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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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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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吳海杰(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他是在2013年8月16日晚上,因另一控罪被捕之後帶到灣仔警署搜身時,被發現內褲下有一個膠袋,內有0.55克粉末含有0.29克氯胺酮。第二被告面對之另一項控罪,經審訊之後被判無罪。 2.第二被告現年25歲,他有七次刑事紀錄,其中兩次是管有危險藥物罪。代表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二被告任職售貨員,月入約10,000元,他與女友同住,二人育有一個八個月大女兒。 3.在本席押後兩個星期索取戒毒所報告之後,張大律師進一步求情補充,他指出第二被告在2013年8月被捕之後已被扣押了18天,並且再被扣押14天索取戒毒所報告,所以已被扣押了一段時間。本案之氯胺酮數量很少,在裁判法院經常以罰款處理,而且第二被告早已表示會認罪,他呈交了第二被告及其女友之求情信。張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就另一項控罪自費訴訟,並且是勝訴一方,他卻不要求索回訟費,他要求法庭考慮以罰款或緩刑判刑。 4.本席同意控罪四只涉及很少量毒品,但是第二被告已經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以往法庭曾經以緩刑及戒毒所命令作判刑,但都未能奏效阻止第二被告再犯毒品罪行,本席認為本案以罰款處理並不適當。第二被告現時已經沒有毒癮,他不適合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適當判刑是監禁。考慮了毒品的數量少與及第二被告的情況,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5.第二被告面對之另一項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不成立,雖然他不申請索回訟費,但是本席認為這不能夠構成被定罪罪行之減刑理由,第二被告已被扣押32天,但懲教署長自會依法從刑期中作出適當扣減去計算第二被告之釋放日期,所以不能夠以此作為減刑的因素,亦不能夠以此為緩刑理由。 6.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應該緩刑的基礎,第二被告可以得到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就控罪四,第二被告判監禁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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