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駿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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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72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0月31日 判 案 書 1.今年2月第一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7 項「欺詐罪」[1]成立,共判監32 個月,他不服其中6 項控罪(「有關控罪」)的定罪和判刑[2],提出上訴。 2.第二上訴人在同一審訊被裁定4 項「欺詐罪」[3]成立,共判監18 個月,她不服判刑[4],提出上訴。 背景 3.兩上訴人是夫妻,案發時他們是美國萬通保險亞洲有限公司(「萬通」)的分區經理和助理營業經理。「萬通」要求保單經手代理人(「代理人」)親自向投保人查詢背景資料後,準確填寫投保申請書和簽署確認。「萬通」批出有關保單後,便會向代理人發放佣金,而「上線」[5]的各級經理也會分別獲得佣金。 4.控方指他們在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期間,分別假稱控方第七證人[6]是代理人,詐騙「萬通」代理人佣金和上線佣金。第一上訴人涉收佣金$74,867.81[7],第二上訴人涉收佣金是$16,224.81[8]。根據銀行紀錄,控方第七證人分別將「萬通」發放給她的代理人佣金轉賬至兩上訴人的戶口。 5.裁判官接受各有關投保人的證供[9],在投保過程中控方第七證人都不是代理人。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七證人是特赦證人,她的證供十分重要,須特別小心考慮。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七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沒有誇大,是可信證人。同樣,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也接受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 6.至於第一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他答問題時刻意迴避。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曾簽署有關投保申請書,但辯稱自己簽署投保申請書時沒有核實資料,認為他推卸責任,並不誠實。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七證人所得的佣金最終部份轉賬給第一上訴人,他的確多收了佣金。最後,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各項控罪成立。 判刑理由 7.裁判官指出這些是嚴重罪行,涉不誠實的意圖,而且罪行持續年餘,是有計劃地犯案。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求請時把事件歸咎於公司制度,顯示他們根本沒有悔意,雖然兩人沒有犯罪紀錄,但監禁無可避免。 8.關於第一上訴人,除第五項控罪外,其餘每項控罪以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他沒有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減至6 個月。裁判官指出第五項控罪比較嚴重,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同樣因第一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減刑至8 個月。關於第二、三、四、六和七項控罪,每項刑期的其中4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刑期的其中6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共判監32 個月。 9.至於第二上訴人,第一至四項控罪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她沒有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減刑至6 個月,裁判官再命令第二至四項控罪每項刑期的其中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18 個月。 第一上訴人定罪上訴理由和討論 10.馬大律師指沒有足夠證據證實第一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七證人不是有關保單的代理人,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這問題。 11.馬大律師認為就算全部接受控方第七證人所講,縱然是第一上訴人加簽有關投保申請書,也不能證明第一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七證人並不是有關投保申請書的代理人。 12.第七控方證人供稱在「萬通」任職期間,沒有成功安排各有關控罪中的投保人購買保險,第二上訴人沒有替她約見這些投保人,也不知誰人填寫和替她簽署涉案的投保申請書。後來,她將有關佣金轉賬給兩上訴人,原因是既然第二上訴人安排投保人給她,佣金應給兩上訴人。 13.除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其實還有其他證據。
14.就有關控罪,第一上訴人供稱知道控方第七證人不斷把她的佣金轉賬給自己,他又不是安排「射客」的人,為何控方第七證人給他佣金?第一上訴人完全不覺得有需要澄清,反而用了這些款項。 15.本席認為以上證供足以令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推斷——第一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七證人不是有關保單的代理人,並騙取佣金。 16.第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混合對他不利和辯解兩部份,馬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討論怎樣處理相關的比重。裁判官在判詞第 94段表示接納會面紀錄內容,他指第一上訴人承認簽署涉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投保申請書和呈上給「萬通」。同時,裁判官在判詞第 90段解釋不接受第一上訴人的辯解,而部份辯解也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就混合有罪與辯解內容的會面紀錄,裁判官應該考慮整份紀錄後決定事實是怎樣,裁判官沒有在判詞中說明他處理本案會面紀錄的方法。不過,綜觀判詞,裁判官再三強調必須考慮第一上訴人的辯解,最後他明顯不接受會面紀錄和口頭證供中的辯解部份,本席認為裁斷沒有不妥。 1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證據充份,第一上訴人訛稱控方第七證人是保單代理人,騙取「萬通」發放佣金,使自己得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推斷,定罪穩妥,現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8.關於兩名上訴人,裁判官指他們求情時把事件歸咎公司制度,沒有明顯悔意。他又指兩人有計劃地犯案,涉案的保單部份後來斷供,顯示兩人只顧賺佣,並不認真銷售保險。 19.關於第一上訴人,裁判官指第五項控罪比較嚴重,第一上訴人利用他人求職紀錄,偽造投保申請書,所以判刑較重。考慮過整體刑罰原則,判被告人共32 個月監禁。[16] 20.關於第二上訴人,裁判官考慮過整體刑罰原則,判她共18 個月監禁。[17] 21.第一上訴人共得到利益約$75,000,馬大律師指這是違反誠信的罪行,Cheung Mee Kiu案的量刑原則應該適用[18],根據該案,涉款少於$250,000的罪行,刑期應為兩年以下。所以,第一上訴人32 個月的刑期明顯過重。 22.馬大律師指在簡睿筠一案[19],上訴人與另兩人串謀詐騙永明金融有限公司,假稱4 份保單由另一串謀人士處理,令公司發放佣金給該人,並令上訴人和其他人分別得到「上線」佣金。上訴人被判監9 個星期緩刑18 個月,原訟法庭認為證據不足,判定罪上訴得直。該案例根本沒有討論判刑的問題,也沒有資料顯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據,對本上訴沒有幫助。 23.本席同意,Cheung Mee Kiu案的原則有參考作用。不過,除涉案款額外,就這類案件的量刑,應考慮犯案手法,對公眾信心的影響、盜用款項的用途,罪行持續的時間和被告人個人背景等等因素[20]。第一上訴人是分區經理,職位不低,明顯與第二上訴人共同犯案,兩人分享利益。第一上訴人更偽造保單(第五項控罪),不但騙取「上線」佣金,連代理人佣金也歸他所有。一連串罪行持續年餘,第一上訴人共不法獲取約$75,000。考慮過以上情況,原判的32 個月刑期雖然明顯過重,但判刑必須足夠反影罪行的嚴重性,現改判如下:
24.至於第二上訴人,雖然她所得利益只約$16,000,但她是犯罪計劃的重要一環,極大可能是她把控方第七證人的資料填進投保申請書和假冒控方第七證人簽署,而且又安排控方第七證人把佣金轉賬給她和第一上訴人。不過,18 個月明顯過重,現改判如下:
結論 25.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26.就判刑而言,本席判兩名上訴人得直,第一上訴人改判監24 個月,第二上訴人改判監15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梁家驅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1]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第1—5和7項控罪。 [3]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4]第1—4項控罪。 [5]代理人成功售出保單,除他可獲佣金外,聘請他的同組上級經理可依次獲「上線」佣金。 [6]控方第7證人涉所有定罪上訴的控罪。 [7]包括「上線」佣金和控方第7證人轉賬給他的佣金。 [8]包括「上線」佣金和控方第7證人轉賬給她的佣金。 [9]控方第8—13證人。 [10]證物P54a問答1518至1571。 [11]證物P54a問答1934至1968。 [12]證物P56a問答19至50。 [13]證物P56a問答100至138。 [14] 控方證物P50. 這表格在第一上訴人辦公室檢獲。 [15] Claw back. [16]詳情見上文第8段。 [17]詳情見上文第9段。 [18] [2006] 4 HKLRD 776。 [19] HCMA 1031/2008。 [20]詳見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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