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慶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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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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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指被告在2013年8月6日慫恿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朱漢強,要求朱要兒子在一宗勒索案的認人手續中不要認出疑人。控方指該名疑人是朱的兒子的舊同學,姓翟。 爭議 2.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以下簡稱「朱」)的兒子說遭到姓翟的舊同學(以下稱「翟」)勒索,朱捉到翟後,報警將他拘捕。案件由沙田警署刑事調查隊第八隊辦案,朱的兒子要在2013年8月23日到警署認人。 3.2013年8月6日晚上,有一名男子(以下稱 “X”)打電話給朱,約朱在晚上七點半左右在沙田銀禧花園見面,朱應約,X駕著私家車來到(以下稱 “V”),X慫恿朱叫兒子不要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翟來。 4.被告稍後被捕,他是沙田警區反黑組A隊的偵緝警長,他的一隊並沒有被委派去調查上述的勒索案。控方指被告就是X,在2013年8月6日晚上駕私家車GT5643到銀禧花園和朱見面,慫恿朱叫兒子不要認出翟來。控方指GT5643就是V。 5.辯方否認被告在2013年8月6日晚曾駕著GT5643進入銀禧花園去會見朱,辯方也質疑朱的證供,說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控方案情 6.主控官傳召了八名控方證人,亦呈上證物P1至P20。P1是一張光碟,載有馬鞍山警署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影像。P2(1)及(2)是兩張光碟,載有馬鞍山警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影像。P3是一張光碟,載有銀禧花園入閘處的閉路電視影像。P4是一張光碟,載有銀禧花園4座外的09號鏡頭的閉路電視影像。P5是一張光碟,載有銀禧花園1座外的13號鏡頭的閉路電視影像。P6是一張光碟,載有銀禧花園出閘處的閉路電視影像。P3至P6分別有正常速度播放版本,即P3A至P6A。P7在案中亦稱相片簿A,共有二十四張相片,顯示銀禧花園內的情況,P7A是工作本。P8亦稱相片集B,有二十張相片,是證物P1及P2的影像硬照,工作本是P8A及P8B。P9亦稱相片集D,有十二張相片,硬照的影像來自證物P3至P6。P10亦稱相片集E,有十張相片,與及P19,有十一張相片,全部都是GT5643私家車的相片。P11亦稱相片集F,有九張相片,硬照的影像來自證物P5,P11A是工作本。P12亦稱相片集G,有六張相片,影到沙田火炭區一個地方,叫做落路下,在銀禧花園附近。P13是一張銀禧花園的簡圖,P13A及P13B是工作本。P14是落地下那個地方的簡圖。P15、P18及P20是三份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P16是一幅新界地圖。P17是控方第六證人DPC54337在2013年8月7日為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拿取的證人口供,控辯雙方將該份口供部分內容蓋掩起來,然後呈堂給法庭作參考,以對比朱先生在庭上所說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朱 7.朱住在沙田駿景園,亦在該處的商場開設店鋪,2013年6月11日,朱見14歲的兒子情緒有異,問起來,知道兒子的手機、iPad都給一個姓翟的舊同學取去,翟還要向兒子要錢,朱在2013年6月15日帶兒子到沙田警署報案,報案編號為STRN13016012,這案件以下簡稱「勒索案」。負責調查這宗勒索案的是沙田警署的刑事偵緝調查隊第八隊(以下簡稱「第八隊」)。 8.2013年6月22日上午九時許,朱回到店子,他的住所保安員通知他有幾個金髮的青年要上朱的家,朱便走到屋邨的平台去找那些青年,但找不著,於是走回店子,卻在商場見到那些青年,包括姓翟的。朱報警將那些人拘捕。 9.2013年8月5日,第八隊一位鄭Sir來電,叫朱在8月23日帶兒子到警署為勒索案認人。 10.2013年8月6日傍晚六時多,朱的手機9455 5673響起,顯示6244 7896來電。同意案情P15第26段顯示,這通電話撥出的時間為下午6:29時,來電的人(即X)自稱是反黑組的警察,他說朱的兒子案件有問題,頗麻煩,因為對方有黑社會的背景,X叫朱出來談談,初步約在駿景園廣場附近,到時再行聯絡。 11.朱收線後即致電第八隊的鄭Sir,問為何會有反黑組的警察來電,鄭Sir說可能是反黑組的人看到檔案,便找朱談,鄭Sir說這沒大問題的,朱問鄭Sir到時可否看來人的證件,鄭Sir說可以。 12.朱等著,然後在晚上七時多致電6244 7896。同意案情P15第26段顯示,這通電話的撥出時間為下午7:26時。朱建議X到他的店子談,但X說「在外邊談好些」,並說「現在正趕過來」。X建議大家在晚上七時半左右於銀禧花園商場附近等。 13.朱跟著離開自己的鋪頭,走到附近的銀禧花園,銀禧花園就在駿景園旁邊(見P16的地圖),銀禧花園的地理環境簡單(見簡圖P13及相片集P7)。朱說他由銀禧花園的第6座走到近商場那邊的第1座,都見不到有人在等著,於是他再致電6244 7896。同意案情P15第26段顯示這通電話的撥出時間為下午7:31時。在電話中,X說自己已經到達,朱問他在哪裡,並向第6座那邊望去,朱見到幾部汽車停著,其中一部亮起車頭燈及閃動一下,然後再打燈駛出行車道,向朱前來。朱在行人路走前去迎,那部車子(以下稱 “V”)停在銀禧花園第1座外一輛黑色私家車後面。V的車頭燈一直亮著,X從V的司機位走出來,到行人路上和朱會合。 14.朱在相片P7A(2)畫上紅色交叉,代表V停在第6座附近的位置,他又在照片P7A(11)畫上紅色交叉,顯示V駛前來停在第1座外的位置,朱亦在相片P11A(4)至(8)標示1號為自己,2號為X,3號是V。朱說自己當時穿深色上衣,X則穿淺色貼身裇衫,圓企領,似律師穿的那種。朱形容X為35至45歲,瘦身材但健碩,短髮,沒有戴眼鏡,左邊腰部有一個黑色腰包。 15.朱說他和X打過招呼,確認大家找對人後,X便指朱的兒子的案件頗麻煩,朱說他知道,X說若朱想沒事,要叫兒子不要認出翟來。朱感到為難,便對X說自己報警捉了翟,翟是兒子的舊同學,兒子不可能認不出翟來。朱怕差人問到,自己會犯上妨礙司法公正的罪名。 16.X再向朱說,他報警都是想沒有事,又說對方知道朱的店子在哪處,他的兒子在甚麼地方上學。X重申朱的兒子案件頗麻煩,還問朱知不知道對方有甚麼背景。朱回答說自己聽兒子講過翟的父親是「勝和」坐館,很大勢力,隨時可以call很多人來騷擾他們,X叫朱不要理會太多,他說自己認識對方,也知對方勢力很大,近來風頭很犀利,上位很快,朱想沒事,便要叫兒子在認人手續中認不出翟來。X又對朱說這會沒事的,還稱警察捉到人,認不出來亦沒有事。說到此時,X的電話響起,他便從左邊腰包拿出電話來傾,朱聽到X在電話中曾說過類似以下的話:「我趕緊嚟㗎喇,你哋做住先喇」。 17.X講完電話後,繼續和朱談,朱仍說自己不能叫兒子認不出翟來,他怕警察查究,會引出大問題。X重複指朱報警也是想沒事。朱對X說,自己要問人意見才答覆X,X叫朱只須教兒子認不出翟來,問人意見時,朱只須問對方認不到人有沒有問題,不要和對方說得太多。 18.朱說他和X談了二三十分鐘,臨走時他問X貴姓,X自稱姓黃,朱要求看X的警員證,X從腰包拿出一個證件,朱覺得那是證件的背面,白色的,但有紅色的警察字樣。 19.朱離開時,往V的車尾方向走去,他見到V的前座車窗關上,車頭乘客座位有一名男子,至於後窗及後座的情況他就留意不到,因為當時燈光不足。朱說他要看V的車牌,見到V的車牌的英文字母為GT,頭一個數字是5,其他的數字就認不到。朱也看到V的車徽是萬事得牌子的,朱說自己對車輛的型款也有認識,覺得V是一部舊款的萬事得三系或六系房車,他說三系、六系汽車的分別只在於大小。 20.朱回到店鋪已是八時多,他思前想後,又和太太商量,最後在晚上十一時多問了一位曾在律師樓工作的朋友,並透過對方,翌日找到一名區議員協助。8月7日下午有警員聯絡朱,朱便報警。 控方第二證人DPC3827 21.DPC3827在2013年6月開始在沙田警區反黑組A隊工作,案發時他的上司是偵緝警長50525,即被告。 22.2013年8月6日,DPC3827和A隊全部人員都要當值,18:06時本是下班的時間,但被告在差不多那個時候說有毒品消息要跟進,大家要超時工作。 23.A隊和另一反黑組的C隊會一起參與這次毒品行動,因此,DPC3827和C隊一名隊員一起到沙田警署借車作行動之用。DPC3827借得GT5643,那是一部淺色有天窗的萬事得六系房車(見相片集P10及P19),C隊的同事則借得一部深色的汽車,即MT4639,兩人將車駛回馬鞍山警署。稍後,A隊和C隊的人一起出發,DPC3827說出發的時間是晚上7時10分左右。 24.DPC3827從相片P8A(14)指出當時在升降機內各人的身分,他又指出相片P8A(13)顯示首先進升降機的是被告,可見被告當時穿著淺色裇衫,衣腳放在外,不是「攝」入褲內的,衣袖則「劣」高至近手踭處,左邊腰部有一個深色腰包,短髮。 25.DPC3827和控方第三證人DPC58327與及被告一同乘坐GT5643離開馬鞍山警署,那時是由被告駕車的,不過,上了馬鞍山路後,DPC3827便和被告掉換位置,這名探員接過來駕駛,被告當時沒說明目的地,DPC3827只得依被告的指示駛車前行。 26.DPC3827在P16的地圖上畫出GT5643的行車路線,車子離開馬鞍山警署,沿馬鞍山路到達石門交匯處,再沿大涌橋路經翠榕橋過城門河,去到火炭路再右轉入樂景街,抵達落路下(即P16的H13格)。DPC3827說,車子在那裡停下約十分鐘,被告曾下車兩、三分鐘,但DPC3827不知被告在那裡做了些甚麼,被告回來後,叫車內的兩名探員看熟美孚一帶的情況,被告便駕回GT5643,離開落路下,DPC3827坐在車頭乘客位置,DPC58327則坐在後座。 27.DPC3827說他大部分時間都留神看地圖,不過他知道車子離開落路下後,到了銀禧花園,經P13A紅色交叉那處進入該屋苑。DPC3827以前到過銀禧花園兩、三次,他說GT5643入閘後不久便停下,他要看地圖資料,車外又下著微雨,擋風玻璃及旁邊的車窗都有霧氣。DPC3827只知道車子停在路邊,但不知靠近那一座,他亦不知道被告下車後到了哪處、幹過甚麼,大約二十分鐘後,被告回來,將車子駕離銀禧花園,不久,被告和DPC3827再次掉換位置,由該探員駕車直到美孚去會合C隊。DPC3827說,由銀禧花園到美孚的行車時間大約是十五至二十分鐘。 28.DPC3827認不出P5影像中出現的車子及人物,他亦說自己沒有留意被告沿途有沒有講過電話,他說被告平時用免提裝置的,說話也細聲。 29.辯方律師向DPC3827指出,他可能弄錯,因為GT5643當晚根本沒進過銀禧花園,DPC3827並不同意律師所指。 控方第三證人DPC58327 30.這名證人在2013年4月開始在沙田警區反黑組A隊工作,是被告的下屬。 31.2013年8月6日晚上大約7時,DPC58327和DPC3827及被告一同乘坐GT5643由馬鞍山警署出發。DPC58327說,車子走了十多分鐘,到達駿景園附近的落路下,被告下車,但沒說要幹甚麼,被告只通知車上的人,一會要到美孚一個停車場去採取行動。DPC58327便從自己的手機去查看美孚的環境資料,用了大約十分鐘。DPC58327說,被告後來回到車上,車子跟着駛離落路下,到了銀禧花園,在P13B紅色交叉那處進入,先停下幾秒。DPC58327說,他印象中聽到被告講話,但不肯定被告說的字眼,意思是被告說自己到了,問對方在哪處,被告會過去對方那邊。DPC58327說,車子停了那幾秒後,再行開動駛前,停在路邊,但他記不起車子停下的確實位置。DPC58327說,被告從司機位下車,沒有說要去幹甚麼,只叫車上的人等等,被告在十多分鐘後回來,跟著駕車離開銀禧花園,在P13B紅色圓圈那處出閘。稍後,被告和DPC3827掉換位置,由DPC3827駕車到美孚,大約二十分鐘便到達美孚。 32.DPC58327說,他以前未到過銀禧花園,但那處有警察宿舍,所以他從資訊中對該屋苑也有認識。他說GT5643留在銀禧花園的時候,他和DPC3827都沒有下過車,他們兩人在車內看資料,有時談話,車窗都是關上的,外面下著微雨,影響視線。DPC58327不知道GT5643的車頭燈是否一直亮著。 33.DPC58327說,他當晚沒有看過手錶,說及的時間全部都是估計。 34.辯方律師指GT5643當晚沒有進過銀禧花園,DPC58327並不同意。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長51757 35.這名警長是沙田警區反黑組C隊的隊長,被告則是A隊的隊長,案發前一天,即2013年8月5日,被告要求警長51757的C隊和被告的A隊在8月6日聯合行動。 36.2013年8月6日晚上,A隊和C隊的人員從馬鞍山警署出發去執勤。警長51757在出發前稍為看過手錶,見時間大約是7:15時,有些同僚要到洗手間去,不夠五分鐘,大家便出發,但警長51757不是和其他人一同乘下樓的。 37.警長51757和他的C隊同僚一同乘坐MT4639離開馬鞍山警署到美孚。他說大約7時45分左右,車子到了美孚的一個停車場,他便用手機9650 2205致電被告的手機9258 8488,他問被告自己是否找對了地方(按同意案情P15第27段,這一通電話的撥出時間為晚上7:45時),在該通電話中,被告告訴沙展51757他應去美孚的另一個停車場,沙展51757收線後便和C隊的隊員乘車到附近另一個停車場去,花了大約兩分鐘便到達,他並在該處見到目標販毒車輛,於是再致電話被告,說自己已見到目標。沙展51757記不起被告在這通電話中說的一兩句話的確實字眼,被告在電話中大致是叫沙展51757「睇住先,做住先」,自己會稍後來(按同意案情P15第27段,這第二通電話的撥出時間是晚上7:49時)。沙展51757於是和C隊的隊員在車上等著,後來被告的車子也到達,沙展51757向被告說出他觀察到的,然後和自己的C隊隊員離開,到附近等被告再給指示。沙展51757此時看錶,見已將近晚上9時。該次在美孚進行的行動,在翌日凌晨,即8月7日凌晨結束,期間,沙展51757和被告還有幾次通話。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署警長郭家祺 38.這名警署警長是被告的上司,他說他們的反黑組沒有接辦上文提及的勒索案,他亦沒有派被告去偵查該宗勒索案。 39.郭警長說,他認識被告接近兩年,他認為被告做事謹慎、有效率、有誠信、工作用心,是一個稱職及傑出的警察,他說被告已被推薦晉升為警署警長。 40.郭警長說,他知道2013年8月6日晚上,反黑組的A隊及C隊會有聯合行動,被告亦向他說過自己會在當晚7時左右到沙田火炭區去見線人,以收集毒品消息,事後,被告也有填寫資料檔案回報。郭警長說,他沒有懷疑被告的說法及所作的報告。 控方第六證人DPC54337 41.這名探員替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錄取了四份口供,日期分別為2013年8月7日、8月9日、8月22日及8月27日。第一份口供是關於2013年8月6日晚的案發情形,紀錄了朱和X的對話。控辯雙方將這份口供呈堂為P17。第二份口供紀錄認人手續的情形。第三份口供問及一些銀禧花園閉路電視攝得的情況,但探員沒有再問朱和X的對話。第四份口供澄清案情的一些情況,探員也沒有再問朱和X的對話內容。 42.DCP54337說他在8月7日用了兩個多小時去為朱錄取口供P17,他叫朱用第一身說出他和X的對話。DCP54337說他明白了朱說的,便盡量用朱說的話,將相關及重要的事項記下來。該探員說,他讓朱說一會,停一會,自己則一邊紀錄。他寫完一段,便會讀給朱聽,完成整份口供後,他給朱自己看該口供。探員說,他記不起朱看了多少時候,他說朱看後,表示毋須修改。探員說,朱在8月7號落口供的時候表現得很驚慌。 43.DPC54337同意辯方指出,口供P17內並沒有記載X說過「我都知和識那人,佢勢力好大,佢呢排風頭好犀利,佢上位上得好快」,口供亦沒有記載朱對X說兒子稱翟的一方勢力很大,隨時可以call很多人來騷擾他們。 44.DPC54337說,他現在已不能清楚記回一年前替朱錄取口供的確實情況,他印象中朱沒有說過律師所指的那幾句話,他說若朱當時有說出,自己又聽得清楚的話,他是會將那些話寫下來的,因為那幾句話都是重要的。 控方第七證人SPC47281 45.這名警員是馬鞍山警署行政支援組的警員,他在2013年8月9日錄製案中馬鞍山警署閉路電視影像的光碟,他確認相片P8B(13)顯示的是警署內的1號升降機。這名警員在錄製光碟的時候看過自己的手錶,發覺該升降機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快過自己的手錶大約十六分鐘。 46.SPC47281沒有說及馬鞍山警署停車場閉路電視的時間應如何和自己的手錶相比。 47.SPC47281說他戴的是勞力士機械錶,每日都比對電視上的時間,發覺快慢不超過一分鐘,所以他從未需要調校手錶。 48.SPC47281說他查過馬鞍山警署內的維修冊,發覺2013年8月6號至9號期間,警署內的閉路電視並沒有作過維修或出現問題。 控方第八證人張耀光(以下簡稱「張」) 49.張是銀禧花園的保安部督察,工作包括監察該屋苑的閉路電視運作。呈堂的銀禧花園閉路電視影像光碟都是他在2013年8月9日錄製的。 50.張說調查人員在2013年8月7日來到調查,他帶他們去看屋苑內的閉路電視。張發覺第4座外的Cam 09顯示的時間比保安部的獨立閉路電視系統及自己的手錶都快大約七分鐘,至於第1座外的Cam 13顯示的時間亦比保安部的獨立閉路電視系統及自己的手錶快大約三分鐘。 51.張說他戴的是電子跳字錶,戴了已近兩年,大概一個月會跟電視上的時間比對一次,2013年6、7、8這幾個月,他發覺自己的手錶和電視顯示的時間只差十秒八秒,不用調校。 52.關於銀禧花園保安部的獨立閉路電視系統,張說他每日大約視察兩次,也會和自己的手錶比對一下時間。張說若屋邨內的閉路電視需要維修,工程部是會向他報告的,2013年8月6日至9日這幾天,他都沒有收到這樣的報告。 馬鞍山警署閉路電視影像(P1及P2) 53.P1顯示被告和他的A隊隊員及C隊人員一起乘下樓,被告第一個進入升降機,此時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為19:31:24﹝見相片P8(13)﹞。根據SPC47281說的,這個時間比他的手錶快大約十六分鐘,即是說依SPC47281的手錶去計,被告和同僚是在大約19:15時在警署乘下樓。 54.P2顯示被告及同僚在馬鞍山警署停車場分別乘坐一部淺色及一部深色的汽車出發,時間都為19:18時。SPC47281沒有說這個時間應如何和自己的手錶相比。 銀禧花園閉路電視影像(P3至P6) P3 55.銀禧花園第6座接近該屋苑的入閘處,閉路電視鏡頭Cam 01拍攝到汽車入閘的情況。控方第八證人張先生沒有說他也用自己的手錶去對過Cam 01的時間,他只是說這個鏡頭顯示的時間沒有問題,不過和第4座的Cam 09及第1座的Cam 13相比,Cam 01顯示的時間其實是比張的手錶快了大約兩分鐘。 56.P3顯示Cam 01時間大約19:31至19:33(即PW8手錶時間大約19:29至19:31),有以下車輛先後駛進銀禧花園的入閘處:(a)一部大貨車、(b)一部電單車、(c)一部車頂燈沒亮著的的士、(d)一部車頂燈亮著的的士、(e)一部白色大貨車,但沒駛前來,而是向右去了第7及第8座那邊、(f)一部深色的私家車、(g)一部淺色的私家車,這車入閘時間約為19:32:52,控方指這就是V。從19:32:52至19:33:02的影像可以見到V有天窗,車頭鬼面罩亦似GT5643的。 P4 57.銀禧花園第4座外的Cam 09是影向第6座及入閘口那邊的。保安部的張先生說這個鏡頭顯示的時間比自己手錶快了大約七分鐘。 58.Cam 09影到在大約19:36至19:38時,即張先生的手錶時間19:29至19:31時,有以下車輛先後進入銀禧花園:(a)一部大貨車、(b)一部電單車、(c)一部的士,車頂燈沒有亮著、(d)一部的士,車頂燈亮著、(e)一部大貨車,但該貨車沒駛前來,而是向右方駛去、(f)一部深色的私家車、(g)一部淺色的私家車,在P4時間19:38(即張的手錶時間19:31)左右駛入閘,這部車子於P4時間19:38:15停在路邊,車頭燈一直亮著,控方指這部車就是V。小心看P4,可見有人在P4時間19:38:23從V的右邊下車,走向後方及行車道的另一邊,那人穿的是淺色上衣,他在P4時間19:39:00回到V那部車上,上了車後,車子跟著開動駛前來,顯出這是一部淺色的私家車。辯方律師曾經質疑這部車的顏色帶有藍調,不過這個藍調亦同時呈現在鏡頭內可見的銀禧花園原本灰白色的牆身,顯示這種藍調只是光線及鏡頭質素造成的色異,並不代表V的顏色帶有藍調。 P5 59.銀禧花園第1座外的Cam 13是影向第4座那邊的,但影不到入閘處,保安部的張先生說,這個鏡頭顯示的時間比他的手錶快了大約三分鐘。 60.Cam 13影到以下的情況:(a)大約在P5時間19:32:45時,一部大貨車駛來;(b)跟著來的是一部電單車;(c)然後是一部起初車頂燈未亮起的的士,該的士在19:33:16停車,然後車頂燈便亮起;(d)接著來的是一部車頂燈一直亮著的的士;(e)接著是一部深色的私家車;(f)跟著來的便是控方所指的V,是一部淺色的私家車。P5時間19:35:43時,V停在第1座外的路邊,有人從V的司機位下車,控方指就個人就是X。X走向行人路,行人路上一名穿深色上衣的人在19:35:48時向X舉手示意,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說,此人是他自己。兩人在19:35:54時互相走近至相隔只有大約兩個身位,他們站在距離V的左邊車頭10呎8呎外,從他們的肢體動作看來,兩人似在對話。影像亦顯示X在P5時間19:48至49時及19:52時(即張的手錶時間大約19:45至46時及19:49時),分別做著傾電話的動作。影像顯示兩人在P5時間20:01:16時分手(即張的手錶時間大約19:58時)。X在20:01:23時上車,車子(即V)在20:01:30時開動,駛前去出閘處那邊。 61.Cam 13受到V的車頭燈照射,加上鏡頭本身質素不佳,顯示的影像不算很清楚,但仍可顯示X是瘦身材,穿淺色上衣的,衣腳放了出來,不是「攝」入褲內。有些鏡頭較清楚顯示的衣袖「劣」高至近手踭處(見X從V走下來到行人路的時間,即P5時間19:35:52至19:36:05時,與及P5時間19:41:17至19:41:27時和P5時間19:42:40至19:42:41時)。不過,Cam 13的影像不能清晰顯示X的年紀、髮型及左邊是否戴著一個腰包,但能夠顯示X在P5時間19:48至49時與及19:52時期間,兩次從左腰處拿東西出來,影像不能清晰顯示那東西是否一個電話,不過就能顯示X跟住把左手貼近左耳,做著傾電話的動作。P5的19:58時期間,X又從左腰那處拿東西,但今次他沒有跟着做出傾電話的動作。 62.P5顯示X和深色上衣的人分手後,駛車在20:01:30時離開,Cam 13影到20:01這分鐘內,有以下車輛先後移動:(a)一部貨van、(b)一部車頂燈亮著的的士、(c)一部車頂燈沒亮起的的士、(d)V離開,駛向出閘口那邊、(e)緊隨的是一部冇尾的白色私家車。 P6 63.這是銀禧花園保安室的channel 16鏡頭,影著該屋苑的出閘處。保安部的張先生沒說及這鏡頭時間問題是否有快慢的出現,不過張說他的手錶時間和保安室的獨立閉路電視系統是相符的。 64.P6顯示P6時間19:58:42時起,有以下車輛先後出閘:(a)一部貨van、(b)一部車頂燈亮著的的士、(c)鏡頭看右及看遠一些,可以見到有車頭燈光移右,代表有車移右停著,沒再駛來、(d)接著來的是控方所指的V,出閘時間是P6時間19:59:12時,可以見到這是一部淺色的房車,有天窗,車頭鬼面罩及車的外型和GT5643相似、(e)跟著來的是一部冇尾的白色私家車。 表面證據成立 6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66.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也沒有證物呈遞。 67.根據警署警長郭家祺的證供,被告是一名表現良佳的警察,郭警長對他讚賞有嘉,還說被告已獲推薦晉升為警署警長。同意案情P15亦指明,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8.辯方律師在盤問證人時指,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作供失實,辯方律師亦指控方第二證人DPC3827及控方第三證人58327說他們乘坐的GT5643在8月6日晚上曾經進過銀禧花園,並非事實。 最後陳詞 69.控辯雙方都作出詳盡的書面陳詞,簡而言之,主控官指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的證供雖未盡完善,包括他在認人手續中錯認一名戲子為X,不過朱說的仍是可信,加上其他證供合起來,足夠令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V就是GT5643,X是被告,被告慫恿朱叫兒子不要認出翟來便是妨礙司法公正。 70.對於辯方律師指朱在庭上說他和X的一些對話未有顯現在口供P17內,主控官說可能是落口供的探員DPC54337遺漏記下。主控官說控方第一證人朱並非想藉那幾句話另有所指,他說的實在和其他部分是一脈相承。主控官說,朱的證供縱有出入,亦不足以影響他整體的可信性。 71.辯方律師則指朱的證供不可信靠,他指朱在認人手續中強行辨認疑人,結果出錯,在庭上,朱又砌詞添證。 72.辯方律師說,若法庭認為GT5643在8月6日晚曾經進過銀禧花園,那麼控方第二證人DPC3827及控方第三證人DPC58327說及該部車子在銀禧花園內的停留及移動情況,和朱的報道便有不同。另外,控方第四證人警長51757說及他和被告在當晚七時多的兩通電話情況,亦和朱說的有異。辯方律師指,這些差異顯示GT5643不是V,被告也不是X。 73.辯方律師叫法庭注意,被告是一名品格良好的警察,獲上司激讚及已獲推薦升級,被告在事發當晚已經向上司郭警長說明要往火炭區見證人,事後亦有填寫檔案作紀錄。 討論 被告 74.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75.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一名品格良好的人來看。他是一名偵緝警長,服務警界多年,他的上司對他讚賞有嘉,指他誠實、盡責、表現傑出,被告已獲推薦升級為警署警長,顯示上司覺得他表現良佳。本席不懷疑他的上司(即控方第五證人郭警長)個人真的如此欣賞被告的能力及人格。 76.郭警長說被告在2013年8月6日晚上7時前已經知會過他,要去沙田火炭區見一名線人,被告事後也有在檔案填寫紀錄。本席對被告曾經如此知會郭警長及事後填寫檔案,亦不表懷疑,不過,雖然GT5643到過火炭落路下短暫停留,被告亦曾下車一陣,卻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去了哪裡,真正做過甚麼,是否見過線人。 77.被告在落路下曾否短暫見過線人,這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有否駕著GT5643跟著駛進銀禧花園,然後下車和本案的第一控方證人商談,若是的話,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談的是甚麼。 GT5643進入銀禧花園 78.GT5346是一輛2005年出廠的萬事得六系房車,車身顏色為銀色,屬淺色一類(見證物P10及P19)。 79.DPC3827及DPC58327都說被告駕駛GT5643從落路下進入銀禧花園,並在該屋苑內停車,被告亦有下車。DPC3827說車子在那處停留大約二十分鐘,DPC58327則說車子先停幾秒,然後駛前,再停留十多分鐘。 80.辯方律師在盤問證人時向兩名探員指稱GT5643當晚根本沒進過銀禧花園,但律師不是指兩人說謊,他是指兩名探員坐著被告駕駛的GT5643,在車內埋首研究關於美孚行動的資料,未能細看外邊的環境,因而弄錯事實。不過,到最後陳詞階段,辯方律師再沒提及兩名探員弄錯的可能性。 81.DPC3827以前到過銀禧花園幾次,該屋苑對他不會陌生。DPC58327之前雖未到過銀禧花園,但因為該處有警察宿舍,他從資料中對該屋苑也有認識。銀禧花園的地理環境簡單易認(見相片集P7及簡圖P13),很難認錯。 82.兩名探員坐著被告駕駛的GT5643離開落路下,他們雖然用神研究跟著的美孚行動資料,車子的窗門也關上,外邊正下微雨,天色已晚,但兩名探員都能肯定GT5643從銀禧花園的入閘處進入該屋苑。DPC3827在P13A上畫上紅色交叉,代表車子入閘的地方,DPC58327也在P13B上畫上紅色交叉,代表車子在該處入閘,兩人說得吻合。DPC58327更能在13B上畫上紅色圓圈,代表車子在該處出閘,離開銀禧花園。 83.本席信納兩名探員說GT5643在2013年8月6日晚上由被告駕著,從落路下進入銀禧花園,被告後來下車,但兩名探員沒有留意被告去了那裡,也不知他幹過甚麼,他們未能說出GT5643進入及離開銀禧花園的時間。 GT5643離開馬鞍山警署的時間 84.DPC3827說他們在大約19:10時從警署出發,DPC58327則說出發時間在19:00時左右,兩人都說出行車的路線,但沒說明行車快慢。DPC58327說車子走了十多分鐘便到了落路下。DPC3827說車子在落路下停了大約十分鐘,被告下車,稍後回來。DPC58327則說,他在車內看資料大約十分鐘,被告下過車,兩、三分鐘便回來。DPC3827沒有說他是怎麼估計時間或自己有沒有看過手錶,DPC58327則說一切時間都只是估計。 85.兩名探員對該晚的各項時間顯然都未有確實的掌握,他們說得參差,兩人從落路下開始忙於研究美孚行動的資料,他們對時間的流逝更難掌握,本席並不依賴他們對各項時間的估算。 86.馬鞍山警署閉路電視的定格照片P8(13)及(14)顯示被告和同僚在晚上7點32分左右乘下樓。本席信納SPC47281說該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比他的手錶快大約十六分鐘。SPC47281平時常將自己的手錶和電視顯示的時間作比對,電視顯示的時間雖不能說是絕對準確,但也應十分偏近標準時間,所以SPC47281的手錶時間是可以依賴的。依SPC47281的計時,被告和同僚是在8月6日晚7時16分左右在馬鞍山警署內乘下樓的,這時間吻合C隊的警長51757說眾人是在7時15分後的幾分鐘內出發下樓,亦吻合定格照片P8(18)及(19)的顯示,即眾人在19:18時分別乘坐兩部車子,其中一部為GT5643,離開馬鞍山警署的停車場。 87.本席因此肯定GT5643是在2013年8月6日晚上大約7時18分左右離開馬鞍山警署的停車場,很快便到了火炭的落路下,再進入銀禧花園。 88.DPC3827和DPC58327說GT5643留在落路下大約十分鐘,但這些時間估計都是沒有根據的。被告那一隊稍後要趕往美孚和C隊會合行動,必須趕忙。DPC58327說被告在落路下下車僅兩、三分鐘,定是指被告只下車很短的時間,本席肯定GT5643在落路下只逗留過很短的時間,便到銀禧花園去。 銀禧花園閉路電視影像P3至P6的顯示 89.這幾組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有差異,所以不能單憑顯示時間便可確定某部車子是否同一部車輛,不過,按影像中的背景及行車次序去數,可以肯定控方在P3至P6中分別指出的有天窗及車頭鬼面罩似GT5643的淺色私家車就是V。P5顯示穿淺色上衣的X從V的司機位下車,走到行人路上和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談話,兩人會面時間為P5 Cam 13顯示的19:35至20:01時,大約為時二十六分鐘。 90.本席信納被告第八證人張先生每月都將自己的手錶和電視顯示的時間比對。2013年6、7、8月這段時間,他的手錶時間和電視顯示的時間都相若。本席已說過,電視顯示的時間雖不一定絕對準確,但總不會比標準時間快慢許多,即是說電視顯示的時間,亦即是張先生的手錶時間,大致接近標準時間,是可以依賴的。 91.張說P5 Cam 13顯示的時間比他的手錶快大約三分鐘,而P4 Cam 09顯示的時間則比他的手錶快大約七分鐘。張曾說P3 Cam 01的時間沒有問題,不過本席已指出他不是說也曾將該鏡頭的時間和自己的手錶時間對比過,他只是認為該鏡頭的時間沒有問題,但將Cam 01顯示V入閘的時間與Cam 09的顯示相比,可見Cam 01顯示的時間也比張的手錶快大約兩分鐘。 92.P4 Cam 09顯示V在P4時間19:38:08時,即張的手錶時間19:31左右,駛到銀禧花園的入閘處,入閘後,迅即停在第6座附近的車道旁,該車的車頭燈一直亮著,車子停了五十多秒之後再向前駛。 93.P5顯示V最後停在第1座外一部黑色私家車後面,Cam 13顯示的時間為19:35:43時,即張的手錶時間19:32左右。V一直停至20:01時,即張的手錶時間大約19:58時,然後才離開該處。在這大約二十六分鐘期間,穿淺色上衣的X,即V的司機,從V走出來,到行人路上和走前來穿深色上衣的人交談。控方第一證人朱指自己就是那個穿深色上衣的人。 94.P3至P6都影不清楚V的車牌的任何英文字母或數字,亦影不清楚任何人的容貌,不過就影到V是一部淺色、有天窗及車頭鬼面罩和GT5643相似的私家車。V將要離開銀禧花園駛到出閘處的時候,P6的鏡頭(即保安室閉路電視channel 16)更映得清楚V的車型和GT5643十分相似。 95.P5雖影不到X的容貌,但影到X是一名瘦身材的人,穿淺色上衣,衣腳放了出來,沒有「攝」入褲內。小心留意下,特別是P5時間19:35:52至19:36:05時、19:41:17至19:41:27,與及19:42:40至19:42:41時,可見X的衣袖是「劣」高至近手踭處。至於X是否短髮或左邊戴有腰包,閉路電視則影不清楚,不過就影到X曾經兩次從左腰那處拿東西出來,然後作出傾電話的動作,時間在P5的19:48至19:49期間,與及19:52期間。P5也影到X和深色上衣的人分手前幾分鐘,即P5時間19:58時,X曾從左腰拿東西出來,不過今次他並沒有跟著做出傾電話的動作,但鏡頭影不清楚他拿東西出來幹甚麼。 96.本席肯定X在P5時間19:48至49時期間和P5時間19:52時期間(即分別為張的手錶時間19:45至19:46時期間及19:49時期間),X曾兩次傾電話。 控方第一證人朱 97.朱是控方最主要的證人,他說X在2013年8月6日傍晚六時許以6244 7896致電他的9455 5673,稍後,朱兩度回電給X。同意案情P15第26段證實確有這三通電話。 98.朱說在他給X的第二通電話中(即P15第26段,晚上7時31分那通),X說自己已經到了銀禧花園,上文第92段證實X駕駛的V就是在張的手錶時間大約晚上7時31分進入銀禧花園。 99.朱說P5影像中穿深色上衣的人就是他自己,從V走出來的司機(即穿淺色上衣的)就是X,兩人交談二三十分鐘。P5影到淺色上衣的人從V走出來,和深色上衣的人在行人路上交談大約二十六分鐘。本席信納朱說他就是影像中那個穿深色上衣的人。 100.辯方律師指朱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首先,朱雖然見過X二十多分鐘,卻因受光線干擾而不能看清X的容貌,但朱在後來的認人手續中卻強行辨認,結果認錯一個戲子為X。 101.朱在庭上解釋,他在8月6日晚上雖然難以看真X的容貌,但他認清楚X的身形及髮型,不過認人行列中,各人都戴著浴帽遮去髮型,朱只能盡力辨認,他以為自己仍能認出X來,後來才知道認錯人。 102.朱認戲子為X,是嚴重出錯,不過本席信納朱並非強要辨認,而是他當時真的以為自己能夠認出X來。 103.辯方律師又指,朱作供時穿鑿附會,亂添指控,他在庭上說出自己口供P17內沒有記載的幾句,即X對他說自己也認識那人(指翟的父親),亦知那人勢力很大,近排風頭犀利,上位很快,與及朱向X說兒子也稱翟的一方勢力很大,可以隨時call很多人來騷擾他們。辯方律師指按落口供的探員DPC54337所說,朱在落口供時並沒有把這些話說過出來,但朱在庭上硬說已向探員說過,可見朱說的並不可靠。 104.朱在庭上作供,顯示他容易緊張,表達力弱及欠缺條理,很多時要經多番細問,他才能說得清楚。 105.DPC54337在2013年8月7日晚上替朱落口供,主要是由朱自己敘述,但朱表現得很驚慌。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朱不能說得清楚令探員完全明白去作出無遺的紀錄,並不足奇。 106.朱和X在2013年8月6日晚上談話二十多分鐘,雙方一定有很多對話。DPC54337說,8月7日他替朱落口供也用了兩個多小時,朱一定也複述過很多他和X的對話給該探員聽。探員54337說,他把朱說的用第一身方式記著,但口供P17的五頁紙中,記載朱和X的對話只得一頁多些,顯然不足反映朱和X在8月6日晚說過的全部對話。本席肯定落口供的探員DPC54337寫P17的時候,並非是無遺地記下朱複述自己早一晚和X的全部對話。很明顯,該探員只寫下他聽得明白的及他認為是重要和足夠的部分。 107.本席信納朱在庭上說的都是他和X在8月6晚的對話,本席看不到理由他要添加證供去誣捏X。 108.辯方律師又列舉一些細節想證明朱說的真不可靠,律師指P4影像顯示V從第6座那處駛前來,並未曾如朱說的曾經閃動車頭燈。 109.根據P4的影像顯示,V確是沒有閃動過車頭燈,本席在這點上判定朱是說得和事實不符,但本席看不出他為何要亂說,本席肯定朱只是當時看錯或現在記錯,才說V的車頭燈曾向他閃動才駛過來。 110.律師又指朱說X在8月6晚那二十多分鐘只傾過一次電話,律師指,若X真是被告的話,根據控方第四證人警長51757說的,那段時間,X(即被告)應和他傾過兩次電話。 111.朱在庭上作供時,其實沒有說實他只見X傾過一次電話,當主控官問完P5時間19:48至19:49期間那通電話後,他再問朱知不知道19:52時期間X在做甚麼,朱起初回答說X似在給他看證件,但他迅即澄清自己其實不記得X當時在做甚麼。換句話說,X是說在那二十多分鐘會面期間,他能夠肯定記得的是X接過一通電話,稍後X在P5時間19:52時在做甚麼,他就記不起。 112.辯方律師又指,若X是被告,被告在第一通電話(電話公司的撥出時間為晚上7點45分)不會叫對方(即控方第四證人警長51757)「做住先」,因為根據警長51757的證供,被告是在第二通電話才叫他「睇住先,做住先」,他們在第一通電話只談及停車場的地點問題。 113.P5影像顯示X在P5時間19:48至19:49時期間,及19:52時期間,都傾過電話,即兩通電話。本席肯定朱只記得其中一通,而忘記了另一通,他把X在其中一通電話中所說的話當作是在另一通所說的。 114.本席謹記辯方律師對朱所作的批評,特別是朱在認人手續中錯認一戲子為X。不過本席衡量過本案的所有證供後,裁定朱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盡力據實說真。 115.本席信納朱說,他照X所約,在2013年8月6日晚上大約7時30分,到銀禧花園第1座去和X會面,X駕駛V前來,V最後停在銀禧花園第1座附近的車道旁,X從V走下來,和朱在行人路上見面,兩人會面大約二十六分鐘,期間X從左腰拿過電話出來傾電話,朱只記得X傾過一次電話,X有沒有再傾電話,他就記不起。朱亦記得X曾在傾電話中向對方說過類似「我趕緊嚟㗎喇,你哋做住先喇」的話。 116.本席信納朱說X在那二十多分鐘的會面中,數番向朱表示朱的兒子那件勒索案頗麻煩,X又說翟的一方有黑社會背景,X也說自己認識翟的父親,知道對方勢力很大,近排風頭犀利,上位很快,X不只一次叫朱要兒子在認人手續中不好認出翟來。朱憂慮這樣做會惹警察查究,X說沒事的,還說警察平日拉到人,認不出來也沒有事。兩人會面完畢後,朱離開時看清楚V的車牌英文字母為GT,第一個數字是5,其餘的數字他就記不起。朱亦看清楚V是一部舊款的萬事得六系或三系的房車。 V及X 11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18.控方指被告就是X,在當晚趕忙,駕著警方用的私家車GT5643(但該部車子不是警車)。被告載著兩名下屬,即控方第二證人DPC3827及控方第三證人DPC58327,進入銀禧花園。當晚被告其實是要和同僚到美孚和另一反黑組的C隊一同行動,被告亦向上司郭警長說過要往沙田火炭區見線人,所以時間十分趕忙,但控方指他在往美孚的途中行遠了,先到落路下,再到銀禧花園,在那處見朱二十多分鐘,期間他說出慫恿朱妨礙司法公正的話,叫朱要兒子在認人手續中不要認出翟來。兩人談話就在GT5643車頭不遠處進行,當時被告的兩名下屬還留在車上。被告在電話中對朱說過自己是反黑組的,他和朱會面結束時,朱問起,他又說自己是姓黃的。這一切聽來,都令人感到愕然,會否有人如此明目張膽或魯莽行事。不過,從上文第117段的四個情況合起來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V是GT5643,而X就是被告。 119.本席信納朱說X(即被告)在8月6日晚駕著V(即GT5643)前來銀禧花園與他會面。談話期間,被告說朱的兒子案情頗麻煩,朱要沒事,便應吩咐兒子在認人手續中不要認出翟來。被告見朱猶疑,便說自己也識翟的父親,知對方很有勢力,近排風頭犀利,上位很快。本席肯定被告說這些話是想朱害怕而就範。 120.朱的兒子要在2013年8月23日參與涉及翟的認人手續,若朱真的照被告的話去做,叫兒子不認出翟來,就會對那宗勒索案造成司法公正的妨礙。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2013年8月6日於銀禧花園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被告慫恿控方第一證人朱漢強先生要求兒子在勒索案中不要認出翟來。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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