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家輝

Case No.DCCC 22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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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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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6月30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黄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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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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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但願意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本裁決理由書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這控罪的審訊。

案件背景

2.被告人是一名公共小巴司機,在2013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96MK的小巴在興華街左轉荔枝角道交界後的行人過路線上撞倒62歲的李光先生。李先生因而受傷,延至9月5日晚上因頭部傷勢死亡。

3.控方案情指,當小巴正在左轉期間,被告人右手操控軚盤,向左扭身,望向及用左手使用放在司機位旁的智能電話,然後碰撞發生。被告人因而被控。

爭議點

4.被告人是否有在碰撞前及在駕駛期間使用電話,如有,這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顯然易見屬危險。

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的一些事實。

6.案發興華街的第一線需左轉進入共有三線的荔枝角道。在相關時間天氣晴朗,路面情況乾爽及良好,交通正常,車速限制為50km/h。

7.被告人是96MK的小巴司機,在案發當日約下午4時48分駕駛載有7至8名乘客(其中一人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在興華街第一線當時亮著紅燈的交通燈前停定,為該行車線內的第一輛車。

8.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45分19秒收到 “Whatsapp” 訊息; 在4時47分56秒發出 “Whatsapp” 訊息。

9.涉案小巴在檢驗後證實沒有任何機械欠妥。在相關時間,意外現場交通燈操作正常及沒有交通燈損毀報告。當興華街交通燈為綠色時,荔枝角道東南行線內行人過路線的燈號為紅色。

10.意外時死者身穿白色Polo裇,藍色牛仔褲及涼鞋。

11.死者李先生在被被告人小巴撞後不清醒,身體多處受傷,頭部,左前臂,右盤骨移位,左膝蓋擦傷瘀腫,送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時昏迷,檢查後發現枕部及左肘裂傷,右大腿及膝部瘀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及頭顱骨折,最終失救,在9月5日晚上10時06分死亡。

控方證據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

12.黃先生在意外發生時身處小巴上,坐在司機位後靠窗位置,座椅左邊沒有乘客。小巴在興華街左一線紅燈前停下後,證人繼續望著窗外街景。燈號轉綠後,證人見到司機入二檔起步,小巴向前移動後司機扭左軚轉左,證人這時見到司機向左轉上身,轉頭望向及用左手使用放在司機位左方證人稱為「水塔」位置的白色三星牌Note 2手提電話,期間司機右手仍然扶著軚盤。證人這時見到一名老人家從車的左方急步衝出行人過路線,意圖橫過荔枝角道,當時行人過路燈為紅色。證人第一眼見到老人家時他已經行出馬路,急步向對面安全島方向前進。

13.證人當時一直望著老人家,見他身手不敏捷但很心急,只望著前方,沒有留意周圍環境。證人這時也非常心急,手扶司機位後的圍欄站了起來,正在要叫未叫之時,小巴的車頭中間位置已經撞倒老人家。老人家被撞後彈開了約2至3公尺,倒在地上 。

14.小巴立刻停定,司機下車安慰老人家。證人也下車上前看看老人家,見他可以移動頭部但不能說話。證人見到司機使用剛才提到的手提電話報警。司機叫老人家別動,不要擔心,已經報警,警察和救護車很快便會到達。在碰撞後約2至3分鐘,證人見到血開始從老人家嘴角流出。

15.證人確認控方證物P-1草圖中代表96MK的圖案就是小巴碰撞後停下的位置,而代表血的一點則為老人家倒下後口中流血的地方。證人在P-6草圖中以紅色交叉代表他第一眼見到老人家時老人家身處的位置,可見當時老人家是在行人過路線之上。

16.證人確認控方證物P-2照片所見就是案發後的情況。

17.在盤問時,證人說他有約5年駕駛經驗,熟悉案發現場路段,每星期約5次乘車經過該地方。證人說司機在按電話時沒有把電話拿著,電話只放在「水塔」位置,即辯方證物照片D-1第4號照片中盤子外白色杯子的地方。

18.證人被問及由司機開始按電話到碰撞時有多長時間時回答「約30至50秒,約1分鐘」,後來確認為約50秒。被問及小巴停在紅燈前有多久時,證人說約3分鐘,然後改口說5分鐘。

19.辯方向證人指出證人在2013年9月23日的口供紙中曾經說司機低頭轉身向左然後用左手拿起手提電話,證人還說他見到電話當時插著叉電線,然而證人在證人欄內作供時卻說司機沒有拿起電話,辯方大律師問證人那一個才是正確版本。證人說以他在證人欄內所說為準。證人解釋說在落口供時他可能比較累,急著完成口供紙後回家,沒有細心說清楚,但在證人欄內,在法庭的氣氛下,他對事情記得更加清楚。

20.辯方進一步指出證人在他12月3日的第三份口供紙說他見到司機拿著電話,距離證人約4尺。證人說可能是警員使用字眼的問題,也重覆剛才的解釋。

21.證人確認司機的電話當時插著叉電線,白色的叉電器當時也放在「水塔」位置。

22.證人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司機在紅燈前停定後曾經拿起和使用電話。但證人不同意司機之後把電話放到錶版位置 (如辯方證物D-1照片1所見),指司機把電話放到 D-1照片4「波棍」下綠色位置。證人說司機在轉檔和放開離合器後把電話放回該位置。

23.證人在大律師多番盤問下確認事發時,司機轉檔,開車,扭軚左轉,把電話放下到「水塔」位置,然後在約3至5秒後再望向和按電話。證人後來把時間改為2至3秒後再望向和按電話。

24.證人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老人家當時穿深色上衫和長褲,但又補充說是短袖米黃色上衫。無論如何,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指死者當時身穿白色Polo裇,藍色牛仔褲。

25.辯方又向證人指出在他9月1日口供紙內,證人說他在碰撞前叫司機小心,跟他在證人欄所說不同。證人同意,指以證人欄內版本為準。證人說不知道為甚麼他會在口供紙內這樣說,猜測可能是因為心急想回家導致沒有用心落口供。

26.證人說碰撞時荔枝角道行人路上沒有其他途人。證人不同意電話是黑色而非證人說的白色。

27.證人然後被問,從小巴開始再向前移動到跟老人家碰撞之間有多久,證人回答說約「10秒」。這答案跟證人較早時候說由司機開始按電話到碰撞時約相隔50秒完全矛盾。

余偉強高級警員SPC49258

28.余警員在碰撞後到達現場調查。證人記得當時倒在地上失去知覺的被撞人士身上散發著濃烈的酒氣,口鼻流血,手腳受傷。

29.當證人跟被告人司機調查案發經過時,被告人對他說小巴在興華街紅燈前停定,轉燈後開車左轉荔枝角道,就在轉彎時,他見到傷者從南向北走進荔枝角道,被告人立刻剎車,但車頭仍撞倒傷者。

周浩鵬警員PC8440

30.周警員負責檢驗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確認該電話曾經在電話內設時間2013年8月19日下午4時49分00秒致電999。

證人4邱國銘警員PC33807

31.邱警員負責在2013年9月6日跟同事警員47349一起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邱警員在當日同時為處理警長。被告人指該錄影會面是在他不自願的情形下所作。本席命令以交替程序處理這特別爭議事項。

32.證人在9月6日致電被告人,要求他到警署協助調查,證人記得他有告訴被告人被撞的傷者已經過身。證人告訴被告人警方會就事件拘捕他,被告人要帶同五千元現金作為保釋金用。當被辯方大律師問及有沒有告訴被告人他有權帶律師時,證人說他有在電話對話中告訴被告人他有權帶同律師到警署。

33.證人記得當被告人到達警署後,他曾經面對面正式告訴被告人老人家已經過身,但記不得同事47349有沒有也這樣說。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說47349曾經用很重的語氣對被告人說過類似「呀伯死咗啦,你話嚴唔嚴重吖!」的說話。

證人5殷振源警員PC47349

34.殷警員在9月6日負責協助處理警長33807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錄影會面前從來沒有跟被告人獨處,也從來沒有對被告人威迫利誘意圖令被告人參與錄影會面。證人只負責從旁協助33807,調查主要由33807提問。

35.證人說被告人沒有向他或33807詢問死者的受傷情況和傷勢。證人沒有曾經用很重的語氣對被告人說過類似「呀伯死咗啦,你話嚴唔嚴重吖!」的說話。

被告人特別爭議證供撮要

36.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後,選擇就特別爭議事項作供自辯。

37.被告人34歲,香港出生,教育至中學三年級程度,然後一年工業學院課程,現職兼職公共小巴司機,駕駛一般俗稱「紅巴」的公共小巴。

38.被告人在9月6日收到一名警員電話,大概說老人家已經不在,叫被告人去落口供。被告人沒有印象該警員曾經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人他有權聘用律師。被告人記不得警員有沒有說被告人將會被拘捕,但他「意識到」若他不去警署,警員就會拘捕他。

39.在警署,被告人進入會面房間時47349殷警員已經在內,而33807則去了拿光碟,所以被告人曾經跟47349單獨在會面房內。被告人進入房間後,問47349「呀伯傷勢點呀,傷得重不重呀」,然後47349便以「較為重,頗為大聲,都覺得他係惡」的語氣說「呀伯死咗啦,你話嚴唔嚴重吖!」被告人頓感徬徨,驚怕和有點無助,因為他獨自一人在警署落口供。

40.在盤問時,被告人解釋說他問47349有關死者傷勢純粹是衝口而出,沒有意義。當被告人被問及他自己會如何回答該條問題時,被告人說警員的答案「很正常」,只是警員的語氣令他覺得有點害怕。

有關特別爭議事項的裁斷

41.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和作出會面中的回應。

爭議點

42.控方兩位警員證人是否誠實可靠,即證人4有沒有告訴被告人他將會被拘捕和被告人有權聘請律師,以及證人5有沒有以重語氣對被告人說「呀伯死咗啦,你話嚴唔嚴重吖!」的說話。

43.本席裁定控方第4證人警員誠實可靠。證人4事實上有在跟被告人的電話對話中告訴被告人他將會就撞死老人家的事被拘捕,不然證人不用提醒被告人要帶同五千元現金作保釋之用。被告人在作供時沒有說過證人沒有告訴他要帶保釋金,在盤問證人4時也沒有向他指出證人沒有告訴被告人要帶錢保釋。

44.本席裁定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爭議中的供詞不可信。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上的反對理由書內指證人「沒有告訴被告人回警署的目的」,但被告人在證人欄內的供詞只是他記不得警員有沒有說被告人將會被拘捕,這跟警員沒有告訴他理由的說法完全不同。

45.再者,即使假設警員真的在電話中沒有告訴被告人他有權聘用律師,在被告人到達警署後,警員曾經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給羈留或受調查人士通知書(證物P-7),而被告人更在錄影會面開始時特別確認他知道可以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同意在沒有律師在場下進行會面,根本不存在任何被告人受壓迫或被騙的情形。

46.本席也裁定證人5警員誠實可靠。本席認為,即使警員5真的有說過類似「呀伯死咗啦,你話嚴唔嚴重吖!」的說話,根本也不足夠構成對被告人的威嚇。一如被告人自己在證人欄所說,如果他真的有問過死者傷勢如何的問題的話,警員的答案其實很正常,即使警員語氣比較重也不足以構成對被告人的恐嚇。而且,假如警員真有說這樣的說話,被告人應該更加明白事態嚴重,然而,他卻在錄影會面中確認他願意繼續在沒有律師在場下進行會面。

47.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和自願作出錄影會面中見到的回應。本席並不認為有需要在公平的大前提下行使本席的酌情權來拒絕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納入成為證據的一部份。控方證物P-8, P-8A 和P-8B正式被納入成為控方證據。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撮要

48.被告人同意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會面 (項目8-10)。

49.被告人有7至8年駕駛公共小巴經驗,駕駛案發路線約4至5年,每天經過案發路口約3至4次,案發當天開工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7-18,39-54)。

50.被告人在錄影中說他在燈位起步,一轉彎就撞到死者。被告人記不起當小巴停在燈位前等候轉燈時他在做甚麼。被告人也記不起他在燈前停留了多久,但說約略多於一分鐘(56-78)。

51.被告人說「當我再開車,左手揸住波棍,右手揸住軚環,視線當然都係四周即係望四周」(80)。車速「大概十零「公里」喥啦」(82)。左轉時「視線望住邊 - -三邊都有望過,亞sir」(84)。「左邊,前面,右邊」(86)。

52.左手轉檔後,一直沒有離開波棍,等候轉第三檔(159-164)。轉檔後左手沒有用過手提電話(166)。

53.當第一眼見到死者時,被告人記得小巴位置「大概係車頭砸住斑馬線」(88)。「都係轉到彎先見到他。」 (102)。當時死者在「車頭」(106),「都好近㗎啦」(114)。小巴車頭中間位置碰到死者(137-144)。被告人不知道死者從那裏走出來(167-168)。見到死者後就立刻煞車(170)。

54.當被問及在被告人從興華街左轉時他視線主要望著那裏時,被告人說「頭先都答過係順次序咁樣望囉」,「左手邊,跟住直望,跟住右邊咁樣」,「跟住再望番左邊就到喇」。警員問被告人的意思是否「即係一路轉彎,由左邊望向右邊,跟住再望番左邊,就見到個死者已經喺車頭」,被告人同意(185-192)。

55.被告人指在轉彎時第一眼望左手邊,見到行人路上面,見到行人路上沒有人,之後便向前望(281-300)。

56.在碰撞前被告人沒有聽到乘客叫他或提示他(122)。碰撞後死者沒有彈開(388-390)。被告人碰撞後曾經「叫亞怕頂住呀」(156)。

57.案發當天被告人只帶了一部黑色Samsung S4型號手提電話開工(124-130)。

58.被告人在會面中在一路面草圖上以一圓圈代表被告人第一眼見到死者時死者的位置,列為證物P-8B。

辯方概括爭議證據撮要

59.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就概括爭議事項作供自辯。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0.被告人在1998年在香港首次領取駕駛執照,一如在他的錄影會面記錄所說,駕駛公共小巴約7至8年,駕駛案發時行走美孚與觀塘間的小巴線路約4至5年,每天約3至4次駛經案發地點。被告人向「打理人」租車,自負盈虧,沒有人理會他每天走多少轉,載多少客。

61.案發當天,在小巴到達興華街紅綠燈前,被告人當時黑色的唯一的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9)內的Whatsapp 軟件「有訊息響過」。被告人因當時駕著車,沒有就訊息做甚麼。直至小巴因交通燈號亮著紅色而停定在興華街左一線後被告人才拿起放在錶版前(一如辯方證物D-1照片一顯示的地方)的電話來查看訊息,然後立刻作出回覆,用左手拿著電話,以右手用電話內的手寫輸入系統寫了「係你驚啫」4個字。被告人同意他在電話內設時間4時47分56秒發出該回覆訊息。被告人用了約30秒時間去輸入該4個字。

62.被告人回覆後把電話放回原來地方,即錶版前。之後隔了「冇耐」,約8至10秒後,燈號轉綠,被告人入「2波」開車,在開始開車時「四圍望下」,一如慣常,之後也記不得車輛移動了多久被告人就看到死者。在開車後到被告人見到死者時,被告人車速約10至20 km/h。

63.被告人在開車後沒有使用電話,左手放「波棍」上,右手操控軚盤,預備要轉第三檔,視線則「三邊有望」。

64.被告人在開車時先轉頭望左邊,主要望興華街,荔枝角道方面則只看到一段,主要還是望向興華街。被告人說他看到行人路,沒有特別,「冇乜人」,他不肯定有沒有行人。被告人說當時他的視線有8至10部小巴車位的距離。

65.被告人指出事發路段附近有學校,在P-2照片5左面可以見到該學校的灰色外牆。被告人認為由該外牆到路邊鐵欄間有約頭尾擺放兩輛小巴的距離。

66.被告人又說他也有望車上的三面後鏡,分別為左邊車外,中間的倒後鏡和右邊車外的後鏡。在開始把車向前駕駛直至見到死者期間,被告人說他沒有做過其他事情。在駕駛時被告人「直望」。

67.被告人第一眼見到死者時死者已經距離小巴車頭中部只約一個肩膀位,被告人立刻煞車,但仍避免不到碰撞。

68.碰撞和停車後,被告人立刻拉手制,下車看看傷者,見他躺在地上,不知道有沒有呼吸。被告人不敢動傷者,立刻回車上,從錶版處拿電話報警。

69.被告人不知道當他第一眼見到死者時他面向那方,也不知道死者當時是在行著,跑著,還是站著不動。

70.被告人在事後向別人借了一部相同型號的小巴,拍了辯方證物D-1內的照片,嘗試顯示案發時他的視線有可能是被當時放在小巴擋風玻璃前的路線牌所阻擋,因此他才沒有在碰撞前一刻才看見死者,一如照片11所顯示。

71.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同意控方證物P-4照片冊內第1至9號照片正確顯示從小巴司機位置外望可以看到的視野,並同意案發現場地點開揚,除了被告人提到的路線牌外,沒有其他東西妨礙被告人的視線。

72.被問及既然路線牌妨礙被告人的視線,為甚麼被告人不把它拿開時,被告人解釋說因是行規,每個人也是這樣做。

73.被告人對於為何坐在他身後的乘客控方第一證人能夠看見死者而他坐在前面較高位置卻看不到起初也覺得奇怪,但在被告人思前想後,他推斷應該是因為路線牌把他視線遮擋,被告人的證供是案發時他車內的路線牌頂部的高度跟被告人眼睛的高度相約,所以便擋著他的視線。

74.當控方代表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若被告人真的如他庭上作供所說在開車前有向前望,則被告人應該可以清楚看見任何踏出荔枝角道行人線上的途人時,被告人回答說「可以咁講」。

75.控方又向被告人指出,當被告人在開始轉彎後,若他真的如庭上作供所說有向前望,則他必然可以看到有人從行人路踏上行人過路線。被告人回應說「可以咁講,但不排除有盲點位」。

76.在被本席問及被告人是在甚麼時候理解到視線是被路線牌阻擋時,被告人回答說是在錄取會面記錄後,被告人又說路線牌有可能擋著了行人過路線的兩條線。

77.在接受覆問時,被告人被問及他在盤問時提到的盲點在那裏,被告人回答說就是被橙色路線牌擋著的地方,那就是盲點,也是唯一的盲點。

78.被告人同意控方證物P-4照片冊內拍攝者坐著的高度跟被告人在案發時坐著的高度「差不多」。被告人同意本席所說,該些P-4的照片所顯示的角度比人類眼睛可見角度為窄。

裁斷

79.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包含可導致入罪和脫罪兩類內容,為一份混合供詞,本席在有需要和相關的地方會就給予甚麼部份何種比重做出裁斷。

80.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席裁定雖然黃先生在口供紙內和證人欄內就被告人究竟如何使用手提電話的證供有出入,但證人對被告人轉頭向左,把視線轉向在被告人左面的電話這一點證據在被盤問時沒有任何動搖。

81.被告人在把弄電話時到底有沒有把電話拿起來,或電話究竟是甚麼顏色並非重點所在。事發在一瞬間,現在離開案發日期已經快十個月,證人對這事情的記憶出現不可靠的情形絕對可以理解。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證人是否真的見到被告人在轉彎期間把注意力和視線轉到使用電話上,而在這一點上,本席對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疑點,無論被告人有沒有拿起電話,他也可以使用電話,裁定證人對被告人曾經使用電話這說法屬實。

82.證人在口供紙說在碰撞前一刻他叫了出聲,但在證人欄內說他在想叫未叫之間碰撞已經發生。本席裁定這也不是一個重要的出入。證人在碰撞前一刻有沒有叫出聲跟被告人在碰撞前一刻的駕駛方式沒有關係。控方案情不是指被告人在聽到證人的警告後仍然繼續用電話和以同樣方式駕駛。一如以上提到,當時事出突然,證人沒有太多時間思考,事後對有沒有叫出聲這一點證據的記憶如出現不肯定的情形也可理解,亦不足以推翻證人就被告人有沒有使用手提電話所提出的證供。

83.辯方指證人在主問和盤問時提到被告人使用電話的位置時有出入,質疑證人是否可靠。本席裁定究竟被告人在轉彎使用電話時是按放在「水塔」上的電話還是先拿起電話然後再把電話放下在「水塔」上這一點並非重點。當證人留意到被告人使用電話時意外尚未發生,對這樣細微的一點不太留意絕對可以理解。證人就被告人曾經使用電話這事實的可信程度沒有因而減低。

84.至於證人對有關事發時間序的證供,在見過證人黃先生在證人欄內作供後,本席首先裁定證人的表達能力並不太好。另外,證人黃先生說由見到被告人按電話到碰撞一刻歷時約50秒,然而稍後被問及從小巴開始移動到碰撞一刻歷時多久,證人卻回答說約10秒。證人之前的證詞是司機開車,轉彎,然後上身和頭部向左扭,眼望和手按電話,跟著發生碰撞。若由按電話至碰撞有50秒,則開車至碰撞必然多於50秒,而且更絕不可能是10秒。由此可見,黃先生對於時間的掌握並不準確,本席不能依賴黃先生對事情發生時序的證供。

85.即使如此,本席裁定證人就被告人在轉彎時有沒有轉身使用手提電話的證供仍然可信。即使證人不能好好表達和掌握時間的概念也不影響他看到被告人轉身用電話,和事情發生先後次序的證據。

86.從李先生傷勢和小巴車頭凹陷情況可以推斷碰撞力度頗大,也間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說死者被撞後彈開2至3公尺的說法屬實,並推翻被告人證供中說死者沒有在碰撞後彈開的說法。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繪畫的草圖,他第一眼看見死者時,死者身處行人過路線上,如果沒有彈開,死者最後倒下的地方不會在證物 P-1草圖所記錄的地方。本席裁定在這一點上,本席可以給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中繪畫的草圖的證供完全的比重。

87.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指死者李先生是從被告人車輛右面的安全島開始過路,但證人黃先生指出李先生是從車輛左邊的行人路開始過路,然後被被告人小巴撞倒。一如辯方代表大律師指出,若死者是從安全島開始過路,他被撞時已過了大部份行人過路線,所以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可能性會更大,然而,若死者是從荔枝角道左邊行人路開始急步衝出馬路,則被告人根本可能沒有時間去反應,即使最小心的駕駛者也可能無法避免碰撞。

88.本席同意辯方所說,若死者是從安全島開始過路,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的機會比死者從左方行人路衝出較大。但本席認為仍然需要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作出裁斷,即是,若控方證人所言屬實,死者從左邊行人路急步衝出,被告人當時在這樣的情形下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條例下的危險駕駛。

89.在小心考慮控方證人黃先生有關事發過程的證據後,本席裁定即使證人就事發的準確時間不能給予法庭協助,證人絕對是一名誠實證人,而他也沒有任何理由要捏造證據,就被告人駕駛方式的證據,本席裁定可以給予證人證供完全的比重,換句話說,被告人在碰撞前一刻轉身向左,把頭和視線轉向放在司機左方「水塔」位的電話和用其左手使用電話,被告人視線離開行車路面期間,死者從荔枝角道左邊行人路急步衝出,被告人視線在放回行車路面時見到死者,但當時死者距離車頭只約一個身位,雖然被告人立刻煞車仍未能避免撞倒死者。碰撞後死者彈開倒地,因碰撞而受傷,延至9月5日不治死亡。

90.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誠實的證人。被告人若真如他證人欄內所說,在開車前,轉彎中均有看清楚左、中、右三方,即使路線牌可能真的擋著部份視線,被告人也沒有可能在由開車到轉彎到碰撞前那麼長的時間也看不到左邊行人路上的情況,更沒有可能看不到死者從車輛左方行人路踏出進入行人過路線。

91.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在說謊。被告人在轉彎時根本一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正在把注意力集中在放在「水塔」位置的手提電話,就在他不留意路面情況的時候,死者急步踏出行人過路線,當被告人從新把注意力放回駕駛小巴和路面情況時,被告人才突然見到死者,但當時為時已晚,即使車速不快和被告人立刻煞車仍不能避免撞倒死者。

92.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從來沒有提出視線被路線牌阻擋而看不到車輛左前方而撞倒死者,本席裁定他沒有這樣提出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根本不是因為視線受阻而看不到死者。

承認事實中有關Whatsapp 訊息收發時間的證據

93.承認事實中就被告人電話中Whatsapp訊息的收發時間若為完全準確的時間,即在4時45分19秒收到和在4時47分56秒發出訊息,又若承認事實第5段說小巴是在約4時48分在紅燈前停下為準確時間,則訊息的收發在小巴停在交通燈號前已經完成。另外,被告人說他在開車前2-3秒才發出訊息,而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在開車後左轉期間使用電話,這兩個說法中任何一個屬實也會導致承認事實內的時間證據與被告人或控方第一證人間的證供出現無法解決的矛盾。

94.本席認為,承認事實中有關訊息的收發時間完全建基於當時被告人電話的內設時間。然而,沒有證據顯示該內設時間是否準確或有多準確。承認事實的用途只限於證明該電話曾經在該內設時間收發訊息。這證據可以用來支持控方案情,但同時也可以用來支持辯方說法。

95.此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只是他看到被告人在駕駛小巴左轉期間用左手在電話上按,證人的證供不是他看到被告人發出訊息,或是看到被告人在使用Whatsapp軟件,證人只看到被告人把頭和視線轉到電話,和用左手手指在按電話表面,然後就發生碰撞。所以Whatsapp訊息的收發時間對被告人是在甚麼時間使用電話沒有結論性的幫助。

96.本席裁定一如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證供所指,被告人在駕駛小巴左轉進入荔枝角道期間曾經把上身向左扭,頭和眼轉向放在左方「水塔」位置的手提電話,並用左手使用該手提電話,期間視線和注意力均離開了行車路面。

97.本席然後需要考慮被告人這樣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駕駛。

有關法律和控罪元素

98.在考慮被告人在駕駛期間把注意力放在身旁的手提電話上而非在路面上這駕駛方式是否屬危險駕駛時,本席首先提醒自己有關《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的相關內容:

36.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9.碰撞現場為一行人過路線,被告人知道過路線就在學校附近。涉案現場的興華街和荔枝角道分別有4條和3條行車線,路面非常寬闊開揚,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情況乾爽及良好,交通正常。從證物照片冊P-4可見,案發路面沒有任何物件阻擋從興華街左望荔枝角道行人過路線的視線,被告人當時身處車身較一般私家車為高的小巴司機位,視野清晰,可以清楚看見左邊的興華街和荔枝角道行人路和行人過路線路面。

100.雖然案發一刻行人過路燈亮著紅色,但本席認為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均應該知道不遵守交通燈號過路的途人大有人在,所以即使在車輛合法前進通過行人過路處時也必須做好準備,隨時留意面前情況,好讓在有行人突然衝出馬路時可以及時停車,即使不能避免發生碰撞,也可以儘量減少路人可能受到的傷害。

101.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更加不會在這樣的一個地方,及在轉彎的過程中,把對路面的注意力轉移到身旁的手提電話上,無論是查看或發出訊息,或做任何可以在智能電話上做到的事情也不應該。一如本案,即使司機分神的時間可能短暫,若遇意外,司機因注意力不在路面來不及反應,導致碰撞發生,斷送一條生命。

102.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邊轉彎邊把頭轉向和眼望及使用電話這樣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屬顯然易見的。

103.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轉彎時把頭和眼睛轉向左邊,和把注意力轉移到手提電話上,被告人會否因路線牌而視線被阻擋這一點對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變得沒有關係。

104.即便如此,本席認為,若小巴上常見和慣用的路線牌真的如被告人所說可以阻擋了司機約兩條行車線的視線,而司機又在知道這樣的情形下繼續以同樣方式駕駛車輛而不做出合適的動作來彌補視線受阻,例如在轉彎時移動身體來確保可以清楚看見視線被阻擋的行車線的情況,或索性把路線牌放平,則這樣不顧視線受阻後果的駕駛方式也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司機以這樣不顧視線受阻方式駕駛小巴會屬危險也是顯然易見的。當然,這只是題外話,因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方式屬危險的基礎只是他邊轉彎邊把頭轉向和眼望並使用電話這樣的駕駛方式。

105.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13年8月19日在興華街與荔枝角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96MK的公共小巴,因而撞倒死者李光先生,從而導致李先生死亡,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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