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華

Case No.DCCC 4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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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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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7月8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Mr Yadd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manda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欺詐罪(Fraud)
  [2]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4]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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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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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與及兩項交替之使用虛假文書罪。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在2002至2010年間先後兩次虛假地表示,在發生交通意外後蒙受經濟損失,分別包括913日及160日病假,以及40張及另外一張看來是骨醫雷振開發出的虛假醫療收據,意圖詐騙誘使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 Limited及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導致上述兩間保險公司分別支付被告港幣$250,000及165,000元。而交替之控罪是指上述40張(D4(1-40))及一張骨醫醫療收據(P11)是屬虛假的,被告則指上述的意外病假及骨醫收據均為真實,並非任何虛假的文件。

3.控方共傳召9名證人作供,包括兩間保險公司的職員、骨醫雷振開的太太及其徒弟林國寶、與被告車輛發生意外的司機、出租的士與及被告的車行職員及3名警員。被告作證,亦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4.根據雙方同意之事實(AF1),陳世璋在2002年4月25日駕駛輕型貨車車牌號碼GH6598與由被告駕駛之的士車牌號碼HE4189相撞,引致被告受傷及其的士受損。在2004年9月,陳世璋及其輕型貨車車牌號碼GH6598之保險公司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 Limited(AIU)美亞保險有限公司收到了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發出的律師信及後HCPI 393/2005的索償書,向AIU索取港幣2,403,528元作為賠償,當中港幣16,257元為的士修理費、港幣15,500元為醫藥費、港幣900,000元為913天由2002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24日病假損失收入的賠償、港幣960,000元等。被告提供了以下的文件來支持他的申索:

(a)由伊利沙伯醫院發出的23張告假紙,由2002年4月30日至2005年6月24日,共898天(證物P1(1-23));

(b)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的2張告假紙,由2002年4月25日至2002年5月7日,共9天(證物P2(1-2));

(c)由政府醫生Dr Wong Yuen Mei發出的2張告假紙,由2002年5月18日至2002年5月23日,共6天(證物P3(1-2));

(d)40張日期為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8月10日期間由骨醫雷振開為藥費而開出的收據,總共為港幣7,300元(證物P4(1-40));

(e)9張滋補食品的收據(證物P5(1-9))及;

(f)1張日期為2002年2月5日為的士車牌號碼HE4189的租車紀錄(證物P6)。

5.被告最後接受以總數港幣250,000元與AIU達成庭外和解,就有關此次意外結束HCPI 393/2005的訴訟。

6.在2008年12月9日,公共小型巴士車牌號碼LX7220的司機Mr Louie Sze Chung(雷士頌)把一封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於2008年11月27日代表被告發出的律師信帶到Target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即該小巴的保險公司),該律師信被告索取港幣136,990元作為賠償,當中包括港幣6,000元為押扣了的的士按金、港幣4,480元為的士租金、港幣8,400元為的士的修理費、港幣3,910元為醫藥費、港幣85,500元為160天(由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11月7日)病假而損失收入的賠償、港幣15,000元為物理治療費用、港幣12,600元為買滋補食品的費用等因被告的的士車牌號碼EN5269和Louie的公共小型巴士在2007年5月21日發生的交通意外而引致的費用,是次申索的文件包括:

(a)由伊利沙伯醫院發出的1張告假紙,由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3日,共3天(證物P7);

(b)2張日期為2007年6月13日由伊利沙伯醫院開出的收據(證物P8(1-2));

(c)由私人醫生Dr Wong Kin Ming發出的21張告假紙,由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11月8日,共157天(證物P9(1-21));

(d)23張日期為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1月16日期間由私人醫生Dr Wong Kin Ming開出的收據(證物P10(1-23))及;

(e)1張日期為2007年8月31日,聲稱由骨醫雷振開為物理治療及藥物治療而開出為港幣15,000元的收據(證物P11)。

7.為此次意外,被告在DCPI 12276/2009之索償書,索取總共港幣364,285元。泰加保險和被告最後庭外和解,在2010年4月13日,被告接受了泰加保險的提議,收取了總共港幣165,000元的付款,而結束了是次訴訟。

8.被告現年70歲,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一名證人及5名警員的口供(P13至P18)。當中指出在2002年4月25日,陳世璋駕駛輕型貨車GH6598與被告駕駛九龍的士HE4189發生碰撞,陳之美亞保險有限公司最終在案件HCPI 393/2005案件中賠償被告250,000元。2003年3月29日,被告駕駛九龍的士HZ8729意外撞到一名橫過馬路行人;2003年8月30日,被告駕駛九龍的士HZ8729與另一的士KL5481發生碰撞;2007年6月9日,被告駕駛九龍的士EN5269與另一的士KV248發生碰撞;2007年7月29日,被告駕駛EN5269與另一的士KK2470發生交通意外;2007年8月2日被告駕駛的士EN5269涉及一宗交通意外。

證供撮要

9.PW1吳國釗是美亞保險公司(AIU)的賠償評核員,他確認就被告在2002年4月25日的交通意外,公司紀錄中有P1至P6的索償附連文件及P12,案件HCPI 393/2005的索償書,即包括P4(40張骨醫收據)及200多張病假紙等等。他講述公司會按索償人提供的文件作考慮,以合理範圍作出和解,此案最終以250,000元和解,已包括PSLA、入息損失、額外支出及未來入息損失作考慮。他也確認紀錄中沒有記項關於上述的單據曾否被核實。他指出若索償人在病假期間有工作,他是有責任通知保險公司的,但他也有責任減低損失。證人同意公司紀錄中有D1文件(即被告的證人供詞),第33段中被告講述因經濟問題嘗試復工2至3次,但只嘗試1至2小時便痛楚而停止,所賺取的金錢不足以支付車租及油費等等。就此內容,證人同意若無收入,便毋須作通知。

10.PW2黃玉英是雷振開骨醫的太太,她講述自1993年起協助丈夫在沙田禾輋商場地下50至51號開設雷振開鐵打醫館,自1995年舉家移民加拿大,把醫館交予徒弟林國寶,但當時已帶走醫館的收據及圖章等等。而P4般格式的用途不會用作收據,只是用作寫藥方予客人自行買藥,收據則如P19的格式。她沒有見過P11此文件,也沒有留下病人的紀錄予林國寶,而她丈夫雷振開在2001年中風後已不能活動,需由她照顧。

11.PW3林國寶講述他自1992年到師傅雷振開的醫館幫手,到1995年因師傅移民,他接手在原址即禾輋邨經營此醫館,亦沿用收條及便條。因房屋署方面不容許轉名,他指稱P4般的文件可用作售賣藥酒的收據,但不會簽名。但看症的收據則如P19般,案中P4那40張收據他沒有發出過。至於P11顯示的15,000元,他更從沒開過這般大的銀碼,否則一定會記得。到2000年至2001年間,政府要求中醫註冊,因此新的收據如P20,病歷檔案如P21,而P22(1-3)三冊分別是2003年至2008年、2008至2011年及2011年之後的病人紀錄,當中沒有羅華(即被告)的名字。他也確認從沒診斷過被告。他開業至今,除太太外,沒有其他醫師,亦沒有僱用其他員工開發收據。盤問間,他說沒有見過雷師傅其他的徒弟,也不認識所聲稱的徒弟黃才順。而他在禾輋的鋪頭面積很小,只約11至12平方米。P19的存根及收據,病人要求時會開出,其後也會按收據作紀錄,但在2008年搬鋪後,部分文件及紀錄已不齊全。至於現在P19的收據其實已是作廢的,只是太太為了用作申請中醫藥牌照加強證明,他同意當中的記項並不真實。至於P22的內容,他指出是他或太太寫下,也曾有客人自己寫下名字及日期等等。

12.PW4魏樹德是泰加保險公司的高級索償經理,就牽涉被告在2007年5月21日的交通意外,被告在案件DCPI 2276/2009的訴訟中,其公司收到被告的索償書(P23),當中包括23張西醫發出的病假紙P7至P10及P11雷振開的骨醫收據,這些文件的真確性及準確性會影響對賠償數目的評估,但基於訴訟的費用龐大因而作出商業決定,最終以165,000元與被告和解。

13.PW5雷士頌牽涉在2007年5月27日駕駛LX7220小巴,當日與被告駕駛的的士EN5269發生交通意外,他主要講述在意外後一至兩天仍看見被告在紅磡觀音廟外抹車EN5269,亦與在旁的的士司機聊天等等。

14.PW6羅紹基是鴻溢車行有限公司的職員,他負責向出租的的士收租,包括被告所駕駛的的士EN5269,他主要倚賴公司的租車紀錄(P24至P26)來確認被告的租車日期,但這些紀錄並非由他所寫。他主要在西洋菜街警察會附近交車地點出現,收取的士司機日租,但有些司機是交月租的。2007年時,他共管理約20至30部的士。

15.PW7沙展54337王瑞祥講述在2012年11月28與PW8沙展50642及PW9女警51716上午8時許持搜查令(P27)到達被告家中進行拘捕及搜查,他亦曾解釋搜查令的內容予被告及其家人。其後,就被告詐騙保險金及交通意外援助金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我明,但係我真係受傷喎,唔係呃人喎,咁我放假嗰陣間中頂下做替工,我要搵食嘛。」其後在被告睡房內搜獲4個公文袋,在上面寫著「2007」的公文袋內搜獲一張骨醫雷振開的空白單據(P28)。

16.約10時許,警員把被告帶回深水埗警署,在補錄口供中(P30),被告被問及為何會有該空白單據,被告說「係醫師畀我,咁如果我睇過嘅就自己填番日子,再交番畀佢簽。」被告再說「因為個醫師話冇紀錄邊個睇過醫,所以畀張單我寫番睇醫生日子,再交番畀個醫師簽名。」警員其後在同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5時許,分別兩次對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33及P37,謄本P33A、P37A)。盤問間,警員同意他曾在警誡前向被告作出初步調查,因事隔多年,需透露案情讓被告知悉,曾問及放假有否做替工,但這部分沒有作紀錄。警員亦被問及為何在羈留人士通知書(P29)上發出及簽收時間為10點35及10點36,是否只一分鐘便可完成,他解釋是閱讀及解釋權利予被告後才填上10點35分的。

17.PW8警署警長50642潘熙遜及PW9女警51716陳美麗均確認當日與PW7到被告家中搜查及拘捕被告,他們均講述曾展示搜查令,而內容亦曾被解釋等等。

被告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18.在2012年11月28日中午10時15分至2時01分進行,被告被問及他曾說在病假期間中頂下做替工,他進一步說「只是間中,係極少,唔係話日日,好似兩、三個鐘,間中好稀疏」(問答65至70)。至於骨醫雷振開醫館是女兒幼稚園同學的家長介紹(問答827至867)。被問及該些2002至2003年的單據,被告說「該醫館有男醫師亦有女的」(問答896至984)。被告說「病假期間試下工,是鍛鍊下,睇下自己得唔得,但並非營業」,亦說是有同事李五娟曾給他試工的(1086至1138)「我自己試下技術,冇載客㗎」(1368)。被問及所找出的空白單據,被告說在律師提醒下才得悉睇中醫也可追索,他才向醫師提出。醫師向他說「我畀張紙你自己返去寫,跟住畀番我,我再寫過或者簽個名畀你,佢叮囑呢張冇效㗎,只畀你睇下,你記得喇嘛?我唔記得,因為我冇底㗎」(1259至1265),被告甚至講述在2002至2003年之後,沒有到過該醫館(1442至1481)。

被告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

19.在20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3分至7時13分進行,被告被問及3宗交通意外均牽涉被告駕駛的士EN5269,分別在2007年6月9日晚上9時58分、2007年7月29日上午5時56分及2007年8月2日晚上9時54分,被告解釋當時分別均只是做替工(341至446)。至於該張07年8月31日骨醫雷振開的單據(P11)上面寫上07年6月份至8月份物理治療及藥物診治費用15,000元,被告解釋是「物理治療佢就包,三個月包你得,總數15,000鈫,又有藥物,包你敷乜敷物,日日去嘅」(877),「有時畀5,000元有時畀7,000元,總之全部31號嗰日畀晒」(939),但被告其後說「有時去睇,今日有錢畀500,聽日有錢畀1,000,足夠15,000,到時候告對方,我就叫佢寫呢張紙」(1118)。他被問及為何在病假期間做替工,被告說「因為我冇錢,希望睇掂唔掂,掂就開工,原因就咁樣,冇錢睇醫生,因為保險公司就冇錢畀,我本身一個人搵食,六個人食飯,焗住我要咁做,冇辦法,睇醫生都冇錢」(1345至1346)。

20.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講述在2012年11月28日當天在家中,警員突然到來,並無出示委任證及搜查令,更沒有正式拘捕他,然後已在家中搜查。被告當時只著背心,感到很冷,要求回房拿衣服,卻被拒絕。後來被帶返警署,再要求他在不同文件上簽署,又說是普通文件,後來更對他說「就算告你欺詐都好小問題,唔使坐監,係罰錢或者社會服務令,好輕微,冇事嘅,若不合作,後果會好嚴重」等等。當時他已感到不適及頭痛,後來更分別兩次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警方又要求他合作等等。

21.被告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他現年70歲,他講述在2003年及2008年分別做眼部手術(D2(1-2))。他身體常感不適,頭暈眼花,交通意外後,頸有問題,他從事的士司機20多年。就2002年交通意外後,他透過律師索償,知道索償包括病假收入損失、醫藥費支出等等。他曾在病假期間試工,嘗試減低損失,但只試工,沒有載客,因此沒有收入。看中醫方面,是太太朋友介紹下有黃才順卡片(D3(1-2)),後來帶去沙田禾輋看的是男醫師,名字已不記起,付現金150元,要等一、兩分鐘開單,已包括跌打酒,但沒有另外寫上跌打酒的。他有時會乘坐友人張漢明的的士作交通安排,該醫館有4至5人,兩個女人,3個男人。黃才順看他7至8次,而林國寶醫他20至30次。被告自己有紀錄,在2007年看過10多次林國寶,所搜出的白單是醫師給予的,說下次覆診可給回他寫下單據,但該空白單他沒有使用過。

22.至於該15,000元單據(P11)是在2007年3個月物理治療共50至60次,分期每個月5,000元,分3個月支付的。至於與鴻溢租車是以現金每天交付,並非月租,他更沒有看見過P24至P26那些月租單據。他試工,不是營業,但也要支付日租錢。試工後覺不舒服便找張漢明頂替,他強調試工根本沒有收入。盤問間,被告甚至表示曾問及醫生病假期間可否開工,醫生對他說「得㗎,盡力去做,可以開工、試工,減低收入損失」等等。被問及為何多次在病假期間試工竟多次發生意外,被告坦然因為精神不好。在2007年試工只4至5次,但有3次發生交通意外。被問及為何不相借張漢明車輛試工可省時及省卻金錢,他卻說「唔夠膽日頭試工」等等。

23.辯方證人張漢明作供,他講述約在2000年認識被告,其後大家曾「拍更」,他做早更,被告做夜更的士司機。後來約在2002年知道被告沒有做司機,但他自己後來也是做替工。他得悉被告受傷後曾嘗試開工,亦問及他可否幫手替工,大約一個月一至兩次是在2003至2004年,而在2007年約有十次八次,他對雷振開醫館沒有印象,但約有10多次載被告到沙田禾輋附近看跌打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24.就兩項欺詐罪而言,控方並非指被告在交通意外後的病假是虛假的,而是指被告在向保險公司索償時,一方面提供病假紙索償收入損失,但另一方面其實在該段期間仍繼續開工營業,有所收入。再者,控方亦指被告索償時提供的骨醫單據根本是虛假的,被告沒有那些損失,卻向保險公司索償,亦是欺詐的情況。

25.首先,控方指被告仍然開工,似乎主要倚賴的士車行職員的證供及P24至P26的月租單據。可是明顯地,P24至P26是傳聞證供,作證的職員更並非製作者,他更無法確認所指出的月份(即2007年5月、10月、11月等)是月租予被告。控方其次倚賴不爭議的證供指出,被告在病假期間竟有多次駕駛的士的交通意外。當然,這可證明被告確曾在該數天駕駛的士,但這是否可肯定他在該數天確實有利潤,但卻照樣索償收入損失呢?事實上,即使保險公司職員也確認被告需減低其損失,但工作若沒有利潤,似乎亦毋須申報。關鍵是究竟能否肯定被告確實有所利潤。當然,被告無論在會面紀錄及作證時均只辯稱每次均只是試工,沒有載客,沒有收入等等,但他也說其實每次也需先交付日租才試工,駕駛一、兩小時後不適便找替工頂更等等。對此說法,本席雖已考慮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但顯然難以接納。若被告真的只稍作測試身體狀況,不可能每次竟願意先支付數百元車資,更按他所說不載客、不營業等等,那倒不如直接向其證人張漢明相借的士作測試,豈不省時、省錢?但被告卻竟推說不敢在日間試車。其次是事情是否真的會那麼湊巧,在被告所說只試工數次,竟然已遭遇多次意外。事實顯明被告所駕駛的次數又豈如他所說的寥寥數次呢?被告試工之說,本席全然不予接納。

26.可是,舉證責任不在被告,而全在控方,更需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雖然在證據上,被告在病假期間有所駕駛,但究竟是否有所利潤,或是多少,或是虧損,根本無從得知,因此亦難以指出被告在收入損失方面,確實有何欺騙之處?可是,另一方面,在骨醫開支上的實際損失卻有所不同,若這些骨醫單據是虛假的,他藉律師交予保險公司來索償,這毫無疑問是欺詐的行為。

27.案中兩項控罪分別是指2002至2003年那40張單據(P4(1-40))及2007年P11的是虛假的,這些單據都是看來是由雷振開骨醫館開出。雷醫師太太作供指雷醫師已從1995年移民,交予林國寶,雷醫師在2001年中風後更不能活動自如。顯然這方面最主要是關乎林國寶的證供。李大律師特別質疑林國寶證詞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首先,既然現存的文件紀錄已不整全,那又怎能確定2008年前所遺失的文件中是否真的沒有羅華的病人紀錄,那又怎確定羅華不是他以往的病人呢?可是,雖然他說對被告已沒有獨立記憶,但他同時也確認不認識被告,也沒診斷過他。即使不倚仗沒有被告名字的病人紀錄,林國寶卻可清楚確定從沒開過P4及P11,尤其P11的銀碼達15,000元,他根本沒開過這麼大銀碼的單據,否則他說必然會記起。至於P4共40張藥費的單據從2002年6月至2003年8月,他也確認從沒開過,也並非以這樣的格式開出。

28.其次是李大律師也特別強調,林國寶作證時曾承認P19的收據內容並非真實,以致法院須提醒他可就此事保持緘默,因此李大律師認為他根本並不誠實。當然就P19的單據而言,背景是因其太太問他可否以這些已作廢的單據作證明申請中藥牌照,這些都是較早年的,即92至98年間。他亦坦然承認內容並不真實,這確實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李大律師更指出,林國寶原被拘捕串謀,但他立即與被告劃清界線,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但P19等等明顯亦是2000年左右起政府要求註冊之前相關的單據,但P4及P11卻是2002至2003年及2007年的,證人根本毋須倚賴作任何註冊之用,況且P11銀碼較大,亦根本不可能是出自證人的。

29.當然,李大律師亦指證人的紀錄根本相當混亂,究竟是他或太太或客人的紀錄並不清晰,但這些指控與究竟P4或P11是真實的並無完全直接的關係,畢竟如證人所述,這根本亦並非沿用的格式。事實上,林國寶在庭上件供及被盤問時均是直接直率的,雖然他常時表現得頗為緊張,但他並無隱瞞任何事情,即使被盤問至關於申請註冊時的單據,他也坦白承認P19已是作廢的且並不真實。

30.本席綜觀他所有的證供,接納如他所說,P4及P11根本不是其醫館所開出的單據,這些單據毫無疑問均是虛假的。事實上,在被告家中竟又搜獲空白的骨醫單據(P28)與P4及P11的格式完全類同。在其爭議的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就此空白單據竟說是醫師給他的,好讓他自己填寫日子,交回給醫師簽署,這說法更是難以想像。當然,李大律師亦爭議這些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尤指沙展54337的證供不真實,指他沒有紀錄下警誡前的調查內容。但警長已解說事隔多年,需提醒被告相關的事宜,當然這情況並不理想,旁人難以知悉所有對話內容。但本席在庭上觀看各警員作證,亦考慮他們的證言,認為他們並無隱瞞或誇大任何事情,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1.再者,就被告在特別及一般事項上的證供,實在有很多矛盾及難以理解之處。首先,他說在錄影會面時已很是疲倦及不適等等,但觀看兩次錄影會面紀錄時他的表現,根本被告其當時反應很快且說話流暢,完全看不到他有任何身體不適之處。至於P11,15,000元的單據而言,究竟是分3次每次5,000元,抑或是有時付5,000元,有時付7,000元,又或是今天付500元,然後付1,000元,足夠15,000元,到時候告對方才叫醫師所寫的,被告也有不同的版本。

32.進一步而言,在其會面紀錄中被問及為何病發期間做替工,他更坦然「因為保險公司冇錢畀,一個人搵食,六個人食飯,焗住要咁做,冇辦法,睇醫生都冇錢。」但其證人聲稱替更之次數卻遠超於被告所說的次數,可見被告辯稱不載客,只試工,沒有營業之說實難以接納。另一方面,被告也描述該醫館達4至5人,不同醫師也醫過他,但按林國寶之言,該處只11至12平方米,容納4、5個醫師表面看來亦根本不易。凡此種種,均表明被告的證供均是不盡不實的,本席不予接納。

33.毫無疑問,就兩項欺詐罪而言,控方雖無法證明被告開工是否必然沒有收入損失,但被告卻透過虛假的骨醫單據向保險公司索償。該些案件最終雖和解,但按保險公司職員之言,被告所提交的文件,包括上述P4及P11等等的準確性均影響保險公司的決定。毫無疑問,倚賴這些虛假的單據向保險公司索償,顯然是欺詐的行為,目的根本是誘使對方信以為真,是對被告有利或導致保險公司蒙受不利的情況。被告明知這些單據屬虛假以作欺騙,無論主觀及客觀而言,均是不誠實的。再者,即或在欺詐罪中有任何不穩妥之處,交替之使用虛假文書罪亦必然罪成。

34.就兩項欺詐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兩項控罪。因此,被告第一及第三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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