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如柏 對 彩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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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1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158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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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2015年3月2日,審裁官麥國昌作出命令,剔除申索人在本案中針對兩名被告人,即彩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第一被告人”)和彩暉花園現時的建築物經理人(“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現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依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就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3.申索人的申索關乎他在1989年購入位於新界屯門彩暉花園C座4樓C2室的物業(“有關物業”)時所支付予彩暉花園前建築物經理人,即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費按金港幣1,020元及公共電錶按金港幣250元。 4.申索人的申索案情背景,已列述於本法庭較早於2014年11月13日就HCSA 50/2014一案所頒下的判決,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5.正如審裁官在判決書中指出,就相同的申索,申索人之前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三宗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即SCTC 43027/11, SCTC 22975/12 和 SCTC 7327/13),以及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另一宗申索(即SCTC 20189/13)。申索人在SCTC 20189/13一案中針對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已被審裁處於2014年3月25日頒下的判決所撤銷;其後申索人針對此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文提及本席較早的判決,就是與此有關的。 6.審裁官根據“已決事項不能再判” (res judicata) 的理據,或者是有關申索相當於濫用程序,而將本案的申索剔除。本席認爲其判決是正確的。 7.此外,申索人在2015年1月12日的申索表格上指稱的唯一事實或事項,就是在2010年3月31日出售有關物業予一名買家時,第二被告人告知其律師,根據第一被告人的紀錄,有關物業沒有保存任何按金,因此申索人不能將按金過戶予該名買家。申索表格中沒有指控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曾有任何過失。本席認爲申索表格上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或者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因此有關申索亦應根據此等理據而予以剔除。 8.整體而言,申索人未能針對審裁官的判決的正確與否提出任何法律論點。因此,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予駁回。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