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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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石元正在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刑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7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26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石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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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4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1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1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石元正在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刑罰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在投注站內,搶奪女長者手上300 元現金,被馬會職員制止。

背景及求情

4.上訴人57 歲,曾有7次刑事紀錄,其中3次為盜竊罪,上一次定罪在2013 年9 月,被判監禁8 個月。

5.上訴人自70 年代患有精神病,近年轉差。裁判官聽取兩份精神科報告,兩名醫生診斷上訴人長期思覺失調,影響判斷及自制能力。縱然如此,他們不建議上訴人住院,繼續非住院治療。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引述上訴庭案例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 427/2012,指出一般掠奪案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 個月監禁。

7.裁判官指上訴人搶去300 元現金,比Yeung Kam Tung案所涉及的手提電話嚴重性低,因此以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上訴人有精神病,影響判斷及自制能力,扣減為8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8.上訴通知書指判刑太重,要求減刑。 上訴人指他知錯,已服刑5 個多月,只剩20多天,希望盡早回家照顧家人。

討論

9.上訴人父親呈上求情信,詳述上訴人年輕時不幸遭遇而患上精神病,指病情惡化是因為監禁所致,希望在家長期接受治療。

10.上訴人有3 次盜竊罪案底。2010 年擅取提款機之現金,被判罰款1,000 元及賠償200 元。2013 年在工場擅取價值1,500 元金屬板,被判處4 星期監禁,與之前干犯經營色情場所判之4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2013 年他掠取金錢,認罪下被判8 個月監禁。上訴人2014 年2 月22 日出獄,6 月17 日即犯本案,相差僅4 個月。

11.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判刑起點比一般同類案件為低,而裁判官亦因應他患精神病而減刑,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2.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但他屢犯盜竊罪,判刑並非過重。裁判官考慮精神科報告建議不命令住院,亦沒有不當。

1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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