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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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發生於2013年9月9日0554時,地點是新界青衣青敬路近燈柱FB6628青衣運動場外(“現場”),現場共有兩條南行線及兩條北行線,南北線之間有灌木和樹木分隔,南行慢線左緣有一條支路進入青衣運動場,現場雖沒有專為行人而設的過路設施,但也沒有禁止行人橫過馬路的障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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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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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肇事現場 2.意外發生於2013年9月9日0554時,地點是新界青衣青敬路近燈柱FB6628青衣運動場外(“現場”),現場共有兩條南行線及兩條北行線,南北線之間有灌木和樹木分隔,南行慢線左緣有一條支路進入青衣運動場,現場雖沒有專為行人而設的過路設施,但也沒有禁止行人橫過馬路的障礙物。 事發經過 3.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現場亮著街燈,光線充足,時速限制是50公里。這些事項不受爭議。 4.根據第一證人潘光洪的證詞,他駕著的士JU7771在青衣城旁邊的交通燈顯示紅燈時在慢線的停車線上停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他身旁的快線也停著一輛的士DL8830,是被告所駕駛。交通燈轉綠,DL8830比JU7771 快開車,DL8830沿著快線駛前,JU7771沿著慢線駛前,他估計雙方保持約3輛的士長度之距離[1](即12米,本席以下將各項距離轉化為米),時速均是40多公里。第二控方證人翟永強駕駛輕型貨車[2]在慢線跟在JU7771後面約4米距離,時速也保持在40多公里。直至意外發生,現場沒有其他車輛經過,這3輛車也從沒有轉線,行車路線均是沿青敬路直駛。 5.當JU7771駛近青衣運動場的支線入口時,潘光洪看見慢線左邊路緣支路入口的影線尖角位置[3]有一個黑影移動,然後他看到這是一個人正在從慢線橫向快線以不快不慢步伐橫過馬路,由於JU7771車速不快,並與這人有一定距離,潘光洪的反應只是下意識地畧作收油。這人進入快線後,卻被DL8830的左車頭[4]撞跌在地面分隔線上,DL8830直至撞倒這人之前並沒有任何閃避動作,例如扭軚、響按或減速,他估計當DL8830撞倒這人之後駛前了約8米的距離後才開始減速,在撞車位置前方約32至40米的快線停定。 6.翟永強初度看到這人在該位置[5]出現的一刻,與他距離約60米,正在從慢線橫向快線以不快不慢步伐橫過馬路。 7.根據屍體剖驗報告,死者是一名84歲男子,身高1.66米,體重64.3公斤[6]。 8.第三證人鄭郁棋博士是政府化驗師,以專家身份作供,他負責重組本案的意外經過,辯方並不質疑他的專家資格或他的證詞。他從潘光洪及翟永強的書面口供了解到死者是從慢線左邊路緣支路入口的影線尖角位置橫過馬路,在快線上被DL8830撞倒。 9.他在2013年10月21日的0540時到達現場進行視線距離測試,他假設死者被撞前是以最短的路線橫過馬路,這點對被告有利,因為憑此計算,被告首度看到死者至DL8830撞倒死者期間的時間會是最短,控方更難非議被告在較短時間內所能作出的反應。他根據在場的被告指示,從該撞擊點申延一條最短的路線回到慢線左邊邊緣與支路的交界處位置作為死者的起步點[7](“起步點Y ”),起步點Y 距離慢線與青衣運動場支路之間的中央分隔欄缺口約11.5米,他將預先準備了的假人[8]放在起步點Y。 10.警員使用雷射槍測計DL8830的速度,鄭博士在快線上駕駛DL8830,從青衣城旁邊的交通燈位置來到起步點Y 附近,沿途時速在40公里之內,當他看到該假人時便響按通知手持秒錶計時的警員。透過速度及時間的運算,他計算到他駕駛DL8830在時速40公里多範圍內的3次測驗中[9],會在其麼距離看到該假人。為了同時測試DL8830的司機的視線會否受到慢線的的士所遮擋,他在第一次的測試中趁機使用了剛巧在慢線駛過的一輛的士,DL8830以相若的速度與它平排而行。第二次測試中,他也是趁機使用了在慢線駛過的一輛的士,與它平排而行。第三次測試中,他則安排警員駕駛一輛警察房車在DL8830前慢線上的一個車位前行駛。 11.他將結論列表如下:
12.在該3次的測試中,他望向該假人的視線均沒有受到慢線上的車輛所遮擋。 被告的錄像會面記錄 13.2013年9月9日及11月4日,警察與被告先後進行錄像會面[10],辯方對該兩次會面的自願性均沒有爭議。 14.被告所說的包括以下:
辯方證供 15.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 總結陳詞 16.辯方提交書面陳詞,並以口頭方式補充。 本席的觀點 17.為了方便各方了解案發的不同位置,本席將一些資料組織成為一張草圖S1,控辯雙方對其內容沒有爭議。在S1可見這撞擊點是V點,Y點即是起步點Y,起步點Y至V為死者過馬路的行程,起步點Y至V點伸延橫過快線至A點,起步點Y到V點到A點是一條直線,即是DL8830駛過的位置,B點是根據鄭博士所指從快線見到起步點Y的位置,起步點Y與B的距離是約57米。 18.辯方陳詞指這兩名目擊證人在距離方面所作出了一些估計,配合鄭博士的測驗結果及計算,就算辯方以這些估計中最不利被告的版本來說,被告也沒有足夠時間在見到死者後作出適當反應,因為當死者在慢線左邊邊緣出現時,DL8830與死者的距離只有24米或32米[15]。本席計算DL8830的秒速如下:
19.簡而言之,以40多公里時速行車,被告看到死者在起步點Y時,最多會在行駛2.81秒後撞倒死者。辯方不爭[22]死者的醫事報告及驗屍報告,死者已有84歲及患有多項疾病,被告在錄像會面中也指他行得好慢。本席認為按一般常識,身體健康的80多歲長者步行時速不外乎3至4公里,若以3.6公里來計算死者的步速,秒速便是1米。周大律師同意本席可估計起步點Y行至V點距離為約4.5米。本席推算若死者要用4.5秒才完成這段行程,而DL8830到V點最多只需2.81秒,這表示DL8830經過V點後的,死者才到達V點,死者根本不會被DL8830撞倒。由此可見,這兩名目擊證人就這距離所作出的估計並不十分可靠。 20.本席認為若以這3名證人最有利被告的版本來作出分析,結論是正如鄭博士在報告[23]所指,被告在約57米外看到死者時,若時速是41公里便有約5秒作出反應,若時速是46公里便有約4.5秒作出反應,以48公里行車便有約4.28秒作出反應。 21.綜觀而言,死者每秒行1米,需4.5秒從起步點Y行至V點。根據鄭博士的計算,DL8830時速若是48公里,被告會有4.28秒的時間作出反應,本席可推論DL8830時速若是49公里,被告仍會有超過4秒時間作出反應。 22.根據被告在錄像會面中所說,在撞擊前一刻他才看到死者,他沒有時間作出反應便撞倒死者。 23.本席信納鄭博士的全部證詞。雖然兩名目擊證人對距離的估計並不十分可靠,但本席信納他們在其餘各環節的證詞,例如其一,在駛離青衣城交通燈後,DL8830的位置由始至終一直在他們兩人的座駕之前;其二,在快線一直沒有車輛在DL8830 後面;本席也信納潘光洪的證詞當中所指在撞倒死者的一刻,DL8830沒有減速、響按或扭軚。 24.被告錄像會面中說駛過交通燈後,DL8830的位置一直在JU7771之後,他更說視線被JU7771所遮擋,本席並不信納這兩點。
26.被告在錄像會面中承認多時經過該路段,對該路段相當熟識。控方呈堂的照片顯示南行駕駛人會沿右彎經過慢線左緣的一大段行人路,才到達青衣運動場的支路入口。起步點Y位於支路入口,有行人可能會貪方便從支路行經V點A點以及對面方向的馬路到達對面方向的行人路[25]。 27.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28.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約57米外會清楚看到起步點Y的死者,這駕駛人預期可能有人會從起步點Y橫過馬路,以時速49公里[26]計算,這駕駛人利用這約4秒時間減速或煞車[27],足以避免撞倒死者。 29.被告在這約4秒時間內卻完全看不見死者從起步點Y橫過馬路,他對關鍵時間道路的狀況所給予的專注水平是零,撞倒死者的一刻也沒有減速或煞車[28]。本席認為這樣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罪名成立。
[1] 控辯雙方同意以4米作為每輛的士長度 [2] Toyota Lite Ace [3] 潘光洪在草圖上標示這個位置,草圖列為P11 [4] 意外後警察拍攝的照片P5(21至23)顯示DL8830的左車頭角燈罩損毀 [5] 他在草圖上所標示這人的位置與潘光洪所標示的相若,草圖列為P12 [6] P1B為英文原件,P1B-1為中文譯本 [7] 鄭博士在草圖上標示這個位置,草圖列為P16,這起步點與車行的方向成90度角,是死者從起步至被撞的行程中可採取的最短步行路線;這位置與兩名目擊證人所指死者的起步點有頗大分歧,然而這是鄭博士根據被告所提供的位置推算出來的 [8] 警察給鄭博士的資料是死者穿深色上衣,褲的顏色則不詳,該假人身穿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此外屍體剖驗報告P1B指死者高1.66米,該假人只有1.6米高;使用這假人對被告有利 [9] 他作出3次測試,時速分別是41公里、48公里及46公里 [10] 第一張記錄影碟是P2,謄本是P2A;第二張記錄影碟是P3,謄本是P3A [11] P2A # 219 [12] P2A # 199 [13] P2A # 201 [14] P2A # 26 [15] 詳見辯方的總結陳詞第4及5段,24公尺是從潘光洪估計的範圍得出,32公尺是從翟永強估計的範圍得出 [16] 41,000米 ÷ 3600 = 11.39米/秒速;24米 ÷11.39 = 2.11秒 [17] 41,000米 ÷ 3600 = 11.39米/秒速;32米 ÷11.39 = 2.81秒 [18] 46,000米 ÷ 3600 = 12.78米/秒速;24米 ÷12.78 = 1.88秒 [19] 46,000米 ÷ 3600 = 12.78米/秒速;32米 ÷12.78 = 2.50秒 [20] 48,000米 ÷ 3600 = 13.33米/秒速;24米 ÷13.33 = 1.80秒 [21] 48,000米 ÷ 3600 = 13.33米/秒速;32米 ÷13.33 = 2.40秒 [22] 2014年8月27日上午之口頭陳詞 [23] 第3.5段的列表 [24] 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第50頁 [25] 從照片P6(42)及(43),P8(6)及(10)可見一斑 [26] 本席在上文已解釋過,49公里時速是對被告最有利的假設,因為他可能作出反應的時間最短 [27]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6頁提及停車距離,時速40公里的停車距離是20米,包含10米之思考距離及10米之煞車距離,時速60公里的停車距離則是35米,包含15米之思考距離及20米之煞車距離,《道路使用者守則》沒有提及若時速是49公里的停車距離是甚麼,但本席推算停車距離應是20米至35米之間,即28米之內 [28] 本席在上文已言明信納潘光洪的證詞當中這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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