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春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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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W2警長58160是中區警署特遣隊隊員。2014年4月17日約下午4時,他便裝在機鐵香港站巡邏,他在L1層向下望,觀察機場快線列車月台樓層(即L2層),發現兩名可疑男子跟隨一名剛剛買完機鐵票的男子(受害人)。PW2說第一名男子大約高1.7米,第二名男子大約高1.6米。這兩名男子跟隨著受害人由L2層乘23號扶手電梯上了L1層,受害人進入男廁,兩名男子則在廁所門口交談,這時PW2見到他們樣貌,他們是第一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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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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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他們都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PW2警長58160是中區警署特遣隊隊員。2014年4月17日約下午4時,他便裝在機鐵香港站巡邏,他在L1層向下望,觀察機場快線列車月台樓層(即L2層),發現兩名可疑男子跟隨一名剛剛買完機鐵票的男子(受害人)。PW2說第一名男子大約高1.7米,第二名男子大約高1.6米。這兩名男子跟隨著受害人由L2層乘23號扶手電梯上了L1層,受害人進入男廁,兩名男子則在廁所門口交談,這時PW2見到他們樣貌,他們是第一及第二被告。 3.當受害人從廁所出來,兩名被告跟著受害人乘同一扶手電梯下行,由L1層往L2層,扶手電梯上只有他們三人。受害人把他的手提拉篋放在他身後,第二被告用手拉開拉篋的一個外邊夾層拉鏈之後,站在受害人的左手邊,而第一被告從打開了的夾層取出一個錢包(見證物P2第9和19號相片),收在自己上衣內腹部位置。這時PW2是站在L1層,距他們大約兩米距離,他立即走到扶手電梯。 4.當追到電梯底部L1層時,受害人已行往機鐵入閘處,第一及第二被告則站在扶手電梯盡頭對出的位置。PW2表露警察身份,並且伸開雙手攔阻兩名被告。兩名被告略作反抗,所以PW2便拉著二人的手,把他們拉到左邊的一排座位上(見證物P3第12號相)。他先把第二被告按在一張椅上,再把第一被告推到第二被告的大腿上,PW2像三文治般壓住二人。當兩名被告掙扎時,第一被告腹部跌出受害人的錢包,在一名穿白色制服的機場巴士司機協助下,PW2用手銬鎖著第一被告,稍後其他警員到場協助拘捕了兩名被告。PW2從椅子下面拾起錢包,內有現金及其他物品。 5.稍後,已經進入列車的受害人發覺原先放在拉篋外上面夾層的錢包不翼而飛,他聽到列車廣播返回L2層的詢問台,他認出警察向他出示的錢包,他檢查後確認並無損失。他說站在下行扶手電梯時,他應該是站在梯的中間。 6.在第一被告要求下,控方傳召了PW3警員8939讓第一被告盤問。PW3是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他收到PW2電話通知之後去到L2層近H2出口。他去到L2層見到PW2與一些港鐵職員已制服了兩名被告在椅上,第一被告的手已被PW2手銬扣著。他到場後,PW2把第一被告手銬鬆開,PW3拘捕第一被告時,用自己手銬扣上第一被告。 7.雙方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香港出入境紀錄。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四天相隔很短時間,在同一口岸進或出香港。在2014年2月15日、3月6日及4月14日,二人進出香港時間相差少過一分鐘,其中兩次二人在同一入出境櫃檯辦理手續。 第一被告案情 8.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31歲,他在內地做保安,2014年4月14日來港旅遊。案發當日,他在機場快線站打算行去碼頭搭船往星光大道,突然PW3摸他肩膊叫他不要動。PW3又同時截停第二被告,並且把第一和第二被告推到約二十步外一排座位,指示第一被告坐在其中一張椅子,第一被告說他沒有掙扎和反抗。不久有人到來,其中一個是穿白色制服。PW3左手拿手銬,右手拿著警棍,說「不要動,動便打死你。」並且把第一被告鎖上手銬,之後PW3打電話,然後陸續有幾個穿便服的人到場。PW3蹲下,從椅子下面取出一個錢包,最後第一被告被帶上警車。第一被告否認曾經跟過人由L2層上L1層廁所及在落扶手電梯時偷人東西。他不認識第二被告,被捕前亦未有見過他。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第二被告案情 9.第二被告兩次在證人台作供,根據他綜合的證供,他現年30歲,在內地做車衣工,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在2014年4月14日來港旅遊。案發當日,他經過案發地點,打算在中環搭巴士到山頂,他從升降機行出來3至4米距離便無端被PW3截停,第一被告在他後面。PW3推第二被告到一排座位,但這裡不是P3第12號相片顯示的座位。PW3用手銬把第一被告鎖上,並用警棍恐嚇第二被告不許動。PW3用手機說話不久後,有幾個人到來,第二被告即場否認盜竊,並指警方拉錯人。第二被告否認曾經使用扶手電梯,亦沒有走近受害人或偷他東西,他不認識第一被告。 案件爭議 10.雙方說出完全不同版本的經過,PW2說他親眼目擊第一及第二被告互相配合在扶手電梯上偷東西過程,是他把第一和第二被告截停及制服。第一及第二被告則說互不相識,沒有在扶手電梯跟隨過受害人,亦沒有偷他東西,他們只是剛巧路經該處,卻無故被PW3截停。受害人的證供是不受爭議的,案件的爭議是PW2及PW3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大律師亦提出警員可能認錯人。 證據評核 11.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PW2及PW3的證言不可信。他首先指出,PW2作供時說的很多重要過程沒有文字紀錄,例如PW2在證人口供沒有寫第一被告彎腰去偷拖篋夾層的錢包,沒有寫第一被告把錢包插在腹前褲頭,沒有記載二人在扶手電梯底部時交談。陳大律師亦指出,PW2描述在扶手電梯上受害人的位置並不吻合受害人,因為受害人說他站在扶手梯中間,而PW2卻說第二被告拉開拉篋夾層之後,站在受害人左手面。陳大律師亦說,拉篋體積很大,不能容許第一被告並排站立;而受害人亦沒有注意到左面有人。 12.PW2制服兩名被告的過程亦受批評。陳大律師說,兩名被告年輕力壯,PW2無法可阻止二人逃脫。另一點是:如果PW2見到第一被告偷受害人東西,根本無須問第二被告錢包屬於誰人。另一方面,PW2及PW3的證供亦被指有不吻合之處,例如PW2證供上沒有說要求PW3到H2出口,而PW3說聽到PW2說去H2出口。 13.PW2說是他把第一被告鎖上手銬,而PW3初時說,他把第一被告鎖上手銬,後來才說到場時,第一被告本來被PW2之手銬鎖住,增援到場之後,PW2才把他鬆綁,至PW3拘捕第一被告時才再把他鎖上,陳大律師認為換手銬的說法不合理。 14.鄭大律師則指出,PW2連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高度也搞錯,他可能認錯人。PW2在庭上畫的草圖及回署之後畫的草圖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被壓住所在椅子不同。 15.對於陳大律師的批評,本席認為,證人在口供的描述沒有在庭上那麼詳細是十分常見,警員在口供中寫得多詳細是個人的判斷。對於兩名賊人有否彎腰、有否交談等等,是經過中的一些枝節,不一定要記下,證人在庭上被仔細盤問時才詳盡說出動作不足為奇。PW2以放在肚腩表達插在褲頭位置亦無可批評,這只是以不同的文字表達同樣事情,並無矛盾。 16.至於受害人說自己站在扶手梯中間,及沒有留意到曾經有人站在他左手面,本席認為並不影響PW2的可信性。受害人在扶手梯時根本並無察覺被偷竊,所以對當時環境不會有特別記憶,記錯了自己站立的位置和沒有留意到旁邊有人是十分平常,亦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的拉篋的體積,大至不能夠容許第一被告站在拉篋的側邊。 17.兩名辯方大律師質疑PW2無法一人制服兩個被告。本席認為PW2是受過訓練的警員,從相片見到,扶手梯底部至座位距離不遠,PW2描述的亦不是被兩名被告激烈反抗,他能夠把兩人拉到座位,並非不可能的事情,而且後來他更加得到機場鐵路的職員協助。重要的是,PW2根本無須虛構這些不必要的反抗枝節來加強自己的可信性。 18.他向第二被告查問知否銀包屬誰,亦只是很平常的調查問題,並不意味他沒有見到錢包被偷的經過。有關PW2在要求支援的時候,有否說明是L2層的H2出口則無關重要。 19.陳大律師說,第一被告先後被PW2及PW3鎖上手銬不可信,本席不能同意。PW2把第一被告鎖上手銬是要阻止他逃走,當時第一被告未被正式拘捕。當有足夠警員到場控制到兩名被告時,先對第一被告鬆開手銬並無可疑,當PW3正式拘捕時,把第一被告再鎖上亦沒有不尋常之處。PW2及PW3的證據亦並無重要衝突,根本沒有人問PW2增援到場之後,第一被告手銬的情況。 20.至於鄭大律師指出PW2說錯了第二被告的高度,本席同意在庭上可以見到第二被告的高度不會比第一被告矮,他們大致是高度相同。但要注意,PW2觀察兩名被告的時候,兩人是動態的,並不如庭上兩名被告緊貼站立一起讓證人來比較,PW2觀察到的第二被告高度有誤,不代表他說謊。至於會否認錯人是另一問題,此點稍後處理。 21.PW2在庭上畫的草圖與他在2014年4月18日所畫的草圖不同,分別顯示控制著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位置是在左1及左2座位上,這顯示他在這方面的記憶有誤,但這並不影響PW2的可信性,他是在左1座位或是左2座位控制兩名被告是無關重要的。 22.考慮了兩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PW2及PW3的證供並無可疑之處,他們對兩名證人的批評並不成立。 23.在考慮兩名被告的證供時,本席謹記兩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要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況。 24.本席認為先要處理控方依賴的兩名被告出入香港的證據用途。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但是在盤問兩名被告時,控方比較了兩名被告的出入香港紀錄,來指出他們多次同時出入境香港,所以兩名被告是互相認識。當時辯方沒有反對這些盤問問題。但是各被告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情,是只能夠用作針對作出承認的人的證據,因此第一被告承認自己的出入境紀錄不能用作頂證第二被告,反之亦然。 25.當法庭分別處理對每名被告的不利證據時,法庭不能夠考慮每名被告自己沒有承認的別人的出入境紀錄。本席的意見是,法庭不能夠同時比較兩名被告的出入境證據,去推論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認識,除非兩名被告一起承認二人的出入境紀錄,或者由入境處人員證明這些紀錄,但這並不是本案處理證據的方法。在此原則之下,法庭便不能夠推論兩名被告是否互相認識。 26.亦在此前提之下,本席繼續分析各被告之證供。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之說法完全沒有說服力。首先他的目的地是九龍的星光大道,他想去碼頭搭船,何以在機場快綫列車樓層出現。他說自己無緣無故被截停,他沒有被查問便被誣告偷竊,他沒有掙扎反抗便被鎖上手銬,警員還要揮動警棍威嚇不許他郁動,這說法完全不合常理。如果他是剛剛路過被截停,何以警員一句說話也不查問;如果他沒有任何掙扎,警員何需未對他作出任何調查之前便要用手銬鎖他,甚至拿出警棍警告他不要動。 27.第一被告說截停他及把他上鎖的人是PW3,不是PW2,這說話不合邏輯。PW2及PW3交換角色,對控方沒有任何幫助,亦不會加強兩名證人的可信性。相反,拘捕現場是人多出入的地方,拘捕過程必然有人見到,控方更列出有一名市民證人。逆轉PW2及PW3的身份不但毫無意義,而且風險極大,所以這說法完全說不通。 28.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是一派胡言。 29.至於第二被告的證供,說法雖然與第一被告大致相同,但卻是含糊混亂,前後不符。第二被告兩次在證人台作供,他首次作供是在審訊第二天完結,案件押後至翌日結案陳詞。第三天聆訊開始時,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大律師申請讓第二被告再作供澄清他被截停的地方,獲法庭批准,第二被告因此再次作供。有關是誰人截停他這一點,在盤問PW2及PW3時,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是從來沒有爭議PW2是截停第二被告的警員,第二被告是在再作供時才首次說,截停他的是其實是PW3,不是PW2。 30.在首次作供時,他說截停他的警員推他到一排座位,並且突然取出手銬,把他鎖住。再作供時,他卻改說他被推到座位之後,截停他的警員用手銬鎖著第一被告,警員只是用手按著第二被告肩膊,沒有把他鎖上。第二被告亦在此時首次說他被截停的地方,並不是控方所指的座位,而是處於另一位置的座位,座位後面是升降機。 31.除了這些混亂及矛盾之外,第二被告的說法亦不合常理。他目的地是在中環搭巴士到山頂,何須要走到機鐵列車大堂。他剛剛從升降機行出來4至5米,沒有做過事情便無端端被警員截停,甚至用警棍威嚇之說,是完全違反常理的,如果他沒有反抗的話,警員何以要使用警棍。PW2及PW3把身份調轉,本席剛才已述根本毫無用途,他們亦無需要就截停地點也說謊。 32.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證供混亂矛盾,而且違反常理邏輯,本席認為他不是可信證人。 33.當然,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本席認為PW2及PW3的證供合情合理,他們的證供上的差異無關重要。雙方不爭議受害人的錢包被偷去及在椅子下尋回,如果沒有PW2描述的過程,又如何解釋他知道可以在椅子底下尋回受害人的錢包;如果他要虛構,何需也把市民牽涉在制服二人的過程中。 34.鄭大律師指出,他們可能認錯人,PW2最初發現兩名可疑人時,他身處L1層,而這兩名可疑人是在L2層,PW2同意見不到二人的正面,觀察距離亦頗遠,這兩個人跟著受害人行去扶手電梯上L1層時,他們亦曾經離開PW2的視線範圍,再見到他們時已經是在L1層廁所外面,PW2同意他只是靠衣着認出兩名男子,本席不能夠肯定廁所外兩名男子就是在L2層見到的兩名男子。 35.但是PW2在L1層見到廁所外的兩名男子是第一及第二被告,PW2見到這兩人容貌,這兩名男子進行偷竊的時候距離PW2只有3米,他們一直在PW2視線範圍內,直至他們被捕,所以PW2不可能認錯二人。至於他會否把第一及第二被告角色調亂,這並不重要,因為二人是共同行事犯法,這亦不是辯方提出的說法。 36.本席認為PW2有足夠條件,在近距離見到二人容貌,而且很短時間便把二人截停,本席肯定PW2不會認錯二人。 結論 37.本席已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不利和有利情況,本席相信PW2及PW3是誠實可信證人,本席不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證供,本席肯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站在L1層廁所門外等候,受害人離開廁所後,他們跟著受害人乘扶手電梯由L1層往L2層。第二被告先打開受害人拉篋外面一個夾層,然後第一被告伸手從夾層偷去受害人的錢包,收藏在他腹部衣服之下。他們隨即在L2層扶手電梯底部被PW2截停,在市民協助之下被制服。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共同行事進行盜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38.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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