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超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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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超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希維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7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6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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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超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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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18日及9月1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9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劉超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希維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LN1411,入彎時速度太快,導致翻車。現場是清水灣道(往九龍方向),上訴人在左一線行駛,行至一個左彎時,汽車失控翻側,右車身着地,左車身向天,車頭向清水灣方向,即作了360 度旋轉,撞到路旁一個交通標誌。

4.警員(第一及第二證人)到場調查。第一證人說當時正下著微雨。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指上訴人在現場向他們分別作出了自白,但他們均否認上訴人現場說過他扭「左軚」,車向「右跣」,跟住他再扭「左軚」,就撞向交通標誌。

5.第一證人警誡下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3號),上訴人同意會面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紀錄記錄上訴人所說:

「我用自動D波以車速40 公里行車,去到意外位置近燈柱編號EB3415時,我正轉一個左彎,我發覺架車向右外跣,我於是立刻扭左多啲,但架車向左撞到路邊一支交通標誌,當車頭撞落交通標誌後,我架車再擺尾及向右翻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指事發時已停雨,他駛到路段有關左彎時,向左「扭軚」,但汽車卻向「右跣」;他繼續扭左,汽車衝向山邊,車頭撞到交通標誌,汽車向後擺,最後車慢慢翻側,跌在路邊。

7.上訴人確認自願地參與會面,但指當時他對第一證人說車速為40多公里,非紀錄所載的40 公里,其餘內容則準確。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信納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證人,但鑒於上訴人現場未被警誡,裁判官就上訴人現場之自白,不予比重。裁判官對於會面紀錄就給予絕對比重,亦裁定會面紀錄上載的40 公里為真確。

9.裁判官指出「跣軚」導致交通意外,不等於不小心駕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茂HCMA 168/2003),必須有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證明被告人不小心駕駛。但裁判官指出盤問下,上訴人同意意外發生是因為事發時車速與路面濕滑不配合,上訴人亦同意若事發時減慢車速,意外是可以避免。

10.裁判官認為無論上訴人當時車速多少,入彎時應該減速,保持一個安全速度,以備跣軚時能控制車輛。上訴人清楚當天下雨,但是保持原來車速入彎,沒有減速,顯然不是小心謹慎的駕駛態度。同樣,車輛向右「跣」,只顧向左「扭軚」,沒有剎車,值得商榷。

11.裁判官指上訴人估計意外與現場路面有水,亦可能有沙石和油漬有關,所以車輛向「右跣」。然而裁判官從現場相片裁斷,路面並沒有油漬或沙石。

12.結案陳詞時,上訴人指出車上安全氣袋沒有彈出。上訴人引述車廠說明書,指有關時速應不超過22 公里。裁判官指說明書是傳聞證供,不接納呈堂。

13.上訴人亦引述道路使用者守則,指滂沱大雨會使路面積水,可能使車輛轉向或剎車系統完全失控。裁判官指正因如此,上訴人在天雨入彎時,應減慢車速,避免跣軚。

14.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充份顧及天雨路滑情況,以過高速度入彎,因此造成意外,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書面《更新上訴理據》槪恬如下:

(1) 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其證人口供有多處出入,證明他並非誠實可靠:

(a) 第一證人指他到場時正下着微雨,與證人口供則指到場時天陰停雨;

(b) 案中證據指路段限速為70公里,但第一證人的口供則指50公里;

(c) 第一證人口供錯誤記錄上訴人歲數。

(2) 上訴人欲以報章報導作出陳詞,被裁判官拒納;

(3) 盤問下上訴人沒有同意車速與濕滑路面情況不配合,而他只說車速慢至20或10公里,應該不會跣軚,而40幾公里已合理考慮路面情況,不能預見實際情況;

(4) 控方有責任排除沙石油漬為導致「跣軚」因素;

(5) 裁判官所謂無論車速多少,入彎時應該減速言不成理;

(6) 裁判官認為他沒有刹車值得商榷,但《道路使用者守則》指滂沱大雨可能令剎車完全失控,剎車與否未必與意外相關;

(7) 上訴人重複安全氣袋沒有彈出之論據;

(8) 主控官盤問時多用「如果」,不符合毫無合理疑點;

(9) 裁判官指必須有直接證據,但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

(10) 裁判官判刑時指案情屬萬中無一,不可撇除他不能預見路面情況。

討論

16.就第一證人證供與其證人口供之差異,原審時上訴人並未引用第一證人的口供作出盤問,因此,第一證人口供並非案中證據,上訴階段不可使用。即使證人口供由控方提供亦然。而報章報導亦屬傳聞證供,並不可接納呈堂,裁判官沒有犯錯。

17.就下雨一點,裁判官整體信納第一證人之供詞,即警方到場時正下雨。無論如何,雙方沒有爭議當日只下微雨,非滂沱大雨。因此,意外是因路面濕滑,並非滂沱大雨所致,意外前後是否正下雨並不重要。況且,第一證的證據主要是呈交現場草圖及相片,裁判官對他複述上訴人未經警誡的自白不賦予比重,而他錄取的會面紀錄,除速度一點外,亦沒有爭議,而第一證人否認上訴人現場講過的後載於會面紀錄,已予考慮。因此,即使第一證人有錯漏亦不關鍵。

18.裁判官指證物相片沒有顯示明顯油漬或沙石,事實如此。無論如何,路上有輕微沙石或油漬並不出奇;而落著或落過毛毛雨,路面會特別濕滑,亦是每一個駕駛者應預見的一般情況。因此,問題是路面濕滑時之車速及駕駛態度。

19.就車速是40 公里抑或40幾公里,本案爭議並非超過某一個速度的問題,而是有沒有減速入彎的問題,輕微差異並不關鍵。

20.上訴人指限速是70公里,他還未去到限速,屬於安全。限速只是最高許可,實際安全速度須按路面情況而定。上訴人論點是強詞奪理。本案涉及時速均在在50 公里以內,因此,有關路段的限速亦不相關。

21.眾所周知,汽車安全氣囊是遇到碰撞時彈出,車速當然會影響撞力,但不是單獨因素。況且,安全氣囊與車速關係沒有可接納的證據支持,裁判官不予考慮並無錯誤。

22.於檢視審訊謄本後,代表答辯人的關大律師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當時車速與路面濕滑不配合是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亦指出他說過若他減速「應該」可以避免跣軚,而他認為40 公里是合理車速,因此「應該」並不代表是同意。但無論如何,上訴人的答案絕對不是否定減速可避免「跣軚」一說。

23.裁判官指「無論上訴人當時車速多少,入彎時應該減速,保持一個安全速度」,實際是指出無論如何,入彎時必須保持一個安全速度 。

24.上訴人指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不小心駕駛。然而,盤問時上訴人同意他在入彎前的速度是 40 多公里,入彎時依然是40 多公里。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減速是有證據支持的。裁判官所謂上訴人沒有剎車,其實是反映他沒有減速。

25.除了上述證據外,案中一項重要的環境證據,就是意外時汽車作了360 度旋轉,這顯示車速太高。

26.上訴人不同意其速度太高,指他扭右時沒有衝過對面行車線跌落山坡,又或向左撞向山坡時沒有造成更大損毀。然而,這不礙從汽車作 360 度旋轉而作出車速太高的必然推論。

27.裁判官就上訴人入彎時沒有因應地面濕滑相應減低車速的結論是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並不取決於上訴人是否同意如果他減速入彎會否避免「跣軚」的主觀意見。

28.裁判官判刑時形容案件「萬中無一」,唯每件案件須按個別證據而定。如前所述,本案證據足以支持定罪。

2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30.2014年7月18日,上訴人未獲取審訊謄本,需要押後,並願意支付訟費,簡易評估為1,500元。雖然謄本有助證明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同意事發時車速與路面濕滑不配合是沒有證據支持的,但無助於上訴結果。因此,訟費命令維持。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