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憶 對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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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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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4年1月15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 背景 2.原告人是一位何晶鑫小姐(“何小姐”)的母親。 3.何小姐與被告人在2006年2月8日訂立一份提供寬頻上網的服務合約(“該合約”)。該合約在2008年1月30日透過電話確認形式續約24個月,至2010年1月31日為止。 4.在2009年8月19日,透過電話確認形式,該合約續約24個月,至2011年8月31日為止。 5.被告人分別在2009年9月6日及10月6日向何小姐發出“逾期繳款通知書”,並於2009年12月31日終止了何小姐的帳戶。 6.被告人在2010年2月11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入稟SCTC7841/2010(“案件1”),向何小姐追討欠款3,501.24元。 7.在案件1的訴訟過程中,何小姐授權原告人出席聆訊,獲審裁處批准。被告人在2011年1月13日向審裁處申請終止申索,獲得批准。審裁處命令被告人須支付何小姐訟費2,116.80元。 8.在2011年11月29日,何小姐在審裁處入稟SCTC47135/2011(“案件2”),向被告人追討6,314元。原告人稱她在案件2中以當事人及證人身份代表何小姐出席聆訊。 9.審裁處在2012年7月18日裁定被告人須賠償何小姐多繳的服務費120元及訟費471元。 10.原告人稱被告人為了勝訴,蓄意陷害,惡意訴訟,令她精神緊張,精力憔悴,導致她多次入院治療,在2011年6月被認定為永久傷殘,因而受到損失,要求被告人賠償暫定360,000元。 被告人的申請 11.被告人於2014年5月27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定以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 12.被告人倚賴以下3項理由:-
法律原則 13.「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有如下規定:-
14.法庭在行使上述權力時,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作出剔除命令:詳見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14年第一冊第18/19/4段。 15.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在何勁訴Kowloon Baptist Church,HCA2434/2009,23/4/2010,案中就相同申請有以下解釋:-
16.根據Gregory v Portsmouth City Council [2000] 1 All ER 560案例,以惡意檢控為訴訟因由只適用於刑事程序和特殊的濫用民事程序的情況[1]。 分析 17.被告人在案件1以違約為理由向合約的另一方何小姐追討賠償,原告人在該案中,並非與訟人。原告人只是獲得何小姐的授權,在審裁處批准下,才能代表何小姐出席該案的聆訊。就算後來審裁處命令被告人支付的訟費,收款方是何小姐,並非原告人。 18.案件2是以何小姐為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原告人並非與訟人。原告人是在獲得審裁處批准下,才能代表何小姐出席該案的聆訊。審裁處裁決被告人須賠償的120元,亦只是何小姐應得的賠償。 19.換言之,原告人雖有參與兩宗案件的聆訊,她旣不需要承擔兩宗案件的法律後果,也不享有訴訟的成果。 20.在這情況下,原告人聲稱因處理該兩宗案件引致的精神傷害,不能歸咎於被告人。 21.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惡意訴訟,顯然不能成立。首先,案件1並非針對原告人。案件1是被告人對何小姐的訴訟,被告人有權基於違約的理由入稟申索,追討賠償。就算後來被告人終止對何小姐的申索,審裁處已就該案對何小姐引致的訟費損失,作出了適當的命令。再者,案件2是何小姐提出的訴訟,被告人處於被動狀態。值得注意的是,案件2申索的6,314元中,審裁處只裁定其中120元成立。 22.根據英國上議院Gregory v Portsmouth City Council案例,惡意檢控的訴訟因由,不適用於一般民事案件。這訴訟因由只能應用於特殊的濫用民事程序的情況,例如惡意的清盤或破產呈請;在沒有合理基礎下惡意地申請搜查令;在沒有合理基礎下惡意地對財物執行扣押令等:見案例第566頁。 23.在本案中,原告人所指控的案件1,只屬一般民事訴訟案,顯然並非特殊的濫用民事程序的情況。案件2更非由被告人提出,無從談上濫用民事程序。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毫無勝算機會,濫用了法院的法律程序。 結論 25.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 訟費 26.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 27.經簡易評估,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51,5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之康嘉灝律師代表 [1] 原文在560頁:"The tort of malicious prosecution did not extend to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The tort had never been held to be available beyond the limi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special instances of abuse of civil proceedings ..."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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