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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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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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控方指被告人因下述原因而犯了下述4項罪行:-
2.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證據 3.控辯雙方呈遞了一份“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同意了: -
控方第一證人(於亞莉) 4.她是一名家庭主婦,居住在屯門泥圍村一間三層高的村屋。該村屋對面是泥圍村360號一幅以鐵絲網和塑膠布圍封了的自留地,而自留地裏有鐵皮屋。在2014年3月5日下午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其住所三樓天台晾曬衣服,她向下望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人)正在泥圍村360號外的公眾行人路上徘徊。被告人來回了大約三次,其間四處張望及食煙,手上拿着一件外套。由於被告人鬼鬼崇崇及神色慌張,所以吸引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推開上述鐵絲網圍欄的一個閘口,走進泥圍村360號內的地方,並在圍封了的範圍內行來行去及窺望不同住宅單位的門窗。 5.控方第一證人在天台及陽台拍下數張被告人的相片後,她從住所走出來觀察被告人,“想睇吓佢做乜嘢”。控方第一證人尾隨被告人,看見被告人在泥圍村360號的土地逗留了約5至6分鐘,之後從泥圍村360號走出來,並在公眾行人路上不同的地方,窺望多間村屋包括附近出租屋的內部情形。控方第一證人擁有其中一間出租屋,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被告人走起路來是一拐一拐的。當被告人走過一間出租屋時,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質問被告人他在做甚麼,被告人回答:「我搵路,要搭輕鐵」。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問他:「你搵路點解要開人地D屋企門?」,被告人便答他想租屋。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是否想偷野,被告人就說:「你黐線!」。控方第一證人說她要報警,被告人立即急忙離開。在繼續尾隨被告人途中,控方第一證人遇見她的叔公,她對叔公說被告人進了他人的家,叔公問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有沒有偷東西,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與叔公對話完後控方第一證人就不見了被告人的蹤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因為未有真憑實據所以未有報警。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共拍了8張被告人的照片。 6.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澄清被告人是伸手解開閘口的門閂才進入泥圍村360號,而非推門進入。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沒有看見被告人用任何工具強行打開閘門,她亦沒有看見被告人觸摸任何門窗。 控方第二證人(馬中華) 7.他是屯門建生邨商場7-11便利店(“7-11”)的經理。該7-11有賣報紙包括太陽報,報紙放在便利店外,如有人想買報紙就要走到便利店內付錢,放報紙的位置並沒有閉路電視監察。在2014年3月8日,該7-11收到6份太陽報,是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物,每份太陽報價值$7,當天收到太陽報總值$42。2014年3月9日,資料顯示3月8日的太陽報有5份(總值$35)被賣出,但3月8日的太陽報並沒有送回牛奶有限公司,這表示了有1份太陽報不知所踪。控方第二證人說,該1份太陽報並沒有賣出記錄。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由於報紙賣出時便利店員工可能會用人手記錄,所以有機會出錯。 控方第三證人梁永健(PC 265) 8.他是警員265,駐守於新界北衝鋒隊第一隊。他在2014年3月6日當值,於當天1025時,於亞莉(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報案。控方第一證人把她在3月5日拍的8張相片給控方第三證人看,並形容涉案人士為中國籍男子、約40-50歲、穿長袖灰色衫、藍色牛仔褲和深色波鞋。 控方第四證人張志豪(DSPC 53991) 9.他是警員53991,駐守屯門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10隊。在2014年3月8曰,控方第四證人當值,他在0635時與隊員到良景邨良萃樓地下設置觀察點以觀察周明廷(即被告人)。在0800時,控方第四證人發現外形與被告人相同的男子(即被告人)。被告人一邊食煙一邊拖着一隻啡色狗於良萃樓地下向良景邨無名路方向走,他穿着白色風褸、啡色褲和拖鞋。大約15分鐘後,被告人返回良萃樓內。在約1030時,控方第四證人看見被告人在地下22至23室後梯出口出來。被告人當時穿着白色風褸、啡色格仔裇衫、藍色牛仔褲和黑底白邊Nike鞋,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控方第四證人尾隨被告人,直至被告人於1100時走進了建生邨商場內,控方第四證人跟著通知警長46403接手觀察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在1100時後沒有再看見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控方第四證人看見被告人的樣貌的時間合計大約30分鐘,期間光線充足。 10.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得到消息指被告人居住在良萃樓1230室,但他不知道被告人是否從1230室出來,亦不知道被告人在散步後進入良萃樓哪一個單位。由於2014年3月8日0800時控方第四證人尾隨被告人散步,所以在被告人15分鐘散步的期間,控方第四證人的注意力不在良萃樓。 控方第五證人陳志偉 11.他現年53歲,已退休,和妻子居住在屯門新慶村178號2號房約8年。新慶村178號其中一個出口附近是一個露天停車場(「該停車場」)。於2014年3月6日或7日中午,控方第五證人到該停車場剪草,被告人上前問控方第五證人怎樣前往某個地址及認不認識某個人和某個號碼。控方第五證人説他不清楚,然後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五證人他是來收數的。控方第五證人對於被告人年紀大及行動不便還做收數感到奇怪。之後被告人跟控方第五證人傾談了一會便離開了。控方第五證人留意到被告人穿着牛仔褲和外套,走路時不穩陣。 12.在2014年3月8日大約中午12時多,控方第五證人的妻子外出上班,控方第五證人閂了房門,沒有上鎖,應該有關了房燈和門,之後前往該停車場剪草。約一個半小時後,一位警察告訴控方第五證人警方拘捕了一人,問控方第五證人有沒有不見了東西。控方第五證人在該警察陪同下返回住所,發現房門打開了及房燈開了。控方第五證人檢查房間約10分鐘,並沒有發現任何損失,該警察便請控方第五證人到停車場看看他認不認得車上的一個人。控方第五證人在車前和側面看車內的人約20至30秒,控方第五證人認得車內的人就是3月6日或7日他在停車場剪草時遇見的那個人,即被告人。 13.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新慶村178號有人養了3隻狗,他剪草的位置離他的房間大約要行半分鐘至1分鐘。 控方第六證人鄒旭棠(Sgt 46403) 14.他是警長46403,駐守屯門分區警署特遣隊。他在2014年3月8日當值,當日任務是要監察一位名為周明廷、5呎6吋高、40至50歲的男子(即被告人)。在1030時,控方第六證人收到警員53991(控方第四證人)通知,說被告人在建生邨,控方第六證人於是步行到建生邨。約在1100時,控方第六證人到達建生邨,看見被告人在建生邨商場7-11便利店外的空地行來行去及食煙。被告人當時穿着白色外套、啡色格仔衫、藍色牛仔褲和黑色鞋,手上除了香煙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被告人食完煙後走向7-11外面的報紙架,蹲在報紙架側,控方第六證人看到被告人的正面。被告人望了周圍兩眼,然後伸手從報紙架取了一份太陽報放在身前。被告人望了望周邊,接着立刻站起,單手拿着太陽報離開。控方第六證人沒有看見被告人入過該7-11便利店,亦看不到被告人曾付錢。控方第六證人接着尾隨被告人,在1109時看見被告人閱讀了兩至三分鐘太陽報然後繼續向屯門青松輕鐵站方向前進,期間控方第六證人通知女警8062接手繼續監察。在1300時,控方第六證人跟踪被告人至屯門小學,看見警員7754已接手觀察,遂停止跟踪被告人。 15.於1311時,控方第六證人接到通知指警員7754失去了被告人的蹤影。控方第六證人於是到五柳路尾段與警長陳炳輝會合嘗試尋找被告人。在1330時,控方第六證人在新慶村178號外面鐵閘聽到金屬的磨擦聲,遂推開鐵閘進入了花園,控方第六證人遁聲音方向看,見到他的右邊有一個穿白色外套的男子,距離控方第六證人約10米,該男子正在爬出新慶村178號的鐵絲網圍栅。控方第六證人隨即對警長陳炳輝說有人爬了出去,陳警長就追向停車場。當控方第六證人到達停車場時,他看見陳炳輝警長、警員7754和警員7387已截停了被告人。控方第六證人確認被截停男子為被告人後,警員7754把被告人拘捕,並對被告人作出搜身,被告人身上除了有太陽報外沒有被搜出任何可疑物品,亦沒有爆竊工具。控方第六證人由一開始看見被告人至被告人被拘捕歷時大約2小時30分鐘,其中有20分鐘控方第六證人看不見被告人。 控方第七證人李家怡(WPC 8062) 16.她是警員8062,駐守屯門警署特遣隊。在2014年3月8日,控方第七證人參與跟蹤周明廷(即被告人)的行動,她得到消息指被告人手持報紙,穿着白色外套、啡色格仔衫、藍色牛仔褲和黑色波鞋。於1117時,控方第七證人在屯門青麟路側行人路看見被告人,當時被告手持報紙。控方第七證人尾隨被告人,看見被告乘搭輕鐵在藍地站下車,然後他走到青磚圍路松茂花園閱讀報紙,期間被告人與兩個村民有交流。之後被告人走到五柳路村公所,控方第七證人便交由警長46403(控方第六證人)接手繼續觀察。跟蹤其間,控方第七證人距離被告人約20米。控方第七證人在1210時後就再沒見過被告人。 控方第八證人陳家傑(PC 7754) 17.他是警員7754,駐守屯門警署。於2014年3月8日1300時,控方第八證人收到警長46403(控方第六證人)通知前往五柳路屯門小學外,控方第八證人趕到,看見被告人向新慶邨方向走。控方第八證人尾隨被告人,距離被告約15米。被告人手持報紙,穿着白色外套、啡色格仔衫、藍色牛仔褲和黑色波鞋。在1304時,被告人走入了屯門小學附近的一條小路,控方第八證人便不見了被告人的蹤影,於是控方第八證人四處搜尋被告人。大約在1315時至1320時,控方第八證人在一個停車場的黃色貨櫃旁看見被告人,於是控方第八證人截停了被告,並向他調查爆竊案件的事情。控方第八證人問被告人剛才在做甚麼,被告人回答他在「痾尿」,並指出「痾尿」的位置,但控方第八證人發現該位置是乾的。之後警長陳炳輝、警長46403和警員7387出現,控方第八證人對被告人作出搜身,控方第八證人把在被告人身上和手上搜出的太陽報交了給警員7387作證物。控方第八證人並沒有在被告人身上搜到任何其他可疑物品。接着,控方第八證人向被告人宣佈他因為涉嫌爆竊和盜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他在「痾尿」和等人,並解釋太陽報是他在良景邨買的。由控方第八證人跟蹤至拘捕被告人歷時約25至30分鐘,期間控方第八證人有從正面、側面和後面看到被告人。 18.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八證人承認,他並沒有在證人口供紙提到關於被告人帶他看「痾尿」位置的事情。控方第八證人指出,被告人指出他排尿的位置是泥沙,沒有草覆蓋,所以如果被告人真的有在該位置排尿,那裏應該有尿跡。控方第八證人同意中途有10多分鐘不見了被告人的蹤影。控方第八證人說,由他失去被告蹤影的位置至截停被告人的位置距離約35米。 控方第九證人楊偉明(Sgt 51262) 19.他是沙展51262,駐守屯門警署特遣隊。在2014年3月8日早上有接到訓示要監察周明廷(即被告人)。在1300時,控方第九證人收到消息指警長46403和警員7754在新慶村,控方第九證人便趕往協助他們截查被告人。控方第九證人到達新慶村178號後,看見警長46403和警員7754已截停了被告人,於是控方第九證人在1310時到新慶村178號查看有沒有單位被爆竊。控方第九證人看見一單位木門半開,單位內沒有人,房燈開了,控方第九證人便問附近街坊認不認識户主。控方第九證人走到停車場時看見一男子在剪草,控方第九證人便問他是否在這裏住和叫甚麼名字,該男子説是陳志偉(控方第五證人)及在這裏居住。控方第九證人告訴陳志偉有一單位門被打開了,問他知不知道該單位屬於誰,陳志偉跟隨控方第九證人到該單位。到達後,陳志偉說該單位是他的,並說他外出時燈沒有開和房間沒有那麼亂。之後控方第九證人和陳志偉走到屋外,陳志偉突然指着一男子(後證實為被告人)説被告人前兩天來過,控方第九證人遂通知隊員和沙展。 控方第十證人鄧俊賢(PC 7387) 20.他是警員7387,駐守屯門警署特遣隊。在2014年3月8日早上有接到訓示要監察周明廷(即被告人)。在1305時,控方第十證人在五柳路盈豐花園看見被告人,被告人手上當時拿着報紙。控方第十證人與警員7754(控方第八證人)尾隨被告人至新慶村178號附近的停車場。控方第八證人宣佈拘捕被告人後,把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太陽報交給了控方第十證人,控方第十證人隨後畫了一幅草圖(控方證物P11)。控方第十證人最後看見被告人的位置是在貨櫃旁。 21.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十證人說,他跟蹤被告人至屯門小學附近的一條無名路時失去了被告人的蹤影,控方第十證人失去被告蹤影20至25分鐘後在新慶村178號附近的停車場貨櫃發現被告人。控方第十證人同意,在被告人身上除了太陽報外並沒有搜到其他可疑物品。 控方第十一證人梁子健(DSPC 54786) 22.第十一控方證人畫了該房間及附近的草圖,即證物P10。 同意事實P15顯示警誡下的自願回應 23.(a) 在2014年3月8日,約下午1時40分,陳家傑警員7754撿取被告的太陽報(證物P2),然後以「企圖入屋犯法」的罪名警誡及拘捕被告,被告自願回應時表示:「我頭先喺嗰度屙尿咋,同埋我嚟搵朋友。」
第1份錄影會面P4(B) 24.於2014年3月8日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他自願說有關的太陽報是在OK便利店購買,說在2014年3月8日早上約9時才離家,但是後來卻說在8時左右已離家買報紙。 第2份錄影會面P5(B) 25.在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自願說在2014年3月5日第一控方證人曾質問他及影他的相,他告訴第一控方證人他是在搵地方租,及說第一控方證人「黐線」。他在錄影會面內說他搵房租,被告人否認所有其他指控。 第一辯方證人(周明延,被告人) 26.被告人作供說在2014年3月5日到泥圍村360號因為想租屋,用來擺放工具,他自己是做裝修及油漆工程。後來第一控方證人影他的相及問他是否想偷嘢,他說第一控方證人「黐線」之後便走了。 27.在2014年3月7日,他去流浮山找馮壽南收回汽車噴油的尾數$3,000。馮壽南說未有錢,所以叫被告人在3月8日下午2時去新慶村8號停車場等馮壽南,會將尾數$3,000還給被告人。 28.被告人於是在3月7日去找新慶村停車場,結果去到那裏並且見到第5控方證人在那裏剪草,也有和第5控方證人談天。 29.在2014年3月8日早上8時,被告人帶著狗隻離家並且買了一份太陽報。是在良景邨OK便利店買的,之後返家。在約早上9至10時再離家,將太陽報的波經及馬經分別放在2個後袋內,其餘的“太陽報”放在後面褲頭內。所以該報紙並不是在建生邨7-11便利店偷的。 30.後來被告人去了青磚圍找陶根成飲啤酒及談天,之後去了新慶村停車場,因為尿急,所以在一個貨櫃邊小便,之後便被警察拘捕。被告人並沒有進入新慶村企圖爆竊。 31.在盤問時,控方指出被告人在2014年3月9日錄影會面時(即證物P5(B))並沒有提及在2014年3月5日去找陶根成,亦在3月8日的錄影會面內(即證物P4(B))沒有說在2014年3月8日在新慶村停車場是因為馮壽南要付尾數$3,000給被告人。 第2辯方證人陶根成 32.陶根成作供說在地盤工作時認識被告人,被告人有時會去青磚圍村公所找陶根成飲啤酒及談天。在2014年3月5日陶根成正在工作,不知道被告人有去找他。 第3辯方證人馮壽南 33.馮壽南作供說被告人替他修理的汽車噴油,在2014年3月7日仍欠被告$3,000尾數,所以約了被告人在2014年3月8日下午2時在新慶村停車場,還$3,000尾數給被告人,因為在3月8日他會駕駛一部30噸泥頭車,可以在新慶村停車場免費停泊,在2014年3月8日下午約2時半去到停車場,但見不到被告人,約半小時之後他便走了。 34.在盤問之下,馮壽南承認他沒有帶被告人的電話在身上,而他是在2014年8月才知道被告人被捕,被告人要求他作供。 證據分析 3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須證明任何事情,法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 36.法庭有權從經已證明的事實去作出推論,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事實,必須是在無合理疑點下已經證明的事實。當作出推理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法庭作出推理時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而作出推論。(見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 HKSAR v Chung Chi Kin CACC 504/2001)。 37.有關「不誠實」的元素,控方必須證明:-
38.被告人在被警誡下是說混合式的答案。他主要是否認所有的指控,但也同意了一些事實。本席會全面考慮對他有利及對他不利的答案,才作出裁定。被告人在2014年3月8日被拘捕之後,在2014年7月4日才獲得擔保外出,本席提醒自己這一點不會構成對被告人任何不利的推論。 39.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他們作供時誠實可靠,在盤問之下並沒有搖動。第二控方證人說建生邨7-11便利店的紀錄是失去了一份太陽報,但紀錄是人手紀錄,有可能出錯。所以本席並不依賴這些紀錄的證據。 40.本席相信第2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是他的證供對被告人的辯護並沒有實質的幫助。 41.本席並不接納第1及第3辯方證人的證供。若果被告人想租屋,為甚麼不找地產公司或找一些有電話的街招,打電話去問,而要去村內張望呢? 42.至於馮壽南欠被告$3,000的尾數,為甚麼在錄影會面中完全沒有提及呢?為甚麼要在3月7日親自去流浮山找馮壽南找尾數,而不是打電話去呢?為甚麼在3月8日下午2時要去到新慶村停車場等馮壽南才能收回尾數呢?現在的手提電話可以紀錄很多的電話號碼為甚麼馮壽南連被告人的電話也沒有帶在身上呢?在見不到被告人之後也沒有跟進,直至2014年8月才知道被告人在3月8日被拘捕呢? 43.被告人說在2014年3月8日早上8時已經買了太陽報,之後回家。在9至10時再離家,將波經及馬經分別摺好,放在2個後袋內,而其餘整份太陽報放其後褲頭內。明顯地他主要有興趣的是馬經及波經,為甚麼在9至10時離家時仍帶著整份太陽報這麼累贅呢?為甚麼不將馬經及波經以外的報紙留在家內呢? 44.第1及第3辯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合理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第一項控罪:遊蕩 45.控方第一證人於亞莉說被告人在她的住所對面,新慶村360號鐵絲網內徘徊,她想知道被告人在做甚麼,所以質問被告人,及影他的相,被告人說她「黐線」及說想找地方租便離去。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說是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 46.第一控方證人於亞莉女士挺身而出,作出調查,防止罪案,盡了好市民的責任,是值得讚賞,但並不代表被告人是有罪或無罪。 47.控方第一證人明顯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出現及徘徊而擔心自己的“安全”,否則她不會上前質問被告人,當她質問被告人時覺得「心跳加速」,也不能怪被告人,因為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威脅他人安全的行動。 48.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說當時她是擔心“自己”的利益,她祗是說「想睇下佢做乜嘢?」。其中一個合理的推論是她懷疑被告人可能是想在新慶村360號內意圖不軌,但不是擔心“她”自己的利益,並不符合控罪的要求。另外她也有可能是擔心被告人是可能想在360號甚或她擁有在附近的出租房內意圖不軌,但是她在作證時並沒有說出來,而且這方面的證據也很薄弱。法庭不能作出這樣的唯一合理推論。雖然被告人的行為確是可疑,但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 49.第五控方證人陳志偉說被告人在2014年3月6日或7日出現,當時第五控方證人在新慶村180號外停車場剪草,被告人與他聊天5-6分鐘說來收數,跟著被告人便走了。第五控方證人覺得有些可疑,因為被告人年紀不小,外形不兇悍,行路一拐一拐,不似是收數的人。 50.控方指被告人當時是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在2014年3月8日發生的入屋犯法事件更可以證明被告人之前出現在現場是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51.整體而言,本案有關被告人在2014年3月7日是否在現場“徘徊”的證據薄弱。是否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的證據也很薄弱,亦不能肯定是否和2014年3月8日發生的事件有關。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所以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二條控罪。 第三條控罪:盜竊罪 52.第六控方證人鄒旭棠在2014年3月8日親眼看見被告人拿取了7-11便利店(“7-11”)的一份太陽報,沒有付錢便離去。後來見到警員7754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一份太陽報(證物P20),是當天的報紙(證物P2)。 53.第二控方證人馬中華是7-11的經理,證明根據公司的紀錄在2014年3月8日,7-11收到6份太陽報,而祗有5份的付款紀錄,另外一份不翼而飛。那些太陽報是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物。在報紙賣出時有可能用人手紀錄,所以紀錄也有可能出錯。本席接納第二及第六控方證人的證言為真實及正確。但因為該紀錄有可能出錯,所以並不依賴紀錄方面的證據。 54.被告人在第1次錄影會面時曾說在2014年3月8日是早上約9時離家,但後來改說在約8時離家買報紙。當被問及本案的太陽報是在那裏購買的,他以很敷衍的語氣說:“我……一份報紙……8點幾時,OK便利店吖。”(見證物P4(B)第272段)。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及作供時描述買該太陽報時的內容,語氣,神態及其他所有證據。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有關該太陽報的證據,也不接納被告人在現場,說報紙是自己買的解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犯了第三項控罪。 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55.第五控方證人陳志偉說在2014年3月8日約下午12時離開自己的房間,本來房門是在外邊閂著,沒有上鎖,應該是熄了房燈,但是在當天下午1時30分,在警察通知下他回到房間,發現門閂開了,門是開著的,房燈著了,裏面和離開時一樣凌亂,沒有失去任何物件。 56.警方說在2014年3月8日上午約9時開始跟蹤被告人。在當天下午1時左右,被告人入了一條小巷,警員怕暴露行跡,所以沒有即時跟入小巷,之後便失去了被告人的蹤跡。後來約1時15至20分有警員看見有一名和被告人一樣衣著的人爬出圍著新慶村178號的鐵絲網,跟著有警員在一個貨櫃附近看見被告人,被告人說在貨櫃後面小解,該名警員帶被告人去貨櫃後面,但看不見尿跡。 57.另一名警員巡查178號內的房間,發現第五控方證人的房門打開,房燈著了,於是找到第五控方證人,向他詢問。 58.有一些案情是對被告人有利的:-
59.被告人的行為確是可疑,但基於上述原因,疑點利益應該歸於被告人,證據不足以證明第四項控罪。 裁決 60.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一、二、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而第三項控罪,即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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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9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