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st Rainbow Ltd 對 Leung Ying Ngai

Case No.DCCJ 436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3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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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AST RAINBOW LIMITED  

被告人 LEUNG YING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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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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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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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本案是一宗漏水引致損失的案件。原告人彩迅有限公司為九龍廣東道868號地下及閣樓的業主(“該單位”),被告人Leung Ying Ngai則是2樓E室(“2E室”)的業主。

2.原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於2010年11月3日購入該單位,地下部份分別租予一間地產公司及一間洗衣店,閣樓部份則出租作住宅之用。約於2011年8月初,原告人收到閣樓租客的投訴,指單位天花出現嚴重漏水,原告人通知1樓業主有關情況,1樓業主指1樓單位同樣出現漏水情況,並指漏水的源頭是2E室。原告人於是多番聯絡被告人,反映漏水情況,但被告人一直沒有理會,而漏水亦一直持續。

3.原告人最初於2012年3月12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於2012年12月4日,案件被移交區域法院處理。與此同時,1樓業主亦向被告人於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即DCCJ 4062/2012),現兩宗案件一併進行審訊。

被告人缺席

4.被告人缺席本案所有的法庭聆訊,法庭滿意所有有關本案的文件均已送達被告人,被告人必定是在知悉審訊的日期的情況下選擇缺席,法庭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原告人案情

5.審訊中原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證人梁惠芳女士(“梁女士”)為被告人的僱員,負責處理租務事宜。於2011年8月初,梁女士接到閣樓的租客投訴,指單位天花出現嚴重滴水引致石屎剝落,而牆身亦出現滲水。梁女士立即聯絡1樓單位的業主,1樓的業主指1樓單位同樣出現漏水情況,懷疑2E室才是漏水源頭。梁女士嘗試聯絡2E室業主,初時對方只表示漏水與他們無關,後來對方沒有再接聽電話。

6.在有關時間,閣樓租予一位陳劍青先生(“陳先生”),租約為期兩年,由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當中第一年為死約,第二年為生約,月租4,000元。由於漏水問題一直未解決,陳先生以此為理由,於2011年11月10日中止租約並遷出單位。

7.陳先生遷出後閣樓一直未能租出,直至2012年5月1日,在第二證人唐笑琼女士介紹下,才由另一位租客彭浩恩先生(“彭先生”)租入,租約為期2年,第一年為生約,第二年為死約,月租5,500元。彭先生入住不久便投訴漏水問題嚴重,要求原告人跟進,否則拒絕繳交租金及考慮中止租約。由於被告人不合作,漏水問題一直未有解決,最終彭先生於2013年3月尾遷出,合共欠交了5個月的租金。

8.為了查證漏水的源頭,原告人僱用了專業證量公証行(“公証行”)進行調查。根據公証行的報告,2E室浴室及廚房外牆加建了一個僭建物,而原有的外牆則被拆除,估計由於僭建物沒有做好地台防水,因此沐浴產生的水透過地台滲到1E室,再往下流進閣樓及地下的單位。公証行的結論是2E室是漏水的源頭。

9.另外,公証行作出評估,若要維修閣樓及地下單位因漏水引致的損毀,費用應為44,500元。

10.在提出本訴訟時,原告人亦同時入禀區域法院向1樓業主周中美女士(“周女士”)申索(DCCJ 4360/2012),其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周女士向原告人支付50,000元,解決該訴訟。

討論

漏水的源頭

11.根據原告人提出的證據,包括公証行的報告,法庭相信該單位的確存在嚴重滲水問題。當然,在法律上法庭不會假定漏水的源頭必定是上層的單位,但根據公証行報告所說,被告人在2E室的浴室及廚房外牆加建僭建物,該僭建物非常可能被建成浴室或廚房的一部份,因此,雖然公証行未能實地調查,但法庭認為其所作的推論非常合理,尤其在沒有其他證據反駁下,法庭同意公証行的結論,裁定2E室為漏水的源頭,水是從2E室地台漏進1樓單位,再漏至閣樓及地下單位。

12.此外,根據梁女士的證供,漏水發生後她多次嘗試接觸被告人,但不獲理會。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明知2E室是漏水源頭,但依然不採取任何行動解決問題,因此被告人必然可以預見樓下的單位,包括原告人的單位會受到漏水影響,因而蒙受損失。

13.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原告人成功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疏忽及向原告人造成滋擾,被告人須為此負上法律責任。

賠償金額

14.由於漏水問題,閣樓的租客陳先生提早中止租約,閣樓被空置了5個月才有另一位租客承租,原告人因此損失了5個多月的租金,合共22,667元。此外,第二位租客彭先生同樣以漏水為理由中止租約及拒絕繳交5個月的租金,令原告人再損失了27,500元。

15.至於維修費用,原告人在漏水仍未停止時曾多次作出小規模的裝修,合共花費了10,000元。另外,根據公証行報告,要完全復修漏水引致的損壞,總維修費用預計為44,500元。

16.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疏忽令原告人損失租金收入,因此被告人應向原告人作出賠償。維修費用方面,法庭認為被告人須負起維修的責任,但原告人不應在漏水問題未解決前先行作出多次維修,這些維修工程是不必要及沒有實效的,因為漏水持續,新造的維修必會再被損壞。法庭認為被告人不應為多做的維修負責。至於公証行評估的維修預算,在沒有相反證供反駁下,法庭同意44,500元是一個合理的維修費用。

結論及命令

17.法庭裁定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租金損失共50,167元及維修費用44,500元,總金額為94,667元,扣除已收1樓業主賠償的50,000元後,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44,667元。此金額附帶利息,由訴訟展開當天起計,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18.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公証行報告的費用。經簡易評定後,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20,286元。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Cheng Yee Ling女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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