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紹楚

Case No.HCMA 10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0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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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紹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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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18日

判案

1.上訴人承認3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1],暫委裁判官陳炳宙(以下簡稱“裁判官”) 判他每項控罪入獄4個月,第 2、3項控罪刑期的其中1個月分別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入獄6個月。

背景

2.案發在2011年1月至4月期間,上訴人承認分別送「利是」給兩名百佳超級市場經理和1名屈臣氏公司經理,藉此經他們得到個別店舖的奶粉供應情況和預留奶粉。就第1項控罪,他更建議有關經理分開單據,每單只記錄出售3 罐奶粉[2],實際上向他售賣的奶粉不止此數,從而避過公司的規定。3封「利是」由100元至800 元。[3]

3.本案是重審案件[4],裁判官認為原審時的判刑未必有參考價值[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煽動者,主動提供利益給3名經理,他的刑罰應比涉案經理的刑罰重[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行為侵犯市民買奶粉的權利,而行賄影響公眾利益,必須重判。考慮過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後,判上訴人3項控罪共入獄6個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黃志偉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a) 認罪時上訴人受代表律師誤導,錯誤承認案情。

(b) 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曾建議百佳胡經理以分單方式虛報向上訴人出售奶粉的數量[7],同時沒有證據顯示屈臣氏劉經理替上訴人預留奶粉[8]

(c) 裁判官因上述情況認定上訴人是煽動者,所以錯誤加重刑罰。

5.上訴聆訊時,本席批准將以下文件包括在上訴文件冊內,雙方均沒有反對。

(a) 上訴人的誓章,

(b) 上訴人妻子的誓章,

(c) 原審上訴人代表李大律師的誓章。

6.黃大律師表示不必傳召原審代表李大律師作供。

討論

7.關於第1項上訴理由,黃大律師指出上訴人認罪當日,控方讀完案情後,上訴人原想補充,但被李大律師打斷[9],最終沒有機會提出。實情是如上訴人誓章所講,他一早向李大律師表明,沒有建議百佳胡經理以分單方式虛報出售奶粉數目,也沒有要求屈臣氏劉經理預留奶粉,他不是煽動者。休庭時他向李大律師指出以上不符事實的兩點,但李大律師只叫他答「同意」,其餘的爭議李大律師說會向裁判官提出[10]

8.上訴人妻子葉女士在誓章中表示認罪當日9時15分在當值律師辦事處陪同上訴人,當時李大律師向上訴人講解控方案情,她聽到上訴人對案情有異議,她本人也曾質疑上述兩點,但李大律師只叫上訴人放心,期間不斷有職員催促開庭。休庭期間,李大律師與上訴人在法庭外商量,她不在場[11]

9.李大律師在誓章中指出,早於2014年1月16日已在他的事務所向上訴人讀過控方案情和解釋認罪等情況,上訴人簽署確認 [12]。認罪當日,李大律師再向上訴人讀控方案情,後者簽署確認同意全部案情[13]。其次,上訴人要補充關於第二項控罪給「利是」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給百佳張經理買補品。恢復聆訊後,裁判官再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全部案情,上訴人再三表示同意[14]

10.究竟上訴人是否曾向李大律師提出爭議是本案的主要問題,上訴人夫婦堅稱在認罪當日(27/1/2014)已在當值律師辦事處提出,上訴人更指在休庭期間向李大律師重複這爭議。但李大律師提供的文件顯示,上訴人早於1月16日已表示同意案情,更在1 月27 日認罪前再簽署確認文件。如果上訴人對案情真有爭議,為何要兩次簽署文件確認同意案情呢?就算上訴人夫婦在1月27日匆忙中簽署文件,1月16日在李大律師的事務所斷斷不會是一時疏忽而簽署。

11.休庭期間只有上訴人和李大律師商討,沒有文件和其他佐證。但聆訊繼續後裁判官立即澄清如下:

「官: 即係頭先佢話基本上同意,但係想補充嘅意思,就係同意個案情,不過就係想補充一啲求情說話咁解,係咪呀?

李: 係呀法官閣下。

官: 等等先,被告人,剛才主控官讀畀你聽嗰個案情你同意定係唔同意呢?

被告人:同意。

官: 全部同意吖嘛?

被告人:係。」

12.如果上訴人在休庭期間堅持爭議案情,他沒有理由這樣回答裁判官。上訴人在休庭前鄭重表示須要補充,但10多分鐘後又怎會突然猶疑,非但不向裁判官提出爭議,反而表示同意案情。當時,上訴人應十分清楚,李大律師指他只想就求情補充,而非爭議案情,明顯違背他的意願,上訴人不堅持實令人費解。

13.稍後,裁判官跟李大律師就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再討論,談及案情顯示上訴人主動向胡經理提供利益,李大律師表示同意。在這階段,上訴人為何不再澄清,或要求再跟李大律師商討[15]

14.本席明白上訴人是普通市民,未必通曉法庭程序。但以上的背景顯示,上訴人有充分機會考慮自己的權利,他的種種行徑與他指被律師誤導的講法不吻合。上訴人夫婦的講法不可信,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5.黃大律師又指出以上提及的爭議,沒有任何呈堂證據支持。李大律師在誓章中也沒有交代。據本席理解,黃大律師倚賴上訴得直時判詞中的案情撮要支持這論點[16]

16.該案主審法官的案情撮要非常簡單,他在判詞第6段指出:

「由於上訴得直理由只涉及上訴人的招認,亦已頒令重審,因此本席只就招認之可接納性着筆。」

17.主審法官明顯集中討論會面紀錄是否可呈堂的問題,其他案中的證據與他的裁斷無關,所以從簡。黃大律師倚賴這判詞中的案情實不公允。

18.根據上訴文件冊內的文件紀錄,總共有1份英語和兩份中文的控方案情撮要,每份都有指上訴人建議分單和預留奶粉的事實,證明這指控由始至終是控方的案情[17]

1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結論

20.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判刑較重是基於上訴人主動提供利益而非建議分單和預留奶粉等行為[18]。他在判刑理由書第21段明確指出是上訴人主動向各經理提供利益,裁判官沒有誤解案情,判刑合理。

21.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6個月。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佘英輝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2)和12(1)條。第1、2項控罪涉百佳超級市場,第 3項控罪涉屈臣氏公司。

[2] 自2011年3月14日起,百佳超級市場規定每人每日最多購買3罐奶粉。

[3] 上訴文件冊第30至36頁。

[4] 上訴人原被定罪,判監3個月零兩星期,2013年11月上訴得直,發還裁判法院重審,他改為認罪。

[5] 判刑理由書第16至22段,上訴文件冊第44至47頁。

[6] 涉案經理判緩刑。

[7] 第1項控罪,控方案情第4段,見上訴文件冊第31頁。

[8] 第3項控罪,控方案情第17段,見上訴文件冊第36頁。

[9] 上訴文件冊第52頁S—U行。

[10] 見上訴人誓章(5/5/2014),第3至7段。

[11] 見葉倍滋女士誓章(5/5/2014)。

[12] 見李大律師誓章(29/7/2014)第4段。

[13] 見李大律師誓章(29/7/2014)第6段。

[14] 見李大律師誓章(29/7/2014)第9至12段,上訴文件冊第53頁D至I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66頁D行至67頁D行。

[16] HCMA638/2012第3至5段。

[17] 上訴文件冊第18至36頁。

[18] 見上訴文件冊第54頁G到T行,第66頁D至I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