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祖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1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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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耀祖 (第一被告人)
  吳海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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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3月3日下午12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Matthew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AN Hang Fan Jasp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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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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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販毒案件,一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聆訊開始時向本席申請把案件押後,要求由另一位法官審理他的案件。聽過辯方提出的理由後,本席批准有關申請。第二被告人的審訊會安排在另一日由另一位法官審理。

2.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一共面對三項販毒的罪行。控方指稱該三項罪行都是他夥同另一人去販運毒品。第一項罪行涉及毒品13克粉末內含6.52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毒品13.42克粉末內含10.78克氯胺酮;第三項控罪涉及毒品13.44克粉末內含7.38克氯胺酮。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3.案情透露這是警方的臥底行動,警員假扮顧客致電(93406779)聯絡毒犯,向他們購買毒品,然後雙方安排在一間酒吧交收毒品。在交收毒品前,第一被告人用另一個電話號碼(64968911)致電喬裝成顧客的警員去確認毒品交收的事宜,三次的情況都是這樣。臥底行動結束時,警方採取行動在一處地方把第一被告人拘捕,在他身上搜出有記認的1,000元紙幣,另外在他身上找到兩部手提電話、三張SIM卡,其中兩張SIM卡的登記號碼是64968911和93460291。在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所指的販毒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曾經多次以電話號碼93460291及64968911與電話號碼93406779聯絡。

4.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過往有9項刑事紀錄,均與本案不類同。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和家庭狀況後,呈遞了他所撰寫的求情信和他姐姐的求情信給法庭參閱。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失業,因經濟問題和受他人指使下干犯本案。辯方律師也指出本案雖然是三宗販毒罪行,但都是由同一個臥底行動衍生出來。三項控罪的毒品總份量是24.68克。辯方律師指根據有關案例,這個毒品份量的考慮刑期應該是4年9個月監禁。

5.就求情方面而言,基本上除了第一被告人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上訴庭就這一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聽過辯方所作的求情說話,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需依從上級法院就這類罪行所作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上訴庭指販運1克至10克的氯胺酮,考慮刑期是2至4年監禁;販運10克至50克,是4至6年監禁。

6.本席同意在這種情況下是可以以整體的情況來考慮,即考慮三項罪行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和販運的情況去考慮整體刑責。純粹基於毒品的份量,本席會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本席認為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就是被告人夥同他人作案。

7.根據控方的案情,警方人員先致電電話號碼93406779找毒犯“阿九”,向他購買氯胺酮。其後第一被告人以電話號碼64968911聯絡臥底警員去確認毒品交收的事宜,再去一間酒吧進行交易,但案情方面沒有清楚交代電話號碼93406779在誰身上。如果只有這些證據,實在不足以說服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是夥同他人作案。因為有可能是第一被告人自己管有電話號碼93406779,讓其他人致電這個電話號碼購買毒品,再以另一個電話號碼64968911去致電買家(臥底警員)確認交代事宜。案情中也沒有證據顯示電話中的“阿九”是誰。如果只是基於這些證供,實在不足以令法庭達致第一被告人夥同他人作案的結論。如果有其他證供顯示電話號碼93406779是在其他人身上的話,法庭當然可以推斷他是夥同他人作案。不過,本案有其他的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所用的電話號碼(64968911)與93406779有所聯絡,這告知法庭假定第一被告人管有這兩個電話號碼(93406779和64968911),兩者之間是不應該有通話紀錄,因為實在沒有必要用A電話號碼致電B電話號碼。毫無疑問這兩個電話號碼是分別由不同人管有。

8.在此基礎上,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夥同他人作案。這一點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考慮過後,本席加刑3個月,由4年9個月加至5年。換句話說,如果只考慮整體的刑責,扣除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因素後,最終判刑應該是40個月監禁。

9.本席就每項控罪的量刑如下:第一和第三項控罪都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後,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均判監2年,第二項控罪判監32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和本席前文提到的整體刑責,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和另外兩項控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其中的4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0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