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易聰及另二人

Case No.CACC 19/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陳易聰 (Chen Yik Chung)
第二申請人 陳新輝 (Chen Sun Fai)
第三申請人 陳新運 (Chen San W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7日
裁決日期: 2014年11月7日

裁決書

1.第一申請人就被定的第一項勒索罪及第二、三申請人就被定的兩項勒索控罪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且要求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外出。

2.在目前階段,本席是不適宜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全面和最終的裁決。事件的是非曲直必須經過正式上訴及由三位上訴法官一起審理,才能作出最終的裁決。

3.本席在目前階段只是需要考慮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的理由是否有良好的勝訴機會。

4.就三名申請人被定的兩項勒索罪,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主要的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所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該名證人作供時的神態,亦有根據辯方提出的答辯立場來分析該名證人的證供。本席要指出該名主要證人的部份證供是有其他證人的證供支持。

5.在原審時,三名申請人都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去反駁、削弱和解釋這些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是絕對有權採納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人的證供來就控罪作出裁決。

6.本席認為根據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亦考慮到主要證人的證供及事件的背景,原審法官裁定三名申請人分別就第一和第二項勒索罪罪名成立,是有足夠的基礎支持的。

7.本席不同意三名申請人針對兩項勒索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有良好的勝訴機會。在這種情況下,本席沒有基礎批准三名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所以,該保釋的申請要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第一至第三申請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志浩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