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肇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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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的指控是關於的士乘客下車後拿走的士司機的斜孭袋逃去的事件。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54/2018[2019] HKCFI 13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4/2018

[2019] HKCFI 1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5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8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肇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9年5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6月5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涉及的指控是關於的士乘客下車後拿走的士司機的斜孭袋逃去的事件。

2.案發當日 ( 2018年3月20日 ) 凌晨三時許,上訴人乘的士由西貢親民街麥當勞外前往西貢翠塘路停車場。到達目的地後,上訴人向司機表示身上無錢,要找他人到來付款。

3.另外,他又向司機表示自己想嘔和需要小便,司機着他先下車。等候期間,司機把的士所有車窗搖下去並下車,但留下其斜孭袋在車廂內 ( 在司機與前乘客位之間的位置 ) 袋內有$2,000現金和司機的身分證明文件等物品。

4.兩人在的士附近徘徊,等候了大約十多分鐘,突然間,上訴人探身入前座乘客位,拿走司機的斜孭袋逃走,司機於是尾隨追着,追了一會兒便失去上訴人的蹤影,於是報警。

5.大約十多分鐘之後,警員在街上 ( 距離的士停車位置相距3、400米 ) ,把上訴人截停,當時上訴人仍滿頭大汗及仍在喘氣,警員並嗅到上訴人有酒氣,但對答清晰。警員在現場在上訴人的銀包內找到$312,詢問他除了這$300外,有否其他財物,被告人表示沒有。

6.其後在警署內,警員先在上訴人的褲頭找到$100,然後再在其內褲找到$930,合共$1,030。

7.之後,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案件在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穎妍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監六個月。現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8.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他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時則自行處理。

9.上訴人主要提出的上訴理由是的士司機認錯人 ( 案發後一星期,的士司機在列隊認人行列中把上訴人辨認出來 ) ,並向法庭指出案中疑點處處。

10.在原審的時候,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是該的士乘客與及其後被警員截停的人。上訴人主要說他當時身穿綠色衛衣,並非像司機所形容身穿深色衫和外套;他質疑司機說上訴人銀包內沒有金錢,但被拘捕時,警員指他的銀包內卻有金錢;警員也指他當時滿身酒氣,他飲了酒又怎能跑得這麼快,和成功擺脫司機。

11.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根據他向本席所講的辯方理論:

「到達目的地後,他因想吐和小便才下車,而他下車後的確嘔吐起來及小便,因嘔吐後口中感覺有點苦澀,於是行往附近一間便利店打算買樽裝水清洗一下,那地方距離的士停泊大約三、四百米外,這𥚃亦是警員把他截停的地方。」

12.其實,按照上訴人所講的說法,事情也根本不可能這樣發生。不爭的事實他乘坐的士到翠塘路停車場,也不爭議的雙方在下車後,在車外徘徊十多分鐘;不過,上訴人說這段期間,他曾嘔吐及小便 ( 的士司機作供說沒有 ) ,他亦同意從未支付車資。

13.既然他身上有錢 ( 按照他所說 ) ,奇怪為何不付車資給司機,那不用對方等候;嘔吐/小便這些不應妨礙付款的事情。

14.更加奇怪的是,他說自己行離開的士,前往三、四百米以外的一間便利店購買東西。若他忘記了支付車資,至少司機也會提醒他仍未支付車資,也不會讓他貿貿然行離開現場。

15.若果賊人是另有其人,那麼上訴人應該看見這賊人的出現,但他卻又不是這樣描述。

16.簡單而言,他所講的事情經過毫無疑問是堆砌出來,卻又與其不爭的客觀事情不能融合一起。

17.本案基本上並不涉及認人的問題,因為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就是該名乘客,而的士司機在案發後七天把他從列隊行列中辨認出來,那就是說上訴人就是那名的士乘客,而問題是他當晚做了什麼,他是否就是該賊人。

18.上訴人並不爭議下車後雙方等了約15至20分鐘,當時司機是望着上訴人位置的範圍,否認他不知道上訴人行離開,他解釋一直注視着上訴人。

19.為何上訴人到達目的地之後仍然在現場逗留,明顯就是因為他向司機表示自己身上無錢而需要等候他人前來支付車資,雙方才有必要在那𥚃等候。不斷留意着上訴人的動向也必然是司機當時最關注的事情。

20.當時夜深人靜,司機作供表示除了上訴人之外,當時街上無人。司機看見有人拿走他的斜孭袋然後逃走,以當時情況而論,司機根本沒有可能把這人與上訴人弄錯。在這樣的情況,唯一結論上訴人就是該名賊人。

21.但本案其實還有其他證據支持這個結論。司機報警之後,警員在短時間內在案發現場附近找到上訴人,當時他滿頭大汗及喘氣,明顯剛剛跑了一段路似的。

22.警員在他身上找到的金錢分佈也相當離奇,正常情況下,一般人不會把自己的鈔票這樣分佈擺放——部份放在內褲內、部份在褲頭、部份在銀包內——明顯這是在匆忙間把金錢收起來所出現的情況。

23.本席亦有留意到所找到的現金 ( $1,330 ) 與司機聲稱所失去的 ( $2,000 ) 並不相符,答辯人回應指司機並非當場逮捕賊人,賊人擺脫了追捕,在未被警察截停之前,有一段十幾分鐘的時間,可把任何對其不利的證據丟掉,例如司機的斜孭袋。

24.本席完全同意這個說法,並附加一點就是賊人明顯沒有時間看清楚當他把斜孭袋丟掉的時候,或許在內仍有現金。至於上訴人指衣着方面的不同,本席認為可以以同一道理反駁上訴人的說法。

25.把上訴人定罪時,裁判官這樣說 (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 :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本席裁定被告在拿取斜孭袋後逃跑,被告將屬於控方第一證人陳廣南的斜孭袋據為己有,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一證人陳廣南的財產,斜孭袋內有總值約港幣$2,100的財物。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的行為顯然不誠實,本席亦提醒自己及考慮有關Ghosh案例中對不誠實定義的指引,肯定被告必然意識到他的行為按照這些標準來說會被認為是不誠實行為,否則他不必逃跑。基於上述所有的理由,本席肯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26.簡單而言,在法庭前的證據,裁判官只能作出捨此無他的結論——上訴人就是當晚的賊人。

判刑上訴

27.就以上罪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處6個月的監禁。上訴人指出相比其他相類同的案件判刑明顯過重。

28.裁判官量刑是指出 ( 判刑理由書第7段 ) :

「本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罪行之性質、被告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陳詞。案情指的士司機將車窗放下,被告伸手入車內拿取證人的袋,內有個人證件及現金$2,000等,其後逃跑及發生追逐。雖然被告犯案有搶掠罪的突然性,及證人有伸手進入車廂嘗試爭奪其袋,但考慮到被告人沒有類同不誠實前科,所涉之物品價值,已作出賠償及的士司機自己打開車窗讓被告有機可乘,本席同意採取辯方所陳述阮世仲案例內建議的量刑起點[2],即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不認罪,沒有相應認罪扣減。本席認為此案沒有構成可作緩刑的特別情況,監禁是合適的判刑。」

29.裁判官引述案如下:

「一名姓梁的男子正在其貨車內搬移貨物,而車門是打開的。他看見上訴人取走放在軚盤旁的手提電話,然後就逃走。於是他立即追捕,最後將該案被告截獲並起回失物。男子致電報警,這時候該案被告逃走並與姓梁的男子發生糾纏。最後上訴人擺脫了他,但被他搶了自己的袋——袋內有其身份證明文件。當時明顯地是因利乘便、一時貪心而順手牽羊,而不是一早有預謀來干犯偷竊行為。但該案被告又明顯地不是一名初犯者:該案被告有5次犯案紀錄,而其中3次都是干犯類似的罪行 ( 企圖偷竊或入屋爆竊 ) 。手提電話事實上看來似乎不是太貴重的物品 ( 價值$1,000 ) ,及該案被告的背景後,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

30.答辯人指出一般掠奪案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個月,在以下三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中[3],有關案情的嚴重性不下於本案,但其量刑起點也達8至9個月監禁。答辯人認為本案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其實已十分寬鬆。

31.上訴人明顯是有計劃地打算偷取司機的銀包。行車時,司機說留意到上訴人把身體向前望着,於是他多次把車內燈亮著以便看清楚被告的樣貌。

32.到達目的地之後雙方下車等候,明顯是因為上訴人說自己想嘔和需要小便,但司機作供表示他看不見上訴人有嘔吐或是小便的情況。明顯上訴人是借意而令自己在車外等候,然後伺機偷走司機的斜孭袋。

33.上訴人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並沒有不誠實罪行的前科。他曾犯下串謀傷人,藏毒,藏有攻擊性武器與及拒捕等罪名,全部刑罰並不涉及監禁。

34.這次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偷竊罪行,經審訊後判處6個月的監禁,一點也不過重。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 9 ) 條。

[2] 阮世仲HCMA 529/2003

[3] Baljit Singh HCMA 98/2014, 石元正HCMA 571/2014, Neboh C Kingsley HCMA 75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