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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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十項入屋犯法罪。2014年2月至3月間,在九龍牛池灣街市S36號鋪經營中藥店的事主,發現店鋪內盛載每天生意收入的錢箱每每不見了一些鈔票及硬幣,而每天生意額約500元。他於是翻查店內店鋪的閉路電視,竟發現穿著保安制服的被告在上述期間多次在晚上約11時30分打開鐵閘進來。事主報警後,警方拘捕被告,他是該市場的夜間保安員。在警誡下,他承認因貪心從該店鋪內盜竊,在其家中搜獲錢袋,內有114元,被告承認是從店鋪內盜竊得來。警方後來亦在被告的辦公室搜獲可開啟上述店鋪鐵閘的鎖匙,調查得知在上述期間被告需當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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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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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共十項入屋犯法罪。2014年2月至3月間,在九龍牛池灣街市S36號鋪經營中藥店的事主,發現店鋪內盛載每天生意收入的錢箱每每不見了一些鈔票及硬幣,而每天生意額約500元。他於是翻查店內店鋪的閉路電視,竟發現穿著保安制服的被告在上述期間多次在晚上約11時30分打開鐵閘進來。事主報警後,警方拘捕被告,他是該市場的夜間保安員。在警誡下,他承認因貪心從該店鋪內盜竊,在其家中搜獲錢袋,內有114元,被告承認是從店鋪內盜竊得來。警方後來亦在被告的辦公室搜獲可開啟上述店鋪鐵閘的鎖匙,調查得知在上述期間被告需當值。 2.在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在店鋪外的膠籃取得鎖匙。直至2014年2月2日他才用來開啟,自2014年3月9日多次進入,但每次只偷取20元至60元不等,而他已把這些金錢花掉。被告承認在上述期間共10次進入店舖,每次盜竊40至60元不等,十項控罪總金額為440元。 3.被告現年59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從2000年開始任夜更保安員,一直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被告已婚,直至2014年2月離婚,這對被告造成打擊。前妻是病態賭徒,被告多次替她償還賭債逾百萬元。在本案中,被告坦言共盜竊了2,100元,他願意全數償還。他知悉有閉路電視監察仍犯案,部分由於貪心,部分亦出於生活不開心,犯案以抒發情緒。 4.求情信中,被告表明坦然蒙羞,令子女失望,感到後悔和內疚,甚至想過自毀等等。前妻及兒女的信件指明被告是好丈夫、好爸爸,一生盡責盡心照顧家庭。顯然因為前妻的賭債問題,他才愚蠢地干犯各項控罪,教會及鄰舍均替其求情。 5.政府的心理醫生報告指出,被告由於前妻的病態賭性而感到財務困難及挫敗,於是以干犯案件來暫時逃避現實。現在被告已明白所干犯案件之嚴重性,而他亦應持續接受心理輔導等等。 6.黃大律師進一步求情,被告犯案手法並不高明,沒有同黨,對店鋪沒有破壞,犯案全因上述特殊理由,與一般專業竊匪截然不同,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是適當的選擇。可是,社會服務令報告指明被告仍受情緒困擾及有自毀念頭,並不合適。事實上,被告多次干犯案件,情節雖特殊,但畢竟他是夜更保安員,竟用鎖匙開啟鐵閘進店鋪內盜竊,案情嚴重,緩刑並不合適。雖然涉款不多,但其特殊心理因素並非可作為其犯案之藉口。 7.一般而言,牽涉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常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且違反誠信,連續多次干犯,法院實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被告犯案情節及背後之原因特殊,與一般竊匪不同。經考慮後,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在個多月間干犯十項控罪,情節嚴重,但考慮其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畢竟他犯案情節特殊,再犯機會不高。經考慮後,就2月份干犯之六項控罪可予同期,而3月份之四項控罪判刑亦可予同期,但當中3個月需與前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9.因此,被告十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至十項控罪:各判以12個月監禁; 第一至六項,同期執行; 第七至十項,同期執行,當中3個月與首六項分期執行; 共判以15個月監禁。 10.因此,被告就各項控罪總判刑為15個月監禁。此外,在被告同意下,法院頒布賠償令2,100元予店鋪東主林秀蓮,可從被告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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