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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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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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36號)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24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考慮 4.裁判官判刑時指出,上訴人44歲,在香港曾先後六次出庭應訊,涉及共1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項為與本案相同的控罪。紀錄顯示,上訴人於2008年及2010年因非法入境罪均已被判監24個月,故此,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上訴人不僅是一個慣犯,他可以說是不怕監禁而立心不斷要非法入境香港的人」。 5.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在R v So Man-king & Others[1989] 1 HKLR 142一案中,上訴法庭已提到,在認罪後判監15個月是適合於一般的情況,而法庭還須考慮其他減刑或加刑的因素,而加刑因素則包括過往的非法入境次數或使用他人或偽造的身分證明文件等事項。 6.另外,在R v Tam Chi WaiCACC 434/1988,1988年12月30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上訴人曾有一次非法入境及三次使用他人身分證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就第二次非法入境罪認罪後被判處2年3個月監禁,判刑是合適的。事實上,上訴法庭在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2002年7月23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清楚指出,一名被告人在第二次干犯並承認非法入境罪後,適當的判刑為18個月即時監禁,而第三次干犯此控罪,則在認罪後判處21個月即時監禁亦為恰當。 7.孔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在HKSAR v Lau Bing CACC 138/2008,2009年2月11日(未經彙編)一案中,該上訴人曾干犯四次非法入境罪,而就第五次非法入境罪承認控罪後,他亦只是被判處22個月監禁,而不是上訴人現時的24個月監禁。孔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背景實與Lau Bing一案的上訴人相同。然而,判刑卻多出2個月,此為明顯過重的判罰。 8.首先,本席必須指出,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可能盡皆相同,故這樣的比較並不恰當。無論如何,本案的上訴人這次已是第六次非法入境香港,較Lau Bing一案的上訴人為多。 9.整體考慮後,由於上訴人過往已有五次干犯同樣控罪的紀錄,而亦由於法庭在2008年及2010年已對上訴人採納了認罪後24個監禁的判罰,但似乎仍未能阻嚇上訴人繼續非法來港,故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次的判罰顯然並不是原則上犯錯,亦無任何不恰當之處。 結論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24個月監禁的判罰。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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