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聯力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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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ESS 8096/2011)指上訴人在2010 年9 月28 日下午約7 時30 分,介乎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於香港薄扶林鋼綫灣道一號弘立書院的建築地盤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即一部電動鋸,進行非撞擊式打椿的建築工程,並在使用該設備時,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違反第 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6(1)(a)及6(5)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82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8096及8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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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聯力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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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ESS 8096/2011)指上訴人在2010 年9 月28 日下午約7 時30 分,介乎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於香港薄扶林鋼綫灣道一號弘立書院的建築地盤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即一部電動鋸,進行非撞擊式打椿的建築工程,並在使用該設備時,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違反第 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6(1)(a)及6(5) 條。

2.第二張傳票(ESS 8097/2011)指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及地點,促使進行為施行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 章)第 6(2) 條而訂明的建築工程,即處理木板及敲擊,並在進行工程時,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違反同一條例第 6(2)(a)及6(5) 條。

3.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的罪項罪名成立,每張傳票順序罰款$6,000及$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相關條例

4.上訴人被指違反的《噪音管制條例》第 6 條是這樣的:

6. 建築地盤發出的噪音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任何地方使用,或促使或准許使用,任何機動設備進行任何非撞擊式打樁工程的建築工程,並在使用該等設備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指定範圍內的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建築工程,並在進行工程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非公眾假日的任何一日,由上午7時至下午7時,在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並在進行工程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即屬犯罪。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a) 經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b) 經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犯罪則可按犯罪期間處罰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

(6) 住用處所的業主、租戶或佔用人,可在未備有有效的建築噪音許可證的處所進行建築工程,但─

(a) 該建築工程須僅限於由業主、租戶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

(b) 可用作建築工程的唯一機動設備為便攜式的和在設計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撐而能手提操作的;及

(c) 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有關的處所只能有一項機動設備正在使用。」

事實裁定

5.控方傳召了兩名環保督察作供。裁判官於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信納他們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6.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中扼要地道出了他們的證供:

「3.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環保署的林錫強先生和林銘鋒先生)作供。林錫強先生是環保署高級督察,入職20年。林銘鋒先生是環保署督察,入職15年。

4. 事發當晚7時30分,兩位林先生與另外兩位環保署同事抵達涉案地盤,展開巡查。在地盤閘口,林錫強先生清楚聽見敲打物件聲音。沿車路步入地盤時,仍一直聽見敲打物件聲音。抵達二樓後,林錫強先生看見,7、8名工人正在進行裝嵌模板工程。他上前表露身份,並詢問工人,主管在哪,但沒有人回答。同時,林銘鋒先生拍下現場照片(證物 P5)。接着,林錫強先生看見工人開動電鋸,他立刻喝止該工人。他亦再次詢問工人,主管在哪;一把聲音說:「主管喺地下寫字樓」。突然,現場的燈熄了,工人除除離開該樓層。約晚上8時,林錫強先生到達地盤辦事處,遇見一位王先生。

5.       林銘鋒先生供稱,巡查當天出發前,曾翻查署方紀錄,確定涉案地盤沒有獲發上述工程的噪音許可證。抵達地盤二樓後,他看見工人使用手鎚敲打物件,亦有工人搬運木板,也有一名工人使用電鋸。聲音方面,他聽見鎚撞物件、搬運木板、電鋸開動的噪音。」

7.辯方傳召了涉案的地盤總管工(General Foreman)作供。他說他事發當日約下午6 時30 分下班離開時,地盤只剩下少量雜物需要處理,工人正清理場地,裝置圍板以便扎鐵工人翌日施工。

8.裁判官以其事發時不在現場而不給予其證供任何的比重。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及/或忽略考慮「法定或當作」(constructive or deemed)持有建築噪音許可證是控罪元素之一,犯上法律錯誤。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否申請有關建築噪音許可證並非控罪元素,及控方的舉證責任並沒有因《噪音管制條例》第 8(4)條延續,因此錯誤地沒有就上訴人曾否申請噪音許可證作出事實裁定。

(三)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法定或當作」持有許可證

10.上訴理由(一)及(二)可同時處理。上訴人所指的「法定或當作」持有有關的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基於《噪音管制條例》的第 8(4) 條:

「(4) 監督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在不遲逾28 日的期間內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或向申請人送達關於拒發許可證的通知書;但若在該28 日期限屆滿時,監督仍未發出許可證或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書,則須當作為已發出許可證。」

11.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1998] 2 HKLRD 35的裁決,《噪音管制條例》第 6 條所訂立的罪行,即本案兩張傳票所涉及的罪項,皆為嚴格責任的罪行。因此在本案中控方並不須要證明上訴人知道有關的罪行被干犯了,但上訴人在普通法中有一個抗辯的理由,就是如果它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它有良好及足夠的理由相信已遵守了有關的法例要求。

12.控方須證明上訴人促使進行兩張傳票所指的建築工程。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這一點,而其實這根本就不是案中的爭論點。問題就是控方是否須要證明這些建築工程沒有有效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13.根據裁判官的裁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一點。當然他亦裁定案中有充足有關這方面的證據。

14.原審時,控辯雙方都沒有為這一個議題提出辯論。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案中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沒有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因此再為舉證責任作出爭議是毫無意義的。

15.唯本席卻有不同的見解,本席認為就這兩個傳票罪項中的「沒有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這個元素,舉證責任並不在控方,因為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4A 條適用:

「94A 否定的聲言

(1) 任何指稱犯某罪行的公訴書、控告、申訴或告發,無須否定對訂立該罪行的法律的實施的任何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

(2)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

(a) 控方無須藉證據否定本款適用的任何事宜;及

(b) 謀求利用上述事宜的人有責任舉證證明上述事宜。

(3) 本條適用於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4) 第(2)款適用的事宜指任何特許、許可證、證明書、授權、許可、合法或合理的權力依據、目的、因由或辯解、例外、豁免、限制或其他相類事宜。」

16.答辯人在其陳詞中也提出同一的見解及以HKSAR v Ng Sui Hong [1998] 2 HKLRD 5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麗媚HCMA 861/2002來支持其論點。

17.第 94A 條在甚麼情況下適用,在答辯人及上訴人都援引的Ng Sui Hong一案中,張澤佑法官(他當時的官階)這樣說(第 61 頁G):

“ The exception to the rule relating to the burden of proof is limited to offences arising from enactments which prohibit the doing of an act, save in specified circumstances, or by people of specified classes, or with specified qualification, or with the licence or permission of specified authorities. Whenever the prosecution seeks to rely on this exception, the court must construe the enactment under which the charge is laid. If the true construction is that the enactment prohibits the doing of acts subject to provisos, exemption and the like, then the prosecution can rely on the exception: R v Edwards [1975] QB 27 and the discussion of the case and subsequent authorities in 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of Hong Kong, paras.55-100 and 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paras.4‑388 and 4‑389.”

18.由此可見法庭必須就每件案件所涉及的條例作出闡釋去決定控方能否依賴第 94A 條。因此Ng Sui Hong案只是針對其所涉及的條例而作出的裁決。從本案的兩張傳票所違反的條例中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不准許有關的建築工程在某些時段進行,除非已獲得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這正正是第 94A(4) 條所涵蓋的情況,即當中所指的「許可證」。

19.本席認為上訴人負有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其持有有關的許可證的責任。

20.上訴人所提出的《噪音管制條例》的第 8(4) 條也是與上訴人是否持有有關的許可證同出一轍。本席因此認為舉證責任也是在上訴人身上,而標準當然亦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

21.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否申請有關的許可證並非控罪元素。本席認為這個批評是缺乏理據的。

22.在本案中,辯方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申請有關的許可證,而控方的證供則是沒有就上訴人曾否作出申請進行過查核,但很清晰的就是上訴人沒有有關的許可證。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有否申請並非控罪中的元素及舉證的責任並不在控方。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唯一可以達至的結論就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是第 8(4) 條所指的情況。

23.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24.基於上訴理由(三)是上訴理由(一)及(二)的總結結果,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25.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由許林律師行延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