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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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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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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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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永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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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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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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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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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馮永輝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8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8.1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
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二項控罪在本席批准下留在法庭檔案,及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於2013年5月8日下午2時45分,警務人員搜查新界葵涌葵涌邨翠葵樓的一個單位(以後稱為「涉案單位」)。在單位內的梳化上找到一套塑膠吸服裝置,載有含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液體、六個膠袋,裝有內含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25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一個錫紙,載有微量「冰」、一個電子磅、一卷錫紙、大量可再封口膠袋及一枝飲管。當時被告人及兩名男子在涉案單位內。
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梳化上的毒品是他的。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褲袋找到四個膠袋,裝有內含10.64克「冰」的10.85克晶狀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該等毒品是他自用的。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位於梨木樹的居所,但找不到毒品或工具。
在梳化及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毒品的零售價估計分別為5,450元及8,170元。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於2013年2月7日開始居住在涉案單位,塑膠吸服裝置及錫紙是他用來吸食「冰」的。他在案發約兩天前以11,000元向朋友買了6包共重2安士的「冰」,主要自用及會分成小包,以不圖利方式讓給朋友。他用電子磅及可再封透明膠袋來限制他吸服「冰」的份量。他身上的「冰」價值約3,000元,是與梳代上的「冰」一同購買的。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為管有吸食毒品器具。他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8月23日因入屋犯法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9歲,是一名散工搬運工人,月入約12,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涉案的17.64克「冰」當中,2.66克為被告人所自用,而控方對此並不提出爭議。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因為這原因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並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福祥(HCCC 172/2014)予法庭參考。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 一案訂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果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17.64克「冰」,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5個月監禁。
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2002] 1 HKLR 69)等案例,如果被指販運的毒品中有相當份量為被告人所自用的話,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刑期的寬減。本案中沒有爭議涉案的「冰」中的2.66克為被告人所自用,換句話說,被告人所販運的「冰」的份量為14.98克。
根據判刑指引,販運這個份量的「冰」會帶來一個7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可以見到,這個量刑基準其實與販運全數的「冰」的量刑基準相差甚少。再者,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本身已是一個罪行,而在本案中,當被告人的朋友對毒品的需求大的時候,很有可能被告人會連留給自己使用的「冰」也讓予朋友。本席因此認為,在這情況下可以給予被告人的刑期寬減並不太多。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及所有的因素之後,本席採納7年4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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