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aung Tha Main

Case No.HCMA 36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6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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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MAUNG THA 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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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1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8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事主 (PW1) 經朋友介紹,得知上訴人懂得看運程。案發日,PW1和兩名朋友 (PW2和一個叫阿龍的人) 到了上訴人的家,與上訴人談運程。當兩名朋友離開後,PW1和上訴人繼續談運程,上訴人也替她看掌。之後,上訴人藉詞拉開PW1的胸圍,猥褻侵犯她,共作出了三次這樣的侵犯。

3.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詞,主要來自PW1,裁判官如此交待她的相關證詞[2]

「由黃昏6時至8時,三人與上訴人也在客廳內談運程。大約8時左右,阿龍和第二證人先走。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提及的運程,尤其是她私人的事,颇準確,所以她獨自留下來,繼續問上訴人及聽他預測她的運程。

第二證人放下利是給第一證人,以轉交上訴人。當第二證人和阿龍離開之後,屋裡只剩下那女人及兩位小女孩[3]。那女人及兩位小女孩在房內,只剩下上訴人和第一證人在客廳。

上訴人吩咐第一證人坐在梳化上,即他的身旁。上訴人握着第一證人的右手看掌,談及她的個人問題。接着,上訴人往洗手間。從洗手間出來,他便坐在梳化上。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並排而坐,上訴人坐在第一證人的左面。上訴人繼續談第一證人的個人問題及她的男朋友,也握着第一證人的左手。

此時,上訴人對第一證人說:「你個乳頭裂咗。」由於第一證人沒有做身體檢查,她不知道自己身體是否有問題。所以,她問上訴人她是否有病有腫瘤?上訴人答:「唔係,係裂咗。」上訴人還用手勢顯示,她乳頭上面裂了。他用左手的大拇指及食指,做了一個圈的動作,他揮動右手似斬下去那個圈以表示裂了。他又把左手放在胸口。第一證人認為這話題不吸引,也不想提及她的乳頭,但上訴人很快又轉回這話題,不停地說第一證人的乳頭裂了。

控方相片證物P1(5) 顯示,當晚第一證人的衣著。她外面是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內裡是一件有彈性的背心,她也有戴胸圍。

第一次侵犯

此時,上訴人說:「等我嚟話你知喇」。他突然用他的左手拉下第一證人背心的中間位,也拉開她的胸圍,用右手取出第一證人的左邊乳房,再用他的食指掃她的乳頭上下兩次。

第一證人嚇呆了,她向後縮,也很驚慌。上訴人停止了那動作,亦都「縮手」。第一證人說「唔好,我要走嘞。」但這時候,上訴人似裝作聽不到。第一證人站起來想離開,上訴人繼續講及第一證人的自身問題, 來吸引她的注意力。

第二次侵犯

大約分半鐘後,上訴人撲過去,拉下第一證人的背心,再做相同的動作,即用他的左手拉低第一證人件背心,再用右手取出第一證人的乳房,再用食指掃第一證人的乳頭兩下,但今次他沒有說話。

第一證人很害怕,不知所措,她用左手推開上訴人的右手,及向後退,並對上訴人說,「我唔需要喇,師傅,我返屋企自己睇得嘞。」

第一證人仍然很驚慌,但沒有胆子出聲。因為,上訴人看相期間,表示他認識很多人,又認識黑社會的人。他又在家中取出一把刀。他又自稱是軍人,曾殺過很多人。他吩咐第一證人幫他取出那把刀,那把刀的外型與相片D1(8) 張裡面那把刀相似,但並不是那把刀。

第三次侵犯

接著,上訴人第三次侵犯她。他的動作很快,同樣,他用手拉下她的背心,取出她的乳房,也是同一邊乳房,也用他的手指掃她的乳頭。

第一證人叫道:「唔可以呀,師傅,我唔需要你幫我睇嘞。」第一證人想站起來,但上訴人不讓她離開,繼續在說話。第一證人用手袋遮蓋她的電話,不斷發出電話訊息(Whatsapp)向第二證人求救。

從控方證物相片P1(6) - (15) 可見,第一證人在21 時2分開始發電話訊息給第二證人,不斷發出「打畀我」,發出差不多40次。在21時16分,她不斷發出的訊息是「救命呀,打畀我,救命呀,打畀我,立即打畀我,救命。」

終於,第二證人覆電。第一證人便站起來對着電話說:「得㗎嘞,得㗎嘞,你等多我一陣喇。」以表現她約了他人趕着離開。上訴人不想她離開,第一證人連鞋子也未穿好,踩着鞋踭出去。上訴人吩咐那女人,送第一證人出去村口,第一證人沿途也與第二證人通電。」

4.上訴人其實是緬甸人,PW1說:案發時上訴人以帶有口音的廣東話與他們談話。

5.PW2沒有目睹指稱的侵犯的過程,裁判官如此交待她的證詞[4]

「離開上址後,第二證人把電話調校去靜音。過了30分鐘,她才發覺原來第一證人發出了很多訊息給她,內容是「打畀我,打畀我,救命呀」。第二證人以為有人游說第一證人買東西,而第一證人想離開,所以,第二證人便致電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當初是不知道第一證人發生什麼事,只感覺她的語調是想離開。過了五、六分鐘後,第一證人說「我終於走咗出去嘞。」

晚上10時,第二證人再致電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哭訴,上訴人非禮她,詢問她應怎樣處理。第二證人提議她報警。相片P1(12)–(15) 顯示第二證人的電話,也顯示第一證人曾經發出很多訊息予第二證人。」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也傳召了一名證人。

7.上訴人否認曾侵犯PW1,堅稱他們二人完全沒有任何身體接觸。

上訴人的證詞

8.裁判官如此交待上訴人的證詞[5]:

「事發當日,大約6時左右,阿龍帶了第一及第二證人來他的家看運程。辯方證人替他當翻譯。期間, 兩個小女孩在客廳及房間出出入入。在6時至8時期間,第一、第二證人和阿龍也坐在客廳。第一及第二證人坐在對面,他坐梳化。第一證人與他相距七尺。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把她們的手掌放在茶几上面,讓他看掌。辯方證人就替他做翻譯。上訴人不需要接觸她們的手掌。上訴人自稱他用他的第三隻眼,來幫助他看掌看相。

上訴人承認,他替她們看掌,也用左手掃過第二證人的頭,但沒有觸碰她的頭,只是唸佛經,他聲稱第二證人身上“有啲嘢”,他要吹走“啲衰嘢”。

在8時左右,阿龍和第二證人先走,只剩下第一證人。第二證人交了利是給第一證人,轉交上訴人, 但上訴人聲稱,第一證人沒有轉交給他。

上訴人聲稱,他坐在梳化的左邊,辯方證人坐在梳化另一邊,第一證人就坐對面。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有距離,辯方證人協助他看第一證人的手掌。他是用他的第三隻眼看的,他告訴辯方證人第一證人有甚麼掌紋,另外,其中一小女孩也協助他看掌。第一證人與他的身體,是沒有接觸,也沒有事情發生。

上訴人聲稱, 第一證人告訴他她要上學,向他借$20,000。上訴人答她他是會考慮借給她,也提議她買六合彩。他的佛枱上面是有兩把刀,但他沒有取出,只是平放在佛枱上。第一證人要求佛牌吊墜,辯方證人也替她戴上,也送了第一證人離開。

上訴人的父親是軍官,他家中的相片可見,他曾經當兵,但沒有向第一證人說過他曾殺人,或者認識黑社會的人。上訴人聲稱,他完全沒有猥褻侵犯第一證人,他倆完全沒有身體接觸。」

辯方證人的證詞

9.辯方證人(下稱DW1)是一名女士,和女兒與上訴人住在同一地方,但只是同住,沒有什麼其他關係。

10.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6]

「事發當日,她返回上訴人的家,看見阿龍帶了兩位女仕上來。她出出入入廚房煮飯,及入房用膳。她在房內教女兒做功課。其後,阿龍與其中一女子先走,只剩下第一證人。

此時,她看到上訴人坐在梳化的中間,而第一證人就坐在斜角軍綠色的凳上。及後,第一證人坐在上訴人的左邊。她繼續出出入入廚房。上訴人吩咐她,替第一證人整理一個佛牌。最後,上訴人吩咐她取那個佛牌給第一證人,沒有事情發生。上訴人也吩咐她及小女兒送第一證人出去。離開時,她看見第一證人不斷講電話。她與小女兒送第一證人出去後,再返回屋內睡覺。晚上,第一證人帶警員到上訴人的家,拘捕上訴人,罪名是非禮。

當晚,上訴人曾經要求她協助及翻譯,即由上訴人說給她知道第一證人的掌紋是怎樣,經她轉告給第一證人。

盤問期間,她同意主控官提出,即她其實當時看不到發生什麼事。她是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侵犯第一證人。她不排除上訴人是有侵犯第一證人,只不過她看不到或者聽不到。」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指出,她完全不相信辯方證人的證詞。另一方面,她信納PW1是誠實可靠的,信納她的證詞。

12.她裁定,上訴人確有如PW1描述般以手指掃她的乳頭,這侵犯行為是猥褻的。

13.據此,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7]。除了倚賴上訴通知書中列印了的既定上訴理由外,上訴人沒有提出自擬的上訴理由。

1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陳詞,要點可歸納簡述如下:

(1) 他沒有侵犯PW1;

(2) 當晚,在PW1的兩名朋友要離開時,他曾建議PW1和他們一起離開,但PW1想留下,說有私人事要問他;

(3) 之後,PW1要求要一個佛像,佛像是非賣品,有人想要隨緣樂助便可,他為佛像做了法事之後,由他的女朋友為PW1戴上;

(4) 他為PW1看相,發現她健康有問題、也曾兩次墮胎,PW1確認曾有此事,也表示自己時運低,詢問他可如何處理。他向PW1解釋,墮胎等於殺人,為令胎兒可再投胎,可為他們燒衣做法事。PW1表示會和朋友改天來做;

(5) 之後,PW1由他的女朋友和女兒送到街口離開。

16.他在陳詞時質疑PW1的誠信:

(1) 如果PW1被他侵犯,她理應求助,尤其是當時他家中有其他人、她也可打電話呼援、也可直接報警;

(2) 她曾給PW2傳送短訊求助,為何不要求她代為報警;

(3) 她為何隔了那麼久才報警。

討論和考慮

17.本席認同代表答辯方的黃澄檢控官的看法,本案純涉事實爭議,重點是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

18.裁判官作出了仔細的分析評估,尤其是PW1有沒有誣告上訴人,期間顧及二人的關係。

19.她也提醒了自己[8]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上訴人是不須證明他是清白。

這宗案件涉及性罪行,這類案件, 是容易指控,但是難以反駁。雖然法律上, 法庭已經無需要在缺乏佐證的情況之下, 對自己作出一個特別的警惕, 但考慮到本案,及以往的案例,本席認為仍要特別小心考慮第一證人的證供,及警告自己,單依賴她的證供而定罪的危險性,亦都要尋求有沒有獨立的支持證據。」

20.辯方提出:PW1會否因借錢不遂或因他拒絕作福而誣告上訴人, 裁判官在考慮之後排除了這可能性。

21.她也作出了以下的觀察:[9]

「(1)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重要事項上,即被侵犯三次,三次的情節,描述清楚,沒有迴避,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亦達致非常良好的質素。

(2) 辯方陳詞指出,第一證人曾經在警署錄取的口供內,沒有提及一些她在庭上的證供,例如:(1) 上訴人有沒有說她有癌。(2) 上訴人用手指及手做出的手勢。(3) 第一次被侵犯後,她曾表示離開。(4) 她第一次被侵犯後,推開上訴人及後退。(5) 她向上訴人表示自己回去才檢查自己的乳房。(6) 上訴人說過他曾殺人及認識黑社會的人。(7) 上訴人曾取出一把刀。

(3) 本席認為,以上枝節並非關鍵的問題。第一證人被侵犯三次,證供可見,她曾表示想離開,但上訴人立刻留著她。本席可以理解,她當時的情況,非常驚慌,不知所措,錄取口供後,想盡快回家,沒有留意枝節是否已記錄,合情合理,並不構成疑點。

(4) 辯方陳詞指出,第一證人沒有在現場即時投訴,呼叫或報警,電話訊息也不是說「非禮」。

(5) 當日,第一證人是第一次上去上訴人的家,她不認識那地方,亦不認識辯方證人。當時,她以為辯方證人是他的太太,她沒有在現場即時投訴,本席認為,不是不合情理。從她的電話記錄顯示,她有即時求救,想盡快離開。她與友人商量後,也即晚報警。本席認為,在那情況下,她驚惶失措,不斷發出「救命」的字眼,而不是「非禮」,亦合情理,並不構成疑點。

(6) 辯方陳詞指出,第一證人取了那個佛牌,她沒有拒絕便袋了佛牌離開。本席也不認為有什麼問題。況且,本席相信,第一證人有留下她的及第二證人的利是予上訴人。」

22.她指出了:

「本席小心考慮及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的證供是非常清晰,絕不含糊,盤問之下,也很淡定,沒有動搖。」[10]

23.至於辯方證人那方面,裁判官提出了她不信納2人證詞的理由,要點如下:

(1) 從他的外表和居住環境來看,上訴人一點也不像富有人家,他指稱PW1向他借2萬元之說並不可信,況且,他的證詞是他在回應PW1時說他會考慮是否借錢,並非一口拒絕,PW1在這情況下並沒有動機要報警誣告他;

(2) 他說他向PW1指點迷津,又送給她一個佛牌,如果是真的話,PW1理應不會恩將仇報;

(3) 上訴人的證詞和辯方盤問PW1時指出的案情有多處不符的地方,被控方指出這些情況時未能給予解釋;

(4) 上訴人未能說清楚他向控方證人看運程時說什麼語言,態度迴避,辯方證人則說上訴人曾要求她協助和翻譯;

(5) 辯方證人說她和上訴人只是同屋居住,沒有什麼關係,是有所隱瞞,因為上訴人作證時說他收養了她的兩個女兒,而她本身也有公屋單位,沒有合理理由要和上訴人一起住在同一地方。

2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1]

2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只是將辯方案情大體上複述一次而已,所述的在原審時裁判官已作考慮。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6.關乎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27.裁判官認為本案是嚴重的,上訴人令PW1相信他有看相能力,他有沒有這方面的能力並非關鍵,重要的是他在取得PW1的信任後,藉詞弄開她的衣服,以手指掃她裸露的乳頭,並在她表明不同意他的行為下,看準PW1不知所措,再三侵犯她,所做的是卑劣的行為,極度侮辱女性的尊嚴。

28.她也顧及了以下事項:

(1) 上訴人現年53歲,曾當海員,也聲稱是逃兵;

(2) 他有兩次定罪記錄,但都和性罪行無關;

(3) 他在2005年因違反逗留條件被判入獄,服刑後以酷刑申請人身份留港;

(4) 他有肝病和肺病,沒有精神病和心理病;

(5) 他是有替人看相的。

29.她也顧及了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姜志偉[1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鎰昌[13]

30.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他指出,他除了有肝病肺病之外,膝關節也有毛病,不能久站或久坐,常會痛。他要求法庭放他出去。

31.本席認同,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都是嚴重的,上訴人的行為是猖狂的。

32.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在姜志偉一案中指出:

「社會上是有一些如受害人般較迷信及胆小的女性。若她們遇上較複雜的欺騙者,未必有能力保護自己,法庭必須盡力保護她們, 還她們公道。」[14]

33.案發於上訴人的家中,是一個PW1絕不熟悉的環境,她被一個她以為可以信任的人如此弄開衣服來侵犯裸露的乳房,震驚程度可期。她在一時驚慌失措下再被侵犯,她被侵犯後已縮開,但上訴人撲過去拉下她的背心並將她的乳房露出來。之後,她再被上訴人以同樣手法侵犯。整個過程,歷時起碼約15分鐘,期間上訴人不讓PW1離去,幸而她以手提電話發短訊多番求援,終於在PW2覆電話給她時事件才告終結。上訴人曾聲稱自己認識黑社會的人、自己曾當兵,也殺過人、並著PW1去取一把刀。這些說話和行為,令PW1更添恐懼,是合理可期的。

34.上訴人以酷刑申請人身份得以留港,不加珍惜,反而犯案,難以寬大處理。

35.總的來說,18個月的監禁刑期,是嚴峻的判處,不過,未致超乎合理範圍。

36.判處沒違原則,也非明顯過重,上訴理據不足,也應駁回,維持原本判處。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2] 見裁斷陳述書第7-20段。

[3] 本席加注:這名女士是辯方證人(DW1),她和所述兩小孩與上訴人一起居住。

[4] 見裁斷陳述書第33-34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37-42段。

[6]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46-49段,略作整理。

[7]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Mr Chong Chun-sang代表。

[8] 見裁斷陳述書第50和52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78段。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55段。

[11]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2] HCMA 384/2009。

[13] HCMA 290/2010。

[14] 見判案書第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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