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宗興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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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1、2及4控告被告1及2,控罪3及5控告被告1及3。被告1及3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被告2承認控罪1及4,但否認控罪2。控方同意把控罪2就被告2的指控存檔法庭, 沒有法庭批准 不得進行檢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836/2021[2024] HKDC 4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6/2021

[2024] HKDC 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宗興 (第一被告人)
  鄧惠霖 (第二被告人)
  江浩智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4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先生,資深大律師及聞國賢先生,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霍健明先生及譚曉陽先生,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份 內容 頁數
A. 控罪 4
B. 案情 6
B.1. 控罪1及2(被告1和2) 7
B.1.1. 510保單 7
B.1.2. 065保單 8
B.1.3. 510及065保單 9
B.2. 控罪3(被告1和3) 9
B.3. 控罪4(被告1和2) 10
B.4. 控罪5(被告1和3) 11
C. 刑事紀錄 14
D. 求情 14
D.1. 被告1 14
D.1.1. 背景 14
D.1.2. 犯案原因 16
D.1.3. 串謀詐騙 16
D.1.4.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洗黑錢」) 18
D.1.5. 整體性原則 19
D.2. 被告2 19
D.2.1. 背景 19
D.2.2. 案情 20
D.2.3. 案例 21
D.3. 被告3 24
D.3.1. 背景 24
D.3.2. 案例 25
D.3.3. 延誤 30
D.3.4. 整體性原則 32
E. 控方回應 32
E.1. 「洗黑錢」 32
E.2. 延誤 32
F. 判刑 33
F.1. 控罪1 33
F.2. 控罪2 35
F.3. 控罪3 36
F.4. 控罪4 37
F.5. 控罪5 39
F.6. 整體性原則 44
F.7. 總結 44

A.  控罪

1.本案有五項控罪:

(a)  控罪1至4: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

(b)  控罪5: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2.控罪1、2及4控告被告1及2,控罪3及5控告被告1及3。被告1及3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被告2承認控罪1及4,但否認控罪2。控方同意把控罪2就被告2的指控存檔法庭,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3.控罪1至4的詳情指被告1及另一名被告於相關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葉兆軒(證人1)串謀詐騙安盛金融有限公司(「安盛」),即不誠實地: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相關保險單(「保單」)的保險代理人(「代理」);及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及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項。

4.四項控罪的細節如下:

控罪 與被告1串謀的被告 時段 保單編號
 
1 被告2 2015年12月1日至
2017年9月25日期間
504-7800510
(「510保單」)
2 被告2 2015年12月1日至
2017年9月25日期間
504-7791065
(「065保單」)
3 被告3 2016年3月1日至
2017年9月25日期間
504-7961346
(「346保單」)
4 被告2 2016年3月1日至
2017年9月25日期間
504-8018740
(「740保單」)

5.控罪5的詳情指被告1及3於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人1名下所持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大新」)帳戶(號碼040-311-388-52166)(「大新戶口」)的總額港幣2,754,720.4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1串謀處理該財產。

B. 案情

6.安盛作為香港一家保險公司要求其代理親自與客戶會面,並向客戶清楚解釋保單條款,以及見證客戶在保險投保書(「投保書」)上簽署。保單的經手代理須在投保書上填寫其姓名和代理人編號,並在投保書上簽署聲明,以向安盛表示他是有關申請的經手代理,及他已完成上述要求。經手代理的上線經理亦須在投保書上簽署,以確認有關投保書已填妥和簽妥。其後,已填妥和簽妥的投保書和相關的申請文件會呈交至安盛作承保。批准申請和收妥保費後,安盛會向經手代理發放佣金和向後者的上線經理和工作介紹人(如適用)發放佣金。此外,當保險代理達到指定的銷售目標時,安盛亦會向他們發放不同類型的獎金。安盛嚴禁其代理使用個人資金代表客戶支付保費或指派他人代表客戶支付保費。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1至3均注意到這些要求。

7.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1是安盛的助理分行經理,亦是被告2、被告3和證人1的上線經理。證人1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指其介紹人為被告3。被告1至3及證人1負責推廣安盛保險產品。

8.2015年9月22日,為了招募證人1成為被告1的安盛團隊的代理,二人會面。在該會面和其後的場合,被告1指證人1須在安盛任職代理,每年向被告1轉介最少12名不需支付保費的客戶,在大新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來收取安盛的佣金,並交出該戶口的管控權;若上述客戶的保險申請獲安盛批准,被告1每月會向證人1支付$4,000作為介紹費(「被告1提出的條件」)。證人1同意。

9.2015年11月1日,證人1與安盛之間的代理人合約生效。

B.1. 控罪1及2(被告1和2)

B.1.1. 510保單

10.2015年12月,被告2要求他當時的女朋友黃靖然(證人2)向安盛購買人身意外保險,而被告2會替證人2支付$920保費。證人2同意。證人2應被告2的要求在空白的510保單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給被告2處理。被告2向證人2表示他在後者簽署後會為後者填寫所有資料。

11.2015年12月21日,安盛收到一份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的510保單投保書,以證人2的名義購買名為「真智安心醫療保障」的醫療保險產品。該投保書看來是由證人1以經手代理的身份簽署,而被告1亦以證人1的上線經理身份簽署。該保單的半年保費為$918.84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2陪同證人2到安盛的客戶服務中心,並由被告2以現金支付$920作為510保單的保費。

12.安盛相信該投保書所載的資料真確,並在收到保費後於2015年12月24日批准投保申請,及向證人2發出510保單。

13.2016年6月24日,510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就該保單,安盛於2016年l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發放了合共$488.04的佣金和獎金。

B.1.2. 065保單

14.2015年12月18日,安盛收到一份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的065保單投保書,以證人2的名義購買名為「真智珍寶III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該投保書看來是由證人1以經手代理的身份簽署。被告1亦以證人1的上線經理身份簽署。該保單的一年保費為$223,899。2015年12月28日,被告1把$221,480轉賬給被告2。其後,被告2把$223,899轉賬給安盛來支付該保單的保費。

15.安盛相信該投保書所載的資料真確,並在收到保費後於2015年12月28日批准投保申請,及向證人2發出065保單。然而,證人2對該保單並不知情。

16.2017年2月10日,被告1的下線代理蔡臻良(“蔡”)把$15,034.59轉賬給安盛來支付065保單的續保保費。2017年6月28日,065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就該保單,安盛於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發放合共$287,367.3的佣金和獎金。

B.1.3. 510及065保單

17.證人1從未就510或065保單與證人2見面,或在相關投保書上簽署。證人2從未就該兩份保單支付保費。在相關申請過程中,被告1及2透過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 討論申請程序和保費的事宜。

18.假如安盛知道證人1並非該兩份保單的經手代理,或該兩份保單的投保書載有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或發放上述佣金及獎金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

B.2. 控罪3(被告1和3)

19.2016年初,被告3以須向其公司高層交代為由游說其朋友胡婉琳(證人3)向安盛購買保險。被告3亦向證人3表示會在冷靜期內取消有關保單。證人3同意,及沒有支付相關保費。

20.2016年3月4日,安盛收到一份日期為2016年3月4日的346保單投保書,以證人3的名義購買名為「真智珍寶III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該投保書看來是由證人1以經手代理身份簽署。被告1亦以證人1的上線經理身份簽署。該保單的一年保費為$361,859。2016年3月14日,被告3把$361,859元轉賬給安盛來支付該保單的保費。

21.安盛相信該投保書所載的資料真確,並在收到保費後於2016年3月14日批准投保申請,及向證人3發出346保單。

22.2017年5月5日,蔡把$15,661.56轉賬給安盛來支付346保單的續保保費。2017年9月14日,該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就該保單,安盛於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發放合共$443,487.92的佣金和獎金。

23.證人1從未就346保單與證人3見面,及在相關投保書上簽署。證人3從未就該保單支付保費。在相關申請過程中,被告1及3透過WhatsApp討論申請程序和保費的事宜。

24.假如安盛知道證人1並非該保單的經手代理或該投保書載有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或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

B.3. 控罪四(被告1和2)

25.被告1、被告2和劉彥廷(證人4)是中學同學。2016年初,被告2游說證人4向安盛購買人壽保險,並表示證人4不需支付保費。證人4同意。

26.2016年3月,被告2向證人4展示740保單投保書。該投保書已填寫了證人4的個人資料,但未填上經手代理姓名和投保額。證人4應被告2的要求在該投保書上簽署。

27.安盛相信該投保書所載的資料真確,並在收到保費後於2016年3月30日批准投保申請,及向證人4發出740保單。

28.2017年5月25日,蔡把$16,182.19轉賬給安盛來支付740保單的續保保費。2017年9月28日,740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就該保單,安盛於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間向證人1、被告1和被告3發放合共$449,059.57的佣金和獎金。

29.證人1從未就740保單與證人4見面,或在相關投保書上簽署。證人4從未就該保單支付保費。在相關申請過程中,被告1及2透過 WhatsApp 討論申請程序和保費的事宜。

30.假如安盛知道證人1並非該保單的經手代理或該投保書載有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或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1、被告1或被告3。

B.4. 控罪五(被告1和3)

31.2015年9月18日,證人1開立大新戶口因為被告1招聘的代理須以之收取安盛的佣金。

32.2015年9月22日,證人1同意被告1提出的條件。

33.自2015年11月1日,證人1成為被告1的下線代理。

34.2016年l月6日,證人1及被告3到大新,由證人1授權被告3獨立使用證人1的大新戶口。被告1向證人1解釋因為後者沒有進行保單銷售,所以不會處理該戶口的金錢。證人1從來沒有要求被告3替他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包括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

35.2016年1月12日前,證人1應被告1的要求把其大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1,因為被告1解釋證人 1只是介紹客戶給他,沒有參與保單銷售,而保單的佣金是發放於該大新戶口,所以被告1需保障自己,為免證人1取走佣金。

36.2016年1月12日,被告1問證人1是否記得該卡的密碼,證人1將之提供給被告1。

37.證人1指部份存入其大新戶口的安盛佣金及獎金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因為證人1只是介紹客人給被告1,而之後都是由被告1處理,所以被告1取回部份佣金及獎金。證人1只是根據被告1的指示將大新戶口的款項轉賬。

38.2016年1月21日,證人1應被告3的要求提供了其大新戶口號碼。

39.2016年2月5日,被告3向被告1發訊息「Ken ip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transfer ga?」,被告1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3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1答「yes」。

40.2016年4月14日,被告1問證人1「你有冇大新戶口既支票?」證人1回覆有。被告1問「可否給我五張?」證人1答「不如成本俾你,放喺我度都唔會有機會用」。2016年4月28日,被告1問「請問明天可否帶你大新支票簿給我?」證人1在庭上指這是其證供中提及那本由他簽了名的空白支票簿。2016年5月2日,被告1發訊息問證人1明天可否帶支票簿。證人1在庭上指是關於其大新戶口。證人1發訊息問是否交給被告2,被告1說「Ok, thx」。被告1問證人1「可以簽晒d支票嗎?」。證人1遂在支票簿的所有支票上簽名,並將支票簿交給被告2。證人1未曾使用該支票簿。

41.2016年5月3日,證人1應被告1的要求,將一本已預先簽署的大新戶口的支票簿交給被告1。

42.2016年10月28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你有否收到大新D信?」、「應該有張票寄咗俾你」。證人1回覆有,並要求被告1提供銀行戶口號碼。被告1提供了其匯豐戶口號碼,並要求證人1發送本票的相片。證人1傳送了該本票(日期為2016年12月12日,金額是 $12,789.99)的相片給被告1。證人1相信該本票與大新終止其戶口有關,因為被告1曾問證人1該戶口是否終止了。但證人1未曾要求終止該戶口。

43.2016年1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安盛透過轉賬至證人1的大新戶口支付了合共$2,754,720.43的佣金和獎金。這些款項與成功銷售保險產品(包括510、065、346和740保單)有關。每當接收到安盛之存款後不久,上述款項均由證人1的大新戶口轉賬至被告1(共$1,278,000)或被告3(共$1,437,481.65)的銀行戶口。2016年12月12日,證人1的大新戶口遭銀行關閉。

44.在所有關鍵時間,證人1沒有銷售保單。

C. 刑事紀錄

45.三名被告都無刑事紀錄。

D. 求情

D.1. 被告1

D.1.1. 背景

46.根據辯方陳詞及背景報告,被告1現年36歲,已婚,育有一名五歲兒子和一名將兩歲女兒。 兒子患有先天性心漏症、自閉症譜系障礙、及語言和社交遲緩問題,需定期接受治療。[1]

47.被告1的父母早年離異。母親年屆70,患有甲狀腺及膝蓋問題等長期病患而不良於行。[2]

48.被告1在香港修讀小學及中學,並在美國升讀大學,之後加入保險業。

49.他運用其專長服務社會,包括成立Greater Bay Area Human Resources and Management Executive Association,到母校、大學及不同協會出席講座和座談會,及捐款予數個非政府組織。

50.本案發生後,被告1離開安盛並經營招聘公司,現在仍需償還相關的借貸。[3]他也是兼職職業諮詢顧問。被定罪後,被告1的家人將會失去經濟支柱,被告1亦很大機會因無法償還貸款而破產。他在過往六年一直承受壓力。

51.現在被告1的太太獨力照顧家庭和處理被告1的業務,感到非常吃力。

52.被告1呈上他、其太太、其中學校長、及前安盛保險區域總監的求情信。[4]辯方將其餘求情信交予感化主任參考。

D.1.2. 犯案原因

53.辯方指被告1犯案因為他作為上線經理一直面對公司「追數」,即除了他自己要交出業績外,亦要確保其團隊達到某程度的保單銷售額;此外,當時他計劃結婚,所以經濟上有急切需要。

54.被告1的求情信表示:

「[他]深感後悔自己因愚蠢及放任的態度而令本案發生…案發時太冒進,急功近利,少不更事,同時經營數個業務,思維走偏,沒有做好仔細工作,管理鬆散,只求結果,未有鑽研法規,秉承操守。也欠缺意識平衡公司給予的壓力及自身團隊實力,引致本案出現,我感到很自責。」

D.1.3. 串謀詐騙

55.辯方援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指法庭在判處牽涉被賦予信任的職責的人違反誠信而取得利益的罪行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但往往是有用的指標。法庭應顧及的其他事情包括:[5]

(a)  事主對犯事者的信任的本質和程度;

(b)  犯案為時多久;

(c)  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如何使用;

(d)  對事主的影響;

(e)  對公眾和公眾信心的影響;

(f)  對其他員工和業務伙伴的影響;

(g)  對犯事者的影響;

(h)  他的前科;和

(i)  有沒有求情因素。

56.上訴庭在該案亦指原審法官就欺詐罪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是無可厚非。[6] 在本案,辯方指由於控罪1至4的串謀詐騙罪均涉及違反誠信,所以法庭可參考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如下:

款項 量刑起點
  $1,000,000至 $3,000,000 3至5年
  $250,000至$1,000,000 2至3年
  $250,000或以下 2年或以下

57.辯方亦指:

(a)  本案的串謀詐騙並不複雜,和只涉及四張保單。

(b)  扣除了各被告就這些保單支付的約$100萬保費,佣金和獎金只有共約$18萬,而且並非由被告1單獨收取。

(c)  雖然三名被告看似有不同角色,但其實他們均有差不多的參與程度,而被告2及3對整個串謀的安排均瞭如指掌,故此三人的刑責應該相同。

D.1.4.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洗黑錢」)

58.被告1援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59.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明安盛發放予證人1但與控罪1至4無關的款項屬於「黑錢」。另外,根據證人吳潔玲的供詞,安盛就四張保單發放至證人1的大新戶口的款項只有$897,673.83,所以被告1處理的財產應不多於此金額。交替地,被告1處理的財產是轉賬至其戶口的$1,278,000,因為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的約$142萬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1.5. 整體性原則

60.辯方指五項控罪「同出一轍」,所以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D.2. 被告2

D.2.1. 背景

61.根據辯方陳詞及背景報告,被告2現年37歲,在香港完成小學和中學。他單身並與60多歲已退休的父母同住。其母於2021年6月患癌,正接受康復治療。

62.被捕前,被告2失業並依靠儲蓄生活。2022年,他因負債超過110萬而申請破產,破產狀態將於2026年完結。[7]

63.被告2呈上由他、父母、女友及前上司撰寫的求情信,和他的遙距證書課程文件。

D.2.2. 案情

64.被告2指他並非主謀。他加入被告1的團隊後得知被告1及3以「打飛」[8]和「射單」[9]來騙取佣金。在被告1邀請下,被告2因收入不穩定及債務問題而參與了本案的串謀詐騙。

65.被告1安排證人1加入為代理(俗稱「人頭」)供被告2及3「射單」,目的是利用此「人頭」賺取較高的佣金百分比,來增加團隊的整體佣金分成。被告1指示被告2以證人1的名義申請保單。但被告2不知道被告1如何招募證人1,及證人1的酬勞安排。

66.至於「打飛」,被告2向投保人聲稱他們不需支付保費來吸引他們投保。在他們簽署留有不同空格的投保書後,證人2便會將之交給被告1的助手(蔡)計算如何增加投保額。之後證人2便按被告1的指示投保,和由被告1及/或被告2墊支保費。保單獲批後約數個月,安盛便會向證人1等人發出佣金,並由被告1按保費墊支比例安排相應分成。

67.就控罪1,被告2按被告1的指示以證人1為經手代理申請保單,並支付$920保費。可是佣金只有約$500,不足以彌補保費。

68.就控罪4,被告2按被告1的指示以證人1為經手代理申請保單。被告2及被告1分別墊支了$200,000及$166,435支付保費。數月後,被告2從共約$450,000佣金中取回其已付的保費及按比例獲約$45,000報酬。

69.辯方指被告2沒有參與招募證人1,或涉及與證人1有關的訊息對話/群組。所有分成均由被告1及3安排,被告2沒有話語權。就何時申請保單、是否以證人1的名義申請、保單的細節為何等,被告2亦須聽從被告1的指示處理。因此,被告2於控罪1及4的罪行中的參與度較被告1為低。

D.2.3. 案例

70.被告2援引以下案例。上訴庭在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8就商業詐騙案列出考慮因素:

「11.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mercial frauds will attrac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Obviously the length of that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exclusively,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itself;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its sophistication;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victed person; the effect it may have on the marketplace; whether there are cross-border or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risk to the victim's proprietary interests, as well as, albeit to a minimal extent, the extent of any loss actually sustained.」

71.HKSAR v Ma Ka Chun, Simon CACC 263/2007,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被判監30個月。他及其他被告透過一間保險中介公司向並非真正購買保險和不需支付保費的人銷售保單,並由此從受害保險公司賺取佣金。該些保單於投保一年後全部沒有續保(除了一張)。該保險中介公司共支付了約$1,200萬保費,而受害保險公司則共支付了約$1,700萬佣金。上訴人牽涉五張保單,並從中獲取$40,000報酬。

72.上訴庭認為基於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由其他被告進行的整個串謀的規模,法庭應就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的刑期作出區分。雖然上訴人的行為的性質與其他串謀者的相同,但他收到的保單申請和得益遠比其他被告少,所以他的角色亦相對較小,因此上訴庭把上訴人的刑期減至兩年。

7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駿文及另一人 HCMA 206/2014,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七項及四項欺詐罪成立。他們作為保險公司的經理在一年多的時間,假稱特赦證人是代理,詐騙保險公司發放的代理及上線佣金。特赦證人將佣金轉賬至兩名上訴人的戶口。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收取了$74,867.81和$16,224.81。

74.原訟庭指:

「23. … Cheung Mee Kiu案的原則有參考作用。不過,除涉案款額外,就這類案件的量刑,應考慮犯案手法,對公眾信心的影響、盜用款項的用途,罪行持續的時間和被告人個人背景等等因素。第一上訴人是分區經理,職位不低,明顯與第二上訴人共同犯案,兩人分享利益。第一上訴人更偽造保單(第五項控罪),不但騙取「上線」佣金,連代理人佣金也歸他所有。一連串罪行持續年餘,第一上訴人共不法獲取約$75,000。考慮過以上情況,原判的32 個月刑期雖然明顯過重,但判刑必須足夠反影罪行的嚴重性,現改判如下:a.第一至七項控罪每罪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b.第二至七項控罪每罪刑期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及 c.第一上訴人共入獄24個月。

24. 至於第二上訴人,雖然她所得利益只約$16,000,但她是犯罪計劃的重要一環,極大可能是她把控方第七證人的資料填進投保申請書和假冒控方第七證人簽署,而且又安排控方第七證人把佣金轉賬給她和第一上訴人。不過,18 個月明顯過重,現改判如下:a.第一至四項控罪每罪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b.第二至四項控罪每罪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及 c.第二上訴人共入獄15個月。」

75.HKSAR v Fan Min Kei, Anthony and another CACC  319/2015,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欺詐罪成立。第一上訴人向四名客戶謊稱他們是經某一保險仲介公司,及由第一上訴人作為業務代表購買受害保險公司的保單。但其實這些保單是經另一保險仲介公司,及由第二上訴人作為業務代表購買。第二上訴人亦向受害保險公司謊稱他已向四位客戶解釋了保單內容。藉此,第一上訴人非法賺取了$475,317.96。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的得益。

76.上訴庭認為第一上訴人背棄了四名投保人對他的信任。上訴庭亦確認在判刑上區分兩名上訴人來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是正確的,因為第一上訴人是「the driving force behind the enterprise」,並收取了上述佣金。因此第一上訴人的監禁20個月判刑是合適的。

77.在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事項:

(a)  被告2並非主謀,角色較輕;

(b)  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只牽涉兩張保單,涉及約$450,000佣金和屬於他自己的約$45,000報酬;

(c)  相比於Fan Min Kei, Anthony案的第一上訴人,本案的被告2除了並非主謀外,其非法所得佣金亦較少。

D.3被告3

D.3.1. 背景

78.根據辯方陳詞及背景報告,被告3現年36歲,父母分別70及65歲。被告3與太太於2023年結婚,育有一名約八個月大女兒,過往主要由被告3照顧,現在則主要由太太負責。

79.被告3為基督徒約二十年,期間一直參與教會事務,主要涉及青少年發展工作。自約2010年起,他擔任教會理事至2022年才因本案退出。

80.被告3的保險牌照因本案被暫時吊銷,所以他無業至今。定罪後,該牌照會被正式吊銷,這將影響將來被告3在銀行及保險界的發展。

81.由於被告3的太太經歷了創傷性的生產過程,所以她出現焦慮、情緒不穩和有自殺念頭的情況,並患上產後抑鬱症。[10]被告3被還押後,太太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和在大部份時間需獨力照顧女兒,令她感到沮喪及很大壓力。現在她需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82.被告3表示他為自己的過失感到後悔。辯方呈上被告3的家人、太太及傳道的求情信。[11]

D.3.2. 案例

83.就詐騙罪,被告3亦援引上述的Ho Ka Keung (No 2)黎駿文案。

84.就洗黑錢罪,被告3援引以下案例。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12]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85.上訴庭也表列了以下案例作參考:

    洗黑錢金額 量刑基準監禁期
 
1. Javid Kamran $1,000,000 (認罪) 3年
 
2. Chow Ying Ki $3,000,000 (不認罪) 4年
 
3. Yam Kong Lai $4,000,000 (不認罪) 4年
 
4. Zhan Jian Fu $2,000,000 (認罪) 兩項控罪,每項3年
5. 王語忻 第8被告$600,000(認罪)
第9被告$600,000(認罪)
3年
3年
 
6. Abayomi Bamidele Fayomi $1,243,000 3年6月

8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列舉了一些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13]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就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是否有國際元素。

(d)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e)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段。

(g)  被告是否知道了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h)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87.關於洗黑錢罪,上訴庭指被告之間的密切關係或一名被告的愚忠是減刑因素。在HKSAR v Chiu Kit and another CACC 210/2009,上訴庭指:[14]

「… it appeared that Zhao got himself involved because of his blind faith in his daughter… The judge had not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Zhao was act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Chiu and that his role was passive.」

8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 CACC 342/2011,上訴庭指:[15]

「“莫”容許“黃”利用她的銀行帳戶清洗5,800萬元“黑錢”。“莫”亦沒有案底,而她犯案原因極可能是因為受“黃”的誤導或作為妻子對丈夫的忠誠。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見HKSAR v Chiu Kit & Zhao Hongqing,CACC 210/2009案判案書第71段)。在本案原審法官忽略了這減刑因素。」

89.就控罪3,辯方指:

(a)  相關的的串謀詐騙只牽涉一張保單,和不涉及複雜的犯案手法。

(b)  被告3不是主腦或策劃者。

(c)  他支付的保費是$361,859,而安盛向證人1、被告1及被告3發放的佣金和獎金合共為$443,487.92,所以詐騙的得益為$81,628.92。

(d)  參考黎駿文案,監禁不多於六個月是控罪3的合適量刑起點。

90.就控罪5的洗黑錢罪,辯方指:

(a)  被告3也不是主腦或策劃者。相反,他只是按作為其上線經理的被告1的指示轉移證人1的戶口內的款項。

(b)  本案沒有國際元素。

(c)  罪行沒有繁複性,也不牽涉犯罪集團。

(d)  控罪涉及款額為$2,754,720.43(當中$1,278,000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1,437,181.65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

(e)  被告3並不知悉與控罪3無關的保單的詳情。

91.就著從證人1的戶口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的款項,辯方指被告3只是基於與被告1的密切關係及對後者的愚忠而協助被告1處理該些款項。辯方的理由包括如下:

(a)  兩名被告就讀同一小學。

(b)  大學畢業後,他們是好朋友。

(c)  被告3是由被告1介紹加入安盛。

(d)  他們屬同一團隊,而被告1 是被告3的上線經理。

D.3.3. 延誤

92.上訴庭於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引述了以下與延誤相關的判刑原則:[16]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9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上訴庭指:[17]

「Ultimately, the best way of looking at the delay in this case is by appreciating the fact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31 years old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She is now 38 years old. Leaving aside the part played by the Respondent and the subsequent report about her lifestyle, which reveals that she has apparently completely rehabilitated herself, both of which are side issues, the delay was, in our opinion, a most powerful circumstance making the suspension of the sentence an appropriate method of disposal on the special facts of this case.」

94.辯方指被告3於2018年1月15日(30歲時)被拘捕,直至2021年9月(約三年半後)才被檢控。2023年9月(被捕後超過五年半),本案的審訊才開始。整個過程中,被告3沒有致使任何延誤或干犯其他罪行,期間太太更誕下女兒,所以延誤給被告3帶來不安及壓力。

D.3.4. 整體性原則

95.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上訴庭指判刑的重點應在反映被告的罪責,及不應構成「unduly crushing punishment」。辯方指本案的控罪3及5有相同事實基礎,和都牽涉從安盛不法獲得的佣金和獎金,所以兩罪的判刑應全部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E.  控方回應

E.1.  「洗黑錢」

96.控方認為被告1串謀處理的「黑錢」金額並非只是被告1所指的$897,673.83或$1,278,000,而是控罪5涉及的總額$2,754,720.43。因為該總額是安盛向作為代理的證人1發放的佣金及獎金,但被告1知道證人1根本沒有進行或參與保單銷售,所以被告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5涉及的全部款項都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97.控方亦認為由於被告3也知道證人1沒有進行或參與保單銷售,所以被告3是否知悉346保單以外的保單的詳情並不關鍵。

E.2. 延誤

98.控方指本案原本涉及20份保單、13位保單持有人和多間銀行,所以廉署人員需進行大量調查工作,而部份是在本港疫情肆虐期間進行。此外,辯方多次申請押後聆訊。詳情見控方準備的時序表。因此檢控並無延誤。

F. 判刑

F.1. 控罪1

99.就控罪1,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控罪1的時段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

(b)  被告1及2分別是安盛的助理分行經理及代理,而前者是後者的上線經理。

(c)  控罪1涉及他們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510保單的代理,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了共$488.04的佣金和獎金。

(d)  此詐騙計劃並不複雜,亦不牽涉跨境或國際元素。

100.辯方指被告2的角色較被告1的為小。本席不同意,因為基於以下證據,被告2的角色亦有相當重要性:

(a)  證人2是被告2的女朋友。

(b)  她應被告2的要求在空白的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給被告2處理。被告2向證人2表示他在後者簽署後會為後者填寫所有資料。

(c)  被告2陪同證人2到安盛的客戶服務中心,並由被告2繳交保費。

101.關於延誤,本席認為客觀上由三名被告首次被捕至被起訴歷時三年八個月的時間是延誤。但基於控方陳詞及時序表,本席同意延誤並非源自律政司或廉署的過失,尤其是考慮到疫情的因素。然而,本席認為法庭仍需因應延誤而就兩名被告的判刑作出扣減,理由如下:

(a)  由他們首次被捕至被起訴的時段內,他們可能預期不會被檢控,並基於此預期來安排個人及家庭事務。

(b)  事實上,本案發生後,被告1離開安盛並經營招聘公司,及需償還相關的借貸。定罪後,被告1的家人將會失去經濟支柱,而被告1亦很大機會因無法償還貸款而破產。此外,被捕後,被告1的兒子出生,並患有先天性心漏症、自閉症譜系障礙、及有語言和社交遲緩問題,需定期接受治療。

102.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兩名被告以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1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沒有認罪扣減。但本席基於延誤而扣減1/6刑期,即1個月。因此被告1就控罪1被判監5個月。

103.被告2認罪,所以刑期獲扣減1/3至4個月,並基於延誤而再獲扣減1個月。因此被告2就控罪1被判監3個月。

F.2. 控罪2

104.就控罪2,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控罪2的時段與控罪1的相同。

(b)  被告1及2在安盛的身份如上述。

(c)  控罪2涉及被告1及2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065保單的代理,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了共$287,367.3的佣金和獎金。

(d)  此詐騙計劃並不複雜,亦不牽涉跨境或國際元素。

105.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延誤而扣減1/6刑期,即4個月。因此被告1就控罪2被判監20個月。

F.3. 控罪3

106.就控罪3,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控罪3的時段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

(b)  被告1及3分別是安盛的助理分行經理及代理,而前者是後者的上線經理。

(c)  控罪3涉及被告1及3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346保單的代理,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了共$443,487.92的佣金和獎金。

(d)  此詐騙計劃並不複雜,亦不牽涉跨境或國際元素。

107.被告3指控罪3的犯罪得益只是$81,628.92[18],所以基於黎駿文案,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不多於六個月。本席不同意,因為在該案,監禁六個月只是個別控罪的量刑起點,而原訟庭基於第一上訴人不法獲取共約$75,000而判處總刑期24個月。

108.關於延誤,本席也認為法庭需因此而就被告3的判刑作出扣減,理由如下:

(a)  由他首次被捕至被起訴的時段內,被告3也可能預期不會被檢控,並基於此預期來安排個人及家庭事務。

(b)  另外,於本案開審前,被告3與太太結婚,並育有一名約八個月大女兒,過往一直由被告3照顧。由於太太經歷了創傷性的生產過程,所以她出現焦慮、情緒不穩和有自殺念頭的情況,並患上產後抑鬱症。被告3還押期間,太太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和在大部份時間需獨力照顧女兒,令她感到沮喪及很大壓力。現在她需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109.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兩名被告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延誤而扣減4個月。因此他們就控罪3被判監20個月。

F.4. 控罪4

110.就控罪4,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控罪4的時段與控罪3的相同。

(b)  被告1及2在安盛的身份如上述。

(c)  控罪4涉及被告1及2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1是經辦740保單的代理,致使安盛承保和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了共$449,059.57的佣金和獎金。

(d)  此詐騙計劃並不複雜,亦不牽涉跨境或國際元素。

111.被告2指他的角色較被告1的為小。本席不同意,因為基於以下證據,被告2的角色亦有相當重要性:

(a)  證人4是被告2的中學同學。

(b)  2016年初,被告2游說證人4向安盛購買人壽保險,並表示證人4不需支付保費。

(c)  2016年3月,被告2向證人4展示一份投保書。該投保書已填寫了證人4的個人資料,但未填上經手代理姓名和投保額。證人4應被告2的要求在該投保書上簽署。

112.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兩名被告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基於延誤而從被告1的刑期扣減4個月。因此被告1就控罪4被判監20個月。

113.被告2認罪,所以刑期獲扣減1/3至16個月,並基於延誤而再獲扣減4個月。因此被告2就控罪4被判監12個月。

F.5. 控罪5

114.就控罪5,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控罪時段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

(b)  安盛轉賬了共 $2,754,720.43至證人1的大新戶口,當中 $1,278,000被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而$1,437,181.65被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

(c)  衍生「黑錢」的前置罪行包括串謀詐騙罪。兩名被告對此知悉並繼續處理之。

(d)  計劃並不複雜或精密,也不涉及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

115.辯方指安盛就關於四項控罪的保單發放至證人1的大新戶口的款項只有$897,673.83,所以被告1處理的「黑錢」不多於此金額。交替地,被告1處理的財產只是轉賬入其戶口的$1,278,000。

116.本席不同意並認為被告1須為證人1的大新戶口內的全部財產負責,理由如下。第一,被告1參與了控罪1至4的串謀詐騙,及知道證人1根本沒有進行或參與任何保單銷售,所以被告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安盛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的全部佣金和獎金都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17.第二,以下證據顯示就控罪5,被告1的參與度高:

(a)  2016年1月6日,證人1及被告3到大新,由證人1授權被告3獨立使用證人1的大新戶口。被告1向證人1解釋因為證人1沒有銷售保單,所以該戶口的金錢不會由證人1處理。證人1從來沒有要求被告3為他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包括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

(b)  2016年1月12日前,證人1應被告1的要求把其大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1,因為被告1解釋證人 1只是介紹客戶給他,沒有參與保單銷售,而保單的佣金是發放於該大新戶口,所以被告1需保障自己,為免證人1取走佣金。

(c)  2016年1月12日,被告1問證人1是否記得該卡的密碼,證人1將之提供給被告1。

(d)  證人1指部份存入其大新戶口的安盛佣金及獎金轉賬至被告1的戶口,因為證人1只是介紹客人給被告1,而之後都是由被告1處理,所以被告1取回部份佣金及花紅。證人1只是根據被告1的指示將大新戶口的款項轉賬。

(e)  2016年2月5日,被告3向被告1發訊息「Ken ip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transfer ga?」,被告1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3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1答「yes」。[19]

(f)  2016年4月14日,被告1問證人1「你有冇大新戶口既支票?」證人1回覆有。被告1問「可否給我五張?」證人1答「不如成本俾你,放喺我度都唔會有機會用」。2016年4月28日,被告1問「請問明天可否帶你大新支票簿給我?」證人1在庭上指這是其證供中提及那本由他簽了名的空白支票簿。2016年5月2日,被告1發訊息問證人1明天可否帶支票簿。證人1在庭上指是關於其大新戶口。證人1發訊息問是否交給被告2,被告1說「Ok, thx」。被告1問證人1「可以簽晒d支票嗎?」。證人1遂在支票簿的所有支票上簽名,並將支票簿交給被告2。證人1未曾使用該支票簿。

118.2016年10月28日,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你有否收到大新D信?」、「應該有張票寄咗俾你」。證人1回覆有,並要求被告1提供銀行戶口號碼。被告1提供了其匯豐戶口號碼,並要求證人1發送本票的相片。證人1傳送了該本票(日期為2016年12月12日,金額是 $12,789.99)的相片給被告1。證人1相信該本票與大新終止其戶口有關,因為被告1曾問證人1該戶口是否終止了。但證人1未曾要求終止該戶口。

119.本席也同意控方所指被告3是否知悉346保單以外的保單的詳情並不關鍵,因為被告3參與了控罪3的串謀詐騙,並獲授權獨立操作證人1用作收取從安盛發出的代理佣金及獎金的戶口,所以被告3一定知道證人1根本沒有進行或參與任何保單銷售。因此被告3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安盛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的全部佣金和獎金都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  辯方指被告3只是基於與被告1的密切關係及對後者的愚忠而協助被告1處理控罪5的款項。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b)  雖然被告3是被告1的下線代理,而二人也是朋友,但他們的關係不能與Chiu Kit黃永信案中的上訴人的關係,即分別為父女和夫妻,相提並論。

120.被告3透過控罪3的串謀詐騙亦獲得了非法利益,所以他自身亦有獨立於被告1的原因干犯控罪5。

121.誠然,關於控罪5,由於只有以下的直接證據針對被告3,所以本席認為他的角色和參與度比被告1的為小和低:

(a)  被告3知道安盛就關於控罪3的保單向證人1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金和獎金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即串謀詐騙)的得益。

(b)  2016年1月6日,證人1及被告3到大新,由證人1授權被告3獨立使用證人1的大新戶口。被告1向證人1解釋因為證人1沒有進行保單銷售,所以該戶口的金錢不會由證人1處理。證人1從來沒有要求被告3為他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包括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3的戶口。

(c)  2016年1月21日,證人1應被告3的要求提供了其大新戶口號碼。

(d)  2016年2月5日,被告3向被告1發訊息「Ken ip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transfer ga?」,被告1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3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1答「yes」。

122.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被告1以監禁4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延誤而扣減1/6刑期,即7個月。所以被告1就控罪5被判監35個月。

123.本席就被告3以監禁39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延誤而扣減7個月。所以被告3就控罪5被判監32個月。

F.6. 整體性原則

124.五項控罪的時段有部份重疊,而它們亦源自同一犯罪計劃,及牽涉同一代理團隊,所以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F.7. 總結

125.因此,本席判刑如下:

(a)  被告1就控罪1至5分別被判監5個月、20個月、20個月、20個月及35個月,總刑期為35個月。

(b)  被告2就控罪1及4分別被判監3個月及12個月,總刑期為12個月。

(c)  被告3就控罪3及5分別被判監20個月及32個月,總刑期為32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一被告方書面減刑陳詞,附件1。

[2]  第一被告方書面減刑陳詞,附件2。

[3]  第一被告方書面減刑陳詞,附件3。

[4]  第一被告方書面減刑陳詞,附件4。

[5]  第114-115段。

[6] 第118段。

[7]  第二被告的書面輕判求請:破產管理署查冊報告。

[8]  即代理用自己的資金買保單而非由客戶支付保費。

[9]  即若一名代理(甲代理)向客戶銷售保單並完成整個銷售過程及見證了客人在投保書上簽名,但甲代理在該投保書上卻寫上另一位代理(乙代理)的名字及簽署,然後向安盛提交該投保書,及向安盛表示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但實際上乙代理從沒有見過客人及/或沒有見證客人簽署。

[10]   D3求情文件冊4及5。

[11]   D3求情文件冊1至3。

[12]   第九段。

[13]   第40段。

[14]   第71段。

[15]   第100段。

[16]   第37段。

[17]   第20段。

[18] 佣金和獎金總額$443,487.92減去保費$361,859。

[19]   3/188/1083/14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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