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澤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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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被判監3個月。控罪指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大角咀道55號至65號牡丹大廈3樓後樓梯,非法及惡意對女子黃金叶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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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1/2024 [2025] HKCFI 1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8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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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被判監3個月。控罪指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大角咀道55號至65號牡丹大廈3樓後樓梯,非法及惡意對女子黃金叶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黃女士(PW1)是牡丹大廈保安員,案發當天當值,約早上9時15分巡樓至3樓後樓梯,看見上訴人與其妻子(DW2)正在搬屋,後樓梯堆放了一些棄置雜物,故此詢問上訴人被棄置的雜物是否屬於他的,如果是的話,便要求上訴人盡快清理。上訴人期間卻情緒激動,咒罵PW1「係又點呀?唔搬又點呀?八婆,打妳仲得」。PW1於是向DW2表示,清理垃圾的女工不會處理上訴人棄置的大型垃圾,DW2在旁表示會處理。 3.期間,上訴人依然情緒激動,突然右手用力拳打PW1左邊面部外側近眼框位置,隨即再用右肘從PW1後方由上至下肘擊了她的右鎖骨。PW1感到驚慌、劇痛,轉身急欲循樓梯離開。正開始下樓梯時,上訴人從後推她背部,導致她失去平衡,臀部、背部著地,面部向上跣落3樓至2樓樓梯底部。事件中,PW1受傷,大聲呼救,上訴人與妻子返回單位。PW1後來用手機向業主案法團主席求助,其後報警。警察到場,在3樓至2樓梯間發現PW1,並召喚救護車到場把她送院治理。PW1表示她身高1.52米,事發前身體完好無損。 4.PW2是警員24811,接報後約上午10時18分到場調查。他到達案發大廈3樓至2樓後樓梯看見PW1受傷坐在地上,亦看見她傷勢嚴重,左邊面額紅腫,右邊膊頭、右臂及膝頭痛楚,不能移動。其後,他安排救護車,把PW1送到醫院治理。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今年28歲,有學士學位,為電梯維修技工,一家人住在牡丹大廈一段時間。當天,上訴人正在搬離該大廈。上訴人一直有養貓,亦有收留流浪貓,以往曾經就貓砂處理問題與大廈垃圾女工發生爭議。垃圾女工認為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拒絕替上訴人清理,而上訴人妻子亦一直與大廈女工、保安員、業主交涉。在大廈居住期間,上訴人指稱,保安曾冤枉他與太太與305號單位失匙一事有關。日間保安陳先生又指控上訴人一家在大廈故意把貓砂灑滿一地而與上訴人一家發生爭執。 6.案發當天,上訴人預約搬運公司早上9點半開始搬屋。期間,PW1在後樓梯投訴垃圾事宜,DW2前往處理。未幾,上訴人便聽到PW1責備DW2的聲音,往後樓梯察看,當時PW1堅持後樓梯一條棄置的木方是上訴人一家的。雙方爭持不下,展開對罵。期間,PW1突然轉身翹起臀部向著上訴人及DW2,然後說「打我吖笨」,上訴人頓時感到憤怒,欲衝前指罵PW1,但被DW2拉著及勸籲PW1離開。PW1便轉身靠左落樓梯。期間,她失足跣低,並跌落樓梯底。同一時間,妻子亦跟著PW1沿著樓中間跣落樓梯,電光火石間,上訴人亦看不清發生了甚麼事。上訴人呆在當場,妻子自行返回樓頂,PW1其後自行離開,上訴人與妻子返回單位,繼續搬屋。上訴人知道妻子期間受傷,但沒有即時處理。其後,警員到場調查,上訴人否認襲擊過PW1,亦沒有向她講過任何恐嚇說話。 7.辯方第二證人(DW2)是上訴人妻子,當天正在搬離牡丹大廈。搬運公司於上午9點半開始搬屋。期間,聽到PW1在後樓梯投訴有關棄置垃圾事宜。PW1質疑後樓梯木方是否上訴人一家,DW2否認,上訴人亦到達後樓梯,開始因垃圾問題與PW1對罵。DW2嘗試站在兩人中間,把兩人分隔,但突然間,PW1突然轉身翹起臀部,向著上訴人與DW2說「打我吖笨」,上訴人憤怒,欲衝前,DW2立即捉著上訴人手腕,勸籲PW1離開。當PW1轉身落樓時,PW1突然自己失足,DW2立即上前,欲把她拉著,但自己亦失去平衡,一同跌落樓梯,兩人跌落了樓梯底。意外中,DW2扭傷背部、擦傷右踭及左膝。其後,PW1自行坐起身,取出電話致電,自行離開。DW2目睹PW1完全離開後,自行返回單位。DW2沒有即時處理傷口。其後,在警員到場調查建議下,亦前往了廣華醫院治理傷勢。DW2澄清,上訴人從來沒有接觸過PW1,PW1是自己失足跌落樓梯,但她並不清楚PW1的傷勢如何造成。 裁判官的裁斷 8.就PW1方面,辯方質疑PW1面部傷勢並非由上訴人拳打造成。裁判官考慮過證物P3醫療報告,PW1左邊眼框瘀傷於當天當案發後下午12:10已經呈現。從發生爭執至警員到場並非長時間,如傷勢一早存在,上訴人沒有理由看不見PW1面部的傷勢,因此,其挑戰並不成立。辯方亦挑戰上訴人作出襲擊時候,各人的位置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辯方說法是,上訴人沒有可能在PW1左邊拳打了其面部左邊,然後又可以立即從後,由上至下肘擊PW1右邊鎖骨。PW1身高1.52米,上訴人作供稱,他身高1.78米,比較身型,PW1身型明顯較上訴人為矮小。當上訴人突然用右拳擊打PW1左邊面部時候,PW1移位。從相片所顯示傷勢,當時PW1受的拳擊力度必然不少,沒有理由身體受到突如其來拳擊後,身體仍會像釘在地上一樣原封不動。因此,既然這樣,上訴人拳打後,隨即從後由上到下肘擊PW1右邊鎖骨位置,並非不可能的情況。考慮了雙方位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形容受襲的經過並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9.而辯方亦批評PW1冤枉上訴人,但裁判官認為,本案中PW1沒有直接與上訴人爭執或仇怨。根據辯方案情,有關貓砂事件,發生爭執主要是上訴人一家與另一保安員陳先生之間的事,有關垃圾處理問題,亦是與垃圾女工之間的事。而至於失匙一事,PW1表示曾經觀看過閉路電視,故此只是詢問DW2是否發現有關鎖匙,但沒有冤枉DW2偷去鎖匙。裁判官認為PW1證供合情合理,PW1在毫無基礎下冤枉DW2反而顯得不合常理。 10.而就著辯方批評PW1有關最初巡樓至後樓梯時,上訴人與DW2究竟誰先出現的證供混亂。裁判官認為,PW1並非錄影機,未能巨細無遺地記起案發前、後一切,不足為奇。而至於辯方批評PW1巡樓時,看見上訴人與DW2的時間與報案時間不準確等等,裁判官考慮詳細情況,按照常理,PW1亦沒有理由分分秒秒看著手錶紀錄甚麼時間做甚麼動作、受到襲擊後又會看是甚麼時間受襲擊等等。而PW1表示上午9時15分巡邏至後樓梯,亦只是一個估算問題。裁判官認為,就算時間有輕微出入,並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案件的焦點在於究竟上訴人是否曾經對PW1作出襲擊,裁判官認為PW1證供沒有前後矛盾,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警員的證供亦簡單直接,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1.而就著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留意到根據其證供,當時各人理應一同面向樓梯方向,上訴人當時憤怒,對方竟然會轉起身,翹起屁股,再作出言語上挑釁,上訴人目光必然落在對方身上。但當被問及關鍵位置時,即PW1如何跌落樓梯,上訴人竟說看不見,含糊其辭,過程完全欠奉。而當PW1失足跌落樓梯底時,辯方兩位證人都表示目睹控方證人跌到後不久便自行離開,但根據警員證供,當他接報後,10時18分到場調查時,仍看見她在3樓落樓梯的後樓梯底,並且看來傷勢嚴重。根據醫療報告,PW1左眼下瞼受傷,右邊鎖骨觸痛及變形。右邊臀部觸痛,右邊膝頭觸痛及腫脹,因此,其傷勢是十分嚴重的,鎖骨不但有骨折,鎖骨甚至移位變形。裁判官可以想像到任何移動都可以引致極大痛楚, PW1又何以會大費周章自行離開後,又返回現場。因此,上訴人說法並不合理,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另一方面,就DW2的證供,上訴人妻子為何會原本從上訴人平排位置拉著憤怒的上訴人,變成突然間尾隨PW1一起跌落樓梯,上訴人證供亦不置可否。 12.就DW2的證供,裁判官亦考慮到根據她的證供,PW1跌落樓梯位置近左邊樓梯扶手,DW2就靠近牆一邊,裁判官不明。根據其證供,當時她站在上訴人與PW1中間,就算她突然看見PW1失足,她從後想拉著PW1,亦理應會沿著靠近左邊扶手位置尾隨PW1一起跌落樓梯。無論如何,根據其證供或上訴人證供,由始至終,DW2都從來沒有說過靠近過3樓落2樓樓梯靠牆位置,DW2這方面說法並不合邏輯。而DW2作供,她聲稱與PW1一同跌落樓梯底後,她目睹PW1自行離去,然後再自行返回家中,但如裁判官以上分析,PW1傷勢嚴重,沒理由離開現場,又會再返回原地,坐在地上等候,這方面,DW2證供亦不合情理。有關PW1如何跌落樓梯,DW2作供表示不清楚,她只表示看見PW1跣到,才伸手想捉著PW1。雖然如此,但DW2竟然對PW1如何跌落樓梯表示不清楚、看不到,她肯定沒有把事實、真相說出,故此不接納其證供。 13.裁判官亦考慮到辯方兩位證人根本亦沒有提供其他可以造成PW1傷勢的合理解釋。而根據PW1的證供,她是面部朝天向後失去平衡,背脊及臀部著地跣落樓梯,其傷勢與其證供及醫療報告等完全吻合。因此,裁判官作出無可抗拒唯一的合理推論,是PW1與上訴人及DW2因垃圾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變得情緒激動,揮右拳擊打PW1左邊面額、眼框位置,然後再用右手手踭從PW1身後由上而下肘擊PW1右邊鎖骨位置,PW1大驚、受傷,欲轉身立即落樓梯,上訴人卻繼而從後用手推PW1背部,導致她失去平衡,以面部朝天,背部、臀部著地姿態跣落樓梯底。上訴人行為令PW1受到嚴重傷害,即左下眼瞼瘀傷、右邊鎖骨觸痛、骨折及變形、右邊臀部觸痛、右膝觸痛及腫脹,因此,裁定上訴人面對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高大律師提出下列各項上訴理由。 15.第一項上訴理由涉及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的證供,錯誤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首先,就著PW1何時遇見上訴人,裁判官指出的事實裁定與PW1證供不符。PW1指出,在平台遇見上訴人時間為早上9時15分,最遲在9時30分已報警。PW1證供亦並非她無法確定時間,因此只能提出一個估計的時間。但裁判官卻自行提出是因為PW1沒有看手錶,只是作出評估。上訴方指出,這方面的證供是重要的,這關乎後來PW1自行失足後相隔一段時間才誣捏上訴人。不爭議的是,PW1報警時間卻是早上10時12分,與她所聲稱相隔45分鐘的分歧,實在影響控辯雙方的案情,但裁判官未充分考慮這情況。 16.至於指稱被襲擊期間各人的移動及位置方面,PW1指稱被打左眼框後移動的事實,裁定她當時面向垃圾桶。上訴人行到她面前打她,她被打後向後退一退,期間,PW1仍然面向垃圾桶,上訴人則是從PW1前方移了一步到其身後。PW1所述的動作上訴人是做得很快,平台亦很狹窄,裁判官不合理地考慮當時上訴人的走位並不合理,有內在不可能性。上訴人如何在短時間能繞到PW1身後牆壁中間更狹窄的空間,舉起手肘繞過其右肩而襲擊其右肩鎖骨等等,裁判官是錯誤地理解雙方的位置及情況,以致作出錯誤的裁定。而就PW1如何能得知及確定上訴人是如何襲擊她的右鎖骨,PW1形容上訴人的動作是剔起右手踭打落她右邊膊頭鎖骨一下,而即使上訴人比她高,她的視線範圍理應無法看到上訴人到底是用那隻手。 17.裁判官亦沒有適當地考慮到當時有關觸碰會否是如上訴人指無意中觸到她鎖骨的位置,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有襲擊的意圖。至於PW1如何能得知及確定是上訴人如何推她下樓,PW1指感到身後有很大力推她。就著誰推她,她曾兩次指「佢哋」,然而,PW1指自己當時面向樓梯,她根本沒有可能看見DW2的位置。至於如何被推,她至少曾兩次示範雙手推的動作,但她的證供指只能感受到身後有很大力推她,但她卻在庭上兩次示範雙手推的動作,上訴方指出,這反映她的證言誇張失實。 18.至於PW1如何墜下樓梯,她指出被推時,她正想下樓梯,轉身90度,自己下樓梯時是面向上,屈膝頭,右手揸住扶手,膝頭與腳跣了下去。以常理而言,上訴方指出,PW1在沒有預料的情況下被人從後推,理應會向前仆到。但她的說法卻是竟能在一瞬間作出180度轉身,由面向下被推倒,突然轉身變為面向上倒下。她是一名66歲長者,其所述的轉身及移動並不合理。至於PW1如何受傷方面,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PW1墜下及著地後的姿勢。她亦指自己是大髀先落地,醫療報告反而說她是右臀及右膝受傷。合理而言,她很可能是右大髀先落地的情況。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其墜下樓梯時是而弄傷其左眼框的情況。 19.第二項上訴理由涉及PW1的證供與證物P6,即案件主管回答辯方代表律師的便箋的內容。就此而言,雙方簽訂另一份同意事實,但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從來未有提及相關呈堂的證物P6。而無論如何,裁判官採納10時18分到場的時間作界限,沒有提及上述10時12分報案的時間,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上述這報警的時間與PW1所述報警時間之間的分歧。至於DW2證供與警員到場後PW1對他所作出投訴的分歧,PW1指上訴人是從後襲擊她右鎖骨,但警員卻指到場後,PW1對她指出是自己右膊頭痛,及她當時是見住上訴人「打落嚟」。裁判官亦沒有就這些分歧作出相關的考慮。 20.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如何離開梯間,登上救護車證供的分歧,PW1指她動不了,需要由警方抬下樓梯,但PW2卻指PW1當時先上了一層樓梯,再坐升降機離開,當時清醒,自行上救護車。但若PW1當時能上一層樓梯及在沒有攙扶情況下登上救護車,則有可能其傷勢並非如她所指稱的嚴重。 21.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證供誇張失實,有誣捏上訴人及DW2的傾向。PW1同意她曾向警員表示,DW2亦有與她爭執。在證人台上,她指DW2沒有與她爭執。及後,她指她「良心發現,應該講真真正正,我唔會話佢個老婆衰到咁離譜囉,我咪講番出嚟囉」。上訴方指出,這顯示PW1向警方錄取口供時沒有憑良心將真相全部說出來,這都顯示她有誣捏DW2的傾向。根據報告,即證物P2A,PW1左眼瞼受傷,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W1左眼受傷及需要任何跟進。在庭上,PW1卻指她是左眼被打,使自己視力模糊等等,顯然是誇張失實的描述。PW1亦表示自己曾對辯方證人說「執到就拎番出嚟」,但在其後的問題上她更改口供,表示自己沒有說過。作供期間,亦多次失控及離題,需要原審裁判官喝止,其證供明顯地誇張失實。 22.第四項上訴理由,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證供、證據,錯誤裁定PW1為誠實、可靠證人。辯方對PW1指稱位置相關的爭議,上訴人的證供是到達現場後,DW2站在門邊,並在上訴人左前方,PW1則在兩人的前方。上訴人及DW2從來沒有同意過PW1所指稱的位置,而辯方提出導致PW1眼部受傷的原因,亦有可能是案發前或在失足跌到後而弄傷的。而上訴人及DW2就搬運何時開始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相約搬運公司9時半開始搬屋。然而,上訴人和DW2從沒有在開始搬屋的時間這方面給予證供。 23.第五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就DW2及上訴人的證供給予適當的比重。首先,就著上訴人被問到PW1如何跌落樓梯所作的觀察,裁判官指上訴人表示看不見,含糊其詞。但其實他作證時已指出,留意到PW1當時右手扶著扶手,扶手的右方側邊掉下,並非自己看不到這個過程,只是事出突然,反應不及、形容不到、留意不到,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到DW2指PW1離開,又再折返現場,與PW1所指稱意外發生後約45分鐘才報警的事實其實是吻合的。 24.至於DW2緊隨PW1跌落樓梯的說法,警員指到場調查,DW2亦向他指出她失去平衡,與PW1一起跌下樓梯,亦有醫療報告所予支持,但原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過上訴人及DW2指,DW1當時曾緊隨PW1一同跌下樓梯,因此造成她受傷的說法。辯方提出的證供不但有可能為真實,亦有不爭議的證物所支持,尤其是其辯方醫療的報告,裁判官亦沒有作出相關的考慮。 25.至於DW2如何跌落樓梯,裁判官只指出,DW2 「理應」會沿靠近左邊扶手位置尾隨PW1一起跌落樓梯,但並沒有考慮DW2曾指在跌下時為了避免碰到PW1,曾側身落地的情況。上訴人亦指出,短時間內由扶手左方衝向右方,因衝力和慣性這些「物理常識」有可能會進一步跌向右方,何況梯間窄小,DW2跨越的距離也不會很遠,根據她的說法,跌下時與PW1距離不遠。裁判官指DW2「理應」從左面扶手電梯尾隨,與PW1一起跌落樓梯,沒有探討過上述上訴方所指出的可能性,因此便裁定DW2說法不合邏輯,這並不穩當。至於上訴人有否看見PW1自行離開,上訴人強調他沒有看見,只是DW2後來上回平台後告訴他PW1已離開。 26.第六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以不同標準衡量PW1、上訴人及DW2證供、關於眼部傷勢、辯方案情等。裁判官指出運用常識,指眼部周圍組織較為脆弱,卻沒有公平地考慮其眼部周圍較明顯的瘀傷有可能並非因遭受拳擊的情況而發生。而PW1與DW2分別指自己跌下樓梯的過程與證供方面,裁判官只是考慮了DW2本來的位置,然而沒有考慮其跌下各樣的情況就裁定DW2所說的並不合邏輯。有關PW1與DW2分別的傷勢的可能成因,在考慮傷勢時,尤其是DW2與PW1一起跌落樓梯,裁判官只接納PW1對其傷勢的解釋,卻不接納DW2對其傷勢的解釋,標準有所不同,顯然對辯方造成不公。 27.最後,第七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參與審訊的程序向控方證人發出多次提問,亦並非在澄清的情況下已取代控方主控官的角色向PW1作出提問。案中案情並不複雜,裁判官在沒有必要下卻作出大量介入主控官的提問,令旁觀者認為他已取代了主控官的角色,覺得他偏幫控方。因此,總體而言,根據上述上訴理由,其定罪不穩妥,上訴理應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8.答辯人指出,就上訴方列出PW1證供多項分歧或質疑錯誤,及指裁判官錯誤,抹殺PW1誣捏上訴人的可能性,當中亦質疑包括受襲與報警的時間。答辯方指出,PW1在盤問下已指出,案發當時沒有看鐘,她向警察所提及的案發時間亦只是相約的時間。而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三份承認事實(證物P6)的情況,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明顯地考慮了有關證物,在裁斷陳述書中註腳8亦列出有關證物的編號。答辯方強調在P6中只列明警方建立本案調查檔案時間,即早上10時12分,而並非PW1撥打999報案電話時間。而有關上訴方指PW1證供有嚴重固有不可能性的情況方面,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只是逆向推論,沒有基礎來立論,這方面不能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29.而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沒有指出他是基於PW1是看到、感覺,還是推測的基礎而裁定上訴人有作出襲擊PW1及推她落樓梯的動作。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體遠 HCMA 431/2014,法院採納R v Low [1961] HKLR 13的判詞指出,「法官並無責任準確地列出他信納甚麼駁回甚麼和他附予每項證據的份量,或大律師就證據所提出的爭議或他所作出結論前他腦中全部運轉過程」。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克盡己任,充分考慮PW1跌落樓梯時面部朝天,不可能在跌落樓梯期間,傷及左眼及右邊鎖骨的情況。PW1的鎖骨骨折、移位、變形嚴重,亦可想像到她任何移動也會引起極大痛楚。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全盤考慮其證供,然後採納其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30.至於答辯方亦進一步強調,PW1在盤問下解釋自己不能清楚分辯膊頭及鎖骨的情況,答辯方認為在覆問期間,PW2(警員)亦確認救護員扶著PW1離開梯間。他指出不能肯定PW1是否能自行起身,亦看不到PW1上救護車的情景。而有關上訴方指PW1多次失控離題,需要裁判官喝止,而非裁判官所指的實話實說,答辯方指出,儘管PW1情緒激動有提及其他本案沒有關係的事宜,但有關事宜僅屬旁枝末節。而有關上訴方指PW1誣捏上訴人的動機,裁判官已清楚解釋他拒絕接納辯方案情指PW1有動機誣造虛假指控,誣捏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PW1在案發前根本與上訴方等(上訴人及其太太)並無任何積怨。 31.有關第二項上訴理由,答辯方指出,DW2在盤問下聲稱她跌落八級樓梯時,面朝下,面部沒有任何傷勢,裁判官亦作出提問,
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審訊時已充分考慮及清楚考慮辯方證物D3的情況,並非武斷地作出裁定。 32.而有關第三項上訴理由,裁判官已作出的法律指引,就雙方所提出的證供、證據並非採納不同的標準來衡量。至於最後的上訴理由,有關指裁判官取代了主控官的角色,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金帶 HCMA 265/2018指出,主審法官在審訊期間有管理案件的角色,他作出參與,甚至干預,有時在所難免,正正是本案的情況,只為澄清證供中不清楚的地方,裁判官亦有責任作出相關的釐清、澄清相關的證據。因此,考慮到上述情況,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定罪穩妥,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3.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34.首先,上訴人就著PW1的證供提出多方面和多角度的質疑,亦指出裁判官並無就證供作出妥當的考慮和分析,這包括PW1何時遇上上訴人、PW1指稱各人的位置、如何能確定是上訴人襲擊她的鎖骨,及如何被上訴人推下樓梯、她如何墮下,以及她怎樣受傷等等。可是,裁判官其實就PW1的證供已作出非常的詳細的分析和考慮,特別是在原審時辯方就PW1證供上各項質疑,裁判官亦已作出相關的回應及處理。就時間性上,PW1報警根本也是大約的時間,案中並無爭議是雙方確實確曾相遇,而並非完全沒有遇見的情況,反而案件的關鍵只在乎上訴人是否如PW1所描述般襲擊她。 35.裁判官繼而考慮了其眼部受傷必然是由襲擊所造成,而並非一早已出現,或是由於墮下樓梯所造成。而就雙方的分別位置,裁判官亦考慮了PW1所提述的位置,被拳擊打後有所移動,裁判官更表明PW1與對方並無積怨,上訴人方面以往爭執的對象亦並非PW1。誠如裁判官亦已清楚指出,PW1不可能巨細無遺地如錄影機般可記得案發的一切,即使有所混亂,亦不足為奇。重要的是,這並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和分析她的證供,然後予以接納,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6.至於上訴理由二,有關報案的時間與警員(即PW2)證供的分歧,及PW1如何上救護車方面,其實PW2也確認是救護員扶著PW1離開梯間。如裁判官所言,PW1既墮下樓梯受傷,難以想像她會自行離開,然後又返回原址。況且,她的鎖骨受傷嚴重,更顯而難以行動,當中並無分歧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7.就上訴理由三指PW1的證供誇張失實,及有誣捏上訴人的傾向。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已就PW1證供作出詳細分析而予以接納,她過往根本亦與上訴人方面並無任何積怨,此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38.就上訴理由四,有關辯方對PW1所指稱各人位置上的質疑、其眼部受傷的成因、何時搬運開始的情況等等,裁判官已就位置上的情況作出詳細的分析,包括受襲後的移動、何時搬運開始,其實根本與本案無關宏旨,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39.就上訴理由五,有關跌落樓梯的觀察,PW1是否折返現場、DW2如何也跌落樓梯等等,涉及DW2的證供。已如上文裁判官作出詳細分析證人的證供,本席毋須再作處理。至於DW2何以墮下樓梯方面,裁判官並非完全沒有作出相關的考慮,但主要指出DW2既說與PW1一同跌落樓梯,但何竟又會說不清楚PW1如何墜下,裁判官認為DW2沒有說出真相是確實的。 40.至於指裁判官用了不同標準來衡量雙方的證供,本席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實在看不出有任何不同標準之處。 41.最後,就指裁判官取代了主控的角色,誠然,裁判官亦具案件管理的重要角色,有所提問不足為奇,重要的是是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但案中卻看不見有任何此方面不公平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2.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事實上上訴方主要指稱,PW1在與上訴人在處理垃圾問題上互相爭執,但難以想像的是,何故PW1又竟會突然邀請上訴人打她,上訴人在近距離下卻竟又說看不清PW1為何墜下樓梯。總括而言,裁判官已就相關所有證供、證據作出適當的考慮和分析,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