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聯力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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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ESS 8096/2011)指上訴人在2010 年9 月28 日下午約7 時30 分,介乎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於香港薄扶林鋼綫灣道一號弘立書院的建築地盤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即一部電動鋸,進行非撞擊式打椿的建築工程,並在使用該設備時,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違反第 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6(1)(a)及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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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8096及80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ESS 8096/2011)指上訴人在2010 年9 月28 日下午約7 時30 分,介乎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於香港薄扶林鋼綫灣道一號弘立書院的建築地盤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即一部電動鋸,進行非撞擊式打椿的建築工程,並在使用該設備時,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違反第 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6(1)(a)及6(5) 條。 2.第二張傳票(ESS 8097/2011)指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及地點,促使進行為施行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 章)第 6(2) 條而訂明的建築工程,即處理木板及敲擊,並在進行工程時,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違反同一條例第 6(2)(a)及6(5) 條。 3.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的罪項罪名成立,每張傳票順序罰款$6,000及$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相關條例 4.上訴人被指違反的《噪音管制條例》第 6 條是這樣的:
事實裁定 5.控方傳召了兩名環保督察作供。裁判官於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信納他們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6.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中扼要地道出了他們的證供:
7.辯方傳召了涉案的地盤總管工(General Foreman)作供。他說他事發當日約下午6 時30 分下班離開時,地盤只剩下少量雜物需要處理,工人正清理場地,裝置圍板以便扎鐵工人翌日施工。 8.裁判官以其事發時不在現場而不給予其證供任何的比重。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法定或當作」持有許可證 10.上訴理由(一)及(二)可同時處理。上訴人所指的「法定或當作」持有有關的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基於《噪音管制條例》的第 8(4) 條:
11.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1998] 2 HKLRD 35的裁決,《噪音管制條例》第 6 條所訂立的罪行,即本案兩張傳票所涉及的罪項,皆為嚴格責任的罪行。因此在本案中控方並不須要證明上訴人知道有關的罪行被干犯了,但上訴人在普通法中有一個抗辯的理由,就是如果它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它有良好及足夠的理由相信已遵守了有關的法例要求。 12.控方須證明上訴人促使進行兩張傳票所指的建築工程。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這一點,而其實這根本就不是案中的爭論點。問題就是控方是否須要證明這些建築工程沒有有效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13.根據裁判官的裁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一點。當然他亦裁定案中有充足有關這方面的證據。 14.原審時,控辯雙方都沒有為這一個議題提出辯論。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案中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沒有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因此再為舉證責任作出爭議是毫無意義的。 15.唯本席卻有不同的見解,本席認為就這兩個傳票罪項中的「沒有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這個元素,舉證責任並不在控方,因為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4A 條適用:
16.答辯人在其陳詞中也提出同一的見解及以HKSAR v Ng Sui Hong [1998] 2 HKLRD 5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麗媚HCMA 861/2002來支持其論點。 17.第 94A 條在甚麼情況下適用,在答辯人及上訴人都援引的Ng Sui Hong一案中,張澤佑法官(他當時的官階)這樣說(第 61 頁G):
18.由此可見法庭必須就每件案件所涉及的條例作出闡釋去決定控方能否依賴第 94A 條。因此Ng Sui Hong案只是針對其所涉及的條例而作出的裁決。從本案的兩張傳票所違反的條例中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不准許有關的建築工程在某些時段進行,除非已獲得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這正正是第 94A(4) 條所涵蓋的情況,即當中所指的「許可證」。 19.本席認為上訴人負有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其持有有關的許可證的責任。 20.上訴人所提出的《噪音管制條例》的第 8(4) 條也是與上訴人是否持有有關的許可證同出一轍。本席因此認為舉證責任也是在上訴人身上,而標準當然亦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 21.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否申請有關的許可證並非控罪元素。本席認為這個批評是缺乏理據的。 22.在本案中,辯方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申請有關的許可證,而控方的證供則是沒有就上訴人曾否作出申請進行過查核,但很清晰的就是上訴人沒有有關的許可證。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有否申請並非控罪中的元素及舉證的責任並不在控方。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唯一可以達至的結論就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是第 8(4) 條所指的情況。 23.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24.基於上訴理由(三)是上訴理由(一)及(二)的總結結果,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25.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由許林律師行延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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