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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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747號)
判案書 1.2014年5月26日,於沙田裁判法院,上訴人承認了以下兩張傳票的指控:
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罰款。上訴人不服傳票STS 4747/2014的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於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他一直以為只是被控告超速,只是到了法庭後才得悉同時也被控‘P’牌控罪,他一時混淆,在不清楚掌握情況下認了罪,認罪是無效的。 3.他指出他很多時都不在家居住,本案傳票送達時,他亦不在家,在家人通知下,才得知收到傳票要出庭,家人郵寄給他的傳票,只有一張,是關乎超速的指控的。 答辯人的回應 4.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的陳詞要點是:
討論和考慮 5.就定罪提出上訴,並非固有權利,權利由條例規定產生。根據《裁判官條例》[4] 第113條,沒有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事實的人,才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換句話說,認了罪的人,除非可證明認罪是無效的,否則無權就定罪提出上訴。 6.含糊的認罪[5],是無效的。本案的認罪是否含糊,可見於原審聆訊的謄本[6] 所示的情況:
7.毫無疑問,認罪並非是含糊的。上訴人的求情,也沒有和罪行的要素有所抵觸。上訴人所說的‘P’牌溶了的情況,是不符合法例的要求的:要將‘P’字樣的字牌牢固地附上於車輛的後方或後擋風玻璃左邊。 8.在認罪並非含糊的情況下,本席考慮了認罪是否應被視為無效。 9.根據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7],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包括:
10.上訴人指出,有警員曾告訴他,因「呢件事」要上庭,他只面對「1個case」,他在徵詢法律意見後,認為可就超速一罪認罪,怎料現在變了兩宗案件。上訴人現在面對兩項控罪,不過,都源自同一案件,因此,即使警員有這樣說,也不算是錯誤。無論如何,考慮方向是本案的認罪是否可根據Wong Chi Yuk一案被視為無效的情況。 11.上訴人的認罪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從謄本可見,他也沒可能不知道自己承認的,是兩項不同的控罪。 12.即使上訴人之前真的一直不知道他被控兩項控罪,他在答辯時是明確知道的,難稱是在基於根本極其重要的錯誤的情況下認罪。上訴人所說的情況,也不構成他受騙了。 13.從上訴人告知本席的情況,他也不是在受誘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的。 14.控罪本身並無含糊、也非無效、亦沒有偏差。 15.就案情而言,於這類簡單的傳票案件,如果案情已充份地在傳票中列了出來,一般控方都不會另擬案情,本案也是這情況。本席認為,案情並非模稜兩可,足構成控罪所述的罪行的。 1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認罪並不能被視為無效,因此,上訴人無權就定罪提出上訴,也因這緣故,他在上訴時提出關乎案情事實的指稱,也毋須考慮。 結論 17.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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