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峻楓

Case No.CACC 183/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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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峻楓
(Chan Chun Fung Vi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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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2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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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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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1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人以鋒愉集團有限公司(“鋒愉”)的Mark Lim之名義向一俄國燃油公司(Petrocraft S.A.)(“Petrocraft”)的Gotcha先生聲稱會有10,000公噸燃油送交給Petrocraft,並要求Gotcha先生直接付款予“鋒愉”。2011年10月27日,“鋒愉”發出臨時發票,要Petrocraft支付660萬美元,作為10,000公噸燃油的貨款。

2.2011年11月9日,該名Mark Lim以“鋒愉”為基礎的電郵地址(即[email protected])向Gotcha先生發出電郵,催促Petrocraft付款。該電郵夾附的信息顯示中國石油(PetroChina)風險管理部門的Stephanie Ip小姐要立刻收取燃油貨款,該電郵顯示葉小姐的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Mark Lim同時向Gotcha先生表示他已找到新的買家,即光匯石油(新加坡)有限公司(“光匯石油”),並向Gotcha先生建議為了加快事情的步伐,Gotcha先生可以直接付款給“鋒愉”。Gotcha先生接納了Mark Lim的建議。2011年11月14日,Petrocraft將660萬美元存入“鋒愉”的星展銀行帳戶。由於一直收不到該批燃油,Gotcha先生亦不能聯絡到Mark Lim,故來港報警求助。

3.事件導致申請人(陳峻楓)、其妻子(張海蘭)和母親(蔡惠)被控共四項控罪。第一項欺詐罪和第二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針對申請人。第三項和第四項“洗黑錢”罪則分別針對申請人的妻子和母親。

4.申請人、其妻子和母親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5.2013年4月29日,原審法官頒下裁決理由書,裁定申請人第一、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其妻子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其母親第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入獄共6年,而其母親則被判入獄2½年。

6.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其母親則不服判刑,亦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7.2014年3月,申請人和其母親先後知會法庭放棄他們針對判刑的申請,該些申請亦因而被撤銷。本庭只須處理申請人就其兩項控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8.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其上訴作裁決時被扣押期間之1個月,不計算在申請人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9.2011年初,Petrocraft聘請海運物流有限公司(“海運”)為代理,物色燃油供應商,以取得燃油,供應俄國境內的客戶。“海運”會就每宗成功交易向Petrocraft收取佣金。Igor先生是“海運”的董事。申請人自2007年3月起出任“海運”的經理,負責船舶燃油貿易事務,月薪港幣2萬元。申請人在2011年8月離職時的月薪亦只是24,000元。

10.2011年2月,Igor先生帶同申請人和上海龍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龍宇”)的經理計峰先生會面。雙方達成協議,“海運”會向“上海龍宇”購買40,000公噸[+/-10%]燃油。“上海龍宇”則會向中國石油國際事業(香港)有限公司(“中油國際”)購買相應數量燃油供應“海運”。

11.達成協議前,申請人告知Igor先生指內地有貨幣管制,故“上海龍宇”不會接受“海運”以美元轉帳付款,而“鋒愉”會代表“上海龍宇”簽訂合約。申請人同時說服計鋒先生以“鋒愉”代表“上海龍宇”和“海運”簽訂合約,以便將每公噸燃油的價格提高數美元,而計鋒先生亦會就每公噸燃油取得1美元為佣金。“鋒愉”是申請人名下的公司,但Igor先生對此並不知情。事實上Igor先生曾告訴申請人他不可從事燃油生意。

12.結果“鋒愉”和“海運”在2011年3月2日訂定合約,會在2011年3、4月向“海運”供應40,000公噸[+/-10%]燃油。

13.2011年3月25日和4月16日,“鋒愉”分別付運了22,361公噸和11,500公噸燃油,而Petrocraft先後兩次經“海運”電匯共2,253萬美元給“鋒愉”。“鋒愉”供應的燃油事實上並非源自“中油國際”,而是源自中燃遠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燃遠邦”)。“鋒愉”在買賣上述兩批燃油賺取了約42萬美元的利潤。

14.由於兩次付運的燃油量不足,Petrocraft支付給“鋒愉”的金額較應付的貨款超出約294,000美元,而“鋒愉”保留著該筆款項,作為日後付運的燃油的訂金。

15.和上述交易有關的通訊,都是以電郵或電話進行,而源自“鋒愉”的電郵,經常有Mark Lim這名字出現,但他從未現過身,亦從來沒有人見過他。

16.根據“鋒愉”和“海運”的合約,Petrocraft透過“海運”仍須向“鋒愉”購入最少2,087公噸或最多10,087公噸燃油。如買方未能在2011年4月18日前提取上述燃油,便要支付每公噸每日0.5美元存倉費。

17.由於燃油的需求放緩,Gotcha先生透過電郵知會“鋒愉”的Mark Lim,表示暫時未能接收尚未付運的燃油。

18.2011年9月30日,Mark Lim以電郵催促Petocraft接收餘下未付運的燃油,否則“中油國際”會採取懲罰性措施。當時,申請人已經離開“海運”。

19.其後,Mark Lim更向Gotcha先生表示已找到“光匯石油”為新買家,購買10,000公噸燃油,而為了加快事情的步伐,Gotcha先生可直接付款給“鋒愉”,無須透過“海運”。

20.最後,Petrocraft同意以690萬美元向“鋒愉”購買10,000公噸燃油,付款期為2011年11月8日,而交貨期則為2011年11月15日至17日。

21.“鋒愉”在2011年10月27日發出臨時發票要Petrocraft支付約660萬美元(690萬美元減去較早前多付的約30萬美元)。

22.2011年11月14日,Petrocraft將660萬美元存入“鋒愉”的星展銀行帳戶。

23.在收到上述660萬美元的同一天,“鋒愉”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570萬美元轉入申請人母親名下公司的帳戶;60萬美元轉到申請人妻子在當天才開設的私人帳戶;而30萬美元則轉到申請人的私人帳戶)。

24.2011年11月23日及26日,申請人母親名下公司的帳戶分別將100萬美元和20萬美元轉到申請人母親的私人帳戶。

25.2011年11月29日,申請人母親名下公司帳戶內餘下的450萬美元分兩筆(200萬和250萬美元)全數轉入申請人的私人帳戶。

26.2011年11月29日和12月2日,申請人分別將40萬港元和167萬美元轉入一美國公司的帳戶,用以支付他和妻子在美國購買的一個比華利山物業。

27.由於遲遲沒有收到該批10,000公噸的燃油,Gotcha先生知道受騙,故到香港報警求助。警方將申請人和其妻子列入通緝名單,導致他們在2011年12月8日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拘捕。

28.當時,申請人一家正打算離開香港前往美國。申請人把其香港居所退租,更在2011年11月29日安排一搬運公司將所有家居物品運往上述比華利山物業。

29.被捕後,申請人在2011年12月22日在律師陪同下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的解釋是他和“上海龍宇”的計峰先生商談後知道有外匯管制的問題,加上時間緊迫,故用“鋒愉”和“海運”簽訂合約。當“鋒愉”兩次送交了燃油給Petrocraft後,“海運”仍需向“鋒愉”多購入3,000至14,000公噸燃油。

30.由於報關問題,Petrocraft停止了買賣,但根據合約,“鋒愉”仍可徵收每公噸每天0.5美元儲倉費,但事件直至申請人在2011年離開“海運”時,仍未處理。申請人指期間他得知計峰先生有和台灣King Jaw公司有燃油買賣交易。申請人指就上述交易,他負責找買家及錢銀的流動,並可以透過電郵和對方聯繫。雙方甚至說過燃油買入價每公噸為520美元,而賣出價則為每公噸630美元。

31.申請人指在2011年11月初,Mark Lim致電知會他有貨落及會有錢匯到“鋒愉”的帳戶。申請人表示自己不太相信Mark Lim的話,原因是他理解Petrocraft不應會再要貨,而在以往交易中Mark Lim扮演的角色不重要,只負責文件交收。

32.申請人指星展銀行在2011年11月14日知會他,指有660萬美元匯到“鋒愉”的帳戶,他才相信Mark Lim的說法。申請人表示按他的計算,儲倉費可達100萬美元,而他和計峰先生的安排是收取到的金額會分作三份,銀行帳戶持有人一份、買燃油費用一份、負責供貨(即計峰先生)一份,因此他將60萬美元存入其妻子的帳戶,30萬美元存入自己的帳戶。

33.申請人表示他一直以為買貨合約正在進行及會落貨,而期間他和家人到過美國看車展及考慮移民及子女教育的問題。

34.申請人亦指他打算使用其母親名下,但由其實質控制的“佳華”公司來建立自己的事業,故打算以“佳華”作為付款一方。因此,申請人將餘下的570萬美元轉到“佳華”的帳戶。

35.2011年11月28日,申請人返港後,知悉其母親將120萬美元轉到她自己的私人帳戶作買樓用。

36.申請人表示原打算預留570萬美元以完成和台灣King Jaw的交易,但經計算後,認為只需250萬美元已足夠完成交易。因此申請人將250萬美元轉到他在美國銀行的帳戶。申請人表示他應佔的利益約150萬美元。其後申請人再遊美,並在11月以170萬美元購入一物業。申請人承認將“佳華”帳戶餘下的200萬美元全數轉入他名下的帳戶,再轉往他在美國的銀行帳戶。

37.申請人力稱自己沒有存心騙人,而當他知悉真相後,已盡量用商業方式解決問題。

38.申請人表示事後他拒絕和Gotcha先生見面,原因是他擔心事件的發展,而和Igor先生見面時,他則感覺有少少迷惘,原因是Igor先生當時並非和他商討他要完成的交易。

39.申請人亦指當他明白事件的嚴重性後,已立刻指示律師中止購買美國物業的交易。

40.申請人表示拿取涉案金錢並非作自用,而是為了滿足妻子移民及母親買樓的願望。

41.申請人更指如有關交易進行順利,他會有足夠金錢承擔各方面的問題。他指計鋒先生可以以較廉價格取得燃油而台灣供應商可供應50,000公噸燃油,其中10,000公噸可交予“海運”;40,000公噸可交予“中燃遠邦”等公司。

42.除了上述爭議不大的證據外,控方亦傳召多名證人,包括計峰先生、Gotcha先生、Igor先生、“中油國際”及中國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中油香港”)的風險管理主任的葉惠儀、“中油國際”的梁定國和“光匯石油”的助理經理梁頴珊作供。

43.葉惠儀作供時確認她的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她表示自己從來沒有發出過Mark Lim在2011年11月9日向Gotcha先生發出的電郵內夾附聲稱是源自中國石油(PetroChina)Stephanie Ip小姐的電郵信息,表示中國石油(PetroChina)要立刻收取燃油貨款。

44.梁定國作供時亦指其公司“中油國際”並沒有和“鋒愉”、“海運”、“龍宇國際”或“上海龍宇”有過任何交易。梁穎珊亦指“光匯石油”沒有和“海運”或“鋒愉”交易的紀錄。

答辯立場及證據

45.申請人的立場是控方不能證明申請人就是向Gotcha先生作出涉案陳述以取得660萬美元的Mark Lim,亦不能證明Mark Lim向Gotcha先生的陳述是虛假的。

46.Mark Lim向Gotcha先生的陳述亦即是控罪一所指的虛假陳述,包括:

(一) “光匯石油”會向Petrocraft購買共10,000公噸燃油;

(二) “中油國際”會以690萬美元,向Petrocraft出售10,000公噸燃油;及

(三) 中國石油(PetroChina)的Stephanie Ip要求在2011年11月9日獲得付款以維持合約有效。

47.申請人的立場是(一)作供的葉惠儀小姐不一定是發出電郵指中國石油(PetroChina)要在2011年11月9日收取款項的Stephanie Ip;(二)控方不能證實中國石油(PetroChina)不會以690萬美元向Petrocraft出售10,000公噸燃油;及(三)控方亦不能證實Mark Lim向Gotcha先生發出的電郵所指“光匯石油”的Stephen Wang是否真有其人,故不能證實“光匯石油”會向Petrocraft購買10,000噸燃油的陳述是虛假的。

48.辯方強調梁頴珊指“光匯石油”的記錄沒有顯示有和“海運”或“鋒愉”交易是傳聞證據,而她亦不能述及“光匯石油”在深圳子公司的情況。辯方的立場是Mark Lim向Gotcha先生表示“光匯石油”會向Petrocraft購買共10,000公噸燃油的陳述不一定是虛假的。

49.辯方另一立場是雖然梁定國指“中油國際”沒有和“海運”、“龍宇國際”或“上海龍宇”有交易,但在2011年2月“中油國際”確有和“鋒愉”聯繫,而梁定國亦不能說出中國石油(PetroChina)在內地的運作情況。

50.申請人作供自辯時表示和警員錄影會面時因為緊張,故沒有就某些事項交代清楚。申請人表示曾見過Mark Lim。申請人亦解釋有關交易的計算方法及其調動金錢的情況。

51.申請人指在2011年11月18日和計峰先生對話時已知悉King Jaw會有50,000公噸燃油供應,其中40,000公噸售給“中燃遠邦”,餘下10,000公噸亦可以交付給Petrocraft。申請人表示他希望從交易取得的利潤會達250萬美元,而非會面記錄所指的150萬美元,原因是按每公噸630美元和520美元有110美元的買賣差價,而他可以取得總差價之40% 利潤,申請人指他只需轉賬250萬美元到美國便足以支付相關合約的貨價,原因是“中燃遠邦”在收到文件後會支付一半貨款。

52.申請人力稱他有收到計峰先生的電郵及相關交易的文件,更收到Billy Chan的電郵表示已安排船運送10,000公噸燃油到“光匯石油”。申請人更指有收到Mark Lim的來電,表示已收到Petrocraft購買10,000公噸燃油的貨款,而他亦有在2011年11月15日及16日催促計峰先生進行交易。

原審法官的裁決

53.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和他的證言矛盾之處,故他的解釋並非事實。原審法官列出涉案660萬美元的去向,並強調申請人聲稱能取得250萬美元利潤的說法全不合信,而他不可能以一些粗疏及不確定的方法處理660萬美元的巨額貨款,更不可能在供貨還未完成前便動用整筆貨款,包括使用部份貨款在美國購買物業。

54.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無需證明第一項控罪列出的全部虛假陳述,而證明其中一項已足夠,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向Gotcha先生的陳述,包括中國石油(PetroChina)的Stephanie Ip小姐以電郵要求立刻收取燃油貨款和已找到“光匯石油”為新買家都是虛假的。

55.原審法官同時裁定不能依賴計峰先生的證供證明申請人就是Mark Lim,亦不能就申請人“潛逃”之證據給予任何比重。

56.但原審法官根據環境證據認定申請人就是Mark Lim,而他是透過電郵及根據他知悉以往合約的情況向Gotcha先生作出過虛假陳述以取得涉案的660萬美元。

57.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知悉該660萬美元是詐騙所得。原審法官更裁定即使申請人並非Mark Lim,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但他處理660萬美元的手法,以他當時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有確切的交易之情況下,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都會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8.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二項控罪罪名都成立。

上訴理由

59.代表申請人的林國輝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首先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申請人是否實際上有權要求Petrocraft支付涉案的660萬美元作為合法申索的辯護理據。林大律師指“鋒愉”和Petrocraft有合約關係,而根據該合約,Petrocraft仍有未履行的責任。林大律師力稱即使申請人(假設他就是Mark Lim)確有向Gotcha先生要求收取660萬美元,Mark Lim亦可能是真誠地相信他是有權要求Petrocraft履行其合約責任,因此,如申請人是Mark Lim, 他是可能以合法申索(claim of right)作為其答辯理由的。

60.林大律師亦指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犯了欺詐罪。林大律師的立場建基在以下各點:

(一)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就是Mark Lim;

(二) 控方傳召的葉惠儀不一定是以[email protected]發出電郵,聲稱中國石油(PetroChina)要立刻收取燃油貨款的Stephanie Ip。因此,沒有證據證明該陳述是虛假的;及

(三)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Mark Lim向Gotcha先生的其他陳述是虛假的。

61.林大律師強調可能有Mark Lim的人士在“鋒愉”工作,而他知悉事件的情節,故能以“鋒愉”的[email protected]的電郵賬戶向Gotcha先生發出電郵要求他支付660萬美元。林大律師亦強調申請人處理該660萬美元的手法不一定顯示申請人沒有意圖付運燃油,而他在美國購買物業亦不一定能證明他不誠實及有意圖行騙。

62.林大律師認為如詐騙控罪不成立,即“洗黑錢”控罪亦不能成立,原因是申請人有合法理由收取該660萬美元。

討論

63.假若申請人就是Mark Lim,他就是要Gotcha先生支付660萬美元用作購買10,000公噸燃油的人。

64.根據“鋒愉”和“海運”在2011年3月2日訂定的合約,“鋒愉”分兩次向Petrocraft供應了約34,000公噸燃油,亦收取了近2,300萬美元。誠如代表答辯人的周天行高級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中正確指出,Petrocraft從來沒有直接和“鋒愉”簽署任何買賣合約,“鋒愉”沒有基礎向Petrocraft申索。申請人/Mark Lim亦從來沒有要求Petrocraft履行合約購買剩餘燃油。

65.即使“海運”/Petrocraft有責任繼續向“鋒愉”購買燃油,數量亦可以只是約2,000公噸(40,000公噸-10%減去已供應了的34,000公噸),而存倉費亦是微不足道。事實上,Mark Lim從來沒有以任何理由向Petrocraft追討過660萬美元。

66.林大律師指申請人或Mark Lim有合法理由向Petrocraft申索660萬美元並沒有合理基礎支持。

67.原審時申請人亦沒有以合法申索作為答辯理由,辯方的結案陳詞亦沒有提及該答辯理由。假若原審時申請人有提出他或Mark Lim有合法申索這答辯理由,控方必會提出反駁理由,而Gotcha先生亦會就事件作出回應。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基礎在上訴階段要求本庭考慮“合法申索”這答辯理由。

68.控方明確指稱申請人就是Mark Lim。無爭議的證據顯示“鋒愉”是一英屬處女島註冊公司,由申請人購自一秘書服務公司。申請人的妻子是“鋒愉”的唯一董事及股東,但申請人承認他對“鋒愉”有實質控制權。申請人和其妻子亦是“鋒愉”銀行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兩人中一位有權簽署。

69.沒有資料指“鋒愉”有任何僱員,而除了涉案的燃油交易外,“鋒愉”亦沒有任何其他業務。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指Mark Lim有參與涉案交易,但他沒有就Mark Lim的背景及去向作出過任何交代。

70.Mark Lim向Gotcha先生發出的電郵是由“鋒愉”的電郵地址,即[email protected]發出的。該些電郵的內容顯示發出者對有關的合約安排、貨款和存倉費等等議題瞭如指掌。Mark Lim甚至要求Gotcha先生不要將有關交易知會“海運”。根據案情,除了申請人外,“鋒愉”內部根本沒有其他人會有該些詳細資料或會對Igor先生有任何認識。

71.再者,誠如原審法官強調,Mark Lim要求Petrocraft將660萬美元巨款直接匯入“鋒愉”的帳戶。試問除了申請人外,誰人會有動機將詐騙所得的巨款匯入申請人控制的“鋒愉”帳戶?

72.假若騙徒是另有其人,他怎會安排詐騙所得的巨款匯入“鋒愉”帳戶?難道騙徒不害怕事件會曝光而導致他辛苦詐騙得來的金錢去如黃鶴?

73.假若申請人並非Mark Lim,他為何在2011年10月8日和Igor先生見面及商討事件時,不將事件和盤托出,而要隱瞞已收取了Petrocraft 660萬美元一事。

74.詐騙案件,騙徒的目的主要是取得金錢,而金錢的去向不會亦很難說謊。無爭議的證據顯示Petrocraft支付的660萬美元匯入“鋒愉”的星展銀行帳戶後,申請人便迅速及轉折地將全數款項轉至不同、但基本上全由他控制的銀行帳戶。

75.在本案顯示申請人就是Mark Lim的環境證據是壓倒性的,亦是強而有力的。

76.申請人沒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來反駁、解釋及削弱控方的指控,在本案的情況下推論申請人就是Mark Lim絕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77.第一項控罪的詳情指申請人有向Gotcha先生作出過三項虛假陳述。在其書面陳詞,林大律師指控方要證明全部三項虛假陳述都存在,法庭才能將申請人定罪。本庭認為單單看《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所需的元素,便足以顯示林大律師的立場不正確。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指控方只須證明申請人有作出過上述三項虛假陳述之其中一項,而Gotcha先生是基於該項虛假陳述,將660萬美元匯入“鋒愉”的帳戶,則已足夠裁定申請人欺詐罪罪名成立。

78.2011年11月9日,申請人向Gotcha先生發出電郵,催促Petrocraft支付10,000公噸燃油的貨款。

79.“鋒愉”在2011年3月25日和4月16日付運給Petrocraft的約34,000公噸燃油源自“中燃遠邦”,而非“中油國際”。根本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鋒愉”或其任何代理人有從“中油國際”購入過任何燃油供應給Petrocraft。

80.申請人在2011年11月9日向Gotcha先生發電郵,要求Gotcha先生付款,兼且夾附中國石油(PetroChina)Stephanie Ip小姐的電郵,要求立刻收取燃油貨款。申請人表達的信息是明確的。申請人是向Gotcha先生表示交付給Petrocraft的10,000公噸燃油是源自中國石油(PetroChina),而由於中國石油(PetroChina)追收貨款,Gotcha先生亦必須盡快支付660萬美元,以便交易能順利進行。

81.葉惠儀(Stephanie Ip)小姐是“中油國際”和“中油香港”的風險管制主任。葉小姐表明她使用的公司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而她從來沒有發出過夾附在申請人於2011年11月9日向Gotcha先生發出的電郵,要求立刻收取燃油貨款。

82.有關的電郵源自中國石油在中國的電郵地址。林大律師指“中油國際”不等同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中國石油(PetroChina),而在該不同公司都可能有一名同名同姓的Stephanie Ip女士。林大律師指可能有兩名同名同姓的女士在中國石油(PetroChina)集團服務,而該兩名Stephanie Ip女士都用同一電郵地址即[email protected]的說法是不設實際的,更不具任何說服力,本庭絕不認同。

8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夾附在Mark Lim於2011年11月9日向Gotcha先生發出的電郵內的信息所顯示的,就是由中國石油集團的葉惠儀Stephanie Ip小姐發出,而該信息的內容是虛構的,目的是要說服Gotcha先生盡快向“峰愉”支付660萬美元。

84.事實上,單單看該電郵的內容便能確定該電郵的內容是虛構的。該電郵是Mark Lim以“鋒愉”的電郵地址在2011年11月9日發給Petrocraft的Gotcha先生和Julia。發出時間是下午2時15分。但該電郵夾附據稱是源自PetroChina的Stephanie Ip的電郵則是在同一日發出,但時間是下午4時26分。Mark Lim 發出的電郵不可能夾附另一在稍後時間才發出的電郵。除此之外,有關電郵的格式都顯示據稱源自PetroChina的Stephanie Ip的電郵是虛構的。

85.本庭已經考慮過案件的詳情,亦有分析過林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一開始便心謀不軌,在明知不可以從事燃油生意時,便利用其妻子名下的“鋒愉”和“海運”簽訂合約,從中取利。他以Mark Lim之名,一方面催促Gotcha先生接受聲稱是源自“中油國際”的10,000公噸燃油,並同時向他訛稱“光匯石油”會購入該批燃油。申請人更囑咐Gotcha先生不要知會“海運”有關交易,而當他一收到有關巨款後,便第一時間全數轉賬,據為己有。這些行為都顯示申請人是不誠實行事的。

86.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是壓倒性的。特別是申請人處理涉案660萬美元的方法根本和正常生意作為不符。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處理該660萬美元的手法顯示他根本知道並沒有所謂的買賣存在,更不打算進行實質的燃油交易,而只是隨意及盡快地處理騙取得來的巨款。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合理,本庭認同。

87.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二項控罪都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88.本庭認為林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都沒有任何可爭拗之處。因此,本庭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被拘押的時間中的1個月不計算在他要服的刑期內。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

申請人:由盧氏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國輝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