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u Chung Kay 對 Ip Man Sum, Roseanna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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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的傳票聆訊,被告人於2014年4月30日提出本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訴訟,理由是申索陳述書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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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1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116號
---------------------------- 判決書 ---------------------------- 1.這是被告人的傳票聆訊,被告人於2014年4月30日提出本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訴訟,理由是申索陳述書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原告人缺席 2.原告人缺席本聆訊。本聆訊原定於上午9時30分進行,原告人沒有出席,因此法庭書記致電原告人,原告人在電話中表示剛剛離開住所,要大約一小時後才能到達法庭,於是聆訊押後至上午10時30分才開始。原告人在上午10時30分仍沒有出現,法庭確信原告人知悉本聆訊而選擇缺席,因此決定繼續進行聆訊。結果直至上午11時20分聆訊結束時,原告人依然沒有出現。 原告人的申索 3.本案是一宗業主與租客的糾紛,原告人是租客,被告人是業主。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於2013年10月30日,與被告人簽訂租約,由原告人租用被告人位於東涌映灣園的住宅單位,租約於2013年11月7日生效,為期兩年,每月租金連同管理費共13,500元。簽訂租約時,原告人同時向被告人支付首一個月租金及保證金,合共40,500元。 4.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租約生效後,他發現單位多項設備出現問題,包括浴缸淤塞、抽氣扇及抽油煙機未能正常運作、露台趟門開啟困難、廚房煮食爐損壞、窗簾長短不一等。原告人指由於單位整體情況未如理想,他一直未能搬入居住,期間他多次向被告人要求跟進但不果。最終他要求取消租約,並以被告人違反租約為理由,向被告人追討合共255,900元的損失。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5.被告人指,租約生效後,原告人除了在簽訂租約時支付的第一個月租金外,便沒有再繳交任何租金及管理費。被告人於2014年1月20日入禀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 154/2014),要求追收欠租及收回單位,並於2014年2月17日獲得土地審裁處發出的命令,命令原告人除非在期限前支付欠租,否則單位須交還被告人。原告人其後申請擱置及暫緩執行上述命令,土地審裁處於2014月3月20日拒絕原告人的所有申請,維持原來的命令。原告人沒有在期限前繳交欠租,被告人最後於2014年4月24日透過執達吏的協助收回單位。 6.被告人指,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及訴訟因由,已於土地審裁處審充份處理並作出判決,原告人就相同的訴訟因由再次提出訴訟,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纒擾,亦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8.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運用上述權力作出剔除命令: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第一冊第18/19/4段。 9.簡而言之,合理訴訟因由的意思是,單憑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在法律上是有勝訴機會的訴因;瑣屑無聊是說該訴訟是不可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至於濫用法庭程序,意思是並非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院的程序:陳芳雲訴曾蔭權,HCA 895/2006。 10.此外,根據“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res judicata”),訴訟一些曾在其他法庭判決過的事宜可構成濫用法庭程序。除了特殊情況外,法院不會批准原告人提出一些在已完結的訴訟曾提出或可以提出的事項。 討論 11.法庭認為原告人申索的項目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涉及中止租約的損失,包括:-
12.第二類的申索項目則是圍繞單位裝置設施的維修費用,包括:-
13.法庭先處理第一類申索項目。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第一類申索項目全部均非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如此作出申索亦屬濫用法庭程序。 14.首先,原告人作出第一類申索的基礎是被告人違反租約,可是根據土地審裁處的判決,違反租約的一方是原告人,他違反了租約中最重要的條款,就是要依時繳交租金。原告人欠交租金是違約的行為,因此他並沒有理據向被告人申索違約的損失。原告人只支付了等於兩個月租金的保證金,卻欠交了超過三個月的租金,他所支付的保證金根本不足以抵銷欠租,因此他並沒有理由取回保證金。違約的是原告人,他當然亦沒有理據申索租住其他物業的租金差價及其他違約的損失。 15.即使原告人認為單位內的設備多處有問題,這些均不是不依時繳交租金的理由,更不是取消租約的合理理據。作為租客,原告人有權要求被告人跟進單位內設備的問題,假使被告人拒絕跟進,原告人甚至可以自行處理,再向被告人追討維修的費用。但原告人不能以此作理由,欠交租金,更不能單方面取消租約。因此,既然違約的是原告人,他當然沒有理據向被告人追討第一類申索項目。 16.再者,土地審裁處已裁定原告人敗訴及要支付欠租,原告人以相同理由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違反了既判案件的原則,屬濫用法庭程序,因此法庭應將第一類申索項目剔除。 17.至於第二類申索項目,法庭認為原告人清楚知道土地審裁處的命令,卻仍然作出第一類申索,目的顯然是為了可以作出更大額的申索。法庭認為,原告人必定知道,刪除了欠缺理據的第一類申索後,真正有理據的申索金額只是數千元,他應向小額錢債審裁處作出申索。法庭認為原告人提出毫無理據的申索項目令案件可納入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並非真心誠意和洽當地使用法院的程序,而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第二類申索項目應該一同予以剔除。 裁定 18.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欠缺合理的訴訟因由,亦濫用了法庭程序。因此,法庭批准被告人在傳票中的申請,命令剔除整份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訟費 19.法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的所有費用,被告人要求訟費65,300元,經簡述評估後,法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25,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被告人:由Philip TF Wong & Co律師行Mr A Lam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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