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明

Case No.DCCC 36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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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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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9月15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Ms Olivia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ammy HUI Wai Ch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Associates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意圖欺詐而管有虛假試車牌照(Possession of false trade licenc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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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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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偷車案件,案中被盜的車輛是一輛中型貨車。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四項控罪全部成立:第一項控罪指他偷了該部中型貨車;第二項控罪指他意圖欺詐而管有一塊固定在標誌T10590金屬牌上的虛假試車牌照,簡單而言,就是管有一雙虛假的T牌;第三項是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及第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車輛,也就是指被告人在沒有中型貨車執照的情況下駕駛上述的中型貨車,因此也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

2.案情透露:於2014年1月31日(農曆年初一),一位姓梁的司機把其物流公司的一輛中型貨車PS1445停泊在元朗一處街上。當時車裡有三卷膠紙、一部唧車及一部手推車。年初五開工當日,梁先生返回泊車地方卻發現該中型貨車不翼而飛,於是報警。警方根據貨車上的GPS定位系統,於數小時後在被告人錦田大江埔村住宅旁的一處空地找到這輛中型貨車。當時這輛貨車的車頭和車尾均套上另一個車牌(LW912),而車頭也沒有展示行車證。警員當時看見被告人在那輛貨車的車尾,而且該貨車車尾的尾板已降落至地面上,被告人正在尾板上推著一部鐵車仔。警員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最後拘捕了他。

3.在現場,那輛貨車的後方停泊了一輛私家車,是屬於被告人的(RG4722)。警員在該私家車的尾廂搜出屬於物流公司的那三卷膠紙,而在前座乘客位則找到一對金屬T牌(T10590),並附有相符的試車牌照,但過了有效期。而套在該貨車上的車牌LW912,其實也是屬於被告人的一輛私家車,而該行車證同樣過了有效期,但被告人沒有前去註銷,仍然是這輛車的車牌登記人。

4.在調查期間,被告人把該中型貨車的車匙交予警方,也向警方承認他曾在住宅旁的空地上開動那輛貨車前後移動,測試油門和制動系統。被告人並沒有駕駛中型貨車的有效執照,而該中型貨車所購買的第三者保險並不包括被告人使用這輛車。

5.被告人現年50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已婚,育有一對子女,分別是12歲和6歲。被告人在14歲開始從事車房工作,維修車輛。直至案發當日,他把車房工作搬去他家旁的空地繼續經營。

6.在求情方面,辯方律師主要提及被告人這次是一次性的犯事,也是初犯。警方事後曾經帶被告人到他的居所搜查,但沒有在其車房工場找到其他失車,沒有證據顯示他一直從事偷竊汽車的活動。

7.本案被盜的是一輛中型貨車,證供顯示是屬於一間物流公司,二手價是100,000元。本席認為不應只考慮價值方面,用途方面也要考慮,因為這輛車是該物流公司用在運作生意上。當日它突然被人偷去,對該公司的運作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響。

8.就偷車罪行而言,控方呈遞了一宗案例予法庭參考,鄭鎮明(CACC 356/2000)。簡單而言,該案上訴人是被控處理贓物罪,涉及被盜汽車。上訴庭認為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往後的案例也可見處理失竊汽車的罪行,例如2002年黃錦達一案,上訴庭認為一個汽車從業員去處理被盜的汽車,量刑起點可以是4年監禁。較近期的趙國偉一案(CACC 294/2006),該案上訴人是聯同他人去處理兩輛偷來的汽車,當警方截停他們時,在他們的車上搜出一對假T牌。就他們處理兩輛失車的罪行,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管有該對假T牌,原審法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原審法官最後把6個月加上4年,而上訴庭認為這個做法是恰當的。再近期的2011年案例是鄭志偉(CACC 94/2011),律政司在該案就鄭志偉的刑罰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該案上訴人鄭志偉被控五項接贓罪,涉及五輛被盜汽車。原審法官以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考慮,最後頒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司上訴後,上訴庭認為應該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及不應把所有刑期作同期執行。考慮到是律政司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應該加半年(共5年半)。

9.觀乎所有的案例,雖然全是關於處理一些失車的罪行,但本席也注意到本案被告人被定罪的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而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和有關的案例,本席認為有關的案例的判刑意見也適用於本案。

10.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認為3年至5年監禁是考慮範圍。被告人在本案中偷了一輛中型貨車,本席認為他在某程度上是很有計劃地行事,因為這輛貨車被發現時是套用了被告人登記的一套車牌(LW912)。另外,停泊在現場這輛貨車後的被告人的私家車左前乘客位上,警方搜出一對假T牌,好明顯這套假T牌是準備隨時使用的,否則不會放在這個位置。本席也有理由相信這套假T牌會被隨時用在這輛失車上。

11.就這一點而言,上訴庭在趙國偉一案的判詞第27段中這樣指出 “In this case, the applicant’s testimony that he was a legitimate used car dealer was rejected by the judge. The applicant’s position wa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at of the appellant in Wong Kam Tat. On the other hand, the applicant was not just someone employed to deliver a stolen car either. Two stolen cars were involved here. The applicant was not a lone culprit, but acted in concert with others. There was a certain degree of planning and sophistication involved. To facilitate his attempt to handle stolen goods, the applicant also had in his possession the forged trade licence plates, which was an aggravating featur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a starting point of four years could not be said to be excessive.”

12.在第28段,上訴庭指出 “On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judge, the applicant clearly intended to use the forged trade licence plates to avoid police detection. In that sense the possession was closely connected to the attempt to handle the stolen vehicles. The possession of the forged trade licence plates was nevertheless a separate offence and should either have been reflected in the sentence imposed for the attempt or, as happened in this case, by an additional sentence.”

13.被告人在本案中被發現管有那套假T牌,很明顯與被盜的中型貨車有直接的關係。本席相信很大機會這套假T牌會被用在這輛中型貨車上在道路上行駛,以避開警察的注意。根據證供顯示,被告人管有這套假T牌是早於這宗案件發生的時段,起碼有年多兩年的時間。毫無疑問,被告人管有這套假T牌是有一個目的,是打算套用在一些車輛上在道路上行駛,以避開警察偵測。另一方面,被告人擁有的這一套T牌是影子T牌,換句話說,是有登記人真正擁有這一套T牌。本案證供顯示有一位羅國華先生(他也是經營車房)是正式合法地管有這套T牌。如果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這套影子T牌的時候,如果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或者違反了一些交通法例,羅國華先生極有可能因此惹上無謂的麻煩,本席認為這一點也要在判刑考慮中。

14.就上述本席所引用的幾宗案例而言,處理失車罪行的考慮刑期一般是3至5年監禁,如要考慮較高的刑期,案例中反映有關的犯事者是處理如多過一輛失車,或者參與的過程裡涉及一些欺詐行為。

15.這次被告人雖然是一次性罪行,但很明顯他把屬於自己的車牌套用在失車上,也有相當程度的計劃,而且那套假T牌毫無疑問是會用在那輛失車上。

16.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三項控罪罰款1,000元;第四項控罪罰款5,000元,同時吊銷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由定罪當日起計(根據條例,須由定罪當日起計,即2014年9月12日起計)。被告人一年內不可以駕駛任何車輛,或者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

17.就總刑期而言,本席原打算頒令第一項控罪的3年與第二項控罪的1年中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1年的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3年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3年3個月監禁,一共罰款6,000元。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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