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源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18/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uly 2014.
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二人於控罪期間三十三次共同行事,從第一被告工作的蘋果店,偷去了總共一百四十九件蘋果產品,共值916,927元。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
DCCC 2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二人於控罪期間三十三次共同行事,從第一被告工作的蘋果店,偷去了總共一百四十九件蘋果產品,共值916,927元。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根據第一被告承認之案情,他在這三十三次盜竊行為中,先使用一部公司分配的電子儀器向貨倉發出提取一些貴價產品的要求,貨倉同事給了這些貨品之後,第一被告便取消這些貨品的交易,改為購買一件只值一二百元的平價貨品。這三十三次交易中的平價產品都是以同一張屬於他的朋友的電子購物卡付款,第一被告把取消交易的貴價貨品交了給朋友。最後,店鋪經理發現這些可疑交易,第一被告被捕之後,承認這個偷竊辦法是他想出來,他在每次交易先掃瞄,然後取消交易,他把已取消交易的產品交了給朋友,事後朋友會轉售貨品,二人平均分配利潤。第一被告因為轉售這些產品,總共得到200,000元,警方在他家中撿獲49,000元中,其中48,000元是轉售得益。 3.在審訊時,第二被告同意在上述三十三次交易中,從第一被告取去控罪中之偷竊物品,但他否認知情參與,他說相信第一被告已付款,但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本席認定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給他的貨品未付款及是偷竊得來,他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偷竊這些貨品。在三十三次交易中,他使用一張電子購物卡去買一些一二百元的產品,目的是扮成付了款的顧客,把取消交易及未付款的貴價產品帶走,之後偷竊物品由他成功轉售。 4.兩名被告都沒有刑事紀錄,根據二人之認證經歷口供,第一被告現年31歲,中六程度,他在精神科覆診,患有抑鬱及思覺失調,但資料未經證實。第二被告現年35歲,有大專文憑,患情緒病及恐懼症,但亦未經證實。兩名被告的身體狀況在求情時沒有再作交代。 5.楊大律師告訴法庭,兩名被告是朋友,第一被告犯案時,月入約15,000元,父母多病,在2011年,因母親患病向第二被告借錢,為方便接載他們治療需要買車。楊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被捕之後合作及坦白認罪。第二被告與父母同住,雙親已退休,楊大律師說,第二被告是沒有經驗的罪犯,所以罪行才會被揭發。 量刑 6.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本席考慮了R v Barrick([1985] 81 Cr App R 78)及R v Trevor Clark([1998] 2 Cr App R 137)所列舉的判刑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培基(CACC 231/2003)中文判詞中亦詳列這些因素。依照張美嬌案([2008] 1 HKC 113),偷竊250,000元至1,000,000元,刑期是兩至三年,但偷竊金額只是其中一個判刑考慮。 7.第一被告身為售貨員,獲僱主信任處理大量貴價貨品,卻串同第二被告偷竊僱主的貨物。雖然他們只是被控一項控罪,但事實上,涉及三十三次盜竊行為,偷去財物共149件,總值約九十一萬元,這些財物至今未能起回。雖然受害人公司是一間國際性大型電腦集團,被竊財物價值對受害人而言,影響應該不會太大,但是這損失畢竟並非小數。二人共同行事,並且處心積慮,在每次偷竊時,第一被告利用僱主系統漏洞,取得想偷走物件,再由第二被告扮成客人,支付一二百元的貨品之後,取去未付款的貴價物品,他們以手法隱瞞罪行,不是一時貪念。他們在近三個月期間進行了三十三次盜竊,是貪得無厭的行為。 8.盜取財物的用途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楊大律師求情說,第一被告是為母親醫病及個人理財不善而犯案,後者情況並無詳述。就前者而言,楊大律師說,第一被告母親結腸有息肉要切除,他呈交第一被告母親在2011年4月的入院收費單及一張看來是保險索償的申請表其中一頁和一份醫院報告,報告顯示並無腫瘤,診斷是乙狀結腸息肉。文件看來只顯示第一被告母親接受大腸鏡檢查及支付17,000元費用,並且向保險索償,據楊大律師所知,息肉檢查並無異常,本席實在看不到2011年4月時,第一被告母親的身體檢查或當時健康狀況而要付的17,000元費用,與在2012年12月才發生的罪行有何關連。楊大律師說,第一被告要買車來接載母親醫病,但是除了能夠提供一張眼科覆診預約便條之外,便沒有提供母親有何長期疾病,必須第一被告要買車來接載。至於第一被告父親情況,醫療報告顯示,他雖然多年患情緒病及高血壓,但並非嚴重疾病。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父母的情況與第一被告犯案理由及財物用途有何直接關連,亦未見到第一被告因極度壓力而犯案之證據。 9.二人是共同行事,各司其職,本席認為在此案中,兩名被告刑責相同,當然本席亦要考慮兩人都是初犯人士。考慮了楊大律師的求情、二人之背景及犯案情況,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 10.本席已經閱讀辯方呈交的求情信,但內容未見可減刑的理由,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有值得減刑的嚴重疾病。 11.就第一被告而言,他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是並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12.第二被告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不能夠得到第一被告可以獲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楊大律師實在也沒有甚麼求情理由可以代第二被告提出。但是本席認為,楊大律師的專業辯護方法值得讚許,他同意了控方的大多數證據,亦沒有對唯一的控方證人作出不必要的盤問,因此節省了控方及法庭不少時間,本席因此對第二被告酌情減刑兩個月,除此之外,並無進一步減刑理由。 13.兩人判刑如下:第一被告,判監兩年;第二被告,判監兩年十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1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