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海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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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在美國發生的一宗騙案的犯罪得益(278,564.13美元)清洗過程。這款項從美國滙到香港的一個銀行戶口(戶口一),再轉賬到另一個銀行戶口(戶口二),最後轉賬到第三個銀行戶口(戶口三)。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7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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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海玲 (第一被告人)
  李昱達 (第二被告人)
  楊春霞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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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2月9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大律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  第二被告人
  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何政慧大律師,由董吳謝香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訴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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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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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涉及在美國發生的一宗騙案的犯罪得益(278,564.13美元)清洗過程。這款項從美國滙到香港的一個銀行戶口(戶口一),再轉賬到另一個銀行戶口(戶口二),最後轉賬到第三個銀行戶口(戶口三)。

2.户口一的持有人是第一被告人 (被告1),她是第二被告人 (被告2) 的妻子。戶口二是由一間經營滙款的外幣找換店(該找換店)使用,第三被告人 (被告3) 在該找換店工作,她在網上操作這戶口,她把美國騙案的得益滙入内地。

控罪

3.被告1與 被告2共同被控一項與譚國文及一個名為譚家鏹的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經修訂控罪一)[1];被告3被控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二)。他們都否認控罪。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罪行陳述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徐海玲及李昱達於2012年3月某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徐海玲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號碼012-872-9-218583-1)內一筆美金278,564.13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譚國文及一個名為“譚家鏹”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訴第三被告)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楊春霞於或約於2012年3月29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美達國際貿易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號碼012-586-9-213011-9)內一筆美金277,17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不爭議事實

4.控方的證據可說完全不受爭議[2]。2012年3月,一名騙徒利用SharePlus Federal Bank(美國的一間銀行)的一名熟客身份從該銀行騙取了278,564.13美元。2012年3月26日,該筆款項在扣除手續費後匯寄到一個香港中國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為012-872-9-218583-1(「戶口一」)。美國的銀行後來向香港警方報案。

5.戶口一為被告1所持有。2012年3月29日,被告1在銀行簽署把277,171美元由戶口一轉賬到另一個中國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為012-586-9-213011-9(「戶口二」),戶口二的持有人是美達國際貿易公司(「美達」)。完成轉賬後,被告1從戶口一提取了1,075美元及2,250港元(以290.23美元兌換)。

6.警方在被告1家中檢取了一張是把277,171美元由戶口一轉賬到戶口二的客戶收據影印本,及一張是兌換290.23美元成2,250港元的收據。

7.戶口二的持有人是「美達」,在相關時候,楊年宏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12年10月31日,被告3登記成為美達的合夥人。2012年11月7日,楊年宏終止為合夥人,美達便成為被告3個人擁有。2013年11月7日,美達結束營業。

8.在2012年3月期間,戶口二由中港人民幣找換行(該找換店)所使用,該找換店的擁有人是陳錦浩和包衛。

9.2012年3月29日09:38時,被告1把277,171美元由戶口一轉賬至戶口二。在戶口二中的900,000港元先兌換成115,739.25美元,之後這筆款項與從戶口一轉賬來的277,171美元加上,在12:44時,總數39萬美元便從戶口二轉賬到香港匯豐銀行戶口號碼004-168-107050-833(戶口三),該戶口持有人為楊建華。

10.2013年4月3日,被告1被拘捕,她在警誡下聲稱她祇是幫助親戚。其後被告1在自願下進行了錄影會面及會面記錄。

11.2013年9月8日,被告2自願進行會面紀錄。2015年6月16日,被告2被拘捕。

12.2013年4月9日,被告3被拘捕,並自願下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2014年1月14日,她自願下進行了第二次錄影會面。

13.被告3不認識被告1和被告2。三名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對警方的陳述[3]

被告1

14.被捕時,她說只是幫助親戚。在錄影會面中,她聲稱相識已久的譚國文打電話給她夫婦,說他的親戚的孩子在美國讀完書,想把剩下的錢滙到香港,所以向她夫婦借用他們的公司戶口來接收這些錢,但是他們的公司戶口因久未使用而被銀行結束了。稍後,譚國文再要求用被告1的個人戶口來接收這些錢。她不知道接收多少錢,但是她相信接收的錢不會很多,譚國文並提出給她「誤工費」作為工錢。最後,被告1不好意思拒絕,經過被告2告訴譚國文她的個人戶口號碼。稍後譚國文打電話給她叫她去查賬,被告1查賬確實巳收到滙款,譚國文通知她翌日到銀行與他的妹夫會面,把收到的滙款轉到另一個戶口。

15.3月29日,被告1在銀行見到譚的妹夫,他們一起排隊到柜台,輪到她的時候,譚的妹夫把一張寫了戶口資料的紙張給被告1,她把款項轉賬到這戶口,這時被告1才知道接收了那麼多錢。譚的妹夫亦要求她提取1,075美元現金及一些港幣,他把1,000美元給被告1作為她的「誤工費」。

16.被告1說她來港約20年,她任職散工保安員,月入約一萬元,她不知道借戶口給別人用是犯法的。她相信譚國文,他們是世交相識多年,譚國文在内地是國企經理,她沒有懷疑過她接收的錢有問題。 被告1說她已忘記了收到的「誤工費」放在那裏。

17.在2013年5月22日的會面記錄中,被告1說1,000美元「誤工費」己經由她丈夫在2012年5月1日交還譚國文。

被告2

18.被告2在2013年9月8日的會面記錄中說,他與譚國文在內地相識多年,並一起做生意。2012年3月26日,譚國文打電話給他,說美國有親戚要把孩子留學用剩的錢滙到香港買電器,要找一個公司戶口來幫忙,但他們的公司戶口已取消不能協助。3月27日,譚國文又打電話來說借用一個私人户口也可以,被告2為了幫他忙便把妻子的外幣銀行戶口告訴譚國文。3月28日,譚國文通知他滙款已到香港,要求他妻子去查核,他妻子便提早下班確定錢已過户。3月29日她和譚國文的妹夫去銀行提款,當日被告2不在場。之後妻子把1,000美元誤工費放在家裡,他們認為不好意思收酬勞,所以被告2在2012年5月2日把這些錢在深圳交還譚國文。

19.被告2並說,在電話與譚國文通話時,沒有提及滙款金額及誤工費。

被告3

20.在2013年4月9日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3說她自2006年起在中港人民幣找換行工作,老闆叫包衛,是大陸人,他沒有香港地址。被告3在該找換行負責找換及滙款,月入25,000元。該找換行使用美達的戶口來經營業務,該找換行有滙款牌照。公司很少現金交易,大都是經網上往來。美達的戶口持有人楊年宏是她的同鄉,他在香港沒有地址。2012年在包衛要求下,美達的擁有權轉到她的名下。

21.被告3用密碼在網上操作戶口二,該找換店還有一名同事也知這個密碼,但被告3不願透露這人的身份。在此會面中,被告3說她對涉及控罪3的277,171美元交易沒有印象。

22.在2014年1月14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探員向被告3出示該找換行的經理鄧先生交給警方的文件(證物P14-17),被告3確認是涉案交易相關文件。P14是一張看來是日期為2012年3月29日屬該找換店的滙款單,填上的客戶姓名為「付场姜」(「付」),收款人姓名為「郭雄贵」,P15及P16看來是「付」的內地身份證明及旅遊証件,P17看來是有關1,737,863元人民幣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款人姓名是「郭雄贵」,日期為2012年3月29日。

23.被告3說她己看過電腦記錄,肯定這些文件是有關2012年3月29日存入戶口二的277,171美元和經她處理的滙款交易。當時情况是一名叫鄭漢華的熟客(「鄭」)打電話給她取得她公司銀行戶口號碼用來存款,她確認收到錢後,鄭指示她把該277,171美元換成人民幣滙到內地一個戶口,收款人為郭雄貴,被告3便依指示兑滙成1,737,863元人民幣滙到內地。鄭指示用「付」的身份來登記為滙款人,並把付的身份証明文件傳真給被告3,鄭說他的朋友會用來買樓。鄭以往也是提供其他人的身份証明文件來做滙款。被告3説付不在現場,她不知道有沒有曾經見過付。有關鄭的資料,被告3只知他的手提電話號碼,找換店的電腦記錄剛在2014年1月1日被電腦工程師不小心刪除了,所以找不到鄭的交易記錄。鄭是熟客,他經常來找換店和鄧先生交談。

控方案情

24.簡單而言,控方指譚國文向被告1及被告2借戶口來接收美國騙案的犯罪得益,被告2把戶口一號碼告訴譚國文,被告1收到滙款之後,在銀行與一個譚國文安排的人(譚家鏹)見面,並依照譚家鏹的指示,把收到的滙款其中277,171美元轉賬到戶口二,被告1獲得1,000美元的報酬。控方指他們四人串謀處理這筆犯罪得益,他們都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滙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針對被告1及被告2而言,控方在開案時澄清只是指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

25.被告3則是在找換店工作,該找換店使用戶口二來經營業務,被告3用密碼在網上操作這戶口。2012年3月29日,她接到鄭漢華電話,他說已把277,171美元存入戶口二,指示被告3把這筆錢兌換成人民幣滙至深圳一個銀行戶口,鄭要求以付场姜的身份做滙款人,並把看來是付的「雙程証」傳真給她。她沒有見過付,她把該筆美元存款轉賬到戶口三,轉成人民幣滙到內地。

26.控方指被告3有合理理由相信該277,171美元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7.在開案陳詞時,控方口頭補充指被告3「處理」財產的行為是她把這筆款項加上其他存款總共39萬美元,由戶口二轉賬至戶口三。

辯方案情

被告1及2

28.被告1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譚國文為證人。被告2選擇作供。

29.簡單而言,被告1及2的辯護理由是,他們認識譚國文多年,對他十分信任,他們相信滙款是譚國文的親戚的小孩在美國讀完書剩下的費用,並依照譚國文的妹夫譚家鏹指示轉賬到另一戶口。因被告1要請假來幫忙,所以譚家鏹給被告1,000美元作為她的「誤工費」,被告1及被告2覺得不好意思接受,一個多月後 (2012年5月)被告2把這1,000美元退還譚國文。他們相信接收的錢是合法的,他們不知道亦沒有懷疑這是犯罪得益。他們只是被人利用。

30.被告1說她在銀行把27萬美元轉賬時才知道滙款金額,而被告2則說他一直不知道滙款金額是多少。

被告3

31.被告3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32.在書面結案陳詞中,代表被告3的謝資深大律師認為,雖然被告3把這筆錢滙了到内地,但是控方在開案陳詞時指出的被告3 「處理」財產的手法,是把戶口二收到的277,171美元轉賬到戶口三。被告3在會面記錄中說她不是唯一一個知道戶口二網上操作密碼的人,警方沒有問她39萬美元轉賬交易的問題,她亦沒有承認這交易是她操作,沒有証據証明這轉賬與滙入内地的1,737,863元人民幣有關係,因此控方證明不到被告3把39萬美元轉賬往戶口三。

33.辯方另一辯護理由是,即使被告3是處理這交易的人,她亦只是該找換行僱員。被告3自2006年已在這找換行工作,鄭先生是熟客,被告3有理由相信他的存款是跟找換行的生意有關的。鄭以往也常常提供其他人的資料來作滙款登記。被告3只是進行找換行日常的工作,處於她那個環境下,她相信這筆款項不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爭議

34.案中爭議是:-

(1) 被告1及被告2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接收的滙款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2) 就被告3而言,(i)她是否把39萬美元從戶口二轉賬至戶口三;(ii)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的277,171美元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

(3) 三名被告人是否相信有關款項不是犯罪得益。

適用法律

35.雙方就「洗黑錢」的法律原則是沒有爭議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4],終審法院確定HKSAR v Shing Siu Ming[5]所確立的驗證標準現不再跟隨。正確的驗證標準已在HKSAR v Seng Yuet Fong[6]中闡述,即「若要將被告人定罪,陪審團須達致的裁斷是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且該等理由必須是合理的;即是說任何人客觀地看該等理由都會如此相信」。這測試標準另一個闡釋方法是兩項精神元素應理解為「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意思。(非官方翻譯)[7]

36.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現在法庭應該專注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觀感,然後再考慮一個合理人擁有著被告人的個人觀感是否會相信有關財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本席同意。他亦帶出一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的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中[8],律政司提出的第2條法律問題是「審訊法官如何調和Seng Yuet Fong案與彭洪輝的測試標準。審訊法官在甚麼情況下去應用這两個準則?」(非官方翻譯)[9]以本席的理解,兩種闡釋都是表達同一個測試標準。

3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思概[10]重申這標準是:-

“63. 被告有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些理由也必須合理,即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用另外一個方式表達,就是被告「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終審法院亦更正了上訴法庭的看法,認為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陪審團都可以考慮,以決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4. 很籠統地說,兩者的分別,就是誰人的認知才最重要的問題,而終審法院的答案是被告本人。被告的認知最重要。”

證據討論

38.三名被告人都是沒有刑事記錄的人,本席須遵從Berrada[11]指引考慮他們犯事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

39.本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40.各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陳述不能作為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證據。他們對警方作出的陳述包含了一些辯解,本席必須考慮這些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12]。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無罪。如果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罪,必須作出無罪裁決。

41.本席認為,在考慮被告1及被告2的個人觀感和信念時,有一點重要的事實先要認定,就是他們是否及何時知道滙款金額。被告1聲稱在銀行柜台前才知,被告2說在被告1被捕後才知。

42.被告1沒有作供,她只是在錄影會面中說譚國文沒有告訴她滙款是多少錢,但她相信這是留學用剩的錢,應該不會很多。她是在2012年3月29日在銀行與譚國文妹夫一齊排隊,當去到柜枱轉賬前,譚的妹夫才把一張寫了戶名戶號及銀碼的紙交給她,這時她才知道接收了那麼多錢。首先,這説法不是在宣誓下説,而且未經盤問測試;再者,本席認為這說法是不合邏輯的。

43.被告1說譚國文早前已用電話通知她去銀行查賬,查賬後她發現錢已到了。本席認為,被告1與譚國文電話對話時必然提及滙款數額是多少,否則她如何去確實存入她戶口的錢是否譚國文所指的錢呢?在2012年3月28日,她的戶口本來只有約100美元,她在查賬時,必然會知道戶口內多了27萬多美元,否則如何能確實已收到滙款呢?而且,如果她事前不知道的話,當她在銀行轉賬前知道滙款金額是這麼多時,她怎會毫不詫異亦沒有作出查問呢?她的反應顯示她並不是突然知道滙款的金額。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1早已從譚國文得知滙款金額,而不是在銀行轉賬時才知道。

44.被告2在庭上作供,他是一名中港運輸司機,他說與譚國文在電話對話中沒有提及滙款是多少錢。他只是幫妻子在家中找户口号碼告訴譚。3月28日,他沒有收到譚國文要求查數的電話,當日他身在內地。3月29日早上,被告1告訴他要去銀行把錢轉賬給譚國文的妹夫,他仍未知道被告1收了多少滙款,至當日晚上,被告1告訴他已轉賬給譚國文和收取了1,000美元。當妻子被拘捕後,她把事情經過複述,被告2才知道接收滙款的銀碼。

45.控方盤問被告2為何在會面記錄答案1中說「….3月28日,譚國文通知我筆錢己經過左香港,要求我老婆去檢查,當時係下午,我太太未收工,佢要提前收工,確定左過左錢後….」

46.被告2解釋,他在警方錄取會面記錄時十分緊張,經傳譯後便說得有些混亂,他也看不懂港式口語中文,其實他所說被告1查數及轉賬的事情,他沒有説清楚是後來才從被告1得知。3月28日他根本身在內地,沒有參予被告1查數的事情,他在3月29日亦沒有參予轉賬的事情。本席認為,譚國文的証言及被告1的說法都是説譚國文只是找被告1去查賬,按常理而言,户口屬被告1,譚國文沒有必要找被告2重複通知被告1查賬,控方沒有反駁他3月28日不在香港。本席不能排除被告2表達錯誤的解釋可能是真的,因此接納他與譚國文通電話時,有可能未知道滙款金額。

47.但是,本席不相信被告2是在妻子被拘捕才知道滙款金額。據被告2說,3月29日晚上妻子回家告訴他收到1000美元「誤工費」,這不是少數目,她只是抽了一些時間去銀行便得到那麼多的酬勞,被告2必然會感到奇怪,當時不可能不向被告1查問收到多少滙款和協助做了甚麼事情。

48.被告1和被告2有否把1,000美元「誤工費」交還譚國文並不重要,本席亦不相信這說法。如果他們在2012人5月已把錢交還譚國文,被告1沒有理由在2013年3月4日的錄影會面時把這事忘記了。被告1的戶口被連累在2012年4月遭銀行取消,他們怎會在5月毫不埋怨地把1,000元全數交還。

49.譚國文是以被告1的證人身份作供,他是控方所指的其中一名串謀者。他在主問時沒有在庭上被警告可不回答問題,之後潘大律師告訴法庭他早已對證人清楚解釋權利,他是自願作供的。但作供的第二日,他在詢問過自己律師意見後,對大部份問題都不回答。面對控方指他虚構幫助親戚把讀書用剩的錢滙回內地的指控時,他不作回應。他也拒絕回答是否知道或懷疑滙款是非法得來。他不回答有沒有從被告2收回1,000美元誤工費,也不回答是否知道滙款金額。

50.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大都未經盤問測試,而且對關鍵問題拒絕回答,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1.被告3沒有作供。辯方依賴被告3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並強調她個人觀感的重要性。

52.有關被告3 ,首先要認定的是她有否從戶口二把39萬美元(包含了277,171美元)轉賬到戶口三?這是主控官庭上指出她處理財産的方法。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轉賬是誰人進行。

53.不過,根據被告3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所說,鄭在較早前從被告3取得戶口二賬号,稍後鄭打電話給被告3說已存了錢,並指示被告3把錢滙上內地的客人戶口,被告3跟著便把錢滙了給內地客人[13],滙到內地的金額是人民幣1,737,863元[14]。被問及這交易是如何進行滙款,被告3回答是由網上轉賬[15]。根據電腦編印記錄 [16],2012年3月29日09:38時,277,171美元存入戶口二。存款前戶口結餘只有972.25美元,稍後在12:41時,另一筆115,739.52美元存入戶口,隨即在12:44時,39萬美元從戶口被轉賬提取,只剩下大約3,800美元,這交易在網上進行[17]

54.由此可見,被告3是負責把鄭的美元存款滙到內地戶口的人,這筆錢後來亦滙到了內地。被告3知道戶口二的網上操作密碼,她說這交易是由網上轉賬。户口二在接收了277,171美元三小時後,户口内的結餘差不多全部都被提走。如果不是她進行或安排她又怎知呢?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3是處理或安排這39萬美元提款轉賬交易的人,用來把存入的277,171美元兌換成人民幣,滙到鄭指定的內地戶口。這39萬美元包含了277,171美元的全部或大部份。

55.其實法庭亦不一定受主控官對被告3處理財產証據演譯看法所約束。被告3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了收到277,171美元存款後,滙了1,737,863元人民幣到鄭指示的深圳户口,無論中間經過甚麼手法,這筆匯款當然代表著該筆美元存款。不論她是否親手把39萬美元轉賬提款,她巳經處理了該277,171美元。

被告人的個人觀感

56.終審法院在彭洪輝案說明了法庭在決定被告人有否犯「洗黑錢」罪時,必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徧見」,因此被告人本人對事情的看法,是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57.被告1及被告2的抗辯理由是,他們信任譚國文,他們相信接收的滙款只是譚國文親戚的孩子讀完書用剩的費用,這些錢是合法的。

58.被告1及被告2的信念基礎何在呢?一言蔽之就是他們相信一個相識多年的世交及好友。他背景良好,是一間國企公司的高層。在考慮他們有沒有合理基礎作出此信念時,二者的情況有一很大分別:在2012年3月28日,被告1必然己經知道滙款金額(相等大約215萬港元);但是被告2未必知道。

59.潘大律師說這並非天文數字。但是,被告1只是一個月入萬多元的保安員,對她而言這金額應該不是一個小數目,她不可能相信是潘大律師說的「剩餘學費」。而且這筆款項根本不屬於譚國文而屬於他的親戚,被告1完全不知道亦沒有查詢這個親戚的身份及背景,以及款項的來源,她又何以有相信這些錢是來自合法來源的基礎呢?

60.本席不接納被告1沒有懷疑或者真的相信滙款是正當金錢。

61.她説譚國文提出把滙款「尾數」給她作為「誤工費」,200多萬元的尾數必然會被理解成一個可觀數目。本席認為被告1只是為了酬勞,對這筆明顯可疑的滙款採取視而不見的態度,明知可疑而選擇不聞不問,依譚國文及譚家鏹的指示行事。

62.至於被告2,他的參予很少,他只是應被告1要求在家中找出戶口號碼告訴譚國文。他認識譚國文多年,他可能真的不知道滙款實際金額。這些情況下,他沒有懷疑這些錢的來歷可能是真的。

63.被告3的抗辯理由是,她只是在一間找換店受僱工作,她在該找換店工作多年,該找換店有牌照。鄭是熟客,她相信鄭存入的錢與該找換店生意有關,她只是進行日常找換店的工作,她相信這些款項不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4.被告3沒有作供,她對警方作出的混合性陳述不是宣誓下說出,亦不是宣誓下重申,也未經盤問測試,但是,法庭仍然須要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65.本席接納她説的一些背景情況:她在該找換店工作,該店已經營了數年,並且有商業登記及所需牌照,她自2006年已開始在這裡工作,日常工作是處理滙款。在相關時候,該找換店使用戶口二經營業務,她用密碼在網上操作這戶口。本席亦接納有人致電給她滙款指示,要把該筆美元存款兑换成人民幣滙到內地一個銀行戶口,並傳真「付」的內地證件副本給她用來登記為滙款人的身份。

66.但是本席不能接納這名給滙款指示的人是該找換店熟客。本案中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該找換店有一名叫鄭漢華的熟客,或者他以前的任何交易記錄。被告3只能說得出鄭的名字及聯絡電話號碼,其他一無所知。甚至在交易文件中的滙款單 (証物P14)上也没有記下他是滙款人或介紹人的身份。她說看過電腦記錄而肯定這交易是鄭給指示,但是巧合地,電腦記錄卻在2014年1月1日被電腦工程師不小心刪除,這是難以令人相信的。而且,在錄影會面中,她一時說鄭是熟客,一時又說不記得他有否滙過錢,後來又說鄭是熟客因為他經常來公司和經理鄧先生交談。

67.本席認為,被告3就滙款指示人身份的說法含糊混亂,亦前後矛盾,更加沒有証據支持,電腦資料剛巧被電腦工程師不小心刪除之說更是難以置信,本席拒絕信納。本席認為,「熟客」之說只是編造出來解釋為何滙款人沒有親身來找換店給指示,甚至不用交出身份証明文件的正本來作核實。

68.再者,即使鄭是「熟客」,亦不能支持被告3相信該筆美金不是可公訴罪行得益之說。

69.首先,在兩份錄影會面中,她從沒有提出因為鄭是熟客,所以她相信這些錢不是犯法得益。第二,被告3根本不知道鄭的身份詳情,亦説不出他從事什麼業務,她也沒有問過這筆錢的來源,她又有什麼基礎相信他的錢來自正途呢?

70.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楊思概判詞75段說 “從事商業性的兌滙活動容易沾上黑錢,那是事實,也是常識  ”。被告3從事滙款工作多年,必然會知道這風險。這風險對有牌或無牌滙款代理同樣明顯存在。為避免犯法或被利用清洗黑錢,滙款代理在處理滙款指示時,便一定要採取謹慎態度和程序去了解存款的合法性。

71.據被告3所說,鄭以往也經常提供其他人的資料作滙款登記[19],在涉案這筆滙款交易,鄭又再以其他人的身份登記作滙款人。鄭是給滙款指示的人,卻以他人身份登記,明顯地他是不想被人知道他的身份,鄭的做法極不尋常。如果存款光明正大,何需這樣做呢?

72.被告3見不到「付」本人,又不能核對他的證件的真偽,更沒有機會向「付」查詢存款的來源,她有甚麼基礎相信存款來源合法?又怎樣能保障自己不被人利用去洗錢呢?

73.本席認為被告3相信存款來源合法之說毫無基礎。

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被告1及被告2

74.潘大律師呈交書面陳詞,本席已小心考慮他提出的所有論點,但本席不能接納被告1真的相信滙款是人家孩子在美國讀完書用剩的費用。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指出僅僅知情或黙許不足以構成串謀的法律觀點,控方須證明洗黑錢的協議。他說控方沒有向譚國文指出參與串謀,但控方這立場一直是清楚不過的。

75.潘大律師認為,被告1及被告2保存轉賬收據可證明他們是無辜,否則他們一早把這證據銷毀,本席認為這說法並無理據支持。銀行收據根本不會增加或減少犯罪的證據,因為銀行必會保留這些記錄。他們保留收條可以基於很多可能性,本席無須猜測。被告1用開設多年的銀行戶口來接收滙款亦不代表她沒有犯法意圖。

76.借出戶口給別人這行為本身並非洗黑錢行為。[20]有否構成洗黑錢罪行是個别案件的證據問題,每宗案件情況不同。

77.在本案,被告1借出戶口去接收一筆從外國滙來的等同215萬港元的美元滙款,她與滙款人毫無關係,借户口的人最初更要求借用公司户口,她知道這筆錢用她戶口接收後,便會轉到其他戶口。她因此得到1000美元作為酬勞。

78.被告1在案發時45歲,中學程度,她已來港居住20年,必然知道在香港開設一個銀行戶口是十分方便快捷的,內地人也可在港開戶。她任職保安員,應該有一定程度警覺性,不是無知婦孺。當別人借用她的戶口來接收金錢時,她必然會想到的問題是:為何要用她的戶口?如果收款人是內地人,為何不直接滙到收款人的內地銀行戶口?如果有特別理由要在港接收,即使收款人是內地人甚至在港未有戶口,收款人也大可來港開戶,滙款人不擔心滙款會被侵吞嗎?他何以要大費周章借別人戶口,冒險去把200多萬港元的美金存入一個陌生人的户口,還要付出酬勞呢?更奇怪的是譚國文一開始借用戶口時是要借一個公司戶口,用公司戶口來接收金錢會令人以為這些錢與生意業務有關,但事實上這些金錢與生意無關,何以譚國文要求用一個公司戶口來收錢呢?

79.在這麼令人生疑的情況下,儘管被告1與譚國文相識多年,她也不可能相信這筆滙款是用剩學費。然而,她沒有向譚國文或譚家鏹提出質疑或查問而只是盲目地依照指示,把錢從自己戶口提取轉到另一銀行戶口。如果被告1認為只是正當幫忙朋友,她只抽了些少時間去銀行,她又何以會接受了1000美元的酬勞,她更視之為工錢呢?。[21] 

80.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推論是,被告1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滙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她只是為了1,000美元酬勞,而對這些明顯理由視若無睹。

81.被告1用銀行戶口接收及提走控罪一金額,這筆錢是一宗騙案的犯罪得益,本席認定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嚴重罪案得益,因此她已犯了「洗黑錢」罪。但是控方卻只是以串謀罪來檢控她。如果只有他們兩夫婦串謀,他們不能以串謀被定罪。

82.控罪一指譚國文及譚家鏹亦是串謀人。控方要証明:(i) 兩個或以上的人事實上已達成協議干犯洗黑錢罪;(ii) 被告1/被告2是該協議的其中一方,他/她的意圖是他們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控方只須証明的意圖是串謀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22]

83.被告1與譚國文協議了用她的銀行戶口來接收滙款,這款項已証實是犯罪得益。本席認為譚國文不是可信證人,不接納他幫妹夫親戚向被告1借戶口的說法。他先向被告1和被告2借用公司名義的銀行戶口來接收美國滙出的錢,當被告1和被告2的公司戶口已被取消,譚國文又退而求其次借用個人戶口,他沒有解釋何以原先要借用公司户口來接收這筆與生意無關的款項。他要求被告1核實巳收滙款時,他必然知道滙款金額,他更安排被告1及譚家鏹在銀行會面把滙款提走。他在庭上不肯回答是否知道或懷疑這筆錢是非法得來。

84.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譚國文及譚家鏹都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1所收的滙款是犯罪得益。

85.本席認定,被告1與譚國文及譚家鏹達成了洗黑錢的協議,他們都有意圖把該協議付諸實行,而事實上亦已付諸實行。本席裁定被告1控罪一罪名成立。

86.但是本席不能說被告2理應知道滙款是黑錢,不肯定他是這協議的其中一方,故此裁定他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被告3

87.案發時,被告3從事滙款代理的工作至少6年,必然知道滙款容易沾上黑錢,要避免被人利用洗黑錢,她必須採取一些措施來防止被不法份子所利用。認識自己的客戶背景 (包括他的地址、職業、業務及存款來源)、核實客戶的身份 (包括查核他的身份及地址證明) 和保存交易記錄是一些最基本而實際可行的措施,她更可舉報可疑交易,以保障自己免被無辜牽連。

88.在本案,被告3把等值港幣215萬元的款項,由香港滙到內地,這並不是一個小數目。滙款人是個人而不是公司。滙款人用電話指示但沒有親身來找換店處理滙款手續,他更加不用自己的身份,而要用一個內地人士的旅遊證件登記為滙款人。被告3沒有見過這個內地人士,而只是從傳真機收到他的旅遊證件副本,她沒有要求取得這内地人授權鄭去滙款的委托記明,沒有要求見來電人和該內地人士,或要求查閱這内地人的旅遊證件正本,更沒有查問存款的來源。她怎能保障没有被利用去洗錢呢?

89.謝資深大律師辯稱,被告3只是依照該找換行的一貫做法行事。鄧經理把這滙款交易文件交了警方,他沒有投訴被告3的做法不當,而控方沒有傳召他作供,所以合理的推斷是找換行亦接受這一宗交易洽當。

90.本席要指出,鄧經理不是案中證人,他對警方所說的事情不能用作證明為事實,案中並沒有該找換店的常規做法的證據,而且亦不吻合作為收條用途的滙款單 (証物P14)底部的「備注」要當面核實的要求 :「請滙款人辦理滙款時當面核實上列有關資料。(Please check it carefully before you leave the counter)」本席也不相信從事正當業務的滙款代理,會指示僱員在進行滙款交易時,無須見到給指示的客人,不用查核他的身份文件,不需理會存款的來源,甚至可用別人身份來做登記。如果該找換店真的有這種常規做法,被告3必然會知道,這種手法絕不正當,她不能夠以「僱主指示」來作為辯護理由,這是等如僱主要求她犯法她便照做的說法,絶對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91.本席認為被告3根本沒有採取任何的措施去避免接收到黑錢,鄭是在十分不尋常的情況下給滙款指示,她卻不作任何查詢去了解原因,而且不查問存款來源,連鄭的参予也不記錄,便把錢滙到内地。本席不接納她真心相信這存款來源合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二接收的277,171美元是可公訴罪行得益。即使滙款指示人真的是被告3聲稱的「熟客」,唯一的合理推論亦只會相同。

92.被告3處理控罪二財產時,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産。本席裁定被告3控罪二罪名成立。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註:

[1] 原來的控罪一指被告1與被告2與「其他人」串謀,本席要求控方說明「其他人」是指何人,控方說明是指譚國文及譚家鏹,但是沒有修改控罪,代表被告1及被告2的潘大律師表明對此控罪並無投訴。在本席多番質疑此控罪是否適當後,控方在被告2作供時才申請修訂寫明其他人身份。潘大律師初時表示反對,後來亦同意修訂,本席認為,此修訂没有對辯方造成不公平,所以批准修訂。

[2] 大部份是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及第65C條和《證據條例》第20條呈堂

[3] 證物P5- P9

[4] (2014) 17 HKCFAR 778

[5] [1999] 2 HKC 818

[6] [1999] HKC 833 at 836 E-F

[7] 原文是:‘.…the better and…. less complicated test was…  “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 However, another formulation may sometimes assist. In s 25(1), the word “believe” is used in the sense of “know”. The two mental elements in the subsection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if they read: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

[8] FAMC 28 & 29 of 2015

[9] 原文是:“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a defendant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in the context of s.25(1)  of the Ordinance, how does a trial judge reconcile the formulation set out in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and the formulation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set out in 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should the trial judge apply these two formulations?”

[10] CACC 65/2014,判詞第63及64段

[11] R v Berrada (1990) 91 Cr App R131

[12] R v Sharp [1988] 1 WLR 7

[13] 記項63-64

[14] 記項132

[15] 記項165-174

[16] 文件冊525頁

[17] 文件冊551頁

[18] 記項 338-344

[19] 記項 204-215

[20] HKSAR v Salim CACC 183/2013

[21] 記項 346

[22] HKSAR v Lung Ming Chu [2009] 3 HKC 137 判詞3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