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清滿 對 法援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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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滿本席日期2014年10月23日的判決,現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申請許可,以祈上訴至上訴法庭。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300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0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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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許清滿  

第一被告人 法援署  
第二被告人 法官梁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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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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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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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不滿本席日期2014年10月23日的判決,現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申請許可,以祈上訴至上訴法庭。

2.《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詳列在他2014年11月20日的誓章中,他亦有在聆訊時作出陳詞,基本上是重複之前的論點,並無新意。本席已在10月23日的判決詳細解釋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訴訟的原因,不在此贅述。

4.原告人只是偏執地認為其前僱主少付僱員補償給他、認為第一被告人(法援處)處理失當,導致他反要支付訟費給前僱主、認為第二被告人(梁法官)判錯案,沒有理會梁法官的判決理由其實已處理了他關於《僱員補償條例》第10和20條的疑惑、沒有理會上訴法庭其後對梁法官的判決的意見,上訴法庭不批准原告人的上訴,梁法官的判決已成終局。原告人亦妄故聆案官剔除本案的決定,以及本席的判決。

5.原告人在支持本申請的誓章第3段批評本席「漏了覆檢日期」,以為本案的表格6和9支持他指自己於2005年7月複工後仍然受傷的講法,更是毫無道理。委員會只是在表格9證實,原告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07/05/2005至30/06/2005」。梁法官已在其判案書第27至28段解釋,沒有證據顯示表格9所評估,以及表格6所依據的病假完結後,原告人仍然因傷喪失工作能力。

6.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7.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安排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988元。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楊樹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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