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昇

Case No.HCMA 36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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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德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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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8日

判案

1.2014年5月26日,於沙田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了以下兩張傳票的指控:

STS 4746/2014:  超速駕駛[1]

STS 4747/2014: 身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沒有按照法例規定將‘P’字樣的字牌牢固地附上於車輛的指定地方[2](下稱‘P’牌控罪)。

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罰款。上訴人不服傳票STS 4747/2014的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於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他一直以為只是被控告超速,只是到了法庭後才得悉同時也被控‘P’牌控罪,他一時混淆,在不清楚掌握情況下認了罪,認罪是無效的。

3.他指出他很多時都不在家居住,本案傳票送達時,他亦不在家,在家人通知下,才得知收到傳票要出庭,家人郵寄給他的傳票,只有一張,是關乎超速的指控的。

答辯人的回應

4.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的陳詞要點是:

(1) 兩張傳票,所列的地址是一樣的,分別郵寄至那地址;

(2) 從謄本清晰可見,上訴人是在完全知情下承認控罪的。

討論和考慮

5.就定罪提出上訴,並非固有權利,權利由條例規定產生。根據《裁判官條例》[4] 第113條,沒有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事實的人,才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換句話說,認了罪的人,除非可證明認罪是無效的,否則無權就定罪提出上訴。

6.含糊的認罪[5],是無效的。本案的認罪是否含糊,可見於原審聆訊的謄本[6] 所示的情況:

「官: 兩項控罪,你係完全明白㗎嘛?

被告人: 明白。

官: 係,經過深思熟慮,考慮清楚,係咪?

被告人: 係。

官: 肯定地認罪㗎嘛?

被告人: 係。

官: 既然如此,就兩項控罪正式定罪喇。判刑嘞,減刑求情,經濟狀況咁一切,有冇咩嘢說話你想講呀?

被告人: 有,因為架車一直都係我用嘅,咁我個車牌嗰度,係車嘅前後係買咗嗰陣時已經掛咗P牌,咁當時之後,其後我收到封信,睇番其實個P牌可能溶咗,所以可能影唔清楚,佢嗰個快相機,咁其後我都換咗嗰個P牌嘅已經即刻,咁希望可以輕判,咁其次喺當晚,因為佢係深夜成──深夜時間,咁我女朋友病咗,咁我趕時間去探佢,咁留意到車面其實冇乜車輛,咁嗰陣時我可能揸快咗少少。

官: 好喇,咁我就盡量寬大處理喇,每樣控罪罰款450鈫,合共900鈫嘅罰款,今日交到嘛?

被告人: 交到。

官: 2樓會計處,今天之內清繳罰款喇吓。

被告人: 唔該晒。

官: 好喇,唔該晒你。」

7.毫無疑問,認罪並非是含糊的。上訴人的求情,也沒有和罪行的要素有所抵觸。上訴人所說的‘P’牌溶了的情況,是不符合法例的要求的:要將‘P’字樣的字牌牢固地附上於車輛的後方或後擋風玻璃左邊。

8.在認罪並非含糊的情況下,本席考慮了認罪是否應被視為無效。

9.根據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7],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包括:

(1)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構成控罪;

(2)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稜兩可;

(3) 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4) 被告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5) 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根本極其重要的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6) 被告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

10.上訴人指出,有警員曾告訴他,因「呢件事」要上庭,他只面對「1個case」,他在徵詢法律意見後,認為可就超速一罪認罪,怎料現在變了兩宗案件。上訴人現在面對兩項控罪,不過,都源自同一案件,因此,即使警員有這樣說,也不算是錯誤。無論如何,考慮方向是本案的認罪是否可根據Wong Chi Yuk一案被視為無效的情況。

11.上訴人的認罪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從謄本可見,他也沒可能不知道自己承認的,是兩項不同的控罪。

12.即使上訴人之前真的一直不知道他被控兩項控罪,他在答辯時是明確知道的,難稱是在基於根本極其重要的錯誤的情況下認罪。上訴人所說的情況,也不構成他受騙了。

13.從上訴人告知本席的情況,他也不是在受誘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的。

14.控罪本身並無含糊、也非無效、亦沒有偏差。

15.就案情而言,於這類簡單的傳票案件,如果案情已充份地在傳票中列了出來,一般控方都不會另擬案情,本案也是這情況。本席認為,案情並非模稜兩可,足構成控罪所述的罪行的。

1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認罪並不能被視為無效,因此,上訴人無權就定罪提出上訴,也因這緣故,他在上訴時提出關乎案情事實的指稱,也毋須考慮。

結論

17.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 條及第46(2)條。

[3]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4] 香港法例第227章。

[5] 即 ‘equivocal  plea’。

[6] 上訴宗卷第12頁。

[7] [2000] 3 HKLRD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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