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達

Case No.DCCC 45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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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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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8月4日上午9時47分
出席人士: Mr KWAN Hang-fan Jasper,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Mr CHAN Ka Sing Lew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沛隆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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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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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李文達,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2月9日,於香港九龍尖沙咀厚福街2A號地下梯間,非法販運內含20.79克氯胺酮的27.40克粉末。被告人否認販運危險藥物,但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他自用。辯方對控方案情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交代警員截停搜查被告,從被告身上搜出涉案毒品之事實。

3.案發當天凌晨1時27分,警員於涉案地點截停被告人,警員把被告人帶到厚福街2A號地下梯間搜查,期間於被告牛仔褲腰間搜出兩個塑膠袋,共載有27.40克粉末內含20.79克氯胺酮。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嗰兩包都係『K仔』嚟,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因為兩包一齊買平啲。」被告被捕時,他身上共有港幣69.40元、人民幣111元及澳門幣1元。其後,警員帶同被告前往被告青衣青華苑住所搜查,並無違禁品發現。

4.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遞張庭鋒高級督察的證人供詞。簡而言之,張高級督察於書面證詞中指出,案發時市面上5克或以下的氯胺酮毒品平均零售價格為港幣116元,故27.4克市面零售價格為港幣3,178元。

5.於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供述,案中的危險藥物是他於案發當天剛剛以港幣1,400元購得,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並非作販運用途。被告指,案發時他失業,但仍有2,000元積蓄,這是被告人失業前賺取的工資。案發當天,被告人攜同1,600元外出,以100元從青衣乘的士至尖沙咀區,並以1,400元購得涉案的毒品,其後被告人乘的士至被警員截查的地點。此外,他並於便利店購買了一飲品,因此被告於被拘捕時,身上便只餘下港幣69.4元。

6.控辯雙方於案中均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法庭不再贅述雙方陳詞內容。簡而言之,控方指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從毒品數量、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及時間與及考慮了被告人案發時的經濟能力,控方指被告人必然是藏有案中的毒品作販運用途。辯方陳詞簡而言之是指被告人的證供雖不無缺點,但整體而言仍是可信,縱使法庭不接受被告的證供,案中控方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必然管有案中毒品作販運用途。

7.法庭於作出裁決前,考慮了本案的證供及雙方的結案陳詞,如前述,辯方對控方證供並無爭議,就是控方傳召案中唯一證人警員13108供述他是從被告所穿著的牛仔褲與腰間位置搜出涉案毒品,辯方亦不爭議這事實。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他是如他所供述,於被告所穿著的牛仔褲腰間位置搜出案中毒品。

8.法庭考慮了被告人證供的內容,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多處出現不盡不實的問題,如他證供中所說,「阿謙」曾向他表示購買多些毒品,價格便會更貴,法庭認為被告上述證供不合情理。就著被告如何乘坐的士自青衣往尖沙咀,他於購得毒品後又為何會乘的士至被截停的地點,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

9.但案中重要之處是被告人管有案中毒品的目的是如控方所指作販運用途,又抑或如被告所述全用作自用?控方指被告的說法不合常理,他不會花上1,400元購買案中毒品,他亦沒經濟能力以1,400元購買案中毒品作自用。法庭認為,於考慮被告人會否以港幣1,400元購買案中毒品時,法庭認為法庭不能全以常理考慮被告人的決定,於考慮一如被告人年齡只有19歲的年輕人的決定時,常理並不是必然可靠的考慮因素。

10.控方於盤問被告時,亦不爭議被告人是有濫藥的問題,一濫藥的年輕人會否願意以1,400元購買案中的毒品作自用?這是本案關鍵之處。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必然沒有他聲稱的金錢購買案中毒品,雖然被捕時被告失業,但案中並無足夠證據否定被告人證供所說,他之前於失業前仍賺取了2,000元工資。被告長時間能否負擔購買毒品這是一考慮,但於案發時被告人是否可以1,400元購買案中毒品,這是另一問題。

11.控方於結案陳詞批評被告證供所說,被告既已多次向「阿輝」購買毒品,何以被告仍需借用「阿豪」的手提電話聯絡「阿輝」?法庭認為被告在上述課題的證供固然有不合情理之處,但就著被告人本案的辯護重點,並不是他是否向「阿輝」購買案中毒品,而是他是否如他所指,向他聲稱的「阿謙」購買兩包共28克的氯胺酮。法庭認為,若被告人要於本案關鍵要項說謊,他亦毋須虛構有關他過往從「阿輝」購買毒品的情節或方式。雖然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多處不合情理,但法庭謹記,縱使法庭拒絕信納被告的證供,控方自始至終仍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管有案中毒品作販運用途。

12.於本案,控方主要是倚賴毒品的數量及價格,但就著毒品的數量而言,案中的27.40克粉末內含20.79克氯胺酮的毒品,從份量、數量而言,法庭不能單從數量作出結論,指被告人必然不可能管有案中二十多克的氯胺酮毒品作自用用途。就著毒品價值,法庭留意到張庭鋒高級督察於書面證詞中,主要是以5克或以下氯胺酮的平均售價為港幣116元,而計算出27.4克氯胺酮毒品的平均零售價格為港幣3,178元這結論。張督察並沒有以較大量的毒品零售價格提供資料協助法庭,從張督察的書面證詞,法庭亦無從得悉如本案毒品數量的氯胺酮,案發時的零售價格為多少。法庭過往已多次指出,如本案張督察的證供,即他提供毒品零售價格時只集中指出5克或以下毒品的市面零售價格,對涉及數量較大的毒品案件對法庭的幫助不大。

13.法庭認為,被告於凌晨時分攜帶著數量如本案毒品的氯胺酮毒品於尖沙咀區出現被截停,案中確有使人懷疑被告人是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但卻不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必然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從證據中 法庭只能肯定被告人管有本案的氯胺酮毒品。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裁定被告人罪成。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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