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達
Case No.DCCC 45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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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5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李文達原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案件涉及內含20.79克氯胺酮的27.40克粉末。 2.案發於2014年2月9日凌晨時分,警員於尖沙咀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截停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身上搜出涉案的氯胺酮毒品。被告人經警誡下,承認身上的為「K仔」,全供被告服食之用。 3.法庭判刑前,考慮了被告人之戒毒所報告及教導所報告。判刑前報告指出,被告人染有毒癖,故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但適合於戒毒所接受羈留,被告過往曾因入屋犯法罪及店鋪盜竊,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其後因違反感化令,被法庭判往更生中心接受羈留。判刑前報告指出,被告的毒品問題一直困擾著被告人,就是於擔保候審期間,被告人仍一直濫用危險藥物。報告指,被告人的毒品問題嚴重,且守法觀念薄弱,因此建議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4.被告人只是一名十九歲零兩個月的年輕人,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數量、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判刑前報告的建議,法庭最後認為,把被告人送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治療是對被告人的自新改過,特別是處理被告的毒品問題是最有裨益的判刑選擇。 5.就著本案“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需留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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