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易聰及另二人
|
CACC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第一申請人陳易聰是第二申請人陳新輝和第三申請人陳新運的父親。第一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包括第一、第二項勒索罪和第三項刑事損壞罪。第二和第三申請人除了和他們的父親同被控第二項勒索罪外,亦被控第三項刑事損壞罪。第一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第二和第三申請人亦否認第二項勒索罪,但承認第三項刑事損壞罪。三名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雅雯(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3年12月13日,原審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兩項勒索罪罪名成立,但第三項刑事損壞罪罪名不成立。原審法官亦裁定第二、第三申請人第二項勒索罪亦罪名成立。三名申請人都不服上述有罪裁定,由謝志浩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3.屯門良景邨街巿外有約10多檔小販擺賣。三名申請人及多名控方證人,包括A、C、E女士和D先生都有在上述地點擺賣。 4.第一申請人和A女士在良景邨擺賣近20年,他們互相認識。在良景邨擺賣的流動小販都有共識,各人擺賣時都盡量不阻礙別人。 5.控方指第一申請人先在2013年7月初勒索A女士,再在2013年7月15日和其兩名兒子勒索她,要她支付“陀地費”。而為了達到目的,第二和第三申請人更在2013年7月15日勒索A女士時,將她的車仔檔弄翻,造成損失。 6.原審時,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A女士和她的女兒B小姐。 7.A女士指2013年7月初她在其攤檔工作時,第一申請人出現並向她說:“呢度喺陳家‘睇’嘅”,“依家喺度開檔要收你地嘅錢”,“先俾一萬,之後每個月俾二千”,“唔俾就無得擺”。 8.A女士沒有理會第一申請人。她沒有按第一申請人的指示付款,亦沒有報警。A女士更表示她沒有將事件放在心中。 9.A女士指在2013年7月15日她如常開檔,並在晚上約11時30分,打算將檔口從良景邨街巿搬到街巿外。當她推着售賣雞翼尖的車仔檔出街巿時,第二申請人的女友指A女士撞到她擺賣的車仔檔。A女士向第二申請人的女友道歉,但她卻說:“對唔住大(曬)呀,錢又唔俾我老爺”,並向第一申請人投訴。第一申請人隨即上前和A女士對駡,並向A女士說“依家我要同你收錢,你撞到我架車,我一定要收你錢”。A女士回應說:“你有四個轆,我又有四個轆,除非你有六個轆,或香港政府向我攞錢,我就俾”。第一申請人着A女士小心,並說:“你敢撞我架車,我受幾多刀都入你數”。 10.A女士續稱,10多分鐘後,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同時出現在她的檔口前,並大聲喝令A女士的顧客離開。當時第一申請人亦有在場,並指示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問A女士收錢。A女士指第二和第三申請人都要求她付款,並有向她說:“唔俾錢就翻車”。他們更隨即合力將A女士的車仔檔弄翻,導致車仔檔上的食物全撒在地上。 11.B小姐是A女士的女兒,仍在求學,但課餘會到母親檔口幫手。B小姐在2013年7月15日事發當晚目睹A女士和第二申請人的女友爭執,但她說不知詳情。B小姐亦聽到第一申請人駡她的母親,並向她說“夠膽撞我架車,我受幾多刀都入埋你數”。 12.其後B小姐有目睹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先後翻了兩部車仔檔,更向其他車仔檔小販說:“你地全部小心啲,你地逐檔逐檔嚟,唔好咁寸”。 13.C、E女士和D先生的證供與A女士及B小姐的證供吻合。他們目睹A女士和第一申請人爭執後不久,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出現,並弄翻了A女士的兩檔車仔檔。部分證人亦指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向他們說:“你地全部要小心,你地逐檔逐檔嚟”。 14.三名申請人在警誡下都有向警方描述事發經過。他們同意有關會面記錄是自願作出,內容亦準確。第一申請人警誡下說他在2013年7月15日當晚,沒有見到第二和第三申請人的作為。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則承認在2013年7月15日有作出翻車行為,但他們都否認有勒索A女士。 答辯理由 15.辯方否認三名申請人有勒索A女士,並指整件事件都是她捏造出來的。辯方更指第一申請人才是受害人,是A女士的弟弟向他收取“陀地費”,而當他拒絕後,便遭人多次滋擾,包括在2012年12月28日被幾名男子用開山刀襲擊而受傷。第一申請人指事件導致他要休息大半年,至7月份才開始再在街巿出現。 16.辯方力稱三名申請人一家和A女士一起在良景邨擺賣近20年,互相認識而從來沒有人向他們收取過“陀地費”,而申請人亦不可能會在自己活動的地方向A女士收“陀地費”。 17.但三名申請人都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裁定B小姐、C、E女士和D先生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9.原審法官小心分析A女士的證供時,有將辯方指她證供的不合理及矛盾之處考慮在內。原審法官亦認為A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0.就三名申請人的會面記錄,原審法官指出該些會面記錄屬混合供詞,部分承認控方的一些指控,部分則具開脫罪責的性質。 21.原審法官根據HKSAR v Poon Hoi Wing and another [2001] HKEC 128案定下的原則來考慮三名申請人的會面記錄。 22.原審法官認定第一申請人確有在2013年7月初勒索A女士,要她先支付10,000元後,每月再支付2,000元,才能繼續擺檔。其間,第一申請人更用上三合會術語,指“檔”是陳家“睇”的,目的是恐嚇A女士,令她就範。 23.原審法官認為第一申請人可能是因為A女士的弟弟對他作出不當行為,故遷怒於A女士及勒索她作為報復。 24.原審法官強調在2013年7月15日,第一申請人要求A女士付錢及警告她後不久,第二和第三申請人便在現場出現。他們喝走A女士的顧客,更重複向A女士攞錢。其後,他們更合力推翻A女士的兩檔車仔檔及威嚇其他在場小販。 25.原審法官認為三名申請人所做的事及說的話足以導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他們是共同行事,以恫嚇方式勒索A女士。 26.原審法官強調B小姐和其他小販證人的證供都和A女士的證供吻合。 27.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第一及第二項勒索罪都罪名成立;而第二、第三申請人第二項勒索罪亦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就針對第一申請人的第一項控罪,代表申請人的謝志浩大律師指出申請人一家和A女士在一段長達20年的時間,在同一地方擺賣,彼此認識,故第一申請人沒有動機去勒索A女士。謝大律師力稱控方對第一申請人的指控有悖常理,而案件更有潛藏疑點。 29.就第二項控罪,謝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地考慮到案件的種種疑點而作出有罪的推論。謝大律師指出在2013年7月15日晚上,A女士和第二申請人女友的爭拗源自雙方在較早前的踫撞或其他恩怨,和勒索金錢無關。 30.謝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是將三名申請人所做的一連串事情而得出結論,即他們三人共同以恫嚇方式勒索A女士金錢,重複月初的要求。謝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顯示她將第二和第三申請人面對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和第一申請人面對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混為一談。 31.謝大律師強調A女士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並沒有受三名申請人滋擾,可以繼續開檔,和第一申請人在7月初曾恐嚇A女士的說法不符。 32.謝大律師指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對A女士作出的行為可能是他們試圖保護第一申請人及反映他們不滿第一申請人被人斬傷一事,而非和勒索收“陀地費”有關。 討論 33.本庭不打算揣測第一申請人在2013年7月初勒索A女士的動機。但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第一申請人可能是因為受人襲擊及認為事件和A女士有關,故在休養復出後,以牙還牙,向A女士報復。這亦可能解釋了謝大律師所指的疑點,即為何第一申請人會在2013年7月初勒索A女士。 34.本庭不能忽視A女士的證供是明確的。第一申請人向A女士表明她擺檔的地方是他“陳家‘睇’嘅”,而A女士要開檔就要付錢,先付一萬元後每月再付2,000元,否則就不能擺檔。 35.以事件的背景而言,A女士沒有任何動機或理由去說謊誣告申請人。 36.A女士就2013年7月15日晚上的事發經過所作的證供亦是明確的。當第二申請人女友指出A女士拒絕付錢給第一申請人後,第一申請人便隨即出現。他喝駡A女士並堅持向她收錢及着A女士小心。不久第二和第三申請人便出現。他們先喝令A女士的顧客離開,然後再要A女士付錢,否則“就翻車”。他們更隨即弄翻A女士的兩個車仔檔,而期間第一申請人亦一直有在現場。 37.申請人的惡行有B小姐和其他控方證人目睹。部分證人更表示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弄翻A女士的車仔檔後,有說過“你地全部小心啲,你地逐檔逐檔嚟”。 38.第二和第三申請人的表述不顯示他只是試圖保護第一申請人,而是和他們勒索A女士的指控吻合。 39.原審法官指三名申請人所做的一連串事情及所說的話顯示他們是共同以恫嚇方式勒索A女士。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的說法及推論是合理的。 40.原審法官指三名申請人重複第一申請人在7月初向A女士的要求,只是顯示她認為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延續,並不反映她把兩次事件混為一談,更不表示她將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和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混為一談。 41.事實上,原審法官有分開處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有關的證據,亦有表明她會獨立考慮個別申請人和其個別控罪的證據。 42.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各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作出的決定。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控方證人作供的神態,亦有小心分析過他們的證供。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亦相互吻合。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據此行事,特別是在三名申請人都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證人的證供時。 43.本庭不同意案件有任何潛藏疑點,亦不同意針對三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 44.因此,本庭不批准三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第一至第三申請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志浩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