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清滿 對 法援署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004/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October 2014.

1. 原告人(許先生)提出本案,指第一被告人(法援署)「失當」,又指第二被告人(梁法官)「判錯案」,要求解釋/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00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0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004號

---------------------

原告人 許清滿  
   
第一被告人 法援署  
第二被告人 法官梁俊文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0月23日

----------------

判決書

----------------

1.原告人(許先生)提出本案,指第一被告人(法援署)「失當」,又指第二被告人(梁法官)「判錯案」,要求解釋/理由。

2.兩名被告人(以下統稱為「被告人」)均由律政司代表。

3.律政司代表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理由是狀書(a)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c)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4.許先生反對申請。

5.2014年9月19日,聆案官聽罷雙方陳詞後命令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原因是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命令許先生須支付被告人訟費3,000元。

6.許先生不服,提出此上訴。[1]

背景

7.許先生的不滿源自於DCEC 1530/2006一案。

8.該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許先生是申請人,答辯人(德保)是他的僱主,案情可簡述如下:

(a) 許先生自2003年7月起獲德保聘用,擔任護衛員。

(b) 根據雙方簽訂的僱傭合約,許先生每天工作12小時,底薪為1,900元,可獲工作表現獎1,800元及房屋津貼2,100元,薪酬每月合共5,800元。

(c) 2005年5月1日,許先生被調職駐守另一屋邨,負責夜更巡邏工作,每天的工作時間由原來的12 小時減至8小時。由於工作崗位和時間的變更,許先生的收入亦有所改變,底薪由1,900元上調至3,080 元,但工作表現獎由1,800元下調至1,055元,房屋津貼亦由2,100元下調至1,000元。經改動後,許先生每月薪酬由5,800元減至5,135元。

(d) 2005年5月7日(即下調薪酬之後),許先生執行巡邏工作期間扭傷右腳,後經醫生診斷為右腳骨折,獲發病假證明至2005年6月30日。

(e) 許先生於2005年7月復工,繼續在德保擔任護衛員,工作崗位和薪酬與2005年5月1日時一樣。

(f) 2006年5 月11日,德保向許先生發出遣散通知,表示因公司與房屋署的管理合約即將完結而終止他的僱傭合約。雙方的僱傭關係於2006年6月1日正式終止。

(g)  因應許先生的工傷,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05年9月5日發出表格7的證明書,證明許先生「右第五蹠骨底折骨引致右腳殘餘的疼痛」,因傷缺勤的期間為2005年5月7日至6月30日(共54天),以及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0.5%。勞工處根據表格7的評估於2005年9月12日發出表格5的補償評估證明,證明許先生應得10,072元補償。

(h)  許先生反對表格7的評估,評估委員會進行覆檢,並於2005年12月12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證明許先生「右第五蹠骨底折骨及右手腕受傷」引致(i)右腳踝/前腳殘餘的疼痛;及(ii)右手腕及右腳踝僵硬」,因傷缺勤的時期不變,但因傷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上調至1.75%。

(i) 根據表格9的評估,勞工處於2005年12月19日發出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6」),把補償金額修訂為14,372元。

(j)  德保已按評估結果向許先生支付了14,372元補償,另加460元醫療費用。

9.DCEC 1530/2006展開時,許先生獲得法律援助,由法援署委聘律師代表(參看日期2006年9月25日的法律援助證書)。

10.根據在該案存檔的申請書,許先生的申請包括逾期就表格9的評估提出上訴,以及由法庭評估他的僱員補償。德保反對許先生逾期上訴表格9,雙方協議把該爭議以初步爭論點方式(preliminary issue)進行辯論。

11.2007年8月21日,法援署取消許先生的法援,但許先生繼續自行進行訴訟。

12.2008年10月21日,區域法院決定批准許先生逾期就表格9提出上訴。

13.2009年11月19日,區域法院登錄判許先生勝訴的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案件最終編排在梁法官席前評估補償。

14.經審訊後,梁法官於2010年8月2日頒下判案書,評估許先生可獲得14,832元(即14,372元 + 460元)。因為德保已全數支付款項,梁法官認為許先生實為敗方,判許先生須支付訟費給德保。

15.其後,德保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把許先生須支付的訟費評定為19萬多元,另加利息,並把該筆債項押記在許先生享有實質權益的物業。

16.根據許先生在本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他的申索是:

(1) 「對法援署執法失當要求給[予]解釋。」

(2) 「對[梁法官]對事實的司法涉及違法,或判錯案或沒有依法司法,要求給我理由。」

17.就於(1),他提出:

(1a) 「法援署沒向法院先[備]案,即只[顧]先進行繁雜審查而耽誤『表格6』期限導致逾期。」

(1b) 「法援署以逾期理由向法院交申請書…,又以逾期理由取消法援,我由此被屈分擔費。」

(1c) 「為何法援署不終結手尾呢?導致僱主針對法援署手尾起訴我…。」

18.就於(2),他提出《僱員補償條例》「第20條適用…法官沒介入評估」,以及「我工傷期間為甚麼沒有第10(1)條按期付款。」他更在提交給聆案官的書面陳詞質疑梁法官對醫學證據和他受傷前後收入的分析。

許先生的上訴

19.許先生在支持上訴的誓章中批評被告人「到期限還無法向區域法院存檔抗辯書,就採用特權以無須有的理由阻止我提出訴訟…2014年9月25日命令我的申索陳述書沒訴訟因由,撤銷訴訟,區域法院用空洞語言的高帽扣到我頭上,以無須有的理由製造另一宗冤案。」

20.聆訊時他多次重申,被告人還沒有存檔抗辯書,欠他一個交代。

討論

21.首先,因為聆案官決定剔除許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所以被告人無需就着申索陳述書的指控存檔抗辯書。被告人申請剔除案件的法理基礎寫明在傳票上,即《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這些法律適用於所有訴訟人,並非甚麼特權。

22.聆案官決定剔除案件,是因為他認為許先生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2014年9月19日的聆訊錄音顯示,聆案官有向許先生仔細說明剔除案件的原因。

23.無論如何,本席將在本上訴重新考慮剔除申請,並會盡量向許先生解釋道理所在。

24.第二,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命令法援署作出解釋,或命令梁法官給予理由。

(a)   倘若許先生認為法援署行政失當,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可向申訴專員公署提出申訴。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申訴專員有權進行調查並作出建議,反之,區域法院無權命令法援署就許先生所指的失當行為(如有的話)給予解釋。

(b)   梁法官已經就DCEC 1530/2006作出裁決,判決詳情記錄在2010年8月2日的判案書。倘若許先生不服判決,例如認為判決有遺漏,只可以透過既定的法律程序提出上訴,由上訴法庭考慮梁法官的判決是否有問題。事實上他亦有提出上訴,但上訴已被駁回,詳見下文。梁法官已履行其審判職責,區域法院無權命令他進一步審理DCEC 1530/2006及給予理由。

25.第三,許先生針對法援署的投訴並不公道,他狀告法援署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

(a)   就於1(a) 而言,《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規定,許先生有責任向法援署展示他有合理理由進行法律程序,法援署亦須核實許先生的理由及財務資源,方可批出法律援助。在未核實許先生的法援申請之前,法援署無權(更無責任)代許先生先行「備案」。反之,許先生作為當事人,可自行在上訴表格9的限期屆滿前提出訴訟。簡言之,許先生最終需就表格9提出逾期上訴,實與法援署依法審查許先生的法援申請無關。

無論如何,區域法院批准了許先生逾期提出上訴,逾期與否實際上沒有影響許先生的權益。

(b)             就於1(b) 而言,許先生獲得法律援助的條件之一,是須繳付指定的分擔費用,詳情載於法律援助證書。若果許先生不滿分擔費的決定,應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甚至拒絕接受法援,而不是接受條件後才提出爭議。

呈堂證據沒有說明取消法援的原因。根據由許先生提供的一封由法援署發出,日期2013年12月31日的信函,法援署解釋:「根據本署2007年9月24日及2008年4月8日的取消法律援助理由書及給副司法常務官的摘記,本署已清楚解釋為何批出法援及其後取消法援的原因。你亦於2007年10月4日對本署取消法援的決定作出上訴。你的法援上訴最終於2008年8月23日被駁回。」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4)條,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許先生接受分擔費的安排是他的個人決定,必須承擔後果,司法常務官亦判定取消法援沒有問題。許先生把兩者混為一談毫無根據,他指法援署「屈」他分擔費用更屬於惡意中傷。

(c)   就於1(c) 而言,法援署在上述信函亦提到:「由於本署不是你的代表律師,所以在取消你的法律援助後,本署不能為你處理案件。」事實上,許先生在取消法援後選擇自行訴訟,親自處理初步爭論的辯論及梁法官席前的審訊,雖獲批准逾期上訴及登錄勝訴判決,但最終被判須繳付訟費。德保其後的法律行動,例如訟費評定程序及押記令申請,都是為着執行該訟費命令。

歸根究底,許先生最終須繳付訟費,並不是因為法援署沒有代他了結案件(其實他當時可自行終止訴訟),而是他不顧後果地堅持告僱主。許先生到今天還偏執地認為德保少付他僱員補償,更在本案狀告曾以公帑協助他的法援署,以及審理該宗僱員補償案件的法官,毫無道理。

26.第四,就於(2),梁法官事實上已就呈堂的醫學證據和許先生受傷前後的收入作出分析,以及處理許先生對《僱員補償條例》第20條和第10條的疑惑,只是許先生不肯接受結果。

27.梁法官在判案書提到:

「24. 根據條例第11條,在施行條例時,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或按最能顯示僱員在以往12個月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的收入,兩者間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因此,許先生的月入在意外發生當月剛被下調,根本不及影響計算他應得補償時採用的月入金額。按第11條,採用的金額怎也應該是港幣5,800元。在表格5和其後的表格6,勞工處也是按條例採用此金額進行計算,許先生已收的補償自然也是按此金額計算。

32. 作為申請人,以及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委員評估的一方,許先生有舉證的責任。他原可以提供醫學專家證據,支持他的說法,但他沒有這樣做。相反,德保聘請了骨科專家林光前醫生提供了專家證據。

34. …林醫生同意委員會所作的評估。就此,許先生不同意林醫生的意見,又質疑林醫生援引美國醫會出版的《永久損傷評估指引》(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一書是否正確。可是,在缺乏相反的骨科專家證據的情況下,許先生對林醫生的專家意見所作的批評站不住腳。

38.  事實上,法庭曾於2009年11月19日,指示許先生向法庭確定是否申請提交他一方的醫學專家報告,但如上所述,他沒有這方面的專家報告。2010年1月8日,法庭也指示容許林醫生的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所以,許先生在這方面指控,完全不合理。」

梁法官指出:

「25. 許先生援引條例第20(a)(i)條,指僱主無權終止按期付款,除非僱員恢復工作,而其收入不少於意外發生前其所得的收入。正如上述,許先生每月收入下調自2005年5月已經生效。許先生在病假後於7月復工,每月收入如昔,並沒有因為他的狀況或工作能力而減少。所以,第20(a)(i)條並不適用。

28.  許先生指他在復工之後,持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並指德保仍然有責任繼續支付按期付款,即每月港幣5,800元和5,135元之間的差額,直至2007年;甚至要求法庭行使第10(5)條賦予的酌情權,讓按期付款自2007年後繼續維持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時期。本席認為,許先生這要求全無理據。」

28.上訴法庭認同梁法官的分析,在2011年10月11日的判案書說明:

「27. 許先生認為評估委員會的計算錯誤,所持的主要理由是他暫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不應限於獲醫生證明的54天病假。他指出雖然他在2005年7月恢復上班,但每天工作時間只有8小時,而且每月收入亦只有5,135元,較之前每天工作12小時和每月收入5,800元為少。是故,在2005年7月和之後的時間,他仍是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應繼續獲得補償,而補償應為5,800元和5,135元的差額。

28. 然而,早在2005年5月1日開始(即意外發生之前),因為許先生調職之故,他的工作時間已由12小時減為8小時,而他每月的收入亦已由5,800元變為5,135元。許先生在工作時間和收入的改變,並不是因為他在意外中受傷所引致,因此不符合第10(1)條下「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規定。在沒有其他醫學專家的證據顯示許先生在54天病假完結後,仍然因他的傷勢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評估委員會以及梁法官認為許先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僅是獲醫生確認的54天,乃正確無誤。

32. 許先生同時提出依據法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應為期兩年,即使僱員暫時康復都可享有這法律規定的期限。然而,許先生沒有說明他所依據的是甚麼法律條文。無論《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都沒有賦予因工受傷的僱員必定可享有兩年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的權利。第10(5)條僅規定,僱員如已收取按第10條規定的按期付款達24個月(或法院容許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按期付款,而須被視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許先生這項論點缺乏法律基礎予以支持。」

29.上訴法庭認為許先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他就梁法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先生其後申請許可以祈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參看日期2011年12月29日的判案書。許先生沒有清楚說明他有否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無論如何,梁法官的判決已成終局,不可推翻。

30.上訴失敗後,許先生展開本案,要求法庭重新審理已判定的爭議,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31.第五,《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亦不受法律追究。許先生藉本案追究梁法官,實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

32.許先生聆訊時援引《基本法》第89條,暗示梁法官「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更是惡意中傷,着實過分。

結論

33.法庭只會在明顯不過的情況下才會未經審訊而剔除申索。經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許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其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更是濫用法律程序;聆案官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的決定正確,本席駁回許先生的上訴。

34.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安排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許先生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989元。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楊樹幟代表



[1] 上訴聆訊之前,許先生曾致函本席(作為法院領導)投訴梁法官。為着公平起見,本席在許先生同意之下向被告人展示有關的通信。雙方對於本席繼續處理上訴並無異議。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004/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