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傑舜

Case No.DCCC 25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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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傑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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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Ms Cannise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東强關獻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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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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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第36A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3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被告駕駛輕型客貨車,沿元朗公路往屯門方向第1線行駛,卻沒有留意到前方私家車壞車剛停在該線上,司機及乘客均下車,但被告卻駛至撞向此私家車,引致該司機及乘客死亡及嚴重受傷。

3.代表被告的方大律師主要爭議控方專家的證供,亦指並無足夠證據指控被告危險駕駛,但同意只屬不小心駕駛的情況等等。

4.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如下(AF),

i. 本案的意外事故發生於2013年8月27日凌晨5時28分,地點是新界元朗公路往屯門方向,該路段上斜左彎,有兩條行車線。1線及2線以白色虛線分隔,道路兩旁沒有路肩。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有路燈照明。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80公里。因是次意外致死的吳超群先生(死者)是登記車牌號碼MN1598私家車的司機,案中傷者盧晉業先生(盧先生)是該私家車的乘客,亦是死者的僱主。

ii. 死者和盧先生當日剛從中國大陸公幹完畢,回程返港。當他們駕車行經元朗公路近藍地,即里程碑47.9(B)附近時,私家車的右面後輪輪胎爆裂洩氣。死者把車輛由第2線駛到第1線上,並且盡量停在慢線靠左位置,然後亮起壞車警告燈,好讓其他由後面駛至的車輛知道前面有壞車阻路。

iii. 私家車停在第1線以後,死者和盧先生分別從該車左右兩側下車,走到車尾箱。死者從車尾箱拿取更換後備輪胎的工具,盧先生則取了一塊三角形“壞車”警告牌,預備擺放在距離車尾較遠的位置。盧先生拿著警告牌轉身剛走了五、六步,便忽然聽見一聲巨響,隨即被撞至不省人事。當他恢復知覺時,已經身在醫院。

iv. 被告在案發時,是輕型貨車RA9984客貨車司機。他駕駛運送報紙的客貨車從私家車後方駛至意外現場,撞到死者、盧先生和二人的車輛。

v. 消防處的救護車於凌晨5時37分到達意外現場。救護人員發現死者和盧先生均頭部流血、嚴重受創,身體多處有創傷及骨折。死者當時陷於昏迷狀態,盧先生亦半昏迷。二人在接受急救後,隨即於早上6時05分被送達屯門醫院搶救。

vi. 警員7583於凌晨5時38分到達意外現場。當時他看見私家車停在1線上,壞車燈仍然亮起,車尾凹陷。車尾的地上有一條後備輪胎及更換輪胎的工具。傷者盧先生躺在私家車的左面車尾旁邊,正由救護人員施救,死者則躺在私家車的車頭前方,亦正在接受急救。警員7583其後確認死者躺臥的位置距離客貨車車頭約13.2米。

vii. 高級警員53135於意外現場替被告作呼氣測試,結果顯示酒精度在100毫升中是0微克。

viii. 警方即時在意外現場向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向警員7583表示,事發前他的客貨車正沿元朗公路1線往屯門方向行駛,他駛至現場時,突然看見有一輛車停在路面上,車尾位置左右兩旁均有人站在路面,他即時煞掣停車及把方向盤扭向右方往右線閃避,但仍撞到該車的車尾。被告其後再向高級警員21968補充說,事發前他的車速是每小時70公里左右,當時路面上沒有其他車輛,而他突然看見該私家車停在前面15公呎外的路面上。

ix. 高級警員21968於同日凌晨5時48分在現場繪畫交通意外草圖,紀錄是次涉及意外車輛停下的位置。2013年9月3日,高級警員21968把上述草圖按比例重新繪畫,控方現將該份依比例繪畫的草圖呈堂為證物編號P1。

x. 警方在現場調查時,發現被告的客貨車沒有在路面上留下煞車痕。

xi. 高級警員21968亦曾於意外當日早上拍攝照片,以紀錄肇事現場的路形及涉案車輛意外後的狀況,控方現將該39張照片呈堂為證物編號P2 (1-39)。

xii. 意外後,警方把私家車和客貨車扣留在大灠涌汽車扣留中心,以便運輸署進行車輛檢驗。運輸署在檢驗後證實客貨車及私家車均沒有機械故障,但客貨車在量重後卻顯示出在意外當日所載的貨物重量是3,040公斤,稍高於其核准最高載重量2,800公斤。

xiii. 2013年9月4日,政府化驗師譚卓寧博士到訪大灠涌汽車扣留中心,對涉案的私家車和客貨車進行法證檢驗,以及在涉案兩車撿取證據進行化驗。此外,譚博士曾經於2013年11月12日凌晨,親自到意外現場路段測定被告於意外發生前的視線距離。其後譚博士把就是次意外所作的分析撰寫成「交通意外調查報告」。控方現將該報告呈堂為證物編號P3,P3的中譯本則為證物編號P3A。

xiv. 2013年9月4日,警員53075在大灠涌汽車扣留中心替涉案的私家車和客貨車拍照存檔,紀錄兩車的損毁情況。控方現將上述的20張照片呈堂為證物編號P4 (1-20)。

xv. 意外後,本案死者吳超群先生於早上6時08分被送進屯門醫院急症室,由黃慧琳醫生負責搶救。黃醫生撰寫的死者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5,P5的中譯本為證物P5A。在急症室接受初部治理後,死者須留醫深切治療部接受腦神經外科護理,唯他終於延至意外翌日(即2013年8月28日)不治,證實死亡。麻醉及深切治療部替死者進行治療的劉宛婷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為證物P6,中譯本P6A。死者身故後由屯門醫院臨床病理學科李煒崑醫生驗屍,驗屍報告為證物P7,P7A為中譯本。

xvi. 傷者盧晉業先生於意外當日早上6時16分被送進屯門醫院急症室,由李秉聰醫生負責搶救。李醫生替盧先生治療後的醫療報告呈堂為P8,P8A為中譯本。在急症室接受初部治理後,盧先生須入住神經外科病院,直至2013年9月3日出院,並且其後仍須繼續到屯門醫院診所覆診。腦神經外科部門替盧先生進行治療的陳莊重醫生的醫療報告為P9,中譯本為P9A。

xvii. 2013年9月6日,警方以上述兩項控罪拘捕被告。本案各證物經警方撿取後,保存的連貫性不受爭議,證物亦未受任何不當干擾。

xviii.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由於大部分控方案情被告已同意,控方只傳召專家證人譚卓寧博士作供,他採納其報告內容P3、P3A。他在庭上進一步講述在現場測試的過程及解釋其計算和結果。譚博士在2013年11月12日早上約5時30分返回現場,主要進行視距測試,量度在第1線車輛究竟在多遠距離外能看見前方肇事車輛的尾部。測試的方式是首先將肇事的私家車置於意外的地點,車尾箱開啟,緊急燈亮起,模擬假人置於右尾燈位置,另一警員在左尾燈位置。而由於被告當日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已損毁,警方用了類同的輕型貨車,首先從第1線慢駛約每小時5至10公里,直至司機能完全清楚看見上述車輛尾部的警員及假人而停車,所量度到的距離為82米(可參照報告內相片Appendix I)。其次是以行駛中的輕型貨車分別以均速每小時70、74及76公里行駛,直至能完全清楚看見前方車輛尾部的假人及警員開始計時,車輛則繼續駛前轉第2線為免碰撞,直至駛至肇事車輛之尾部停止計時,利用時間及均速,可度出能清楚看見前方車尾警員及假人之視距,分別得出視距為87.5米至87.8米。簡而言之,第1線車輛無論是慢駛或均速約每小時70多公里,應可從約82至88米外可看見前方肇事車輛尾部的警員及假人。

6.根據運輸署發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則(2004年12月版第46頁),相關停車距離的描述,時速60公里及80公里的車輛,停車距離分別為35米及60米,已包括思考距離及煞車距離。平均車速70公里,可計算約需45至50米。因此,車速約70多公里的車輛,在82至88米外能清楚看見前方的車輛,是有足夠距離及時間可完全煞停車輛而避免碰撞的。

7.盤問間,他被問及報告中的相片(Appendix I)不清晰,看不出假人的情況。譚博士指出,相片是平面的,與現場視察有別。他亦被指並非駕駛者及觀察者,因此所得出的數字較為間接,也難以確保質素。但譚博士指出,他已作出適當指示,況且他也在車上,可觀察到實際的情況。

8.其次,當問及為何移動中較高速的車輛,反而需更遠距離才可看見前方,靜止與動態量度分別是82米及88米,約有6米差距。譚博士同意,一般而言,行動中的視察應較短一些,但測試中亦需視乎目標物的清晰度、光反差等各情況。故此,有機會有差不多的結果,相差6米,約7% 是可予接受的。

證供分析及裁斷

9.首先,方大律師質疑專家證人的視距測試,又指證人與警員是獨立的個體,能否看清楚的水平不一致。可是,其實每次觀察者均是警員,況且證人也在車內,他也會視察到實際的情況。證人在停車後,也在司機位置拍攝照片,因此這並非水平差異的情況。

10.方大律師也批評,動態視察比靜止下竟較遠距離,有違常理。可是專家亦已表示,差異關乎其他因素,相差7% 並非不科學的情況。總的來說,專家就現場視線距離作測試,不單以意外現場環境及肇事私家車作測試,也在相約時間及利用另一輛同類私家車作比試,更以不同車速作比較。本席接納其意見及結論,顯然在時速70多公里行駛時,在約82至88米距離外已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尾部的情況。

11.方大律師也進一步陳述,在本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指出被告是危險駕駛,包括被告並非超速,車輛超重少許並非嚴重超重的情況,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更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何身體不適,因此被告並無危險駕駛。再者,方大律師亦指,若計算7% 的誤差,被告或在76.2米(即82米減7%)才可看清前方,時速約在80公里,煞車距離為60米,即被告或只是遲了16.2米發現前方車輛。此外,若計算車輛時速每小時80公里行駛,即每秒行駛22.22米,行駛上述16.2米只需0.73秒。簡單而言,方大律師陳述指出,極其量被告只是遲了0.73秒來作反應,這絕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12.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13.條例中的36(6)條指出「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毁的危險。而第36(7)條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4.在本案中,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被告在凌晨5時許,駕駛輕型貨車,沿元朗公路左1線,向屯門方向行駛。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時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視野清晰,並無障礙。但被告卻繼續駛前,撞向前方已停定之車輛,導致司機及乘客死亡及嚴重受傷。

15.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本席亦須考慮他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6.在同意案情中,按被告在現場向警方表示,他沿元朗公路1線往屯門行駛至現場,突然看見有一輛車停在路面上,車尾位置、左右兩旁均有人站在路面。他即時煞掣停車及把方向盤扭向右方右線閃避,但仍撞到該車車尾。他更補充說,事發前車速是每小時70公里左右,路面上沒有其他車輛,而他突然看見該車輛,該私家車停在前面15公呎外路面上。

17.無疑,若參照草圖P1及相片P2,尤其P2第34至37幅,可看出該路段只是稍微左彎,任何車輛均可從遠方清楚看見前面道路及車輛的情況。當時前方的私家車既已停定,司機及乘客更已下車打開車尾箱,亮起警告燈及拿起警告牌等等,這絕非前方車輛突然無故立即停車的情況。

18.按專家所言,後方之車輛在約距離82至88米外已能清楚看見肇事車輛,即或接納多些誤差,在70多米外也必然能看見,那為何被告竟會只在15米外才看見呢?再者,相差整整約60米(76減15)的距離,被告究竟是在做甚麼或觀察甚麼,使他不能看見已停在前方的車輛呢?若按他所說,行駛約每小時70公里左右而言,每秒可行駛約19.4米(70乘1,000除3,600)。因此,60米已有約3秒行駛的時間,但被告竟會全然未能及時發現已停定在前方的車輛。當時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在公路上以每小時70公里行駛的駕駛者而言,竟有約3秒時間,60米的距離沒有清楚觀察前方的交通情況,這顯然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可預期的。合格及謹慎駕駛者也必然會認為,在此車速及距離下,竟沒有清楚觀看前方路面情況,顯然是危險的。當然,方大律師的計算基礎也並非按被告所說在15米外才突然看見肇事的車輛,而計算上亦有不少的假設,實難以接納。

19.事實上,按專家證供所言,時速70多公里的駕駛者,根本在45至50米距離下,已能把車輛完全停定。而在視距測試下,在該段路面上,在80多米外已能看清前方肇事車輛的位置。毫無疑問,被告在駕駛至該路段時,完全沒有清楚觀察前方的路面情況,也沒有按其車速及駕駛情況,而作出相應的觀察及配合。以上述時間及距離來說,這絕非只是短暫片刻不留神或是錯誤判斷的情況,否則被告已能避免此意外,不會導致一人死亡及另一人嚴重受傷了。

20.因此,按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分別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嚴重傷害罪,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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