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志豪 對 蘇祐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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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8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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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鄭志豪)以惡意檢控為訴因,向被告人(蘇祐世)索償,被告人則指原告人誹謗他而提出反索償。 2.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審理。 3.2013年10月16日,黎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失敗而被告人的反索償得直。黎法官下令原告人須支付3 萬元給被告人作為賠償,另加訟費。 4.原告人不服,曾向黎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不成功。 5.原告人仍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6.《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定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無需經過開庭聆訊來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定明,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本庭已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雙方的立場和黎法官的裁決。 9.本案的爭議全屬事實問題的爭議。黎法官作出有關事實問題的裁決時,有耳聞目睹雙方證人的證供和其他證據。 10.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否定黎法官的事實裁決。 11.無論如何,本庭同意黎法官的裁決及裁決理由。 12.本案在2013年10月16日已審結,原告人指被告人在2013年11月9日偷去他的一雙拖鞋和事件無關。 13.原告人亦指被告人曾在麥當奴食漢堡包和魚柳包,因此他指被告人是食肉和尚不構成誹謗。 14.本庭需指出,原審時原告人就誹謗提出的答辯理由是以“燒肉和尚”形容被告人不構成誹謗。原告人並非以“有理可據”,即被告人確實是“燒肉和尚”為答辯理由。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0段列明“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燒肉和尚’。” 15.原告人在案件審理完畢後,要求以一些新證據來支持原審時沒有提出過的答辯理由,這並非法庭能採納的處理方法。 16.原告人提出的新證據,即使屬實,亦不構成改判的理由。 17.原告人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更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基礎獲得上訴許可。 結論 18.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原告人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19.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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