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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1405號
----------------------- 評估補償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 背景 2.2012年9月29日,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搬運散工時受傷,以下簡稱「該意外」。申請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282章,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 3.2013年7月31日,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本申請,答辯人並沒有提交答覆書。 4.2013年10月9日,法庭頒發非正審裁決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就申請人的申請負上法律責任,賠償數額則由法庭評估。 5.本次聆訊是評估補償數額,答辯人並沒有呈交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存檔文件清單。 6.在2014年8月21日及10月13日的聆訊,答辯人親自應訊。 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7.在首天聆訊,申請人申請呈交一份於2014年8月1日簽署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本席認為內容與本申請有關,准許申請人呈交該補充證人陳述書為證據。 第7及第9號表格 8.2013年11月1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1%。 申請人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於2014年7月14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維持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為11%。在表格9中,評估委員會亦評估申請人因傷缺勤的日期如下:由意外當日至2013年10月25日;由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及2014年3月4日。 申請人前代表律師作供 9.由於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及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所述的平均月薪有明顯出入,在首天聆訊中,申請人作供時,本席向他澄清有關說法。申請人曾表示,他修改證詞的原因,是來自他與代表律師的討論後才提出修改,本席認為申請人代表律師須出席聆訊解釋。因此,本席頒令予申請人代表律師存檔誓章,並押後聆訊。申請人亦須由另一位律師代表。 10.在2014年10月13日的聆訊中,申請人前代表律師梁達堅律師出席聆訊作供解釋。 申請人案情 11.申請人於1978年9月29日出生,該意外當日,他剛滿34歲。 12.發生該意外時,申請人在香港柴灣常安街73號柴灣公眾貨物裝卸碼頭協助搬運。當時,申請人與三名不相識的同事一起工作,他們負責將載於貨櫃內的貨箱搬到地上。申請人位於一輛貨車上載滿貨箱貨櫃內,他的工作須將另一輛貨車的吊臂用繩索繫緊與貨櫃內的貨箱卡皮上,吊臂才可以將貨箱拖出貨櫃。當時,申請人已從貨櫃拖出大部份貨箱,當他正步向貨櫃的出口時,突然間,他的同事啟動吊臂,該吊臂移向申請人,擊中申請人的右膊,使他整個人撞向左邊的貨櫃內牆,他被夾在吊臂與貨櫃內牆之間。申請人因此受傷。 13.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醫生診斷他的背部左上方擦傷,右肩觸痛及只能作有限度的活動。初步顯示申請人右肩肩鎖關節受傷,處方止痛藥後,於同日出院。 14.其後,由於申請人的右肩痛楚持續,他曾在(i)廣華醫院急症室;(ii)屯門醫院急症室、骨科部、物理治療部、腦神經外科部及職業治療部;(iii)青山醫院精神科;(iv)東區尤德那打素醫院骨科;及(v)私家骨科專科劉成基醫生接受進一步治療。 15.現時,申請人指出身體仍多處感到疼痛,包括頸部、左右肩,胸、臂、背部下方及左腳等。關於申請人所接受的精神科治療,申請人被診斷患上「身體仍疼痛症狀」(詳見青山醫院於2014年7月24日的醫生報告)。 醫學專家證人的意見及評估 16.申請人援引兩位醫學專家證人之報告為本申請之專家證供:-
17.在較早時的指示聆訊中,申請人並沒有向法庭索取指示,援引兩份醫學專家報告作為證據時,撰寫該報告的醫學專家毋須出席僱員補償賠償聆訊。考慮過答辯人並沒有提交醫學專家證據挑戰申請人呈上的兩份醫學專家報告,本席命令申請人可援引符醫生及蔡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符醫生及蔡醫生毋須出席僱員補償聆訊作供。 18.在符醫生的骨科專家報告中,他指出申請人表示頸部、兩邊肩膊、手臂及左前臂有擴散性觸痛,申請人仍然感到頭痛、暈眩及噁心。符醫生指出,除了兩邊手肘及下肢疼痛之外,申請人的身體狀況是由意外引致的。符醫生認為有鑒於體檢時已經是意外後20個月,申請人的身體狀態經已穩定,他現有的症狀應會持續,尤其是在申請人體力勞動之後,他不時會感到頸和肩膊疼痛。符醫生認同職業治療師的意見,指申請人只是謹謹可以重拾該意外前的工作。由於申請人對於長時間拿重物的工作感困難,他應該避免該等工作,並選擇一些非體力勞動的工種,例如收銀員或停車場員工等。 19.符醫生認為基於申請人的頸部和肩膊傷勢,申請人的永久全身受傷和損失工作能力應是11%。 20.關於腦外科專家蔡醫生的意見,蔡醫生認為意外時,申請人的頭部可能在他的身體被推撞時受傷。申請人的左邊頭部不適,可能是他頭皮上表面的皮膚受傷。蔡醫生評估申請人的頭部輕微受傷而引致永久全身受傷為1%,這個數字應該與符醫生的評估一併考慮。 21.符醫生及蔡醫生的專家意見,就申請人的永久的全體受傷和損失工作能力之評估應該是 (11% + 1%) 12%。 申請人在該事故時之收入 22.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搬運散工,負責有關搬屋的搬運工作。答辯人並沒有與他簽署書面僱傭合約。在該意外之前兩至三個月申請人開始替答辯人工作。 23.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平均每月替答辯人工作4天,他在每月餘下時間,同樣受聘於其他僱主為搬運散工。申請人的僱主(不論是否答辯人)以現金支薪,他沒有文件證供支持他的每月收入,也沒有收取薪金的記錄。 24.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稱在該意外發生前該月的收入是20,000元,他的每月平均收入大約16,000至20,000元,申請人並沒有闡明每月平均薪金的計算方法。 25.申請人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修正,他平均每月替答辯人工作4天,該意外發生前他平均每月工作27至28天。他的平均日薪是600至1,000元。如果需要超時工作,申請人每天薪金約850元至1,200元。申請人上調他的平均月薪,由16,000至20,000元至22,000元 [1]。他又指出,該意外發生前一個月是旺季,該月可賺取26,000元。若非遇上該事故,申請人的平均收入可達28,000至29,000元。 26.申請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解釋,因為初次給予指示代表律師時,他正服用藥物,如止嘔藥等,令他與律師可能溝通不太清楚,所以錯計。他指出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的每月收入才是正確的。 27.在首天聆訊時,當申請人回答本席向他澄清的問題時,他表示因為與前代表律師商討後,被提議修改他的每月平均收入。 28.在第二天聆訊,梁達堅律師作供確認是因為在初次會議中礙於申請人長期服用藥物,所以雙方溝通可能不夠清楚,在第二次會議中,他如實將申請人的進一步較詳細的指示撰寫於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 29.在同一聆訊, 申請人被答辯人盤問時確認,他每月平均替答辯人工作少於7天。他同意,每天工作的底薪只是$600,大多數超時工作2至3小時,超時工作只是平均每小時50元。 30.答辯人並沒有提交答覆書。在文件冊中,本席留意到答辯人的表格2中注明申請人的日薪是600元。除此之外,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支持申請人的日薪。 討論及裁決補償數額 《僱員補償條例》第11(2) 條 31.《僱員補償條例》中所適用於本案的部份載於該條例第11(2)條,補償額是按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計算。潘大律師,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述應按該條例第11(2)條後半部條文計算:
32.本席同意申請人替答辯人工作,在該意外發生時受僱短暫並屬臨時性質,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該事故發生之前12個月內(不論是否受僱於答辯人)的薪金。因此,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條文是適用的。同時,本席亦依賴 黎祥礦訴盧景森[2008] 3 HKLRD 643及柯永明對經營天機裝飾工程公司的柯炳池[2008] 4 HKLRD 3內的法律原則為基礎。因此,本席可考慮申請人過往收入作為計算每月平均收入,評核僱傭補償額的基礎。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3.申請人的證供有關他的每月平均收入存偏差。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他稱每月平均收入只是16,000元至20,000元;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他嘗試調高每月平均收入至22,000元,或進一步至28,000至29,000元。 申請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解釋,寫上每月平均16,000元至20,000元是因為他曾服用藥物,在給予指示代表律師時溝通不清楚才有謬誤。可是,申請人在首天作供時承認,當他簽署證人陳述書時,他已知道這個謬誤。申請人解釋,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每月平均收入是他與代表律師在第二次會議中討論而得出。 34.梁達堅律師的誓章,及在庭上解釋,他只是跟據申請人的指示,在沒有其他證明文件的情況下替他撰寫及申請呈上其補充證人陳述書。 35.在第二天聆訊時,申請人同意他每月平均為答辯人工作少於7天。他同意,每天工作的底薪只是$600,大多數超時工作2至3小時,超時工作平均每小時50元。這個計算方式跟答辯人呈交與勞工處之表格2內的說法吻合:答辯人指出申請人為臨時散工,以日薪600元計「上班一天計一天」,每月只平均上班2至3天不等。 36.潘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統計處政府統計資料支持計算申請人的每月平均收入:(i) 「工資及薪金按季統計報告」表8中,顯示在2012年9月運輸行業的平均每月薪金為16,558元;及 (ii) 「工資及薪金按季統計報告」表7中,顯示在2012年9月運輸行業的平均每月標準工作日數為26天。 37.潘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以一般每月工作26天計算,申請人的每月平均收入應該是 [600元+ (50 元x 2.5小時)] x 26天 = 18,850元。這個計算方式跟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所示的每月平均收入、答辯人的說法,及政府統計處的資料吻合。本席裁定申請人的每月平均收入是18,850元。 38.本席接納梁達堅律師的解釋,認為他只是將申請人的指示如實撰寫於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但申請人於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所指稱的修正每月平均收入混淆不清,欠實質證據支持,本席不接納。 補償的計算方式 39.《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之補償:符醫生及評估委員會均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為11%。根據蔡醫生的意見,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應該加上1%,共12%,本席接納。 40.申請人的案情並非屬《僱員補償條例》第9(1A)條中的特別情況。 41.申請人於1978年9月29日出生,發生該意外時剛滿34歲。《僱員補償條例》第7(1)(a)條及第9(1)(b)條的規定,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以96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申請人的收入按月為18,850元,申請人在這項應得的補償是(18,850元 x 96月 x 12%) 217,152元。 42.《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之補償:在表格9中,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缺勤共409天,申請人已呈上相關醫生證明及病假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受傷而缺勤。本席接納評估委員會就申請人缺勤時間的評估共409天。申請人就這項補償金額應該是(18,850元 x 12 月)x 409/365天x 4/5 = 202,774。 43.《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之補償:申請人就該意外接受治療共支付5,390元醫療費用,申請人已將有關醫療費用的單據呈上為證明,本席准許申請人可獲5,390元之補償。 44.本席裁定補償總額是 (217,152元 + 202,774元 + 5,390元) 425,316元。 45.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已支付8,400元的補償,因此,補償額應該為 (425,316 元 – 8,400元) 416,916元。 總結 46.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總額為416,916元。該補償總額416,916元將附帶利息,利息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2年9月29日(即該意外當日)起計至本判案書的頒發日,本判案書的頒發日後之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7.訟費方面,本席頒發暫准命令,除了梁達堅律師於2014年9月24日存檔法庭的誓章的訟費外,本評估補償額聆訊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能夠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 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頒發日期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梁達堅律師行延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出席2014年8月21日的聆訊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出席2014年10月13日的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