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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018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1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 11月13日 判決書 1.2014 年3 月25 日,暫委審裁官李家樂作出判決,駁回申索人在本案向被告人提出之申索,並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2,661.40 元。 2.現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就暫委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3.關於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案情背景可撮述如下。申索人是新界屯門彩暉花園C 座4 樓C2 室(「有關物業」)的前註冊業主。申索人在1989 年購買有關物業時,向彩暉花園的前建築物經理人(即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恒益」)繳付了若干款項,其中包括管理費按金港幣1,020 元及公共電錶按金港幣250 元。 4.恒益約於1994 年年底停任彩暉花園建築物經理人,當時管理費基金看來累積了大額赤字,而申索人及其他業主所繳付的管理費按金及公共電錶按金,已用作抵銷部分赤字。 5.申索人於2010 年3 月31 日出售有關物業。由於他的管理費按金及公共電錶按金已用作抵銷管理費基金的赤字,故沒有什麼留下來過戶給有關物業的買方(新業主)。 6.被告人是彩暉花園的現任建築物經理人。 7.2013 年6 月5 日,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SCTC 20189/2013),向被告人追討上述的管理費按金及公共電錶按金,合共港幣1,270 元。 8.暫委審裁官駁回申索人的申索,其中的一項理由是根據適用於彩暉花園公契的H 部,明文規定「任何人若不再是該建築物任何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則就其停止作為業主的份數,不再擁有任何由經理人持有的管理費基金的任何權益,包括已繳付的按金 … 但任何此等按金可過戶予該等不可分割份數的新業主名下」。 9.上述公契的條文直接適用於申索人的情況,並充分支持暫委審裁官的判決。 10.申索人在尋求上訴許可的申請中,只提出了一項理由,就是指此訴訟應有兩個被告人,即彩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及彩暉花園的現任建築物經理人。然而,本席看不到彩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沒有加入成為本訴訟的被告人,可如何影響現任建築物經理人的法律責任。 11.本席認為就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申索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爭論的法律觀點,因此駁回申索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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