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u Chung Mei v. Leung Ying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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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0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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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關於樓宇漏水引致損失的案件。原告人是廣東道868號1樓(“1樓單位”)的業主,被告人則是2樓E室(“2E室”)的業主。 2.原告人於2008年購入1樓單位,單位被分成A至E共5個房間,用作出租之用,而被告人的單位正正位於1樓E室的上層。 3.原告人指,自2011年8月開始,1樓單位出現嚴重漏水情況,其中C、D及E室內部均由於漏水而造成破壞。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單位是漏水的源頭,於是嘗試聯絡被告人商討解決方法,但被告人指漏水與他們無關,拒絕跟進。原告人多次向政府部門投訴,但被告人均沒有理會,最終原告人決定入禀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索償及向法庭申請禁制令。 4.原告人入禀區域法院後,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亦從沒有出席任何聆訊。法庭確信所有有關本案的文件均已送達被告人,被告人必定知悉所有法庭程序,包括本審訊的進行。法庭會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進行審訊。 原告人案情 5.審訊中原告人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原告人指,自2011年8月開始,1樓的C、D及E室均出現漏水情況,原告人認為2E室是漏水的源頭,於是聯絡被告人,被告人初時表示漏水與她的單位無關,後來沒有再接聽電話,原告人亦無法再聯絡到被告人。 6.原告人指,由於漏水問題,令她損失了多項租金收入。首先,C室的租客以漏水為理由,要求中止租約及要求賠償,商討後原告人以少收一個月租金為條件與租客和解,原告人為此損失了一個月的租金,即4,518元。 7.於有關時間,D室以月租4,700元租予一位租客,漏水發生後,該租客中止租約,並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人申索損失30,000元。雙方後來達成和解協議,該租客同意中止申索,條件是原告人免收他3個月租金,原告人因此損失了合共14,100元。 8.原告人指,由於漏水問題嚴重,E室一直未能租出。由漏水問題出現起計,一共空置了34個月,直至2014年7月才成功租出。原告人指,E室的市值租金為每月3,400元,因此長期未能租出E室令她損失了合共115,600元。 9.為了查證漏水的源頭,原告人委托了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香港驗樓”)作樓宇檢測,並撰寫報告。簡而言之,香港驗樓的結論是2E室為原告人單位漏水的源頭,推論是由於廚房的排污渠滲漏,經地台漏至原告人的單位。 10.另外,原告人亦委托了永利行對漏水引致破壞的維修工程費用作出評估。永利行的評估是,要修復漏水引致的破壞,維修費用為21,800元。 11.被告人單位滲漏,除了影響原告人的單位外,亦經由1樓單位擴散至下層的閣樓及地下,造成損壞。閣樓及地下單位的業主於是向原告人提出訴訟(案件編號DCCJ 4361/2012)。經商討後,雙方同意原告人在不承認責任基礎下支付50,000元和解。 12.被告人一直沒有解決2E室漏水的問題,漏水情況一直持續,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迫令被告人採取行動,解決漏水問題。 13.最後,基於漏水問題對原告人造成滋擾,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50,000元,作為對她帶來不便的一般傷害賠償。 討論 漏水的源頭 14.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法庭同意1樓C、D及E室均受到漏水的影響。至於漏水的源頭是那裏,法庭不會假設必定是上層的2E室,法庭必須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2E室是漏水的源頭。 15.考慮了香港驗樓的報告,法庭認為報告的推論及結論合理,在沒有任何證供反駁下,法庭接納香港驗樓的結論,裁定2E室為漏水的源頭。 16.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漏水發生後她多次聯絡被告人,但一直不獲理會,而漏水情況亦一直沒有改善。法庭裁定,被告人清楚知悉2E室為漏水源頭,但依然不採取任何行動解決問題,被告人必然可以預見原告人的單位會受到漏水影響,因而蒙受損失。 17.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原告人成功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疏忽及向原告人造成滋擾,被告人須為此負上法律責任。 賠償金額 18.由於漏水問題,C室及D室的租客均提早中止租約,而D室的租客更因此向原告人提出申索,追討損失。法庭認為這些均是漏水直接引致的損失,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至於E室因為漏水問題而一直未能租出,被告人亦須賠償原告人的租金損失。因此,租金損失方面,被告人應向原告人作出以下賠償:-
19.維修費用方面,在沒有相反證供質疑或反駁的情況下,法庭同意永利行的評估是合理的,法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21,800元的維修費用。 20.至於漏水帶來不便及困擾的賠償問題,原告人指事件纏擾了她三年,期間她花費了大量時間及精神處理事件,包括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及處理地下及閣樓業主向她索償的案件。原告人指,事件令她精神及生活大受困擾,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50,000元。 21.法庭同意漏水問題的確會為原告人造成不便及困擾,但由於受漏水影響的部份全屬出租單位,日常生活受到影響的是租客,原告人的生活沒有直接受漏水影響。當然,法庭理解漏水的確為她帶來不便,例如需要花費時間處理租客提出的要求。考慮後,法庭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為20,000元。 22.最後,原告人因2E室漏水而被地下及閣樓業主索償,原告人須為此向對方支付50,000元以達成和解。既然漏水的源頭是被告人的單位,法庭看不到任何理由被告人不應為此負責。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須為此向原告人補償50,000元。 結論及命令 23.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合共276,018元(134,218元 + 21,800元 + 50,000元 + 20,000元 + 50,000元)。此金額附帶利息,由展開訴訟當天起計,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24.法庭同時頒下禁制令,命令被告人必須在2014年11月29日或之前,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2E室停止漏水往1樓單位。 25.原告人勝訴,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中的所有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張嫻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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