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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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3項猥褻侵犯弱智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每罪入獄3 3/4 年,同期執行。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480/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80/1997

CACC48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480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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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李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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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宣判日期 ﹕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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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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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3項猥褻侵犯弱智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每罪入獄3 3/4 年,同期執行。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受害女童在案發時年僅12歲10個月,有輕度弱智,就讀於一所特殊學校,申請人在案發數年前曾經在受害女童居住的大廈當看更。於去年9月2日,當受害女童放學後,申請人跟蹤她,其後指示女童跟他到自己土瓜灣一座大廈的住所,在住所內將女童非禮,就是伸手進女童衣服內撫摸她的胸部。其後於9月25日及10月10日 用同樣手法非禮女童。申請人更威嚇女童不要把發生的事情告訴別人,否則便會打她。在第二及第三次犯案後更拍打女童的頸部。

3. 女童母親得到街坊通知,向女童追問下得悉此事。大約兩個月後女童及她的母親在餐廳中看見申請人,於是報警,將申請人拘捕,經警誡後申請人指女童為娼妓。其後在警署承認數次非禮女童。

4. 法官認為案情嚴重,申請人欺負弱智女童,行為跡近破壞誠信,而且所犯的案件是曾作出部署,法官以4年為判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減為3 3/4 年,每項刑期同期執行。

5. 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幾點減刑理由。他說受害人在案發時並無掙扎,而且申請人在侵犯女童時並無加以恐嚇,再者,他雖然可以進一步侵犯女童,但並沒有這樣做。大律師更指出法官稱申請人破壞誠信是錯誤的,申請人只是曾經在女童居住的大廈當看更,在案發時沒有當這職務已經數年,不能算是破壞誠信,因此4年的判刑起點實在過高。他又說法官未有充分考慮申請人承認控罪而根據以往判例給他三份一的折扣,所以判申請人3 3/4 年也是明顯過高。

6. 有關女童在案發時並無掙扎而事後並無感到困擾這一點,我們認為以女童的智力及年紀來看,這是可以理解的。對於申請人沒有在事前加以恐嚇或在案發時沒有進一步侵犯女童,我們認為這並不能構成求情的因素。如果申請人真有這種行為,這只會是加重罪名的嚴重性,甚至會被加控其他的罪名。至於並無証據顯示女童因此案而有任何精神或肉體上的困擾,我們認為這是因為女童是弱智及未成年,不懂這種侵犯行為的嚴重性。如案情撮要所說,她不能抵抗或保護自己,所以才有法例加以保護,這是反映社會大眾對這種行為的痛恨。

7. 申請人現年62歲,雖然在案發時已不再是女童居住大廈的看更,而且已是經過數年,但是由於曾經當此職務,所以認識女童,正如代表政府的麥大律師所稱,申請人較易取信於女童和有機會接近她。這點亦能解釋為何申請人會選中女童和女童肯跟隨申請人。法官在判案時指申請人的行為跡近破壞誠信,我們認為雖然這並非百分之百的準確,但是法官只是強調這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我們認為並無不妥。

8. 無可否認,非禮案已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本案更有其他嚴重的因素,女童是弱智已未能保護自己,又是年幼,在案發時未滿13歲,申請人的所為更是罪無可恕。申請人一而再,再而三侵犯女童,事後並出言恐嚇及拍打她。正如法官所說,申請人在案發前跟蹤女童,犯案時是有若干程度的部署,這些都是加重判刑的因素。我們認為法官以4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的過輕。

9. 大律師引用若干判例。在 梁光 (R. v. Leung Kwong) [1993] 2 HKCLR 224 (CA) 一案中有很多的求情的因素,與本案明顯有很大的分別,而且在該案中,受害人雖然有精神病,但是同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文明興 (R. v. Man Ming Hing) [1993] 2 HKC 522 一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有很大的分別,而且 梁光 及 文明興 兩案中所涉及的罪名最高的刑罰為五年,而本案最高的刑罰是十年。至於 黃全 (R. v. Wong Chuen & Anr.) Crim.App.No.242 of 1995一案,與本案的罪名在性質和案情方面亦有很大的差異。我們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認為最少5年甚至6年才算是合理的量刑起點,才可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10. 根據以往法庭的慣例,如果一名被告及早承認控罪,顯示他有悔意並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訴訟費,通常法官會給予三分一折扣。如果因案情而考慮不給予三分一折扣,法官應在判刑時加以說明。在性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認罪,所得到的減刑折扣可以比通常的三分一較大,因為除了節省時間和費用外,最重要的是受害人無須出庭作証,再次回憶受害時的痛苦經驗。

11. 在本案中如果以5年甚至6年作為量刑?點,法官所判的3( 年刑期實在已考慮到申請人認罪這一點的求情因素。不過,申請人在警誡下和對感化官辯稱女童為人隨便,經常向成年人提出性誘惑,並指女童為娼妓。我們認為受害人的背景與本案沒有很大的關係。在本案中更沒有証據顯示女童是這樣的為人,但申請人卻堅稱這是女童的背景。我們認為這顯示申請人對所犯的罪雖有悔意,但並不很大。不過,考慮過本案的過程,申請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訴訟費,並且避免受害女童出庭作証,因此我們認為最終判刑3 3/4 年沒有明顯的錯誤或明顯過份,因此申請上訴許可不予批准。

(陳兆愷)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法律援助署委派王興偉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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