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傑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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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5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2.在2013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被告駕駛輕型客貨車沿元朗公路往屯門方向第1線行駛,卻沒有留意到前方私家車壞車剛停在該線上,司機及乘客均已下車,亮起壞車警告燈,兩人分別拿取更換後備車胎工具及警告牌,怎料被告卻駛至,撞向此私家車,導致該司機死亡,而乘客嚴重受傷,需入住腦神經外科病房至2013年9月3日出院,掃瞄顯示其左前額有急性硬膜外血腫,左前肋骨、兩邊前額及篩骨竇、兩邊鼻骨及左眼眶壁破裂,其後仍需繼續到屯門醫院覆診。 3.該路段上斜左彎,有兩條行車線,1、2線以白色虛線分隔,意外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有路燈照明,時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意外後,死者躺臥在客貨車車頭約13米,路面上沒有留下煞車痕。被告聲稱,當時駕駛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突然看見私家車在前面15米外,車尾位置左右兩旁均有人站在路面上,他於是即時煞掣及扭向右方,但仍撞及該車車尾。 4.專家證人指出,其實在該段路面上,距離約80多米已能清楚看見意外時路面上前方停定的車輛,即使時速為每小時80公里,煞車距離亦只需60米。被告在15米外才看見該私家車,被告已有約3秒時間沒有清楚察看前方的交通情況,是危險駕駛下導致他人死亡及嚴重受傷。 5.被告現年41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在2012年則有兩次違反交通規則及一次超速少於每小時15公里,均以定額罰款告票處理。 6.方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原任職司機及至2010年5月起自僱開業,從事運輸服務。被告已婚,育有一年幼女兒。他干犯本案後,情緒大受打擊,顯然無法重操故業,對意外中造成人命傷亡,深感難過。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不涉超速或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只是一時未能完全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釀成意外,兩罪均源自同一事故,望予以輕判。 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均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案中,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的判監多達2年或以上。 8.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該案被告感到睡意,閉眼兩秒,撞向前面電單車,釀成致命意外,上訴法院認為2年監禁起點為合適的。 9.在本案中,被告駕駛間竟在15米外才能發現前方之私家車,從相片亦可看見,其實該段路面視察範圍可以很遠,如專家所言,80多米外已可清楚察看前方,被告顯然有達60多米或達3秒以上時間竟沒有清楚觀察前方情況,才撞及前方之私家車,引致一人死亡及另一人重傷,案情嚴重,總判刑可達2½ 年監禁或以上。但被告畢竟在開審前已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以及大部分控方之案情,節省法庭不少時間及資源,他過往亦無刑事紀錄,交通紀錄並不差劣。 10.考慮以上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首項控罪本席以2年監禁為起點,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次項控罪則判以20個月監禁。 11.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故,可予同期處理,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停牌5年;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停牌3年;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為2年監禁,另需停牌5年及需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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