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干
|
DCCC 6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01號 ---------------------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於2014年5月29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石硤尾街58號聖方濟各英文小學(“該小學”)外企圖搶劫廖倩儀(“事主”)。 案情 2.事主現年22歲,任職教師助理,案發當日約2215時從石硤尾地鐵站A出口步行到該小學的門口附近,行人不多,她沿途正使用手提電話與人交談,左肩揹著一個背包[1](該背包),有人(後知為被告,身分不受爭議)突然從她的左後方拉著該背包的掛帶,她終止通話及將手提電話放入褲袋,然後用雙手拉著該背包與被告抗衡,被告也用雙手拉扯著該背包的掛帶與她角力,其間他用手推她的左肩嘗試把她推開但不成功。她高聲呼叫“有人搶嘢”,被告鬆手及走向耀東街方向。事主與被告拉扯該背包的過程維持約5秒。 3.剛巧第二證人文錦華及第三證人[2]陳侑泉行過,二人合力在不遠處制服被告。根據文錦華在庭上的證詞,他聽到事主呼叫,便望向事主與被告的位置,看到事主與被告各用雙手拉扯著該背包約4至5下,陳侑泉的書面口供則指約3至4下。文錦華說當時距離事主與被告8至10米,街燈照明充足,他的視線沒有受阻,被告跑到石硤尾街與耀東街交界時被他倆合力制服。 4.第四證人女警員10921於約2233時到場,2242時拘捕被告企圖搶劫,警誡後被告說:“我飲醉咗酒,唔小心撞咗落個女仔到隻手勾到佢個袋啫,我無搶佢嘢架!”。她其後將之記錄在會面紀錄的表格Pol. 857上[3],時間是同日2315時至翌日0005時,辯方不爭議被告這番回應的自願性。處理被告期間,她留意到被告口腔雖有酒氣,但對答如流及清晰。 5.事主並不認識被告,被告的行為令她對自身安全感到警慌,心神後來才平復下來。 辯方立場 6.被告沒有中途陳詞,不作供,不傳證人。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這表示當本席考慮他對女警員作出的回應是否可信及他有否犯搶劫案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於他的觀點。 本席的觀點 7.控方不作陳詞,辯方作出書面陳詞,並作口頭補充。 8.事主在庭上說該背包的價值是$60,辯方陳詞指若被告並非酒醉失平衡而真的要搶劫,他應會搶事主的手提電話而不是拉扯該背包。一方面,本席看過該背包,其設計及外觀不俗,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該背包裡面有否其他財物;另一方面,本案也沒有任何證供關於事主當時使用的手提電話價值多少以及其尺寸,事主留有長髮,她拿著手提電話在右耳耳邊傾電話時,本席不知其他人從後可否看見她拿著這個手提電話。若要評論一個正常人或酒醉的人會選擇去搶她的背包或是手提電話,這對於本案並無建設性。 9.被告若是醉酒失平衡而撞在事主身上並用手勾到該背包,這理應是單一下的動作,文錦華及陳侑泉看到的卻是他用雙手與事主雙手拉扯該背包至少3至4下,其後他更跑向耀東街,這兩名證人的證詞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唔不小心撞咗落個女仔到隻手勾到佢個袋”)並不可信。 10.辯方盤問女警員10921時指她有責任帶被告去醫院或用儀器測驗被告是否酒醉,她認為或許有這個責任,但她沒有做到。辯方在陳詞時澄清,其實警察在本案沒有這個責任。 11.雖然女警員10921在短時間內已到場,留意到被告的口腔有酒氣,但是她說在處理他的期間,他的對答如流及清晰,她的意見是被告沒有酒醉。辯方陳詞指被告與她的對答其實只限於他所說:“我飲醉咗酒,唔小心撞咗落個女仔到隻手勾到佢個袋啫,我無搶佢嘢架!”,以及他在補錄警誡口供完結前所答之“無需要”就補錄警誡口供作出任何更正、修改或增補。本席同意辯方這點,然而女警員10921這方面的意見並非決定性的證供,但可反映被告看來不似酒醉,本席須考慮其他證供。 12.若被告是酒醉的話,當事主呼叫有人搶嘢時,他不可能即時回復平衡,獨自以筆直的線路橫過3條行車線闊的石硤尾街跑到行人路才給第二及三證人制服[4]。 13.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警誡下的解釋,他根本沒有酒醉,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拉扯該背包的目的是奪取它並據為己有,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企圖搶劫,被告罪名成立。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0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