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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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發生於2013年9月9日0554時,地點是新界青衣青敬路近燈柱FB6628青衣運動場外(“現場”),現場共有兩條南行線及兩條北行線,南北線之間有灌木和樹木分隔,南行慢線左緣有一條支路進入青衣運動場,現場雖沒有專為行人而設的過路設施,但也沒有禁止行人橫過馬路的障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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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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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案情 肇事現場 2.意外發生於2013年9月9日0554時,地點是新界青衣青敬路近燈柱FB6628青衣運動場外(“現場”),現場共有兩條南行線及兩條北行線,南北線之間有灌木和樹木分隔,南行慢線左緣有一條支路進入青衣運動場,現場雖沒有專為行人而設的過路設施,但也沒有禁止行人橫過馬路的障礙物。 事發經過 3.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現場亮著街燈,光線充足,時速限制是50公里。這些事項不受爭議。 4.根據第一證人潘光洪的證詞,他駕著的士JU7771在青衣城旁邊的交通燈顯示紅燈時在慢線的停車線上停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他身旁的快線也停著一輛的士DL8830,是被告所駕駛。交通燈轉綠,DL8830比JU7771 快開車,DL8830沿著快線駛前,JU7771沿著慢線駛前,DL8830一直在JU7771前方,時速均是40多公里。第二控方證人翟永強駕駛輕型貨車在慢線跟在JU7771後面,時速也保持在40多公里。直至意外發生,現場沒有其他車輛經過,這3輛車也從沒有轉線,行車路線均是沿青敬路直駛。 5.當JU7771駛近青衣運動場的支線入口時,潘光洪看見慢線左邊路緣支路入口的影線尖角位置有一個黑影移動,然後他看到這是一個人正在從慢線橫向快線以不快不慢步伐橫過馬路,由於JU7771車速不快,並與這人有一定距離,潘光洪的反應只是下意識地畧作收油。這人進入快線後,卻被DL8830的左車頭撞跌在地面分隔線上,DL8830直至撞倒這人之前並沒有任何閃避動作,例如扭軚、響按或減速,他估計當DL8830撞倒這人之後駛前了約8米的距離後才開始減速,在撞車位置前方約32至40米的快線停定。 6.翟永強初度看到這人在該位置出現的一刻,與他距離約60米,正在從慢線橫向快線以不快不慢步伐橫過馬路。 7.根據屍體剖驗報告,死者是一名84歲男子,身高1.66米,體重64.3公斤。 8.第三證人鄭郁棋博士是政府化驗師,以專家身份作供,他負責重組本案的意外經過,他在2013年10月21日的0540時到達現場進行視線距離測試。 被告的錄像會面記錄 9.2013年9月9日及11月4日,警察與被告先後進行錄像會面,被告所說的包括以下:
10.本席認為正如鄭博士在報告所指,被告在約57米外看到死者時,若時速是41公里便有約5秒作出反應,若時速是46公里便有約4.5秒作出反應,以48公里行車便有約4.28秒作出反應。綜觀而言,死者每秒行1米,需4.5秒從起步點Y行至V點。根據鄭博士的計算,DL8830時速若是48公里,被告會有4.28秒的時間作出反應,本席可推論DL8830時速若是49公里,被告仍會有超過4秒時間作出反應。 11.根據被告在錄像會面中所說,在撞擊前一刻他才看到死者,他沒有時間作出反應便撞倒死者。被告錄像會面中說駛過交通燈後,DL8830的位置一直在JU7771之後,他更說視線被JU7771所遮擋,本席並不信納這兩點。 12.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約57米外會清楚看到起步點Y的死者,這駕駛人預期可能有人會從起步點Y橫過馬路,以時速49公里計算,這駕駛人利用這約4秒時間減速或煞車,足以避免撞倒死者。 13.被告在這約4秒時間內卻完全看不見死者從起步點Y橫過馬路,他對關鍵時間道路的狀況所給予的專注水平是零,撞倒死者的一刻也沒有減速或煞車。本席認為這樣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15.被告現年71歲,案發時為全職的士司機,他的刑事記錄全與賭博有關,全是被判罰款。他有多項交通記錄,包括6項超速(2007年8月、2007年12月、2010年4月、2011年3月、2011年6月、2014年2月,以判刑日期計,下同)、1項越過雙白線(2008年11月)、1項違反道路標記(2012年11月)。這顯示被告並非良好司機,但這些交通記錄在本案不構成加刑因素。 16.他的太太是家庭主婦,兒子就讀城市大學、繼女患有輕度弱智,他是家庭經濟支柱,服刑期間家中的經濟不容樂觀。他的家人、親戚、朋友、舊同事及客人寫求情信給本席,各人均視他為有愛心及善良的人。 17.代表被告的周大律師指本案源於被告一時失去專注力,並非持續不負責任的行為。 18.周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Cheuk Pui-kuen DCCC 475/2012,被告駕駛輕型貨車在近距離才見到正在胡亂橫過馬路的死者,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張國良CACC 287/2013,被告駕駛一輛5.5噸貨車違反不准右轉的交通標記右轉,貨車的右前倒後鏡撞倒一名在接近行人過路處的男子,貨車的後輪並輾過他的腳,引致他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後來死亡。被告否認控罪,原審法官判其入獄15個月,被告放棄上訴刑期。 本案判刑 19.被告在錄像會面中承認死者的步伐很慢,本席認為死者在該位置過馬路並不屬胡亂過馬路,被告的視線沒有受阻,他有約4秒時間留意前面的交通情況,看不到死者橫過馬路,被告撞倒死者的一刻並沒有即時作出任何閃避動作,例如扭軚、響按或減速,這反映被告極度缺乏專注。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被告家中經濟困難,減刑2個月,另外他年事已高才為階下囚,減刑1個月,最終刑期是12個月,並須就各類別車輛駕駛資格取消6年、須參加強制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測驗方可取得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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