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燕另一百四十五人 對 富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Case No.LDBM 300/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2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 300/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300宗

周春燕 第一申請人
梁美秀 第二申請人
袁紹偉 第三申請人
麥翠茵 第四申請人
馬嬋蘭 第五申請人
劉月娥 第六申請人
梁佳棠 第七申請人
文偉南 第八申請人
邱健偉 第九申請人
麥愛英 第十申請人
林英明 第十一申請人
王惠娟 第十二申請人
陳忠平 第十三申請人
何後才 第十四申請人
潘志榮 第十五申請人
姚滿東 第十六申請人
麥慶彪 第十七申請人
陳初強 第十八申請人
陳月弟 第十九申請人
楊雁嬋 第二十申請人
梁耀榮 第二十一申請人
陳聯堂 第二十二申請人
莊國民 第二十三申請人
張文威 第二十四申請人
陳美籌 第二十五申請人
何國泉 第二十六申請人
邱燕芳 第二十七申請人
方孝球 第二十八申請人
林文傑 第二十九申請人
胡振夏 第三十申請人
黃熾輝 第三十一申請人
(已中止)
黃漢璋 第三十二申請人
卓立宏 第三十三申請人
黃沛鏗 第三十四申請人
鄭偉盛 第三十五申請人
葉上梅 第三十六申請人
(已中止)
陳永雄 第三十七申請人
潘德洪 第三十八申請人
馮天運 第三十九申請人
龐道偉 第四十申請人
李惠媛 第四十一申請人
(已中止)
梁振聲 第四十二申請人
劉蘇元 第四十三申請人
施性利 第四十四申請人
陳能恩 第四十五申請人
田萍芳 第四十六申請人
凌偉光 第四十七申請人
(已中止)
何東照 第四十八申請人
楊境灼 第四十九申請人
區耀輝 第五十申請人
蒲秀顔 第五十一申請人
泰穗英 第五十二申請人
賴燦成 第五十三申請人
(已中止)
徐智光 第五十四申請人
梁鉅桓 第五十五申請人
利潤琼 第五十六申請人
林展鋒 第五十七申請人
陳國華 第五十八申請人
何國鴻 第五十九申請人
鄧洪魯 第六十申請人
(已中止)
何景民 第六十一申請人
盧美寶 第六十二申請人
胡淑貞 第六十三申請人
陳耀林 第六十四申請人
繆樹佳 第六十五申請人
莫秀英 第六十六申請人
黃崚愉 第六十七申請人
莫詠儀 第六十八申請人
盧麗君 第六十九申請人
(已中止)
周惠真 第七十申請人
譚漢傑 第七十一申請人
陳玉英 第七十二申請人
陳志明 第七十三申請人
丘玉珠 第七十四申請人
區澤文 第七十五申請人
曾其興 第七十六申請人
黃永崧 第七十七申請人
羅燕冰 第七十八申請人
何錫聰 第七十九申請人
李連英 第八十申請人
王慧賢 第八十一申請人
鍾瑞香 第八十二申請人
黃耀光 第八十三申請人
蘇順堂 第八十四申請人
曹紅生 第八十五申請人
周淑芳 第八十六申請人
梁麗娟 第八十七申請人
(已中止)
吳偉強 第八十八申請人
熊錦榮 第八十九申請人
譚健明 第九十申請人
易煥雯 第九十一申請人
梁小鳳 第九十二申請人
楊佩音 第九十三申請人
王維園 第九十四申請人
朱君騰 第九十五申請人
黃美英 第九十六申請人
(已中止)
陳美萍 第九十七申請人
龍施貝 第九十八申請人
柯育銘 第九十九申請人
丘瑞美 第一百申請人
黃玉娥 第一百零一申請人
梁萬照 第一百零二申請人
蕭潤權 第一百零三申請人
陳永添 第一百零四申請人
宋文光 第一百零五申請人
蕭偉忠 第一百零六申請人
馮耀文 第一百零七申請人
余志成 第一百零八申請人
李錦肖 第一百零九申請人
陳麗仙 第一百一十申請人
(已中止)
徐耀洪 第一百一十一申請人
莊賽琴 第一百一十二申請人
原敏成 第一百一十三申請人
楊楚成 第一百一十四申請人
李陳惠珍 第一百一十五申請人
劉偉英 第一百一十六申請人
郭慧霞 第一百一十七申請人
謝玉芳 第一百一十八申請人
曾慶祥 第一百一十九申請人
鄧寶信 第一百二十申請人
熊惠珍 第一百二十一申請人
馬文樂 第一百二十二申請人
麥永順 第一百二十三申請人
林艷娟 第一百二十四申請人
梁德光 第一百二十五申請人
李妙仙 第一百二十六申請人
馬家慶 第一百二十七申請人
姚旭欽 第一百二十八申請人
夏雪貞 第一百二十九申請人
劉健全 第一百三十申請人
曾志良 第一百三十一申請人
劉桂芳 第一百三十二申請人
黃炳坤 第一百三十三申請人
崔永強 第一百三十四申請人
何有榮 第一百三十五申請人
陳偉枚 第一百三十六申請人
林勤 第一百三十七申請人
林翠華 第一百三十八申請人
林芝 第一百三十九申請人
黃江強 第一百四十申請人
原珏蓉 第一百四十一申請人
黃培基 第一百四十二申請人
關桂珍 第一百四十三申請人
鄧瑞芳 第一百四十四申請人
甄榮德 第一百四十五申請人
陳惠玲 第一百四十六申請人

富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7日及2014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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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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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至第146申請人(下稱 “申請人”)是香港沙田大圍大圍道67至77號富嘉花園(下稱 “富嘉花園”)的業主。其中10名申請人(分別是第31、36、41、47、53、60、69、87、96及110申請人)已終止本案之申請。

2.答辯人是富嘉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

3.申請人於2013年11月14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本案的申請,經再修訂後要求審裁處頒佈下列命令:-

(i) 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於7天內
(a) 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6(4)(b)段,補選主席;並因應不少於5%業主於2013年10月15日提出的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討論及議決撤換管委會委員;或
(b)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1)(c)段,促使秘書發出召開業主大會的會議通知討論撤換管委會委員;或
(ii)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1條解散管委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以替代以上3(i)(a)及3(i)(b)段。

4.答辯人於2014年1月7日就申請通知書中向土地審裁處提交反對通知書,於2014年4月23日提交了修改反對通知書,反對理由包括現時管委會運作正常,沒有理由解散管委會等。

背景

5.富嘉花園於1989年建成,共3座住宅大廈,由864住宅單位,31間商舖及260個車位之停車場組成。於2013年3月24日業主大會議決通過進行大維修工程,經歷相關程序後,大維修工程於2013年7月15日開始進行(大維修的合法性並非本案的爭議點)。不過,在2013年10月,當大維修工程開始後,工程遭遇某些業主阻撓,最後,法團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於申請禁制令得直後,工程繼續進行。

6.在2013年9月29日,當時管委會主席胡樹權曾回應不少於5%業主要求,召開富嘉花園特別業主大會解答維修工程題問。

7.於2013年10月15日,再有不少於5%業主提出的要求主席召開業主大會(“該召開業主大會要求”),議決撤換管委會委員(“該議題”)。管委會主席於2013年10月29日向管委會辭退主席一職,於2013年11月6日生效。有見主席職位懸空,該召開業主大會要求可能不獲處理,部份業主指示吳伯仲律師樓於2014年1月14日致函管委會,要求於臨近的業主周年大會加入撤換管委會成員的議程。吳伯仲律師樓一再於2014年1月17日,重申同一要求,但不獲受理,於2014年4月10日舉行的業主大會,並沒有討論撤換管委會成員。

補選主席的申請

8.申請人要求審裁處發出命令,答辯人於命令日起計7天內,從管理委員中補選主席,以期可按《條例》附表3第1(2)條召開業主大會討論及議決該議題。不爭議的是管委會自2013年11月6日開始沒有主席,亦因為這原故,該召開業主大會要求至今仍未獲得處理。答辯人同意沒有主席,便不能召開業主大會,他們的說法是這狀況是由部份業主的無理行為導致的,亦因同樣理由,委員間補選主席未能成功;雖曾於2014年4月10日召開業主大會補選,卻因為沒有提名而導致補選失敗。

9.本席認為申請人要求這濟助並無實際效用,因為除非現任的委員有意出任主席一職,否則,即使本席下令他們,仍不能確保補選主席成功,申請人亦無從執行本席的命令,因此本席拒絶頒發不能被有效執行的命令。

命令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開會的申請

10.這要求是基於《條例》附表3第1(1)(c) 條提出,附表3第1(1)(c) 條賦與管委會權力在任何時候根據情況以認為恰當的事宜召開會議,但卻並沒有規限管委會必須就某些議題召開會議(除非《條例》另有規定),因此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可依賴這條款要求法庭命令管委會 “認為” 該議程是 “洽當” 而召開會議。不過,管委會的行事方式,可成為法庭考慮是否應解散管委會的考慮。

解散管理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

11.申請人指由於主席職位一直懸空,管委會又拒絶把該議程納入2014年4月10日業主周年大會內討論,該議題一直未能處理,因此他們要求法庭解散管委會及委任管理人。

12.答辯人的立場是管委會在沒有主席的情況下,運作正常,不受影響,沒有理由須要解散管委會,從而無須委任管理人。答辯人又指提訴時,訴因不存在,本席不同意,事實上主席突然辭職主職懸空,至入稟已有一個月,當時有一項要求等待主席處理,本席不認為提訟是過早,甚至是訴因不存在。

13.在本席面前的證據顯示,直至審訊時委員會一直沒有主席,因為沒有主席的原故,不能執行《條例》附表3第1(2)條,《條例》附表3第1(2)條賦予業主有權就屋苑管理事宜,要求召開業主大會,好使一些不少於5%業主認為重要的議題能夠在業主大會中被所有業主參與討論及議決。本席認為這條款可制衡管委會濫權的可能,因此這機制絶不能被窒礙。本席認為,無論是什麼原因,雙方不爭議的是因為沒有主席而未能處理該召開業主大會要求,這是不合宜的,本席認為既然經歷9個月時間,現任委員仍沒有人願意當主席,導致不能履行完成《條例》附表3(1)(2)的責任,這管委會應被解散。

14.至於委任管理人一事,申請人一直未有提交提名人,直至最後陳詞的聆訊,他們仍要求押後處理後提名,答辯人方沒有反對,申請人等之後提名了一位衛慶祥先生,他並非富嘉花園的業主,從他的履歷顯示他有豐富的屋苑管理服務經驗,他至今仍擔當同區一大型屋苑的管委會主席經歷9年,又積極參與協助屋苑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及協助處理解決管理事務。

15.答辯人方於2014年8月12日來信法庭,指因為有數名委員辭職,對這提名人未能提交具代表性的說法,在這情況下,本席視作沒有反對說法處理。

最新發展

16.在押後聆訊之前的一天,答辯人書面通知審裁處及申請人指已經在管委會中補選了主席,是一位李先生。

17.根據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於2014年8月18日下午寫信給申請人及審裁處,信中答辯人的律師有這樣的陳述:

(1) Mr Cheng Chung Lun and Madam Lau Lai Yung had resigned their post as management committee members of the Respondent;
(2) Mr Chan Kwok Piu and Mr Lee Kam Hing was appoin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members of the Respondent and Mr Lee was elected by the committee as the chairman of the Respondent; and
(3) Their respective term of office will expire up to the next owners’ meeting.”

18.在庭上,本席詢問 “下一次業主大會” (the next owners’ meeting)的日期,古大律師的回應是未知道,現時的任期應該是直到2015年的週年大會,本席詢問獲選的主席會否處理該召開業主大會的要求,古大律師的回應是未有指示,原因是新主席的任命仍未完成註冊程序,因此不能取得主席的意願或計劃,本席向他指出,第一,何時因應要求召開大會在《條例》附表3第1(2) 條已有規定,第二,現時審訊已完結,申請人亦提交了管理人人選,本席最低限度可以在兩人中間選擇一位,而並非必然接納李主席。最後,古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指主席的任命在2014年8月12日當選時已生效,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被拒絕註冊,最終,本席得到承諾,李先生會按法律要求召開業主大會,不過,古大律師同意,如果註冊出了問題,李主席期間所做的都成為無效。

19.考慮到本案的背景,該召開業主大會要求因主席職位懸空不獲處理,至今歷時差不多10個月,一個法例規定必須於14天內回應的要求,拖延了差不多10個月。審訊期間,答辯人仍堅稱管委會在沒有主席的情況下運作正常,忽略法例賦予業主的權力因主席職位懸空被剝削,對未能補選主席,他們堅稱無人願意擔任主席一職,不過在申請人等提交了管理人的人選後,答辯人卻在數天內召開管委會並成功補選了主席,但就新主席會如何處理該召開業主大會要求時,卻以未完成註冊為由,不能向法庭提交確切的計劃,直到法庭指出,法庭有權考慮另一提名人後,才扭轉情況。本席認為這是非常不理想的處理方法,顯示答辯人方選出主席只是用以止息申請人的申請,是見招拆招的做法,並非有意解決問題,連法庭提問,都沒有確切的回應,古大律師的陳詞欠缺一貫性,這可能因為受制於指示,但答辯人方的處理方式,並不能獲得本席信任。

20.反之,本席考慮過衛慶祥先生的履歷,本席認為他在屋苑管理事上相當有經驗,本席亦考慮他的獨立性,他的獨立性可讓他以客觀的態度處理首要處理的事情。本席認為他是恰當人選成為管理人,他的責任是就申請人的要求,召開業主大會。

押後提交管理人的訟費

21.答辯人要求由申請人支付要求押後提交管理人的訟費,不過,答辯人在沒有提出申請下,用了這段押後時間補選主席,並要求法庭接納,聆訊時,用了不少時間處理答辯人提交的新主席,本席不認為這押後訟費應由申請人支付,本席認為應歸於訟案中。

本申請的訟費

22.本席認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由本席按區域法院基準於內庭作簡易評定。申請人須於14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答辯人須於其後的14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人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3.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31條第(1)款,解散富嘉大厦第十屆管理委員會;
(2)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1條第(1)款及第31條第(2)款,委任衛慶祥先生為管理人,任期由本命令日起生效,直至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出為止;
(3) 管理人由本命令日起計21天內,按《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發出業主大會通知,議程包括但不限於選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及
(4)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作出簡易評定。申請人須於14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答辯人須於其後的14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人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第四、第十六、第二十、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三十七、第四十二、第四十五、第五十二、第五十七、第六十七、第七十一、第七十五、第八十一、第八十五、第九十二、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六、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二、第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三、第一百三十八及第一百四十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陳惠玲女士代表應訊

第二、第三、第五至第十五、第十七至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九、第三十、第三十二至第三十五、第三十八至第四十、第四十三、第四十四、第四十六、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六、第五十八、第五十九、第六十一至第六十六、第六十八、第七十、第七十二至第七十四、第七十六至第八十、第八十二至第八十四、第八十六、第八十八至第九十一、第九十三至第九十五、第九十七至第一百零一、第一百零四至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一至第一百一十五、第一百一十七至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一、第一百二十四、第一百二十六至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三十二、第一百三十四至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及第一百四十二至第一百四十六申請人:由吳佰仲律師行轉聘吳彥中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翁余阮律師行轉聘古澤銘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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