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危運發

Case No.DCCC 68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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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危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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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時51分
出席人士: Ms Flavia S C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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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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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危運發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

2.案發於本年6月20日,被告於香港九龍深水埗耀東街與石硤尾街交界,偷竊一部iPad Mini,該部iPad Mini為屬於許美寶的財產。案發當天晚上6時15分左右,事主許女士於香港九龍深水埗耀東街與石硤尾街交界一所菜檔停下來選購蔬菜,許女士當時左肩掛著一沒有拉上拉鏈的手袋,手袋內有一部白色iPad Mini(該iPad Mini連一紅色護套,價值港幣3,500元)。許女士於菜檔選購蔬菜時,發覺有人碰撞其左邊身體和掛在肩上的手袋,當時她沒有特別注意當時情況,不久,許女士瞧手袋裡望了一望,赫然發覺iPad Mini不翼而飛,她向警方報案。

3.同日晚上6時12分左右,警員8605於石硤尾街和耀東街一帶巡邏時,他目睹被告人跟隨許女士,形跡可疑,及至同日晚上6時15分左右,警員目睹被告人走近許女士左旁,從許女士手袋內拿出一部連紅色護套的平板電腦,並將其放進自己的黑色環保袋內,然後往鴨寮街方向步行離開。

4.同日晚上6時20分左右,警員8605與警員8830於鴨寮街234號外截停被告人,向被告人搜身,期間從被告人身上的黑色環保袋內起回許女士的iPad Mini。同日晚上7時10分左右,警員8605於鴨寮街234號外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因飢餓和缺錢而偷竊iPad Mini,打算把它出售。被告人被捕時,身上只有9元4角。

5.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80年至今共有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十五項盜竊紀錄、五項註名為扒竊的盜竊紀錄、兩項企圖盜竊紀錄及一項註名為扒竊的企圖盜竊紀錄。

6.辯方謝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於2006年於內地與一失婚女子結婚,被告人的妻子與她前夫育有一名現年17歲、患有白血病的女兒。被告人視繼女如己出,就著繼女的白血病,他每月須負擔數百元至1,000元的醫藥費。謝大律師指出,本案被告人唯一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他應得的刑罰扣減。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因看見事主的手袋並沒有拉上拉鏈,被告人見獵心喜,才盜竊事主的平板電腦,事實上,被告人被捕時,身上只有不足10元現金。他犯案時失業,之前被告是以任職散工維生,被告人主要的生計是來自每月的三千多元綜援金,但扣除租金開支後,已所餘無幾。辯方明白按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並非初犯者,且可說是一積犯,但仍希望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控罪性質、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及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案是一發生於人多擠逼的街市的扒竊案,犯案者是一積犯,而被告人盜竊的平板電腦,內裡必然載有不少有關受害人的個人資料,盜竊如平板電腦這類財物,定必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不便和困擾。

8.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一案指出,就著扒竊案的判刑,12至15個月之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初犯者,若案中存有加重刑責的因素,如犯案者是積犯、犯案者是多於一人犯案及犯案者是於繁忙的鬧市購物區公共交通工具內犯案,那法庭是可將量刑提高。如前述,被告人是於深水埗區一街市內犯案,犯案時間是晚上6時15分左右,當時應是市民下班後於街市購買餸菜的時間,再者,被告人是一扒竊案的積犯,他已多次干犯同類罪行,但過往法庭對被告人的刑罰仍未能阻嚇被告人。

9.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應採納27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誠如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認罪,是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盜竊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