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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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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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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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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創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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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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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of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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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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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徐創興先生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第4(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間,在香港與汪浩華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2月30日約下午3時45分,13歲男子汪浩華將一扇鋁門背到竹園南邨趣園樓停車場L1層一處空地及打電話。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被告人走進停車場及之後走到停車場平台和被警務人員截查。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B(即汪浩華)叫他把一把螺絲刀帶來給他拆開閘門,拿取閘門內的毒品。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他知錯,不敢再做,及問可否給他一次機會。
警務人員把被告人帶到停車場L1層。於同日下午6時48分,在汪及被告人面前,警務人員拆開閘門,在其底部及頂部的鋁管內找到四個小包,載有約980克粉末,內含760克氯胺酮。警務人員再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要求警務人員不要拘捕他及他知道做錯。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汪當日約4時打電話給他,要求他幫忙拆開閘門及拿一把螺絲刀,以便取出閘門內的毒品,因為汪無法獨力拆開閘門,汪說會給他200元及告訴他閘門內有四包毒品,但沒有說是哪一種毒品和會如何處理它們。他到達後發覺忘記帶螺絲刀及於前往購買途中被警務人員截查。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9歲,犯案時則為18歲,未婚,他在一勞工家庭長大,父母親仍工作及有一個15歲的妹妹,為學生。被告人曾受中四教育。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本來是廚房工人,但於案發前數個月失業,他因為貪圖200元報酬而犯案及並非案中的主腦,並於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辯方大律師指汪浩華因為年紀的關係,在兒童庭認罪及判處進入教導所,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年紀輕及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雖然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根據承認事實,他只觸犯了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汪浩華除了承認事實中所指的那一次之外,有涉及其他的犯罪行為或勾當,本席因此認為被告人所負的刑責不應高於他若果被控以實質的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600克至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2至14年監禁。
本案涉及760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12年9個月監禁。被告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在拘捕後與警務人員合作,本席接受他並非案中的主腦人物及愚蠢地被人利用,但在性質這樣嚴重的罪行,這些因素的求情作用非常有限。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8歲,明顯地年紀頗輕,但並非是屬於法庭於判刑時須作特別考慮的「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的一類。
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12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8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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