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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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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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2.被告人是一名公共小巴司機,在2013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96MK的小巴在興華街左轉荔枝角道交界後的行人過路線上撞倒62歲的李光先生。李先生因而受傷,延至9月5日晚上因頭部傷勢死亡。 3.控方案情指,當小巴正在左轉期間,被告人右手操控軚盤,向左扭身,望向及用左手使用放在司機位旁的智能電話,然後碰撞發生。本席裁定被告人這樣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 之前定罪記錄 4.被告人有兩個刑事定罪記錄,分別在2000和2008年,均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第一個定罪更為已喪失時效定罪,本席不會以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為加刑因素。 5.有關交通定罪方面,被告人於2006至2013年間共累積20項交通違例定罪記錄,其中包括不小心駕駛(2006年),超速駕駛(2010,2013),橫過連續雙白線(2007),沒有遵從交通標誌(2011,2012),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2008,2011)及在限制區內讓乘客上落(6次於2011年,3次於2012年,3次於2013年)。記錄不算最差,但也絕對不好。 求情陳詞 6.被告人34歲,與約65歲已離婚任職工廠工人的媽媽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人兼職小巴司機工作月入約一萬三千至一萬四千元,其中六千元用來支付房屋供款。被告人有哥哥和姐姐但兩人已婚有各自家庭。被告人有一名要好女友,打算結婚。被告人的媽媽過去8至10年一直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等老人病,需依賴藥物控制病情。被告人代表姚大律師沒有提出其他求情理由,只要求法庭儘量輕判。姚大律師也沒有就有關同類案件應如何判刑作出陳詞。 判刑 7.在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CAAR 2/2009, 答辯人駕駛私家車以74 km/h的相對高速(時速限制為50 km/h)通過亮著黃色交通燈號的行人過路處時撞倒正在過路的死者。上訴庭接納他們要接受死者當時必定是在行人過路燈亮著紅色的時候跑出行人過路處。上訴庭接受控方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2年即時監禁。必須提出的是當時第36(1)控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 8.在我們本案中,雖然案發地點在行人過路線上,但被告人沒有衝紅燈,相反地是死者沒有遵守紅色的行人過路燈而橫過馬路。被告人只是短暫的時間把弄手提電話。被告人事發時車速不快。 9.然而,被告人是一名職業司機,每天12小時駕駛小巴在馬路上行駛,若不謹慎,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安全影響。 10.再者,手提電話現在已經成為都市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任何時候透過互聯網收發的訊息成千上萬,對於每天大部份時間在車上的職業司機來說,手提電話讓他們可以跟其他人甚至世界不停聯繫,減少工作上的沈悶,然而,若駕駛者不自我控制,在駕駛期間使用手提電話,則電話使用可能成為交通意外的主要成因。 11.本席認為必須對其他公共小巴司機發出阻嚇訊息,若他們選擇在駕駛期間使用手提電話,因而導致意外發生和有人死亡,而意外是在行人過路線範圍內發生的話,他們將要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希望這樣能夠迫使小巴司機們小心駕駛,從而能夠減少好像本案的慘劇發生。 12.本席認為被告人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選擇在駛過行人過路線的時候使用手提電話,但當時車速不快,使用電話時間不長,被告人的「受責程度」 (culpability) 屬中等內輕微嚴重的種類,以2年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判監2年3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 1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A)(a)條,因這是被告人首次因第36(1)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定罪,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 駕駛改進課程 1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規定,在沒有特別理由存在的情形下,命令被告人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根據條例第72A(3B)(b)條,被告人須於該5年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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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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