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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1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4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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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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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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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唐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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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唐社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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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4年9月23日
判案日期:2014年10月15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一同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炳宙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4 個月另2 星期,第二上訴人則被判監禁4 個月。
2.兩名上訴人不服判刑,曾要求裁判官覆核,但裁判官維持原判。兩名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罪行詳情
3.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09 年5 月19 日至2009 年12 月11 日 (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意圖詐騙並藉欺騙,即向學生資助辦事處訛稱第二上訴人唐社平除已在2009 年至2010 年度之資助專上課程學生資助計劃申請表編號 FG0191上申報的資產,並沒有其他資產,而誘使學生資助辦事處及其職員作出作為,即向第一上訴人唐麗華批出或續批學生資助金合共港幣 $9,012,而導致第一上訴人唐麗華獲得利益,或令學生資助辦事處及其職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事實的裁斷
4.裁判官就判刑列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事實的裁斷
8. 經審訊後,本席作出了包括但不止於以下的事實裁斷。
9. 兩名 [上訴人] 蓄意和有共同的協議向學生資助辦事處及其職員隱瞞資產和收入,即(i) 第二 [上訴人] 和唐伯鏗先生在匯豐銀行的聯名戶口 557-3-036000內的結餘存款金額、(ii) 唐伯鏗先生在該年度給予第二 [上訴人] 的供樓補助款額和(iii) 第二 [上訴人] 的AIA 保險計劃的現金價值和紅利。
10. 第一 [上訴人] 在收到學生資助辦事處的警告信 (即證物 P14) 的時候,認為學生資助辦事處不應該把上述的聯名戶口內的結餘存款金額和唐伯鏗先生給予第二 [上訴人] 的供樓補助金額也計算在上一年度的相同申請內,對此十分憤怒。第二 [上訴人] 也知道學生資助辦事處在處理上一年度的相同申請時要求第一 [上訴人] 申報聯名戶口的資料,因而心知肚明學生資助辦事處有須要了解涉案年度內唐伯鏗先生給予他的供樓補助金額。第一 [上訴人] 不願意對學生資助辦事處的決定作出妥協,並在收到上述警告信的短短兩個月後蓄意聯同第二 [上訴人] 向學生資助辦事處及其職員隱瞞上述資產和收入,干犯本案的控罪。」
兩名上訴人在量刑時的背景
5.第一上訴人24 歲,任職一所醫院的行政文員,月入 $10,000。她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現正於公開大學就讀心理學。她是家中經濟支柱。
6.第二上訴人57 歲,因早年僱主將他遣散,現在無業。他也在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大律師指他患有糖尿病和輸尿管問題。
裁判官作出判處的考慮及判刑
7.裁判官作出以下考慮:
「判處的考慮
13.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2007] 2 HKLRD 89一案。該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對欺騙公共援助的個案頒下判刑指引。
14. 本案中的兩名 [上訴人] 騙取學生資助金。學生資助金是政府對低下階層作出金錢上援助的一種方式。本席同意梁惠淇一案適用於本案的判刑上。在梁惠淇一案的第27 段內,上訴法庭提出多點法庭應該考慮的不同因素。
15.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言,兩名 [上訴人] 因犯案而騙取的金錢並非用於奢侈品的揮霍上。而且,兩名 [上訴人] 過往有良好的品行。就第二 [上訴人] 而言,他患有若干健康上的毛病。但兩名 [上訴人] 否認控罪,浪費法庭時間,毫無悔意。在求情的最後階段,辯方大律師為求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代兩名 [上訴人] 承認他們有意圖不作全面申報,並且解釋不申報所有資產和收入的原因是他們財政緊絀。本席認為他們的悔意在經歷了半年的審訊期和定罪後才出現,實在來得太遲,有欠真誠。
16. 他們蓄意隱瞞學生資助辦事處,由一開始申請2009/10 年度的學生資助金時已經作出虛假陳述,故意隱瞞第二 [上訴人] 從自己兄長唐伯鏗先生處得到的供樓補助金和第二 [上訴人] 的保險計劃現金價值與紅利。第一 [上訴人] 在作出2009/10 年度的申請前兩個月已經收到學生資助辦事處的警告信,提醒和警告她必須填報所有家庭收入和資產,否則會被刑事檢控。第一 [上訴人] 對此深深不忿,對學生資助辦事處的決定十分憤怒,於是故意再在2009/10 年度申請時刻意不申報唐伯鏗先生在該年度所提供的供樓補助金。
17. 第一 [上訴人] 和第二 [上訴人] 共同參與干犯罪行。他們的上述行為等同向法 [治] 作出挑戰。在學生資助辦事處以警告信形式和在申請表上以紅色警告字眼提醒他們有遭起訴的可能,他們仍然明知故犯。本案的情節比一般的騙取公共援助案件嚴重很多。
18. 根據梁惠淇一案中第46 段的指引,一些蓄意和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應該判處即時監禁。本席認為兩名 [上訴人] 的蓄意向法 [治] 挑戰的行為極為嚴重。縱使他們沒有持續地犯案,即時監禁是唯一能反映他們所干犯罪行的嚴重性的選擇。
19. 本席細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後,認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是適當的選擇。
20. 根據梁惠淇一案在第47 段的判刑指引,涉案金額若低於50,000 元,即時監禁的刑期為9 個月以下。但是,這並不是一個沒有彈性的數學程式。雖然本案涉及的金額為9,012 元,兩名 [上訴人] 的刑期並不是9,012 元除50,000 元乘9 個月。每一宗案件有其獨特之處。舉例而言,一宗涉款500 元的案件的嚴重性可以遠高過一宗涉款達40,000 元的案件,因而那涉及500 元案件中的刑期反而較40,000 元的案件為高。
21. 本案的兩名 [上訴人] 的蓄意欺騙行為極為嚴重。正如本席較早前的分析,他們的行為等同向法 [治] 作出挑戰。經小心考慮了所有因素及判刑的指引後,本席採納5 個月為量刑起點。
22. 雖然兩名 [上訴人] 在學生資助辦事處於2011 年3 月31 日出信要求退回那9,012 元後,還向學生資助辦事處覆信來在金額上討價還價,並在超過4 個月後才願意將該筆款項全數歸還,但客觀的事實是學生資助辦事處的損失已經獲得補償。因此,本席願意酌情把刑期減半個月。若以5 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去半個月便是4 個月另半個月。為懲教處執行上的方便,本席把刑期定為4 個月另兩星期。
23. 另外,第二 [上訴人] 有病在身。本席不認為那是不需即時入獄的理由。懲教署的設施內有良好的醫療所和合資格的醫生和醫護人員當值。但一名病人服刑,始終較常人不便。因此,本席再酌情把第二 [上訴人] 的刑期減至4 個月的監禁。
24. 辯方大律師說,第一 [上訴人] 會因監禁而失去工作。本席認為,那是她咎由自取。至於她的家庭成員會即時失去經濟支柱,這並不是構成第一 [上訴人] 無須即時入獄的原因。本席建議他們領取政府的援助金,並在申請時作出誠實的披露。」
8.裁判官判處如下:
「判處
25. 本席判處第一 [上訴人] 4 個月另兩星期即時監禁。本席判處第二 [上訴人] 4 個月即時監禁。」
裁判官處理及駁回覆核判處的理據
9.裁判官就覆核申請作如下處理:
「覆核判處的新求情理由
26. 在覆核判處的申請時,辯方大律師以兩名 [上訴人] 不對定罪上訴而要求減刑。本席認為,上訴定罪是每一位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不對定罪上訴的決定未必與悔意有關,也不會在每一宗案件自然構成減刑理由,否則開成先例,每一位被判監禁的被告人也可以以不上訴定罪來向原審裁判官討價還價,甚至令知情的旁觀者覺得被告人可以以此要脅裁判官減刑。這樣對我們的刑事司法制度構成重大傷害。況且,一名認罪的被告人不會有上訴定罪的權利。本席不認為兩名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反而可以較一名認罪表示了真誠悔意的被告人多出一項求情和減刑的理由。
27. 本席駁回他們的覆核判處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盧敏儀大律師指裁判官判處兩名上訴人的監禁刑期是犯了原則上錯誤及明顯過重。
11.上訴一方強調兩名上訴人是「漏報」而非「誤報」資料。當學生資助辦事處要求補充資料,第一上訴人亦提供資料及作出解釋。當學生資助辦事處要求第一上訴人退回多發的學生資助金 $9,012,第一上訴人在要求覆核不果後亦全數歸還。
12.上訴一方強調在分析本案案情及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可見是同類案件較輕微的,而並非如裁判官的形容「情節比一般的騙取公共援助案件嚴重很多」及兩人的「行為等同向法 [治] 作出挑戰」。裁判官亦錯誤理解兩名上訴人的「悔意」指來得太遲。上訴一方指社會服務令及緩刑都是適合的判刑。
13.上訴一方亦指裁判官以5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以 梁惠淇 案例計算 (即涉案金額低於 $50,000,即時監禁的刑期是在9 個月以下),上訴一方計算出 $9,012等同1.6 個月。雖然上訴一方同意裁判官指出判刑不是數學程式,但上訴一方指本案並非較一般騙取公共援助案件嚴重很多,裁判官更無解釋為何兩名上訴人的判刑要比計算出的1.6 個月多出3 倍。
14.上訴一方要求本席判處兩名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又或如本席認為合適,改判一寬大的刑期。
新背景資料
15.在本席席前,上訴一方提交了就第一上訴人最新的背景資料。
16.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在被判處4 個月另2 星期監禁後,已向醫管局辭職。她亦已服刑完畢。出獄後她重投社會,在一間保險公司任職文員。有關公司的總經理蘇先生表示第一上訴人求職時坦白承認她有「欺詐」罪的刑事紀錄,剛在2014 年7 月出獄。第一上訴人的誠懇態度令蘇先生給予她一次機會,聘請了她。蘇先生亦指第一上訴人在短短數月的工作期間表現出她勤奮及樂於助人,與其他同事相處融洽。蘇先生特別為第一上訴人求情。
本席作出的考慮
17.雖然上訴一方強調兩名上訴人是「漏報」資料,而非「誤報」,但以裁判官裁定的案情事實,兩名上訴人是「蓄意」向學生資助辦事處隱瞞有關資料的。在收到「警告信」後,第一上訴人對學生資助辦事處的決定感到十分憤怒、深深不忿,刻意在2009/10 年度的申請不作出有關申報。
18.以本案呈堂的資料看來,裁判官此裁斷並無不當 (尤其是上訴一方並無就定罪提出上訴)。
19.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詳細考慮分析後,認為不應判以社會服務令,他並無犯原則上的錯誤。
20.再者,兩名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本席不可能考慮判兩人社會服務令。
21.基於同一理由,本席亦不可能考慮將監禁刑期判以緩刑。
22.5 個月此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呢?本席不同意上訴一方以 $9,012等同1.6 個月監禁刑期此論點。量刑並非是以數學方法機械式地計算的。本席關注的是兩名上訴人被判的刑期是多於3 個月,他們兩人都沒有機會依賴香港法例第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內的條文,改過自新 (俗稱「洗底」)。本席認為要考慮的是應否給予他們兩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即使他們選擇不認罪)。
23.在某程度上來看,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等同向法治作出挑戰」,但考慮到兩名上訴人明知學生資助辦事處已知悉他們兩人先前有提供資料不足情況出現,而且曾多次發信要求他們提供補充資料,並且曾經發出「警告信」,兩名上訴人仍在再度申請時重施故技,蓄意不提供有關資料,行為實屬愚昧。他們此欺詐行徑不被發現的機會可說是微乎其微。
24.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特殊案情,兩名上訴人的背景,並在被檢控前一年多已全數償還多取的 $9,012資助金。本席認為可格外開恩,改判一個較輕的刑期 (雖然他們已經服刑完畢),好讓他們兩人能依賴《罪犯自新條例》的條文,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兩名上訴人的監禁刑期,改判如下:
第一上訴人:監禁3 個月。
第二上訴人:監禁3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盧敏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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