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杰

Case No.DCCC 111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1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海杰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09分
出席人士: Mr Matthew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 Wing Adonis,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吳海杰是本案第二被告(D2)。他否認了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至三)而進行審訊。

2.2013年7月8日至8月16日期間,女警10611(控方第一證人)在港島區進行一個反毒品行動。這名女警化名「嘉嘉」,喬裝毒品買家,用她的行動電話6768 1851致電9340 6779給一名叫「亞九」的人,向他購買毒品。在事先與亞九以電話安排之下,女警在控罪一至三的日期及地方,從一名男子(D1)取得控罪所述毒品。

3.在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之後,在同日晚上8時,該反毒品行動曝光,女警向其他警員指出D1,D1被拘捕。警方從D1身上撿取兩部手提電話,及裝載電話內的三張智能卡,其中兩張卡的登記電話號碼為6496 8911及9346 0291。D1在以上三項控罪的販運毒品過程中,使用6496 8911這個號碼與女警在6768 1851的電話聯絡。在三項控罪的販運毒品過程中,D1曾多次以他的電話號碼9346 0291及6496 8911與電話號碼9340 6779聯絡。

4.同日晚上大約9時50分,一名男子致電女警的6768 1851電話,問及他「細佬」的去向,該名人士在電話對話中,以「嘉嘉」名字稱呼女警。在大約同一時間,警長53044(PW5)發現D2身處駱克道近謝斐道一架車牌號碼RS197私家車旁邊,由於警方於2013年7月11日曾經觀察到D1從RS197落車,故此,警長相信RS197及D2與本案有關。警長與警員5139截停D2,警長用電話要求另一隊增援。增援警員到場之前,警長為免RS197阻塞交通,而曾經把這架車輛駕駛前大約100米,期間除了警長開車之外,車上還有D2。其後偵緝探員33271(PW4)到場。他從D2前左褲袋內搜出一部黑色諾基亞手提電話,內裝上電話號碼9340 6779的智能卡,及一部白色蘋果手提電話,內裝上電話號碼5634 8698的智能卡。D2向33271承認該兩部電話是他擁有。

5.雙方同意了一些電話的登記及通訊紀錄,電話號碼5634 8698的登記用戶是D2,這個號碼曾經用來聯絡電話號碼6496 8911。

6.控方的說法是D2就是亞九。

7.辯方並不爭議女警的證供及D1運送毒品給女警的過程,辯方爭議D2被截停後的過程。D2否認向33271招認諾基亞電話屬於他,辯方否認這個電話是在D2身上找到。辯方以警方違反查問疑犯規則及指示的規則,而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這招認證據。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這議題,並且行使酌情權,把此證據剔除。

8.根據PW4探員 33271的證據,他向D2查問時,已經知道在這行動要注意一名叫亞九的毒販,他使用電話號碼9340 6779,他並且知道私家車RS197與販運危險藥物案有關,及同意他懷疑D2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他知道D2有權保持緘默,但是因為當時行動未完,他打算行動完成之後才作出警誡。而被告作供說,他有回答警方的問題,但是沒有說過諾基亞屬於他。他說,如果警方告訴他,懷疑他犯法及警誡他,他會拒絕回答問題。本席認為既然33271已經懷疑D2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知道D2有權保持緘默,為了對疑犯公平,他應該施行口頭警誡,而且他沒有把被告的答案寫下來,給他簽署確認的機會,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這招認證據。

9.聽罷辯方毋須答辯的陳詞之後,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三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是根據辯方盤問時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的說法是諾基亞電話並不是在D2身上找到,而是警長53044在RS197車上搜出這電話,他是主要盤問D2的人。

10.案件的爭議是諾基亞電話是否在D2身上找到,關鍵是PW4至7的證供是否可被法庭接納,如果是的話,是否可進一步推論D2是亞九,在控罪一至三日期與D2夥同販運危險藥物。

11.PW4至7的證供有幾點值得關注,首先是關於D2招認諾基亞電話屬於他這一點。探員33271(PW4)聲稱,被告招認諾基亞屬於他,但是他並沒有把這招認紀錄在他的記事冊上,然而,他是知道一名販毒者賣毒品給臥底女警,而這販毒者的電話號碼是9340 6779,證人從D2身上找到諾基亞電話,並且測試出是同一販毒者使用的電話號碼,如果D2承認了這個電話屬於他,這便是有力的證據,他為何不紀錄在現場使用來紀錄經過的記事冊上呢?證人亦同意,當疑犯的答案有機會成為呈堂證供時,是應該在適當時候紀錄下來,並且讓疑犯簽名確認,被盤問為何他在現場,在22:35時,在記事冊補錄拘捕及警誡被告過程時,為何沒有紀錄被告的招認?他的答案是:「沒有解釋,沒有紀錄便是沒有紀錄」、「沒有讓他簽名就是沒有讓他簽名」,他沒有解釋何以沒有這樣做。這名證人應該警誡但不警誡,應該紀錄招認又不紀錄,知道應該讓D2簽署確認,但又沒有這樣做。在沒有合理解釋之下,這些做法是令人費解。

12.另一方面,PW6(警員5139)說他站在33271身旁,見到33271從D2身上找到兩個電話,跟著33271問他有沒有電話可以測試這兩個電話的號碼;而33271說,是在找到電話及測試電話號碼之間D2作出招認,那麼何以5139會留意不到D2說的招認呢?

13.第二點是關於截停D2之後各警員的角色。辯方指出,根本不是33271盤問D2,兩個電話亦不是他從D2身上搜出,而是警長盤問D2及帶他上RS197車上搜查,他要求D2交出他的蘋果電話,D2照做。警長是在車上搜出諾基亞電話,他把兩個電話經過車窗,交給PW7謝督察。

14.PW4至7在這過程上的證供有不少分歧。先說警長的角色,5139說,警長一直沒有參與查問D2,是他自己問D2一些背景問題。而33271則說,他到場時,警長正在盤問D2,並且指示他繼續向D2調查。警長自己卻說,D2的車輛阻礙交通,所以他曾經把D2車輛駛前,雖然駛車之前,他有問過D2一些背景問題,駛車之後,他便沒有再向D2查問。但是PW7謝督察卻說,移車之後,警長仍然有盤問D2。從邏輯上看,既然5139是臥底警員,要避免曝光,最簡單的做法就是由警長調查,聯繫的工作大可由謝督察處理,警長為何要指示5139去向D2調查?所以辯方指出是警長盤問這說法亦並非無理。

15.警長證供一直沒有提及謝督察的角色,但是5139說,他與警長一齊下車去截停D2,他不知道謝督察為何不下車。另一方面,謝督察卻說他也有下車,只是並沒有參與盤問,初時他站在8至10米距離,當警長駕駛D2車輛時,他與5139跟著去到新的停車位置,他們行了幾十米距離,最後他站在路邊,距離D2車輛大約10呎,而警長及5137則站在車旁繼續盤問。在這情況之下,5137不應該會不知道謝督察已經下車,而且還在他附近。

16.本席亦注意了當警長駕駛D2的車輛時,D2在車上沒有人看守,他亦沒有被鎖上手銬,他是大有機會趁警長不察覺之下,將諾基亞電話(如果是在他身上的話)拋棄在車上。

17.舉證責任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存在一些沒有合理解釋的差異及不合理之處,本席不能夠肯定D2被截停之後的經過是否如P4至7所述,本席不肯定諾基亞電話是在D2身上找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一至三。

18.D2控罪一至三罪名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